(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西省南昌铁路运输法院(1993)昌铁刑初字第2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俞志刚。
被告人:蔡某,男,23岁,满族,天津市人,工人。1992年12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浪,江西省南昌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22岁,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无业人员。1992年12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桂林;审判员:胡志伟;代理审判员:杨桢。
(二)诉辩主张
1.江西省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称:
1992年5月,被告人蔡某设法从贵州省安宁医院搞到三唑仑安眠药4瓶,之后找到被告人赵某(已免诉),向赵提议外出用安眠药麻醉的方法劫取旅客财物。被告人赵某答应试试。6月8日,被告人蔡某在被告人赵某家中,当着被告人赵某、徐某(已免诉)等人的面,进行了药物试验。次日,被告人蔡某、赵某、徐某等人乘火车离开贵阳。6月10日被告人蔡某、赵某、徐某在凯里市遇见被告人王某,蔡某又纠集王某同行。6月11日至6月12日,在贵阳开往上海的152次和南昌开往上海的78次旅客列车上,被告人蔡某两次指使被告人王某在旅客喝的啤酒或饮料中投放已碾碎的三唑仑安眠药粉末,致使旅客喝后昏睡,并劫取旅客财物。两次共劫得现金2550元、金戒指1枚、双狮牌手表2块等物。破案后追回现金2450元、金戒指1枚、双狮牌手表2块。此外,被告人蔡某还于1991年9月,以被害人闫某与自己原来的女朋友谈恋爱为由,对闫进行威胁,敲诈勒索闫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追回5000元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蔡某采取用药物麻醉的方法抢劫旅客财物,情节严重,同时又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且被告人蔡某在本案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在解除劳教后,不满三年又重新犯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蔡某、王某对指控他们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蔡某辩解说王某、赵某等人并不是他纠集的;在78次列车上他也没有指使王某下药。被告人王某则辩称在78次列车上是受蔡指使才下药的;而且他外出是蔡他们叫他所致。
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李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构成抢劫罪无异议,但认为蔡的抢劫罪行不构成情节严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因为在抢劫罪中,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组织抢劫集团进行抢动的;抢劫救灾抢险物资、军用物资,抢劫外宾财物,政治影响极坏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在本案中,被告人蔡某在列车上采用麻醉的方法实施抢劫,犯抢劫罪。但是使用麻醉的手段实施抢劫,在抢劫犯罪中属于“其它方法”一类,根据抢劫罪的概念,它和实施暴力方法或采用胁迫方法进行抢劫,在程度上即在情节上是一样严重的。因此,本案仍属于一般的抢劫犯罪。被告人蔡某因闫某和其原来的女朋友谈恋受发生斗殴而索要人民币5000元之事,则属一般的违法行为,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南昌铁路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5月,被告人蔡某预谋外出采用投放安眠药使人昏睡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准备了三唑仓安眠药4瓶(200片)。同年6月9日被告人蔡某携带上述药物伙同赵某、徐某及周某(另案处理)从贵阳乘车到贵州省凯里市,又纠集了被告人王某一同外出。6月15日从南昌乘坐开往上海的78次旅客列车。王某、赵某、徐某与坐在一起的旅客蒋××交谈结识后,蔡指使王将一包三唑仓药粉溶解,乘蒋不备用注射器注入蒋喝的饮料中。,蒋喝后昏睡,蔡即把蒋放在行李架上的一只密码箱(内有人民币2450元、电话机、衣物等物)劫取。王又从蒋穿的上衣口袋内劫取现金人民币100元,从其手上劫取双狮牌手表一块。列车停靠金华站即携赃下车逃窜。此外,被告人蔡某、王某还于同年6月11日在贵阳开往上海的152次旅客列车上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劫取一旅客重9.74克金戒指1枚、双狮牌手表1块。以上两次劫取的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00元。破案后追缴赃款赃物价值4100余元。
1991年9月,被告人蔡某以闫某(系蔡同厂职工)与其女朋友陈某谈恋爱为由,对闫进行威胁,敲诈索取闫人民币5000元,供陈挥霍。案发后蔡将5000元全部退赔,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蔡某供述说,他觉得用海乐神(三唑仑)安眠药这种方法搞钱安全。今年5月份他就有想法了。他一个同事的母亲经常失眠,吃三唑仑比较有效,从这里他就想到了用三唑仑。在152次、78次列车上,他让王某(在饮料中)放药,两次得手。另外,他从闫某那拿了5000元钱,是因为闫骗了他的女朋友,才要他赔的钱。
被告人王某供述:蔡某在凯里街上碰到他即说要用麻醉药搞钱,他担心徐某跟蔡一起搞这种事会出事才一起去的。在152次车上,蔡要他在易拉罐啤酒里放药,他就拿两罐啤酒到厕所各放了一包药,蔡把啤酒给了他对面的一个中年旅客。到怀化蔡叫下车,才知蔡从中年旅客那拿走一金戒指,一双狮手表。在78次列车上,蔡某先是叫走赵某说了些什么,后又把他叫走,问坐他对面旅客有钱没有,并要他用注射器把药水注射到那旅客的饮料里,没办法推辞他答应了。他趁旅客不注意注射药水后,用手帕包好注射器让徐某还给了蔡某。那旅客睡着后,蔡某拿走了密码箱,他则拿了那旅客身上的100元钱、手表、打火机、变色镜在金华下车了。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陈述说,在78次列车上,他和两男一女坐在一块,坐在他身边的男人给了他一支烟,他抽完烟后约十来分钟就趴在茶几上睡着了,在金华站醒来发现所带的密码箱、手表、打火机、烟,变色镜都不见了,放在衬衣口袋里的100元钱也没有了,密码箱里还有价值200元的电话机,价值700元的衣物,现金2450元等物,加上密码箱价值总计约4000余元。后来几经周折,在公安人员帮助下,抓到那两男一女的另两个同伙一男一女,追回2480多元钱和一些衣服。
被害人闫某陈述:蔡某知道他和陈某谈朋友后,曾对他拳打脚踢,还拿刀威胁要杀他。蔡要他帮着去搞海洛因,他不干,要他拿5000元钱出来,他分两次把钱给了蔡某。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证实说,蔡某在她家里即试验过安眠药的麻醉效果。在坐152次车到怀化下车后,她发现蔡某手上戴了金戒指、手表,这些出门时并没有,便怀疑是在车上偷的。在78次列车上,他和王某、赵某及另一旅客坐一块。蔡某先后把赵某、王某叫走过说了些什么。过了一段时间,王某用手帕包着一个什么东西让她拿给蔡某。那旅客没多久睡着了,蔡某过来把那旅客的密码箱拿走了,她和赵某叫王某不要拿旅客东西,但王某在后来还是把旅客的打火机、100元钱、手表、眼镜等拿了。
证人赵某说,蔡某从5月底开始就常说要用安眠药搞钱。在152次列车上,蔡某让王某下药,偷走一旅客的双狮手表、金戒指。在78次列车上,蔡某先把他叫走要他下药,他不干,又叫了王某过去说了些什么。王某回来后看杂志、报纸。过了好一会,王某叫徐某把一小包送给蔡某。王某何时下的药他都不知道。旅客睡着后,蔡某过来拿走其密码箱,王某则拿了其手表、打火机、墨镜等。
证人闫柄印说,蔡某曾要闫某同他去云南搞海洛因遭拒绝,闫某与陈某谈恋爱后,蔡某即持杀猪刀找到闫某威胁他要么拿一笔钱,要么搞烟毒,不然就杀死他。闫某无奈给了5000元钱,分两次付清的。
4.物证:从被告人蔡某携带的物品中查获作案用的三唑仑安眠药93片、部分被碾碎的该药片的粉末,以及查获扣压的金戒指、衣物等赃物。
5.书证:蔡某口授、闫某写的欠条一张,上写“蔡某借给我(指闫某)5仟元(5000)人民币,一年内归还”;
6.鉴定结论:江西省公安厅经鉴定证明查获的药物系三唑仑安眠药,从被害人蒋某被麻醉后第三次尿液中检出三唑仑安眠药。
(四)判案理由
江西省南昌铁路运输法院认为:
被告人蔡某、王某相互勾结,有预谋地在旅客列车上采用投放安眠药使人昏睡这种暴力、威胁以外的其他抢劫方法,连续两次劫取他人财物,价值达5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系解除劳教后三年内重新犯罪,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胁迫的手段敲诈他人钱财,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其敲诈勒索罪情节较轻,且已全部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江西省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六)解说
本案诉辩双方的焦点在于对该麻醉抢劫行为是否属于抢劫罪的情节严重,即是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还是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问题。一审法院最后采纳了控诉方的意见,判决蔡某、王某犯抢劫罪,情节严重而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是正确的。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社会危害性最严重的犯罪。其侵犯的是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双重客体,往往给被害人同时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历来都是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近几年来,抢劫犯罪十分突出,特别是车匪路霸抢劫案件,是严重危害铁路运输旅客安全的主要犯罪形式,且此类犯罪大幅度上开。蔡某经事先预谋,准备了高效安眠药(三唑仑)200片,并经过药物试验,纠集他人在旅客列车上实施麻醉抢劫。虽然抢劫只有两次,劫取的财物计人民币5000余元,其情节也是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0月9日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在列车内抢劫犯罪处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上述解释指出:“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的,一般视为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适用该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但情节较轻的,或者是从犯等,可以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也体现了对列车内的抢劫犯罪从重惩处的精神。
至于蔡某索要他人钱财的行为是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蔡某因被害人闫某与自己原来的女朋友谈恋爱,十分恼火,继而在舞厅相遇,发生争吵斗殴,并且在上班的路上拦截被害人闫某,采用胁迫的手段索要人民币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提出的蔡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的辩护观点,理由不充分,因而不予采纳。这样处理是正确的。
(胡志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8 - 1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