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稻民初字第229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奎军、山东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某
委托代理人:郑建设、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云涛;审判员:刘金涛;人民陪审员:董慧天。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接受被告雇佣,驾驶被告车辆为其提供长途运输劳务。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在潍坊联兴碳素厂装货时,左手拇指离断受伤,遂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日,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经与被告多次交涉,对原告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93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75568元、误工费5407.33元、护理费1500元、住宿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17595.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未直接雇佣原告,被告的车辆是由袁某代管运营,被告对原告的雇员身份不予认可;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对住宿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在劳务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寿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经中间人袁某介绍,原告接受被告雇佣,驾驶被告鲁VXXXX1解放汉威车,为其提供长途运输劳务。2012年12月19日16时许,原告在潍坊联兴碳素厂装断后胶时,在孙某2启动叉车挪包过程中,原告未及时将放在挂包绳子上的手挪开,与叉车司机配合失误,致左手拇指离断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3年2月21日,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手拇指指间关节离断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30天,1人护理,无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因此事件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2930.21元、残疾赔偿金75568元(9446元×20年×40%)、误工费5328元(44.4元∕天×120天)、护理费1332元(44.4元∕天×30天)、司法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6元∕天×13天)、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07336.2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表、医疗费单据。
2、 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
3、 交通费单据。
4、 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寿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未直接雇佣原告,其车辆是由袁某代管运营,对原告的雇员身份不予认可,因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本院调查笔录,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撤回该申请,因其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综合原告伤残等级、术后恢复状况、住院时间、实际支出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交通费为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劳务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综合原告从业经历、受伤过程等因素,原告对伤害结果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确定原告负担各项损失的10%,被告承担90%。原告主张住宿费4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证实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寿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甄某赔偿原告杨某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96602.59元(107336.21元×90%),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原告负担428元,被告负担2224元。
(六)解说
社会的发展给更多的人提供了就业机会,个人劳务关系在社会中普遍存在,提供劳务者大多来自社会底层,一旦发生伤害可能导致一个家庭陷入困境。为避免劳资对抗,促进劳资关系协调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也对此类关系作了相关规范。
对于本案中被告辩称自己未直接雇佣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可,充分保护提供劳务者的权益。相反,法律同时规定,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的同时需尽到注意义务,本案中因原告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对伤害结果存在过失,而承担了10%的责任,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同于一般劳动关系,提供劳务者不能如劳动者因工受伤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接受劳务者也无法通过社会保险的方式分散用工风险,发生事故时接受劳务一方经常无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难以获得赔偿,不利于纠纷的解决。预防和减少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有必要引起社会的重视,有关部门应紧密配合,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
(王立君)
【裁判要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