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13)开民二初字第83号
诉讼双方:
原告:宋某。
法定代理人:宋某2,系宋某祖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宋某祖母。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经理。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开远支公司。
负责人:郎某,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开远支公司公司经理。
审判机关: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判员:王堃
(二)诉辩主张
原告宋某诉称:
2011年2月22日,其父母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开远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开远支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泰康幸运新福"每人各1份,2份保险金额共计6万元,同日向泰康保险开远支公司保险代理人刘某缴纳了保险费。泰康保险开远支公司在2011年3月2日、3日分别签发了保险单,2011年3月1日其父母因交通事故死亡,向被告理赔后,被告以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间为由拒绝理赔,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6万元。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云南分公司)辩称:
保险合同生效日期是2011年3月3日零时,收取保费不代表保险合同成立,以被告签发保险卡的时间才是合同成立时间,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且投保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酒后驾驶,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并无不当。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红河支公司)、泰康保险开远支公司未作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开远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系宋某3、龚某的女儿。宋某3、龚某向被告泰康保险开远支公司购买2010年泰康幸运新福卡保险到期后,2011年2月22日,龚某与被告泰康保险开远支公司保险代理人刘某取得联系,表示要继续购买两份2011年泰康幸运新福卡,其中一份被保险人为宋某3,受益人为龚某,另一份被保险人为龚某,受益人为宋某3。刘某告知龚某公司现在没有保单,要到2011年2月25日才有保单。同日,龚某向刘某交付了200元保险费,刘某当场收取了200元保险费。2011年2月25日被告泰康保险开远支公司在收到泰康幸运新福卡保险卡后并未向投保人宋某3、龚某签发保单。2011年3月2日,被告为宋某3、龚某各签发了一份2011年泰康幸运新福卡,卡号分别为:917531597089、917531597090。保险日期为366天,自2011年3月3日0时至2012年3月3日0时止。保险卡尾部声明栏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手写内容是被告泰康保险开远支公司工作人员所写。2012年3月3日被告泰康保险开远支公司将包含宋某3、龚某缴纳的保费共计1400元交给了被告泰康保险红河支公司。泰康幸运新福卡是被告泰康保险云南分公司委托被告泰康保险开远支公司进行销售的。2011年3月1日1宋某3、龚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宋某3、龚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宋某3、龚某死亡后,2011年5月26日,宋某2向被告泰康保险红河支公司申请理赔,之后,被告泰康保险红河支公司以保险事故时间不在保险期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和《理赔决定通知书》,拒绝对宋某2的申请进行理赔。宋某3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父亲宋某2、母亲李某、女儿宋某。龚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母亲郭某、女儿宋某。宋某2、李某、郭某已声明放弃对本案保险金的继承权。2011年11月21日,云南省小龙潭矿务局指定宋某2、李某为宋某的监护人。泰康保险云南分公司、泰康保险红河支公司、泰康保险开远支公司均为依法登记注册、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均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泰康保险红河支公司、泰康保险开远支公司均无权利签发保单,只有泰康保险云南分公司能签发保单。泰康幸运新福卡保险的保费由泰康保险开远支公司收取后逐级转至泰康保险云南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口薄1本、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
2.关于指定宋某监护人的书面答复1份,证明原告是未成年人,小龙潭矿务局指定宋某的祖父和祖母为原告的监护人。
3.龚某、宋某3投保泰康幸运新福卡2011年保险卡2份,证明原告父母2011年投保的事实。
4.法定受益人确定书2份、共同声明1份,证明原告是指定受益人。
5.理赔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且是对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7.证人刘某情况说明1份及证言,证明原告的母亲于2011年2月22日向其提出投保意思表示,并交付保费200元。
8.保险单,证明被告向被保险人宋某3、龚某签发保险卡的时间。
(四)判案理由
开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焦点1:被告泰康保险红河支公司、被告泰康保险开远支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合法成立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三被告是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其次,三被告之间是具有隶属关系的分支机构,宋某3、龚某的保险卡载明保险人、销售单位是被告泰康保险云南分公司,但是本案中保险实际出售人是泰康保险开远支公司,保险费用也是由泰康保险开远支公司收取后交给泰康保险红河支公司,再由泰康保险红河支公司交给泰康保险云南分公司。宋某2申请保险理赔后,不予理赔的决定是泰康保险红河支公司作出的。因此,泰康保险开远支公司、泰康保险红河支公司应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焦点2:原告父母投保的泰康幸运新福卡人寿保险合同是何时成立、生效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定,刘某作为被告保险代理人,与宋某3、龚某发生的保险业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而建立了合同关系,只要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愿意承保,双方达成此合意,保险合同就成立。本案中,宋某3、龚某在此前曾向被告购买过泰康2010年幸运新福卡,双方已知晓该保险合同的内容。2011年2月22日,宋某3、龚某向保险代理人刘某表示要继续购买泰康2011年幸运新福卡,视为提出要约,而保险代理人刘某同意继续承保,可视为承诺,承诺到达要约人生效,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保险代理人刘某同意收取了龚某的保险费用,应视为被告接受投保人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进而同意承保的行为。法院据此认定宋某3、龚某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
对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问题。合同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具备生效要件,完全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投保人和保险人没有对合同的效力附加条件或者附期限,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投保人与其对合同效力附加条件或者附期限,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应当为合同成立日。且,投保人在投保后,被告理应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及时向宋某3、龚某签发保险卡,但由于被告自身的过失将签发保险卡的时间拖延至2011年3月2日,如果本案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认定为2011年3月2日将对宋某3、龚某显失公平。故法院依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认定:宋某3、龚某向被告购买的泰康2011年幸运新福卡生效时间为2011年2月22日。在本案中,需要明确的是在2011年2月25日被告泰康保险开远支公司在获得保险卡后并未及时向本案的投保人签发保险卡,如果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任由其确定,对承保人的保险责任时间无法明确,则会对投保人的保险利益造成损失。
焦点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万元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泰康2011年幸运新福卡保险期间自保险人同意承保向投保人签发电子保险单后的次日零时起生效。本案的保险期间应为2011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3日24时止。宋某3、龚某于2011年3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泰康保险云南分公司作为承保人,应承担理赔责任。对投保人酒后驾驶发生保险事故是否应当属于承保人免责事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至今未向法院提交有关的保险条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对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泰康保险云南分公司应向宋某3、龚某分别给付3万元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宋某3、龚某投保的"泰康2011年幸运新福卡"均以自己为投保人,以对方作为受益人,二人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故二人之间不发生继承。宋某3的保险金应由其父亲宋某2、母亲李某、女儿宋某继承;龚某的保险金应由其母亲郭某、女儿宋某继承。由于宋某2、李某、郭某已声明放弃对本案保险金的继承权,故宋某3、龚某的保险金均由原告宋某继承,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五)定案结论
泰康保险云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泰康保险红河支公司、泰康保险开远支公司并不是保险人,其行为只是协助泰康保险云南分公司履行保险人的部分权利义务,因此泰康保险红河支公司、泰康保险开远支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保险金6万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六)解说
该案例主要涉及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对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前,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存在争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前,各地法院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实际处理中也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北京、福建法院认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除接受保单、预收保险费外,还需要满足被保险人符合承保条件及保险人有过错;四川、山东等法院认为判令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只要满足接受保单、预收保险费就不再需要满足其他条件,但投保人与保险人有约定的除外;广东法院则认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只要满足接受保单、预收保险费就可以,但人身保险保险人需要等待体检结果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性质是本案的最大争议焦点,原告认为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后符合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为保险合同成立生效。被告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应当以保险人出具保单时开始计算,收取保险费不等同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也是类似情形的争议所在,厘清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点有利于正确处理类似纠纷。
一、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
保险合同本质上仍属于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有学者指出:"保险契约属法律行为分类上之双方行为,乃相对立的意思表示趋于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为。民法上有关法律行为之一般规定,尤其是意思表示及契约之规定亦适用之。"对合同成立问题,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订立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要经过要约和承诺。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与要约一致时,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正如上述,保险合同的订立,通常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保险合同的要约一般由投保人提出,就保险标的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将投保单交给保险人的行为。保险合同的承诺,是保险公司的承保行为,保险人对投保单签章,便构成承诺,保险合同即宣告成立。
从保险合同的性质上讲,保险合同具有非要式属性,订立保险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订立。不论何种形式订立的合同,其成立的本质在于双方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发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直接关系到保险人是否应当进行理赔。原告的母亲向保险代理人投保了2010年的保险,2011年继续投保时,应视为提出要约,保险代理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可视为承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保险代理人收取保险费应视为被告接受投保人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进而同意承保的行为。如果以保险人辩称的时间认定合同成立的时间,则可能会发生保险人在接受保险费后故意或者过失拖延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从而发生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保障,如保险事故发生,则保险人会以此为借口从而逃避自己的保险责任,这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极不公平与合理的。
二、保险合同效力
合同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具备生效要件,完全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成立的确认权在于当事人,合同生效属于国家对合同的效力进行价值判断和效力评价的范畴,体现了国家干预原则。一般讲,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保险合同来说,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如果投保人和保险人没有对合同的效力附加条件或者附期限,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保险人与投保人并未对合同的生效附加条件或者期限,根据保险人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应为合同成立日。
三、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后,承保前发生保险事故是否应理赔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保费,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应认定为保险人接受投保人履行合同义务,从对等的角度讲,保险人一旦接受保险费则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在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但尚未作出是否承保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实质是保险费的收取与和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问题。
对此问题,保险法并未有规定,虽然此类案件的发生属于小概率事件,但现实中对此争议颇大,对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权益影响巨大。为此,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只要符合承保条件,则认定合同成立生效,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的法理基础,不外乎以下方面:1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理。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应当提供相应的对价,其对价就是其作出是否同意承保意思表示前发生的风险依照保险合同审查,符合承保条件的,即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 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合同的帝王原则,也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如果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且符合承保条件,仍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人不必对此前发生的风险负责,则等于在法律层面上肯定或者宣示保险人的迟到承诺为合法,其结果势必刺激、鼓励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后拖延承诺和滥用权利阻却合同成立,违背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王堃)
【裁判要旨】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