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三初字第0043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徐汝兰,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冀蜀,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八纬路62-11号。
代表人:姜占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霖,女,满族,系该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员:张泓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向原告推销被告公司的"泰康幸福人生A款终身年金保险",称若原告投保该险种,原告在年满60周岁终止保险合同时,除可以领取分红外,还可以一次性领取生存保险金464 000元、利息80 327元,以及保单现金价值291 300元,共计835 627元。原告经该业务员介绍后,认为该份保险具有投资价值,于2012年6月15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并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100 000元。2012年12月6日,原告得知被告公司业务员向其介绍的该份保险合同的收益情况与实际签订的保险合同不符,即在原告年满60周岁时并不能得到保单现金价值291 300元,向被告提出要求退保并赔偿其损失,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100 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被告辩称:如果被告公司的业务员确实错误的向原告讲解了该份保险合同的收益情况,那么被告同意撤销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
(三)事实和证据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公司的业务员杨秋向原告推销被告公司的名为"泰康幸福人生A款终身年金保险"的保险产品,称投保该保险产品的投保人,若在年满60周岁时提出退保,可以一次性领取生存保险金464 000元、利息80 327元,以及保单现金价值291 300元,共计835 627元。原告听取被告公司业务员杨秋向其讲解的上述内容后,于2012年6月14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了"泰康幸福人生A款终身年金保险",并于2012年6月19日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100 000元。2012年12月6日,原告得知其所投保的"泰康幸福人生A款终身年金保险"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保险责任及收益部分内容与被告公司业务员杨秋向其介绍的情况不一致,向被告提出要求撤销其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其返还保险费和赔偿损失,遭到被告拒绝。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投保的保险为泰康幸福人生A款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2年6月15日,每期保险费100 000元,每一年为一期,交费期间五年;年金领取额为23 200元;原告在保险合同犹豫期结束的次日及合同每一年的年生效对应日生存的,被告向原告给付生存保险金,生存保险金的数额为年金领取额×生存保险金给付比例,生存保险金给付比例为年满60周岁前20%、年满60周岁后100%;在原告年满60周岁后的合同首个年生效对应日前30日内,若原告生存,可选择一次性领取年金领取额20倍的生存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原告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合同的,被告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退还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险合同、保险费专用发票。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第一期的交款义务。
2、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向原告推销该款保险时告知了原告到60周岁合同终止时,除可一次性领取生存金464 000元及利息8 032.78元,还可以领取291 300元的保单价值,原告基于此才购买的保险。录音资料是在2012年12月6日,原告产生疑问的时候到被告的单位找到保险业务员和赵副总经理时录音产生的。
3、证人证言。证人姓名:杨秋。证明被告公司给付原告的妻子15 300元,也证明被告的业务员也向原告讲解了保险内容和责任。
(四)判案理由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因被告公司的业务员错误的向原告讲解了保险合同的内容,造成原告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产生了重大误解,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基于对合同内容的误解所作出的,该保险合同不能实现原告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原告有权要求撤销该保险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已经支付的保险费,故对原告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其返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对保险合同被撤销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原告李某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
2、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保险费100 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100 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六)解说
有关保险人说明义务是保险合同法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我国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合同详细内容保险人是否也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仍然规定的语焉不详。尤其是现在的保险种类纷多,各种保险内容繁多且复杂,确定保险人的保险内容明确说明义务有其实际意义。
本案中涉案的泰康幸福人生A款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实际上是一种年金保险,年金保险指的是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方式,在约定的期限内,有规则的、定期的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从本质上讲,年金保险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险,而是人们通过寿险公司进行的一项投资,它代表年金合同持有人同寿险公司之间的契约关系。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向原告李某推销这款保险时实际上就是在对保险内容进行说明,由于工作人员的错误说明导致原告李某产生误解,以为投保该保险产品的投保人,若在年满60周岁时提出退保,可以一次性领取生存保险金464 000元、利息80 327元,以及保单现金价值291 300元,共计835 627元。尽管被告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已经看过了保险合同书,并且已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但考虑到年金合同的专业性,且原告并不具有专业的保险知识,应当认定原告李某以为的合同内容是基于对保险人工作人员的解说。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基于对合同内容的误解所作出的,该保险合同不能实现原告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属于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解说也应当视作合同告知说明行为的一部分,而不是只简单的考察书面合同部分将主要内容明确、清晰阐述。保险业发展至今,保险产品日益丰富,保险技术也日趋精细化,保险合同条款复杂、冗长,专业性极强,并非具备普通阅读能力的常人即能准确理解其涵义,仅仅通过提示注意不足以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工作人员解说不明或者解说错误,而导致投保人基于错误理解而进行了投保,应当视为重大误解合同,可撤销。
认定哪些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根据条款所约定的具体内容、性质来判断,而不是仅凭该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是否规定在"免责条款"项下来认定。司法实践中的大多数类似纠纷表明,除了那些已经列明的免责条款之外,尚有一些涉及投保人权益减少、风险加大,以及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的重要条款,如保险费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合同解除权、保险索赔的先决条件等约定均散见于保险合同当中,因涉及投保人的重大利益以及保险人是否免除或减少保险责任问题,亦应当赋予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这些约定就其实质而言,均可能产生部分、绝对地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效果,在性质上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应当属于保险人必须明确说明,否则不发生效力的条款范畴。另外,对于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如果条款含义清楚明确,"正常的理性人"通过阅读即能明了其含义和后果,则保险人无需作过多的解释与说明。但对于专门的术语,除了条款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条款的概念及其法律后果,以使投保人准确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马旭)
【裁判要旨】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责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基于对合同内容的误解所作出的,该保险合同不能实现投保人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属于重大误解。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