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案 保险合同 格式条款 提示和说明义务 重大误解 可撤销合同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审理程序:
一审
终审结果:
有罪
文书字号: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三初字第00433号判决书
审理法官:

张泓泉

代理律师:

徐汝兰

赵冀蜀

法官解说
有关保险人说明义务是保险合同法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我国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
展开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三初字第00433号判决书。
2、案由: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徐汝兰,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冀蜀,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八纬路62-11号。
代表人:姜占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霖,女,满族,系该公司员工。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员:张泓泉。
6、审结时间:2013年7月31日。

相关案例推荐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人人网 腾讯微博 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