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793号判决。
3、诉讼双方:原告杨某,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务农。住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邹成忠,系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务农。住内江市东兴区,现在自贡监狱服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员:童永胜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8日因夫妻感情破裂登记离婚, 2010年1月12日双方登记复婚。2011年4月25日,双方再次因感情破裂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子女安排:双方属复婚,复婚前生育一子一女,长子现年11岁,取名高某涵,归男方抚养,男方并承担一切费用(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直到儿子独立生活为止,二女现年9岁,取名高某瑞,归女方抚养,女方并承担一切费用(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直到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复婚后未生育子女"。同时,《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财产的分割:位于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石桥西路33号附3号有住房一套,面积以房产证为准,归女方所有,无论女方以后再婚所生子女都无权继承此房产,只有女儿高某瑞一个继承;位于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兴隆街有门面一间,面积以房产证为准,归男方所有,无论男方以后再婚所生子女都无权继承此门面,只有儿子高某涵一人继承"。位于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石桥西路33号附3号住房的所有权人、土地使用者均登记为被告高某。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但均遭被告拒绝,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2.被告辩称:
2011年4月25日登记离婚时,与原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对房子的处置有明确的约定,不同意现在变更,要等到小孩年满18岁以后进行变更,变更到小孩名下。
(三)事实和证据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8日因夫妻感情破裂登记离婚, 2010年1月12日双方登记复婚。2011年4月25日,双方再次因感情破裂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子女安排:双方属复婚,复婚前生育一子一女,长子现年11岁,取名高某涵,归男方抚养,男方并承担一切费用(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直到儿子独立生活为止,二女现年9岁,取名高某瑞,归女方抚养,女方并承担一切费用(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直到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复婚后未生育子女"。同时,《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财产的分割:位于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石桥西路33号附3号有住房一套,面积以房产证为准,归女方所有,无论女方以后再婚所生子女都无权继承此房产,只有女儿高某瑞一个继承,位于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兴隆街有门面一间,面积以房产证为准,归男方所有,无论男方以后再婚所生子女都无权继承此门面,只有儿子高某涵一人继承"。另查明,位于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石桥西路33号附3号住房的所有权人、土地使用者均登记为被告高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离婚证》
2、《离婚协议》
3、房屋所有权证
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5、契证等证据
(四)判案理由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离婚协议》第三条对财产处分的约定,不仅是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更是对共同财产的继承权归属进行了明确约定,该条款具有遗嘱性质。也就是说,位于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石桥西路33号附3号住房和位于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兴隆街有门面一间虽约定分别归原告和被告所有,但是,因为双方约定住房只归女儿高某瑞继承、门面只归儿子高某涵继承,从而使得原、被告对分得的住房、门面的所有权受到限制,即原、被告在行使物权的过程中,为了保证离婚协议约定的继承权最终归属得以实现,在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改变约定的情况下,必须使物一直存在(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国家政策如拆迁等除外),因而,原、被告只能享有占有权、收益权和部分使用权,房屋的处分权和用益物权的抵押权等权利,原、被告均不能行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是通过法律手段,将不完全的所有权变更为完全的所有权,其实质上是变更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违背了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离婚纠纷以及因离婚所引发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越来越多。特别是登记离婚,因婚姻登记机关仅对双方之间签订的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的离婚协议进行形式审查、以及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导致离婚协议的约定达不到双方最终目的,极易引发纠纷,同时给法官在案件审理时增加困扰。
本案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在第二次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第三条对财产处分的约定,不仅是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更是对共同财产的继承权归属进行了明确约定,该条款具有遗嘱性质。因此,原告不能单方面通过诉讼以及其他途径改变该条款。通过审理本案,承办法官认为,在登记离婚时,离婚当事人因妥善分割共同财产,在共同财产归属上设置限制条件时应慎重,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同时,法官在审理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时,应严格依照《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离婚协议的约定进行审理,以维护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
(童永胜)
【裁判要旨】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中对财产处分的进行约定,不仅是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更是对共同财产的继承权归属进行了明确约定,该条款具有遗嘱性质。因此,原告不能单方面通过诉讼以及其他途径改变该条款,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