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和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05)民字第1096号判决书。
再审裁定书: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0)民监字第2号裁定书。
再审判决书: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0)民再字第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民上字第122号判决书。
再审裁定书: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号裁定书。
再审判决书: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再字第1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宋某。
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郎利明,鸡西市恒山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一审简易程序(2005民字第1096号):代理审判员:孙玉华
再审合议庭组成人员(2010民再字第7号):审判长:王金海、审判员:范道秋、代理审判员:李旭波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2011民上字第122号):审判长:刘成林、审判员:邵景东、李荣国
再审合议庭组成人员(2013民再字第13号):审判长:郭瑛、审判员:周德艳、代理审判员:朱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5月3日[(2005)民字第1096号案件审结时间]、2010年9月30日[(2010)民再字第7号案件审结时间]。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0日[(2011)民上字第122号案件审结时间]、2013年12月6日[(2013)民再字第13号案件审结时间]。
(二)一审情况[(2005)民字第1096号案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被告(双方系同居关系)购买位于鸡冠区西鸡西办铁中委面积为624.07平方米平房一栋,并给付其现金15万元,手续由被告代办。2004年4月,宋某收到王某给付的房屋产权证照时发现所有权人一栏登记的是王某的名字。双方多次交涉无果,宋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原告宋某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宋某从未委托王某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是王某在购买该房屋时向宋某借了一部分钱,双方是债权债务关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于2002年2月同居(于2005年末解除同居)。2002年9月,原告宋某出资15万元,经王某具体办理,购买了在鸡冠区西鸡西办铁中委商业私产平房(原为鸡西市粮油供应公司第五粮店)一处,面积624.07平方米(其中砖木结构364平方米,砖混结构260.07平方米)。被告王某在办理房屋交易及办理房屋产权证照时,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自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2003年9月4日宋某、王某签订“证明”一份。证明:鸡西市粮油供应公司第五粮店产权是宋某的。
2003年9月4日宋某、王某签订协议书。证明:鸡西市粮油供应公司第五粮店是宋某出资15万元购买的(买-盖-办照-土地证),王某办的手续,王某用欺骗手段以他自己的名字办了房照,现已成为现实,宋某没有办法,所以我俩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以上证据为宋某提供,被告王某承认上述两份书证上“王某”系本人书写,但称其不清楚协议内容。
3、一审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4日签订的两份协议能够证明所争议的房屋是宋某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应归宋某所有。王某称其不清楚协议的内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某在宋某委托其购买房屋及办理产权证照时,擅自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侵犯了宋某的合法权益。
4、一审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将座落在鸡冠区铁中委面积为624.07平方米的私产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归(还)原告宋某所有。
一审(再审)情况[(2010)民再字第7号案一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原审被告辩称,该房屋系由原审被告出资购买,购买时房屋的面积为365平方米,进行了合法登记,后又进行了375平方米的扩建,其中建后有260平方米办理产权登记,尚有115平方米没有办照。因购买房屋连同建房出资较大,便从原审原告处借款12万元,并承诺还15万元。
2、再审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经再审公开审理查明:再审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对争议的房屋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房屋结构分布图及勘验笔录,宋某、王某均在房屋结构分布图及勘验笔录上签字。此外,经主持对增加的51.30平方米的房屋的每平方米单价进行鉴定评估,双方均不同意鉴定评估,且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2010年1月28日,本院依职权对争议房屋进行勘验,并制作了房屋结构分布图及勘验笔录。因该分布图同该房的所有权证所作平面图相符,原审原、被告对制作的房屋结构图所注明的房屋分布情况及面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再审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02年11月15日,在王某同鸡西市粮油供应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表明买卖房屋的面积为365平方米,与实际房屋面积不相符。争议房屋应以本院依职权勘验后制作的、宋某王某均认可的现场勘察图为准,即所购买的房屋为两户,一户为467.90平方米,为砖木结构,一户为104.87平方米,为砖混结构。宋某、王某于2003年9月4日签订的证明、协议书,双方均签字认可。该证明及协议书足以证明所购买的两户房屋系由宋某出资购买,并确定了该两户房屋的所有权归宋某所有,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座房屋购买后,由宋某出资,王某组织人力,借所购两座房屋间距山墙棚盖后,增加房屋面积51.30平方米及此后又建合计总长度为32.40米的无盖房屋简易山墙。增加的房屋面积及无盖简易山墙应由宋某、王某共同共有。共有的数额应各自享有50%为宜。原审判决认定争议的624.07平方米的房屋归宋某所有有误,应予撤销。王某提出争议的房屋系其出资购买、扩建、办照,房屋所有权应归其所有,其同宋某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因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再审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5)鸡冠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二、争议的624.07平方米的房屋中,467.90平方米、104.87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审原告宋某所有。搭建后扩大的房屋面积51.30平方米,无盖简易山墙32.40米,宋某、王某各自享有50%所有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原审被告王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证据不足。(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显失公正,宋某应向王某主张债权而不是物权。(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审理查明:除“2002年11月15日,由宋某出资、2003年5月由宋某出资和宋某为购买争议房屋、扩建、办理房照共支出费用累计15万元”证据不足外,其他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此案认定为共同共有为宜。理由是:1、双方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证实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为其本人出资购买。2、本案争议房屋增值很大,从购买时的72000元到现在已经增值到400余万元。没有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宋某不可能得到本案争议的房屋。3、从购房协议、交款凭证、申请办理房照报告、卖房人出具办理房照介绍信等证据看,购房人均为王某,而宋某明知此情况并未提出异议进行更正,故宋某主张委托王某购房理由不充分。且宋某所写的协议书中记载王某用隐瞒欺骗等手段以他自己的名字办了房照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某以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房照。
4、二审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0)鸡冠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和(2005)鸡冠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二、双方争议的所有房屋均为共同共有,各自享有50%所有权。
(四)再审诉辩主张
1、再审申请人宋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共有的事实错误。二审时宋某请求查其在银行的取款记录,因办案人员填写查询时间错误,没有查到宋某在银行的取款记录。对此,宋某已自行调取2002年11月12日取款4万元、2003年9月4日取款3万元的银行取款凭证。该二份证据能够证实,2002年11月15日购房及2003年办照均系宋某出资,故该争议房屋系宋某出资购买;二、二审判决认定王某初中文化,不识字,没有书写能力。对此,宋某已提交王某因动手打宋某而亲笔书写的“检查”,但二审法院未予质证,判决书中也未论述,就称王某不识字,没有书写能力错误;三、从双方签订的协议来认定该房屋确系宋某出资购买,并出资修建,故该房屋应为宋某所有。
2、再审申请人王某申请再审称,1、购房协议、房屋产权证均可证实王某系所争议房屋的购买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宋某没有任何委托证明,不能认定是宋某委托王某购买房屋;二、王某、宋某均承认同居期间经济独立,各花各的钱,故不存在共同共有的问题,二审法院判决共有错误,该房屋确系王某所有,王某已对借宋某的钱为其出具了欠条,双方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宋某、王某2002年2月至2005年1月期间系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即2002年11月15日,由宋某出资、王某具体办理,购买座落在鸡冠区西鸡西办铁中委商业私产平房(原为鸡西市粮油供应公司第五粮店)一处,面积624.07平方米(其中砖木结构364平方米,砖混结构260.07平方米)。2003年9月4日,王某以自己与鸡西市粮油供应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书等为依据,将房屋产权证照的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宋某发现该事实后,于当日与王某签订“证明”、“协议书”各一份,确认该房屋系宋某出资、产权归宋某所有。 2003年10月24日,鸡西市房产局颁发鸡冠房字第068011号房权证,房屋所有人为王某,建筑面积为624.07平方米。此后,宋某、王某又在467.90平方米房屋右下方与51.30平方米房屋和104.87平方米房屋部分相邻处建一长为11.20米、宽为5米无盖简易房屋山墙框架,总长度为(11.20+5)X2=32.40米。2005年3月,双方因该房屋产权产属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2002年11月12日取4万元的取款凭证、2003年9月4日取3万元的取款凭证各一份,证实项款用于2002年11月15日购房及用于办理房照。旨在证明宋某是实际出资人,是实际房屋所有权人。
(六)再审判案理由
2003年9月4日宋某、王某针对争议房屋产权签订的“证明”、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二审判决认定“证明”、协议书不是王某真实意思表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争议的房屋所有权虽登记在王某名下,但宋某所举示的“证明”、协议书及取款记录足以证明争议房屋产权归宋某所有,故宋某的再审请求应予支持。王某在“证明”和协议书中自认争议房屋产权人是宋某,其再审请求确认对争议房屋具有全部产权没有相关依据,故其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宋某、王某均认可购买争议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扩建,但扩建的房屋均为主体房屋的附属部分,其产权应依主体房屋产权归宋某所有,如王某认为扩建时有资金投入,应向宋某主张债权。综上,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七)再审定案结论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鸡民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及鸡冠区人民法院(2010)鸡冠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鸡冠区人民法院(2005)鸡冠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各4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合计13530元,均由王某负担。
(八)解说
1、案件背景
本案是一起房屋所有权纠纷案件,在现实交易中,有时为了促成买卖关系的成立和迅速完成交易行为。很多情况下,实际的买受人都会委托有关个人或中介机构代买或者代办相关的购房手续。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代购房屋产权引发的纠纷。本案中的当事人双方虽未结成婚姻关系,但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双方基于此关系相互彼此信任,且王某与原房屋产权所有单位有一定联系,正是基于这样的条件,宋某才委托王某购房。
2、本案的诉争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房屋产权归谁所有,是归名义上的房屋产权证照所有人王某所有,还是归实际的购房人和出资人宋某所有。因此,也可界定本案是王某的代理购房行为引发的房屋权属纠纷。
3、本案中值得剖析和讨论的问题
(1)证据效力问题
本案中,当事人宋某之所以能最终获得诉争房屋产权,很大的一个因素就是其向法庭提供了王某于2003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证明。按照证据理论,在证据的证明力上原始证据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大于间接证据。本案中,王某出具的协议书及证明,在证据种类上属于书证。在证明力方面,作为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从理论上来说,即使不存在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可以独立证明本案事实。但由于本案属于再审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多次审理,为更能在裁判尺度上遵循证据认定的严格性,合议庭仍然将两份书证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后,综合认定了本案的事实。
笔者认为,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在证据的证明力上可以独立认定事实,而且本案在案件性质上并不属于借贷或货运等纠纷,不必具有借贷基础和交易习惯等其他先决条件。因此,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应直接采用更便于查清事实。
(2)附属物权属问题
本案中,双方均对扩建部分主张权利。本案合议庭判决时,也充分考虑到房屋扩建部分的权属问题。按照物权原理,从物依附于主物,该扩建部分是在主物房屋所有权范围内,也是在购房之后扩建。因此在建造时间和依附性上,该从物应依附于主物。至于王某对扩建部分的投入,属于另案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
(3)存在的问题
鸡冠区法院依职权提起本案再审程序,而本案经过鸡冠区法院再审后并未改变原审的主要判项。仅是对扩建部分上进行了分割。笔者认为,本案既然依职权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就是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亦无其他方式予以纠正的情况下,方可提起再审。而就本案如仅对扩建部分需要分割,可由当事人对扩建部分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不必引发再审程序。
本院二审认定争议房屋归双方共有,显然是混淆了本案争议的焦点和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是房屋所有权纠纷,双方并未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也不存在共同购买房屋的合议,且双方为同居关系,并非夫妻关系,无形成共有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因此,本案在最终判决上只能是支持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另一角度说,能够成立共同共有,需要具备特殊条件,如双方为夫妻关系。而本案中,双方不具备形成共同共有的条件。因此,本案二审在适用法律和事实认定上均存在问题。
4、对本案的思考
本案是一起简单的房屋所有权纠纷,却历经两级法院四次审理,两次引发再审程序。案件的警示作用远远超过案件审理的本身。最高院、省高院多次强调对民商事再审案件的审理,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办理,从严掌握案件再审的启动标准。从《新民诉法》的规定,也不难看出本院提起再审程序,一定要掌握确有错误的标准,即如果启动就必须要有改变原审判决的条件。
一个案件进入再审程序,所引发的连锁效应不可忽视。它可能引起执行中止、执行回转、缠诉或缠访等问题。有时候我们费劲启动再审程序,改变原审判决后,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和损失远远超出不提起的成本。因此,要求我们在启动程序之前做好下一步再审和诉讼成本的评估。同时,既要我们在提起再审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也要掌握提起再审程序的标准和尺度。
(郭瑛、朱博)
【裁判要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能够证明所争议的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称其不清楚协议的内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委托其购买房屋及办理产权证照时,擅自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