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2644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李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白云区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理员:林丽虹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3年10月30日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本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第八教学楼大厅内,盗得黄某放在桌子上价值1268元的DELL牌N4030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价值126元的mcys牌笔记本电脑背包1个(内有223元等物品)。李在携赃逃跑途中被治安人员人赃并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之间量刑。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盗窃数额1500元以上,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四)判案理由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盗窃数额1500元以上,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重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2012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盗窃数额1500元以上达到数额较大,才达到定罪标准,对被告人是否还要认定构成累犯?这是201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罪司法解释)对盗窃数额作出新规定后产生的新问题。对上述争议,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认定构成累犯。如认定构成累犯,对于被告人李某2012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的问题,则存在重复评价。被告人2012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已在定罪时作为入罪标准按一般盗窃数额的50%以上来评定了。如认定累犯,对被告人应从重处罚,则是在量刑上对该情节进行重复评价了。从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和刑罚谦抑性来看,不应认定构成累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认定构成累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李某2012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在本案中盗窃数额达到1500元以上就达到数额较大,达到定罪标准,应认定构成盗窃罪。而根据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那么,既然认定李某构成盗窃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的话,则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符合了构成累犯的要件,就应认定为累犯。
经办人同意第二种观点,应认定构成累犯,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规定累犯和盗窃数额的规范性质来看,两者是不同的。规定累犯的条款是刑法第六十五条,是刑法总则的条款,适用于所有具体罪名的。而盗窃罪数额的规定,刑法分则仅规定达到"数额较大"未规定具体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达到1500元以上,则达到了盗窃数额较大,该规定属于对刑法分则具体罪名适用的司法解释,在规范性质阶位上低于累犯条款。累犯条款是刑法总则的规定,是法定的应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在被告人符合累犯要件时就必须适用。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法律适用和逻辑上,累犯条款都是绕不开的。
第二,从规定累犯和盗窃数额的目的来看,刑法累犯条款和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不一样的,在目的上是不冲突的。累犯条款是针对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的被告人,目的在于考察犯罪人的刑罚改造效果和主观恶性,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可见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大,刑罚改造效果较差,应从重处罚,而且对累犯从重处罚,对于可能再犯罪的人也起到了预防、警戒作用。而盗窃罪的司法解释规定,目的在于明确数额具体标准,特别针对曾因盗窃被处罚的等情形,实行较低的数额标准,扩大打击盗窃犯罪的范围。
第三,从盗窃罪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来看,举轻以明重,也能更清晰看出盗窃罪司法解释规定和累犯条款的关系。第2条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并不仅限于五年内和前罪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形,范围大于累犯的范围;而且还有规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对象是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等情形,不仅限于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形。举例来看,从时间上,5年内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而再盗窃犯罪的与5年以前例如10年前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而再盗窃犯罪的,两者罪责是不同的,前者的罪责更重一些,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看,两者在量刑上应该有所区别,而既然刑法总则规定了累犯条款,是法定应从重的量刑情节,就应该适用累犯条款,对前一种情形从重处罚。再举例来看,在被告人有多次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形,既有5年内的,又有5年以前的,对于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情节在评价上是否进行选择性评价呢?即选择5年以前的情况用来评定盗窃入罪问题,选择5年内的情况用来评定累犯问题呢?但这样的选择性评价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裁判和量刑过程中也不能明确体现出来,也会导致在同样都是满足累犯要件的不同案件之间,适用累犯条款上却有所不同,而且没有明确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犯罪,数额较大按50%以上进行评定,还应认定为累犯,量刑上应从重处罚。
(林丽虹)
【裁判要旨】根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犯罪,数额较大按50%以上进行评定,还应认定为累犯,量刑上应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