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华法刑初字第1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男。
诉讼代理人:唐保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小青;审判员:冯美芬;人民陪审员:蒋建生。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鲤鱼井大道"老扁夜市"处,被告人陈某在互殴中手执剪刀将唐某1及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刺伤。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蒋某1胸部锐器穿透创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左侧第五肋软骨不完全性骨折,面区多处皮肤擦伤及丄1牙冠折,并发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属重伤,已构成工伤标准八级伤残。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 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2013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鲤鱼井大道"老扁夜市"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是为了劝架,被被告人陈某用剪刀刺伤胸部。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蒋某1的伤属重伤,已构成工伤标准八级伤残。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320 60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医院入院记录、报告单、住院费发票、诊断书、法医鉴定书及鉴定票据、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3)被告人辨称
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属正当防卫,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在本案中也有重大过错,陈某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也不应赔偿。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戴柳江辨称,被告人陈某是在遭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等人的追打下,才手执剪刀自卫,其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属正当防卫,且又不属防卫过当,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在正当防卫中造成对方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陈某不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的任何损失。退一万步讲,即使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但陈某是在其妻转告下,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陈述事实,应为自首。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依法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下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与何某、朱某等人从桂林赶到江华县城沱江后,何某、蒋某1及其他朋友一起吃晚饭,期间喝了许多啤酒。尔后,大家又到"钻石人间"KTV唱歌,期间又喝了很多啤酒。11月2日凌晨1时许,在沱江镇鲤鱼井大道"老扁夜市"处,唐某1、蒋某1等人在吃夜宵时又喝了很多啤酒。被告人陈某与朋友们当时也正在"老扁夜市"吃夜宵,当听见隔壁包厢里有掀桌子的声音时,其走到门口说了一句"这里怎么经常有人掀桌子的啊?"的话后,唐某2、蒋某1等人上前用手打、脚踢等方式追打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被逼退到夜宵店门口的烧烤摊位时顺手拿起两把剪刀,这时,唐某1、蒋某1等人仍未停止,继续持啤酒瓶、塑料凳子等物砸向被告人陈某。当被告人陈某被绊倒后,唐某1、蒋某1等人立即上前,有的拿啤酒瓶砸、有的拿塑料凳子打,还有的拿烧烤摊位上的热油泼等方式继续对被告人陈某殴打,此时,被告人陈某在挥舞剪刀的过程中捅中了蒋某1的左胸部,蒋某1退回到其车旁3米左右的时候晕倒,后被同伴送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106.98元。因伤情严重,蒋某1后被转至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到同年11月26日出院时止,花医疗费用47 906.56元。唐某1等人看见蒋某1被刺伤后,又喊了一些人过来帮忙,被告人陈某被逼退致老扁夜市二楼,唐某1、唐某2等人多次组织人员上楼追打被告人陈某,均被被告人陈某用剪刀逼退下楼,唐某1、唐某2等人继续用啤酒瓶、盘子等物掷击被告人陈某。公安人员接警到场后才控制局面,经劝解,唐某1、唐某2等人方同意将陈某带回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2013年11月4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江)公(法)鉴(伤)字〔2013〕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1、陈某头顶部头皮挫伤、左耳后头皮裂创,评定为轻微伤;2、陈某左眼眶下颧面部及左腋前线近腋窝处皮肤烧伤,评定为轻微伤;3、陈某全身多处肤划伤,评定为轻微伤。2013年11月11日,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9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蒋某1胸部锐器穿透创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左侧第五肋软骨不完全性骨折,面区多处皮肤擦伤及丄1牙冠折,并发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属重伤,已构成工伤标准八级伤残。医疗建议:医疗费、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伤后被鉴定人休息叁个月,住院期间贰人陪护壹拾天,其余住院期间壹人陪护;营养费壹仟叁佰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某在其妻转告下,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并陈述案发事实经过。同年12月13日,蒋某1到广东东莞长安小天使口腔门诊部镶牙,花费6200元。
另查明:被害人蒋某1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10年起就在广东肇庆、东莞等地经商。2013年度广东省范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5 684元,即每天152.56元,湖南省范围农、林、牧行业人均年收入21 836元,即每天59.82元。本案另二名受害人唐某2、唐某1经本院告知,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江华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蒋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在沱江镇鲤鱼井大道"老扁夜市"处,他看见有几个人拿啤酒瓶、塑料凳子等东西打陈某,还有人拿烧烤摊位上的热油泼陈某。他还看见陈某受伤了,事后听说对方也有人受伤。
(2)证人唐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他与陈某等人在沱江镇鲤鱼井大道"老扁夜市"吃夜宵。后来当他听到有打斗声时,他看见有七、八个年轻人追着陈某打,事后急忙报警。
(3)证人何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11月1日,他与蒋某1等人从桂林赶到沱江后,当晚,他与蒋某1及其朋友到钻石人间KTV唱歌,期间喝了蛮多啤酒;2013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在沱江镇鲤鱼井大道"老扁夜市"处,唐某1、蒋某1等人在吃夜宵时又喝了蛮多啤酒。蒋某1是当中喝酒最多的,应该有点醉。他本人因不喝酒,就先出来到蒋某1的车上休息。当他从蒋某1的车出来时,看见与自己一起吃夜宵的人与一个穿黑色衣服、比较胖的男子争吵,尔后互相用手、脚对打。当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拿了剪刀后,与自己一起吃夜宵的人不敢再追上前,当蒋某1上前想抢下剪刀时,被执剪刀的男子刺中胸部。事后,他与旁人将蒋某1送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被转至永州市中心医院。
(4)证人朱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11月1日下午,他与蒋某1等人从桂林赶到江华县城沱江后,他与何某、蒋某1及其他朋友一起吃晚饭,期间喝了很多啤酒;尔后大家又到钻石人间KTV唱歌,期间又喝了很多啤酒;2013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在沱江镇鲤鱼井大道"老扁夜市"处,唐某1、蒋某1等人在吃夜宵时又喝了很多啤酒,大家都比较醉了,但不知是谁将吃夜宵的桌子掀翻了。他从蒋某1的车拿烟返回时,看见蒋某1与自己一起吃夜宵的人在与一个穿黑色衣服、比较胖的男子打架。他也按上去同蒋某1等人去打那个胖子,开始蒋某1等人是用拳、脚打那个胖子的,后来可能是拳、脚打不倒胖子,他们就拿夜宵店里的红色塑料凳去打胖子,他也拿了一张红色塑料凳朝胖子肩背部打了一凳子。蒋某1等人拿凳子打胖子时,胖子手上没有拿东西打蒋某1等人。当胖子跑到烧烤店的烧烤摊上拿了两把剪刀后就挥剪乱刺。他未注意到蒋某1被刺中胸部。事后,何某等人将蒋某1送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被转至永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
(5)证人唐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11月1日晚上,因有几个朋友从外地回来,所以大家就一起吃晚饭及去KTV唱歌。11月2日凌晨1时许,他与蒋某1、唐某2等朋友在鲤鱼井大道"老扁夜市"吃夜宵,期间,他与唐某2发生口角,不知谁将餐桌掀翻了,也不知什么原因与一个较胖的人发生争吵,更不知道自己是否参与打架,因为自己喝得很醉。
(6)证人唐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11月1日21时左右,接到好友唐某1电话后,就到钻石人间KTV处与唐某1等十余人唱歌。唱完歌后,他与唐某1、蒋某1等朋友在鲤鱼井大道"老扁夜市"吃夜宵,期间,因他不胜酒力,与唐某1发生口角。当离桌时,不知谁将餐桌掀翻了,这时一个身材较胖的陌生男子说:"你们这些人吃了夜宵还掀别人的桌子,像什么样子?"他们这边有人说:"不关你的事,你不要讲了。"见胖子出来管闲事,我们这边有人与胖子发生争吵,还有人上前打了胖子两下,不知何时胖子从何处拿了剪刀乱划。他们这边的人看见胖子拿了剪刀,就拿夜宵店的红色凳子、空的啤酒瓶与胖子对打。蒋某1受伤被送去医院后,他们这边的人看见胖子这么嚣张,就打电话喊了一些人过来帮助殴打胖子,胖子退致"老扁夜市"二楼,他与其他人多次组织人员上楼追打胖子,均被胖子用剪刀逼退下楼。公安人员接警到场后才控制局面,经劝解,他与唐某1等人才同意将胖子带走。
(7)证人彭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他是"老扁夜市"的老板。2013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有人在"老扁夜市"掀翻了桌子,见他们喝了很多酒,估计是喝醉了,就没有讲他们。他们中有人准备结账走时,掀翻桌子的人走过来指着他说:"不准结账。"后听见正在店内吃夜宵的顾客陈某说了一句:"老扁的夜市怎么总是被人翻摊子的啊?"这时,掀桌子的那伙人上前围住陈某。等他从厕所返回时发现掀桌子的那伙人从其店内拿塑料凳子、啤酒瓶及砍生蚝的刀追打陈某,陈某则拿着烧烤摊上的剪刀还击。大约二十分钟后,掀桌子的那伙人中有人从店内出到一辆车旁时倒下了,后被人送往医院。掀桌子的那伙人中有人打电话叫人来帮忙,后在110民警制止下离开。
(8)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当听到有掀桌子的声音后,看见有两人喝醉了,其中一个是蒋仁华,一个是讲普通话的外地人。当唐某1准备结账时,蒋仁华讲:"不要结账,明天打电话给我。"当他与唐某1报结账数时,看见蒋仁华、那个外地人等突然与胖子发生冲突,质问胖子:"你讲什么?你讲什么?"桥头铺方的年轻人围住胖子推搡起来,用凳子打砸胖子,胖子边挡边退,当退到烧烤摊位时,胖子被绊倒后,看见烧烤摊上有两把剪刀,就一手一把,蒋某1等人继续按上去追打胖子,胖子拿着剪刀向蒋某1等人挥舞,几个回合,蒋某1被胖子捅着。桥头铺方的人看见蒋某1被刺伤后,又喊了一些人过来帮助殴打陈某,陈某被逼退致老扁夜市二楼,桥头铺方的人多次组织人员上楼追打陈某,后在110民警制止下离开。
(9)受害人蒋某1陈述。主要内容是:2013年11月1日19时许,他与朱某等人从桂林赶到沱江后,他的朋友唐某1请他及一些朋友一起吃晚饭,事后大家又到KTV唱歌,后又到沱江镇鲤鱼井大道"老扁夜市"处吃夜宵。期间,他看见有人发生口角后就离开夜市到自己的车上与女朋友聊天,然后返回到夜市时,看见唐某1及与自己一起吃夜宵的人在与一个手拿两把剪刀、身材很胖的男子打架。他上去劝架,不幸被胖子拿剪刀刺中左胸口处。事后,何某等人将他送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2106.98元。因他伤情严重,被转至永州市中心医院,已花医疗费用47 906.56元。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他伤情属重伤并已构成工伤标准八级伤残。2013年12月13日,他到广东东莞长安小天使口腔门诊部镶牙,花费6200元。
(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是:2013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他与朋友们正在沱江镇鲤鱼井大道"老扁夜市"吃夜宵,当听见隔壁包厢里有掀桌子的声音时,他于是走到门口说了一句"这里经常有人掀桌子啊?"的话后,唐某2、蒋某1等人上前用手打、脚踢等方式追打他,当他被逼退到夜宵店门口的烧烤摊位时顺手拿起两把剪刀,并称:"要搞就搞,我又没错,你们打我搞什么?"这时,唐某1、蒋某1等人仍未停止,继续持啤酒瓶、塑料凳子等工具向他砸来,当他被不知是谁用脚绊倒后,唐某1、蒋某1等人上前,有的拿啤酒瓶砸、有的拿塑料凳子打,还有的拿烧烤摊位上的热油泼等方式继续对他殴打,他被迫用剪刀自卫。他被逼退致老扁夜市二楼,唐某1、唐某2等人多次组织人员上楼对其追打,均被他用剪刀逼退下楼,唐某1、唐某2等人还用啤酒瓶、盘子等物掷击他。公安人员接警到场后才控制局面,经劝解,唐某1、唐某2等人才同意将他带回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
(11)处警经过。主要内容是:2013年11月2日凌晨1时23分许,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接到报警称:有人在"日不落"KTV附近打架,不久又接到报警称:有人在"老扁夜市"拿刀砍人。接警后,公安干警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并有效控制局面,事后将陈某带回调查。
(12)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斗殴中手执的剪刀二把。
(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3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唐某2、唐某1、蒋某1等人在沱江镇鲤鱼井大道"老扁夜市"处斗殴现场情况。
(14)被告人陈某投案经过证明。证实2013年11月16日上午,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未能通知到陈某,遂告知陈某之妻转告陈某到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当天13时许,陈某到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
(15)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费发票、清单。证实蒋某1在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2106.98元;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已花医疗费用47 906.56元。
(1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蒋某1胸部锐器穿透创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左侧第五肋软骨不完全性骨折,面区多处皮肤擦伤及丄1牙冠折,并发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属重伤,已构成工伤标准八级伤残。医疗建议:医疗费、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伤后被鉴定人休息叁个月,住院期间贰人陪护壹拾天,其余住院期间壹人陪护;营养费壹仟叁佰元。
(17)镶牙发票。证实2013年12月13日,蒋某1到广东东莞长安小天使口腔门诊部镶牙,花费6200元。
(1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从2010年起,蒋某1在广东东莞经商。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系农村户口。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吃夜宵时听见隔壁有人掀桌子的声音后,说了一句"这里怎么经常有人掀桌子的啊?"的话后,即被被害人蒋某1一方多人围住,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陈某被殴打。被告人陈某为使其本人免受被害人蒋某1等多人的持续追打,手持剪刀防卫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但其在防卫过程中捅伤被害人蒋某1,造成其胸部穿透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左侧第五肋软骨不完全性骨折、牙冠受折构成重伤并工伤标准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系防卫过当,应对被告人陈某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又被害人蒋某1酒后遇事不冷静,与他人拿物追打陈某而引起本案发生,被害人蒋某1也有过错,故本院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再又被告人陈某在其妻转告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可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减轻处罚。本案庭审后,被告人陈某通过其家属已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将赔偿款交纳至本院,应属有悔罪表现,亦可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抚养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是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而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失费不在赔偿范畴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诉请,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诉请,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0年起就在广东经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受伤期间的误工费应按广东城镇居民标准计付,但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湖南省农、林牧行业人均收入标准计付。蒋某1受伤后曾到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的确有车费发生,但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酌情共支持2000元。蒋某1虽到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作了司法鉴定,但未提交相关鉴定费发票,属举证不能,故其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有证据证实的损失为:1、医疗费56 213.54元(2106.98元+47 906.56元+6200元);2、护理费2033.88元(59.82元/天×10天×2人+59.82元/天×14天×1人);3、误工费17 391.84元(152.56元/天×114天);4、营养费1300元;5、车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78 939.26元。根据本案被害人蒋某1存在过错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赔偿比例,由被告人陈某承担总赔偿费用60%的责任,即47 363.55元,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自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递交其他药店购药的发票,因无医生处方佐证,故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与查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戴柳江提出被告人陈某属正当防卫且不存在防卫过当,与查实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免除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7 363.55元(此款已交至本院)。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着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对事情的发生并没有明显过错,在受到多人围殴的过程中,其在用其他方法都无法避免自身受到极大损害的情况下,无奈用剪刀挥舞保护自己,并没有致他人重伤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致他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应减轻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可以跑开避免危险的情况下,手持剪刀,明知极大可能会伤人,仍放任事情的发生。本案经江华法院审委会讨论,多数人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而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其有三个基本特征:(一)防卫性。正当防卫必须是保护合法权益,有益于社会的行为,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的最本质的特征,正当防卫保护的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正当防卫只有在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才能实施,而不是在不存在不法侵害或不法侵害已经实施完毕后实施,依此,可以看出正当防卫具有防卫性。认识行为人行为的防卫性,是确定正当防卫的基础。(二)损害性。正当防卫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同时,在这种面对面的斗争中,在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威胁的紧急情况下,正当防卫行为损害不法侵害人的利益是不可避免的 ,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正当防卫具有侵害性。(三)强制受限性。强度受限性是指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在实施正当防卫时,正当防卫的强度、损害程度和不法侵害的强度、损害程度基本适应,而不能超过不法侵害的强度,给不法侵害人所造成的损害程度与不法侵害的损害程度有较大的反差。
防卫过当的概念,是指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其有四个基本特征:(一)犯罪性。即防卫人的防卫行为侵害了不法侵害人的与其不法侵害行为所侵害的利益相适当利益以外的剩余利益,因此,防卫过当中防卫人主观上存在着犯罪的故意或过失,从而给不法侵害人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是其与正当防卫的基本区别。(二)前提的正当性。防卫过当以有不法侵害发生为前提,且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因此,防卫过当具有正当前提。(三)防卫性。防卫过当也是为了保护合法利益,前提是有不法侵害存在且正在进行,因而,防卫过当也是一种防卫行为,具有防卫性。(四)行为的过当性。防卫人在实施防卫行为时,由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而导致防卫行为的强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所以说,防卫过当具有行为的过当性。
二、分析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界限就在于"必要限度",因此,在认定防卫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关键要以防卫行为是否制止住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标准,同时考虑所防卫的利益的性质和可能遭受损害的程度,要同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的性质、程度大体相适应。充分了解必要限度的含义,才能把握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2、应注重防卫行为的目的,即制止不法侵害,只要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所需,又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都认定为正当防卫。所谓"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包括以下情形:(1)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利益明显小于防卫行为给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2)不法侵害行为明显不具有紧迫性,防卫人却采取了急迫的防卫手段。(3)根据当时的情况,防卫人明显不必要采取给不法侵害人造成的重大损害的防卫手段即可制止不法侵害,但防卫人却采取了这样的防卫手段。3、同时应注意造成重大损害是防卫过当的特征之一,是否重大损害,应结合不法侵害的客体、强度、性质予以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在吃夜宵时听见隔壁有人掀桌子的声音后,说了一句"这里怎么经常有人掀桌子的啊?"的话后,即被被害人蒋某1一方多人围住,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陈某被殴打。被告人陈某为使其本人免受被害人蒋某1等多人的持续追打,手持剪刀防卫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但其在防卫过程中捅伤被害人蒋某1,造成其胸部穿透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左侧第五肋软骨不完全性骨折、牙冠受折构成重伤并工伤标准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系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因受害人存在明显过错,且被告人又自首、认罪的情节,江华法院对其免除刑事处罚。
(卿凯)
【裁判要旨】防卫过当的概念,是指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行为人为使其本人免受被害人等多人的持续追打,手持剪刀防卫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但其在防卫过程中捅伤被害人,造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系防卫过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