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2014)韶乳法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2014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乳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傅立标,男,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会玲,女,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汉移 审判员:林玲 人民陪审员:赵茂森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货车到阳之光铝制品有限公司拉铝锭。阳之光铝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要求被告人将货车水箱的水全部排干再空车过磅,被告人郑某利用一个加装的水箱装水,使得阳之光铝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没有发现那个装有水的加装水箱。过地磅(地磅显示货车皮重22.8吨)后去装铝锭,装完车在没过地磅前趁无人注意时将那个加装水箱的水放完后再过地磅,地磅显示的铝锭重量就会比实际铝锭的重量少,通过这种方法骗取阳之光铝制品有限公司的铝锭。案发后,将货车重新空车过磅,该车实际皮重为21.14吨,即被告人郑某骗取了阳之光铝制品有限公司1.68吨铝锭。此外,经查证,被告人郑某利用相同的方法,分别在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2月14日、2014年3月12日骗取了阳之光铝制品有限公司铝锭1.08吨、1.32吨、1.92吨、1.48吨、1.70吨、1.30吨、1.40吨、1.74吨、1.62吨、1.88吨。以上,被告人郑某骗取阳之光铝制品有限公司铝锭共计17.12吨。
经韶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17.12吨被骗铝锭价值为人民币184651元。
被告人郑某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其认为量刑太重,其是初犯,法律意识淡薄,所骗取钱的数量也没有那么多。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诈骗次数与事实不符。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郑某分别于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2月14日、2014年3月12日共十次骗取阳之光铝制品有限公司铝锭。事实上,2013年11月21日与2013年12月23日这两次,被告人郑某并没有骗取该公司铝锭。因为这两次的货物要送到清远去,不经过被告人郑某的老家江西赣州,被告人郑某在途中将无法处理铝锭,骗取铝锭对当事人来说是没有意义的,所以被告人郑某这两次没有放水,即没有骗取该公司的铝锭。二、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数额、金额与事实不符。首先,从诈骗的数额方面,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数额17.12吨不准确。第一、起诉中指控的数额是根据验货单的记录减去被告人郑某的货车净重(把货车的水及油全部排空),这种计算方法是错误的。被告人郑某每次不会把水放完,预留部分水来降低刹闸温度,并且每次不会刻意固定放多少水,有时多有时少。然而,起诉书中计算的数额忽略掉了防止刹闸起热预留的水,把这部分水也计算在诈骗的数额里,计算的数额显然大于实际诈骗数额。第二、被告人郑某每次大约骗取1800斤左右铝锭,并且在2014年2月14日那次,放水过程中被门卫发现,只放了300斤左右的水。被告人郑某共骗取铝锭约6.6吨。其次,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金额与事实不符。因涉案财物已经找不到,评估鉴定机构用现有的铝锭进行估价,得出的价值是不合理的。仅以受害单位报案金额认定涉案铝锭金额是不妥的,对被告人郑某也是不公平的,且收购铝锭的张某没有出庭,其收购的数额金额无法查实,所以应采信被告人郑某所陈述的骗取数额6.6吨及金额人民币70000元。三、在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郑某骗取铝锭的行为是由景某教唆的,景某在本案中起主导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郑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郑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四、被告人郑某上有70多岁的父母,下有两个未成年孩子,一家生活全靠被告人郑某运输货物维持,并且被告人郑某每月还需要偿还运输公司的货车贷款人民币3000元,如果被告人郑某入狱,家里将失去唯一的经济来源,不利于家庭的稳定和谐。其次,景某已经赔偿了阳之光铝制品有限公司的损失,使受害单位的损失减到最小,因此被告人郑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五、被告人郑某是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的时候,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郑某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虽然构成了诈骗罪,但他在本案中是从犯,起次要辅助作用,也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轻,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适用原则,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宣告缓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货车到阳之光铝制品有限公司拉铝锭。阳之光铝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要求被告人郑某将货车水箱的水全部排干再空车过磅,被告人郑某利用加装的水箱装水,使得阳之光铝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没有发现水箱装有水。被告人郑某驾驶货车过地磅(地磅显示货车皮重22.82吨)后去装铝锭,装完货后被告人郑某趁无人注意时将加装水箱的水放完后再过地磅,通过这种方法,被告人郑某可以多拉铝锭等同于其所放水的重量。案发后,将货车重新空车过磅,该车实际皮重为21.14吨,即被告人郑某多拉了阳之光铝制品有限公司1.68吨铝锭。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13年8月7日、8月16日、9月23日、10月10日、10月21日及2014年1月5日、2月14日、3月12日用同样的方法骗取阳之光铝制品有限公司铝锭,每次骗取约1800斤。2014年3月22日早上9时左右被告人郑某再次以同样的方法骗取阳之光铝制品有限公司铝锭,过完磅后不久,被该公司的保安当场控制,并报警。之后,被告人郑某被传唤至乳源县公安局侯公渡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扣押清单、乳源东阳光检斤单、证人黄某、景某、聂某、聂某2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阳之光铝制品有限公司铝锭,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六)解说
诈骗罪是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非法获得财物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是本案的要点。诈骗罪的成立应具备以下几点特征:
(1)受骗人资格
受骗者必须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的人。欺骗幼儿、精神病患者(没有处分财产权限)或者机器(不可能存在错误认识)的,成立盗窃罪。
(2)交付意思
占有转移不违反占有者的意思。
(3)交付行为
交付即处分,指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取得)。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免除债务、设立债权等。
(4)直接性
直接转移物或者利益。如果是保持被害者对物的占有的同时,仅仅使其占有"迟缓",不能成立诈骗罪。
本案中,被告人郑某利用一个加装的水箱装水,使得阳之光铝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没有发现那个装有水的加装水箱。过地磅后去装铝锭,装完车在没过地磅前趁无人注意时将那个加装水箱的水放完后再过地磅,地磅显示的铝锭重量就会比实际铝锭的重量少,通过这种方法骗取阳之光铝制品有限公司的铝锭。该行为虽然是一种附加的秘密行为,但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掩埋真相,其客观上使阳之光铝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产生了地磅显示的铝锭重量即实际铝锭重量的错误的认识,并"自愿"地将实际重量的铝锭交付给被告人。说明,阳之光铝制品有限公司已经陷入被告人设置的骗局,并自愿交付。而被告人所实施的这些秘密手段,是为实施骗取财物的辅助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为了骗取财物,这些手段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马伟辉)
【裁判要旨】诈骗罪是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其成立与否:第一,受骗人是否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第二,是否基于处分意思实施了处分行为;第三,是否转移了被财物的占有,而非仅仅是使其占有"迟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