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1)台刑初字第746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瑛、林涛
被告人:纪某,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包乾风、史智兴,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丽娟;人民陪审员:李锦云、林玲
(二)诉辩主张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1年7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纪某驾驶涉案车辆在本市台江区尤溪洲桥下贩卖黄瓜,后因占道经营该车被台江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扣押并停放于台江区交巡警涉案车辆停车场。同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纪某在该停车场,将其占道经营被扣押于此的一部福田牌车牌号为皖SBXXXX的蓝色货车偷开走,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2796元人民币。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2279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纪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价格偏高。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纪某将扣押的车辆开回的目的是为了逃避行政罚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的故意,且该车辆的所有权并未转移,没有侵犯他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故被告人纪某的行为仅属于行政处罚范畴,不构成盗窃罪。2、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人纪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涉案车辆鉴定价格不客观,高于该车辆当时的购买价格。鉴于本案被告人纪某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公私财物的损失,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建议给予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台江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纪某驾驶皖SBXXXX蓝色货车(价值人民币22796元)在福州市台江区尤溪洲桥下贩卖黄瓜,因占道经营该车被福州台江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扣至福州台江区交巡警涉案车辆停车场。同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纪某到停车场用备用钥匙将上述涉案货车偷开回其暂住地。同年7月13日,福州市台江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扣押物品通知书,将上述货车予以扣押。同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纪某的暂住地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永丰村井兜30号查获上述货车。现该车在被告人纪某接受福州市台江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的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返还被告人纪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方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11日中午12时许,台江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台江区西二环南路扣押一部占道经营的小货车,通知其台江区交巡警涉案车辆停车场前去扣车,其停车场里两个员工到台江区西二环南路将一部车牌号皖SBXXXX号蓝色的小货车扣到停车场内,货车扣到停车场后约半个小时,小货车司机到其停车场内强行将这部小货车开走,当时停车场的门卫黄某有看到,并试图制止没有成功。
2、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7月11日中午12点多,我们台江区交巡警涉案车辆停车场林某将一部车牌号皖SBXXXX号蓝色的小货车扣到停车场内,后将货车的钥匙交给其保管。后来,那名车主(纪某)到门卫室向其借了车钥匙拿车上的物品,其就将钥匙借给那名车主,其看到那名车主到货车上拿了东西后,又将钥匙还给了其。过了一会车主又过来门卫室向其借货车钥匙,其就不给了,就在门卫室里吃饭,当时下大雨,其突然听到停车场内有货车启动的声音,其就从门卫室内出来,其看到那部皖SBXXXX号蓝色的小货车被人开出停车场了,其还在后面叫抢劫,并叫货车停下,但没有追上。
3、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7月11日中午12时许,台江区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台江区西二环南路扣押一部占道经营的小货车,老板通知其和郭某到台江区西二环南路将一部车牌号皖SBXXXX号蓝色的小货车扣到停车场内,当时由其驾驶这部小货车,因小货车上有水果未卸下,货车车主坐在副驾驶座跟着其到台江区交巡警涉案停车场,其将货车钥匙交给门卫黄某,那名车主到门卫室向黄某借了车钥匙拿车上的物品,其就离开停车场去吃饭了,过了半个小时,其吃完饭回到停车场,听门卫黄某说,小货车被车主强行开走了。
6、被告人纪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1年7月11日中午11时30分许,其驾驶皖SBXXXX号货车载着一车的黄瓜停在台江区尤溪洲大桥桥底下贩卖,当时其卖了约10分钟,就有台江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的皮卡车停在其车旁,下来五六名城管说其占道经营,要扣车,城管执法人员开了一张扣车通知书给其,叫其签字,但其没有签字,车钥匙当时就插在车上,城管中的一个人就爬上车叫其坐上副驾驶座,他们将其货车开到宁化派出所,宁化派出所的一个民警开了一张罚单给其,城管就叫来停车场的工作人员将其货车开走扣起来,其当时车上还有黄瓜,其就坐在副驾驶座上跟到停车场去卸货,到了停车场后,那名停车场的工作人员将其货车停在停车场里,并将其车钥匙交给停车场门卫室的一个老头子,过了一会儿其想起货车驾驶室工具箱内还有一把车钥匙,就过去找门卫借了车钥匙说要到车上拿东西,那名老头子就将钥匙借给其,其拿完另一把钥匙后就站在门口,当时下雨了,其又走到门卫室找那老头子借车钥匙想到车上躲雨,那个老头子不肯,其见下雨旁边都没有人,就拿另一把车钥匙回到货车上,将货车开出停车场回其暂住地。当时就想将其自己的货车开走后,城管找不到其,其就不要接受处罚了,不知道其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
7、福州市台江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榕台执扣物字第1XXXXXXX1号扣押物品通知书、福州市江滨停车场扣车单及福州市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货车于2011年7月13日被扣押及于同年8月3日被处罚人民币2000元的情况。
8、福州市台江区城市管理局榕台执罚告字第1XXXXXX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州市台江区城市管理局榕台执罚告字第1XXXXXX0号行政处罚告行为被行政处罚人民币2000元。
9、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1)14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皖SBXXXX蓝色福田牌低速货车的鉴定价值为22796人民币元。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系按照车辆价格鉴定标准对皖SBXXXX货车进行实物鉴定,皖SBXXXX货车的鉴定基准价32565元为货车被盗当时市场零售价(含增值税)加上车辆购置税,70%成新率系按照货车年限标准及实物查勘所得。
11、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纪某的暂住处扣押涉案车牌号为皖SBXXXX蓝色福田牌低速货车一辆,并于案发后返还台江区交巡警涉案停车场的方某。
(四)判案理由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纪某擅自将被行政机关扣押属自己所有的货车开走,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执法机关的处罚,事后也没有向扣押机关索赔,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被告人纪某的行为不具备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盗窃罪。因此,被告人纪某的辩护人所作的被告人纪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的定性不当,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拟判决被告人纪某无罪。后公诉机关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五)定案结论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六)解说
本案涉及盗窃自己拥有所有权但由他人占有或者控制的财物之定性问题。本人所有的财物在他人合法占有、控制期间,能够成为自己盗窃的对象,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自己的财物的行为都构成盗窃罪。是否构成盗窃罪,还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定。如果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是为了借此向他人索取赔偿,这实际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以盗窃罪论处。相反,如果行为人只是为了逃避处罚,或者不愿将自己的财物继续置于他人占有、控制之下,并无借此索赔之意的,因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以盗窃罪论处。
(董清)
【裁判要旨】盗窃自己拥有所有权但由他人占有或者控制的财物是否构成盗窃罪,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定。如果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是为了借此向他人索取赔偿,这实际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以盗窃罪论处。相反,如果行为人只是为了逃避处罚,或者不愿将自己的财物继续置于他人占有、控制之下,并无借此索赔之意的,因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以盗窃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