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1)台民初字第266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薛某,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3092119791***.
委托代理人陈淑会、廖小芳(实习),福建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忠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徐丽芳(实习),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陈铭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柏冬,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主审人:代理审判员熊裴彦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薛某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一劳务派遣原告到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三分厂从事后道打包,同年2月8日,原告在用人单位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三分厂工作时被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工人开叉车从后背把左腿叉成重伤,诊断为:左下肢挤压伤:1、左侧腓总神经损伤;2、左侧腘动脉损伤。被告一是劳务派遣单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与被告一存在劳动关系;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特依《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贵院,现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一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一是原告的用人单位。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二是原告的用工单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承担。
2. 被告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未在答辩人处从事有劳动报酬的工作。而且原告关于与答辩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已经仲裁委仲裁后向本院起诉,后原告撤诉。原告此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3、被告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驳回,其并非原告的用工单位,其与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有劳务承包合同,已将原告从事的打包、包装劳务承包给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由福州双杰货运代理公司排除工作人员,劳务费由其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是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派来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工作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薛某同志劳动争议的答辩意见,以此证明原告工伤认定过程中,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答辩和原告的工伤认定主体单位是福州双杰货运代理公司; 2、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造板、打包包装劳务承包合同、安全条约,以此证明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与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有关于劳务、安全合同的约定;3、情况说明、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条,以此证明原告是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聘请的工人,原告与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4、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5、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以此证明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务费;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两被告的企业基本情况;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8、病历、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X线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工伤治疗情况;9、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台劳仲不字【2011】第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劳动关系确认,已经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报告,以此证明2011年1月28日,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已协商将废料供应、上料合同提前终止。2、三分厂盘点清单,以此证明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16时终止供应、上料合同,并正式移交并进行了盘点。3、三分厂废料供应、上料2011年1月份承包劳务费,证明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终止合同,并赔偿了违约金10万元。4、报告,5、关于三分厂能源工厂废弃木质燃料供应、上料劳务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以此两份证据共同证明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款项并不是劳务费; 6、工伤认定申请表,以此证明原告以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为工作单位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7、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姚某1、姚某2等人出具的证言,自述原告及姚某1、姚某2是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在上班时候受伤。8、台劳仲(2011)不字第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9、(2011)台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原告与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本案的争议经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原告已经提起了诉讼,该案因原告撤诉后而结案。原告已经丧失了对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权。10、工资表,以此证明原告并非其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燃料供应、上料劳务承包合同,以此证明被告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燃料供应、上料劳务外包合同。2、选板、打包、包装劳务承包合同、安全条约(与原告证据2相同),以此证明被告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与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选板、打包、包装劳务外包合同。3、打包选板工资汇总表,以此证明2011年1月份被告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之间已就打包选板劳务外包结算劳务报酬,其中有包含原告劳务报酬。4、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以此证明被告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月份劳务报酬,其中包含原告劳务报酬。5、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原告证据3相同),以此证明原告被告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或雇佣法律关系。6、领款条(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同),以此证明原告工资由被告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责发放,与其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与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或者雇佣法律关系。
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中证据7是证人证言,证人姚某1、姚某2应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被告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刘某的证言也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出的证据除了证据1、10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中部分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对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其他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两被告之间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燃料供应、上料劳务承包合同,另一份是选板、打包、包装劳务承包合同。上料合同是提前终止,但打包合同正常履行,原告是从事打包工作的工作人员,不是从事燃料供应、上料劳务的工作,供应、上料劳务承包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
原告对被告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其是原告的用工单位。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选板、打包、包装劳务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并未聘请原告工作。
根据上诉证据和庭审中一致的陈述可以查明的事实:被告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签订了《选板、打包包装劳务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劳务作业内容为: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三分厂生产的成品由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按规定进行选板、打包、拆包、钉包,装底板和锯围板,户外产品防护遮盖等作业,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双方在权利义务中约定:经检验合格后,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按约定给予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报酬;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按照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工作量派出人员,每日参加作业人员保持28人以上。合同承包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原告薛某于2011年1月25号经证人刘某介绍到被告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从事打包工作,工作地点为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三分厂。原告与两被告均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工资按件计算、现金发放。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在清算后支付给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务费,再由刘某从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陈高华处领取后发放给现场各位工人,原告在领取工资后在领款条上签字。原告工作从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2月8日,一共领取了工资1687.5元。2011年2月8日,原告在工作时被叉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10日出院。2011年8月1日,薛某向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1年10月25日撤诉。2011年10月26日,薛某向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并非其公司聘请的员工,其与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选板、打包包装劳务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上是证人刘某从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选板、打包包装劳务,原告应是刘某所雇佣的工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支付给刘某工资的陈高华为本公司员工没有异议。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认为事故虽然发生在其三分厂内,但其已将选板、打包包装劳务承包给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原告是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聘请的打包工,并非其员工,因此不承担法律责任。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就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从2011年1月25日经证人刘某介绍到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从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承包的打包业务,工作地点在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三分厂,至2011年2月8日原告在工作时被叉车撞伤,期间通过刘某从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处领取工资,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被告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签订了《选板、打包包装劳务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劳务作业内容为:"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三分厂生产的成品由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按规定进行选板、打包、拆包、钉包,装底板和锯围板,户外产品防护遮盖等作业,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双方在权利义务中约定:经检验合格后,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按约定给予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报酬;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按照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工作量派出人员,每日参加作业人员保持28人以上。"原告在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三分厂从事打包工作受伤时从事的是此份合同中约定的劳务作业,双方在合同中亦有约定参加作业人员由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派出人员,因此可以推定原告是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派出的打包工作人员。关于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出其与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选板、打包包装劳务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辩解,本院认为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提供了支付劳务费的电子回单,而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依照《选板、打包包装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给了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劳务费,并提供了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为证,证人刘某亦证明工资是从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陈高华处取得后发放给现场各位工人(其中包含原告)。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陈高华是其公司员工并无异议,结合原告从事的是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包的打包包装劳务,可见原告是通过刘某从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处领取工资。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并非其公司聘请的员工,亦未发工资给原告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出有力的证据进行反证,因此对于刘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三、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劳务费是被告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刘某从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领取后发放给其他工人,刘某从事的也是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打包包装劳务。按照《选板、打包包装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按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工作量派出人员",因此可以推定刘某是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安排在现场的管理人员,其以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义招用的工人应由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当时工地用工紧缺,原告经过证人刘某的介绍到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三分厂从事打包工作,因此原告应被视为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聘请的员工,与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出刘某是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是实际劳务承包人,原告应是刘某所雇佣的工人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因此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从事的是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包的打包包装劳务,并通过刘某从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处领取工资,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认为其是受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派遣到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因此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是其用工单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被告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并非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设立的专门劳务派遣单位,与被告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亦未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只是就劳务承包事项签订了《选板、打包包装劳务承包合同》。根据该份合同中的约定,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将选板、打包包装劳务承包给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按照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工作量派出人员,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按约定给予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报酬。由此可以确认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已将选板、打包包装劳务承包给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原告是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派出的打包工人,与被告福建福人木业公司并无关联。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认定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是其用工单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某与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薛某请求认定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是其用工单位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依照《选板、打包包装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给了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劳务费,并提供了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为证,证人刘某亦证明工资是从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陈高华处取得后发放给现场各位工人(其中包含原告)。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陈高华是其公司员工并无异议,结合原告从事的是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包的打包包装劳务,可见原告是通过刘某从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处领取工资。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并非其公司聘请的员工,亦未发工资给原告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出有力的证据进行反证,因此对于刘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劳务费是被告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刘某从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领取后发放给其他工人,刘某从事的也是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打包包装劳务。按照《选板、打包包装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按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工作量派出人员",因此可以推定刘某是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安排在现场的管理人员,其以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义招用的工人应由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当时工地用工紧缺,原告经过证人刘某的介绍到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三分厂从事打包工作,因此原告应被视为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聘请的员工,与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福州双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出刘某是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是实际劳务承包人,原告应是刘某所雇佣的工人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因此不予采信。
(熊裴彦)
【裁判要旨】即使当事人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但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位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