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刑初字第11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志宏。
被告人方某,女,1995年4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原系福建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校2010级园林专业学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因嫌疑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方某2,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系被告人方某父亲。
指定辩护人马立龙,福建卫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女,199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系福建省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校2010级园林技术专业学生,户籍地香港特别行区葵涌区。因嫌疑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户籍地香港特别行区葵涌区,系被告人黄某母亲。
指定辩护人陈祥燕,福建卫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女,1995年1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畲族,福州对外贸易职业中专学校高一年级(7)班学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因嫌疑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郑某2,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系被告人郑某父亲。
指定辩护人陈玲,福建卫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 判 长:陈书东
人民陪审员:杨春野、陈泓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2010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方某、黄某伙同辛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福州市台江区苍霞街道中平路状元弄状元新村楼下,强行拦住被害人翁某,动手殴打翁某,后抢走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5元及诺基亚N7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13元)。
二、2010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方某、黄某、郑某伙同辛某经预谋后,在福州市台江区苍霞新城南园路与延平路交叉路口附近,强行拦住被害人林某、王某,并胁迫林某、王某交出手机或现金。因林某、王某身上仅有一元钱,被告人方某、黄某、郑某伙同辛某就挥拳殴打林某、王某头部、背部、腹部等处,林某、王某被打后逃到超雅面包店内躲避,被告人方某、黄某、郑某伙同辛某仍一路追随对她们进行殴打,见到路人报警才停手。
三、2010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方某、黄某经预谋后,在福州市台江区三十四中门口,拦住学生被害人袁某,强行将袁某拽到附近的小巷,对其拳打脚踢,抢走袁某红色诺基亚5130型手机一部。
四、2010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方某伙同辛某经预谋后,在福州市台江苍霞新城附近,将被害人林某拿在手中的一部LG棒棒糖手机夺走。后林某向被告人方某及辛某追讨手机,遭到被告人方某及辛某谩骂踢打致左眼受伤。同时,被告人方某及辛某将上述手机砸烂后离开现场。
五、2010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方某、黄某、郑某伙同李某、冯某(均另案处理)等五人经预谋后,在福州市台江区长寿路永辉超市斜对面路上,围住被害人林某2,强行搜走其上衣口袋内的诺基亚5530手机一部(价值1233元)。后林某2向被告人方某、黄某、郑某追讨手机,遭到被告人方某、黄某等人拳打脚踢。
六、2010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方某、黄某、郑某伙同辛某经预谋后,在福州市台江苍霞新城小区路上,拦住被害人汪某、谢某、高某、陈某等人,强行搜走汪某122元、谢某170元、高某125元、陈某2元,同时还威胁被害人不要告诉老师和警察,否则就等着"收尸"。
2.被告人的辩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方某参与实施第二起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2、被告人方某参与实施第三起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3、被告人方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且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方某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参与实施第二起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2、被告人黄某参与实施第三起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3、被告人黄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且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郑某参与实施第二起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2、被告人郑某参与实施第六起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3、被告人郑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且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现又系在校生,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免予刑事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一、2010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方某、黄某伙同辛某(另案处理),在福州市台江区苍霞街道中平路状元弄状元新村楼下,将未成年被害人翁某拦下,动手殴打翁某,当场抢走翁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5元及诺基亚N72手机一部(价值513元),并造成翁某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的后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翁某(女、1996年11月22日出生)陈述,证实2010年9月16日14时左右,她到苍霞中平路与支前路交叉口的一家食杂店买东西,有三个十八岁左右的女孩子过来跟她讲话,打听她学校同学的情况,并叫她跟她们走,她害怕被她们打,就跟她们走了,走到中平路旁的状元巷状元新村附近时,她们三人动手抢了她的诺基亚N72手机一部和身上的15元钱,抢后她们三人就动手打她的头和脸,并踢了她的肚子,后她们原路离开并叫她呆在原地不准动,过了一会儿她才出来并到学校。
2、证人翁某2证言,证实她女儿翁某被抢后,开始不敢去学校上学,一直要求我们家长转学,后经家人几个月逐渐的疏导和安慰后,翁某也渐渐的恢复了正常的生活节奏,可以一个人正常到校学学习,也可以和家里人正常的交流沟通,没有什么心理负担。
3、被告人方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16日14时许,她和黄某、辛某在台江区中平路状元弄状元新村楼下看见一个福州三十四中的女学生,这个女学生一看见她就想跑,她上去抓住这个女学生并问:"你为什么跑"?这个女学生把她手甩开,她看这个女学生还想反抗,就把这个女学生拉到新村里面。后她打了这个女学生一巴掌,辛某看见她动手,也上来打了这个女学生一巴掌,打了一会,她问这个女学生将钱拿出来请她抽烟,这个女学生就将身上的15元钱拿出来交给辛某,接着她又问这个女学生身上有没手机,女学生说没有。辛某又打这个女学生,女学生受不了,就将诺基亚N72手机一部拿出来交给辛某,后我们就离开,她和黄某回学校上课,抢来的钱我们拿去买烟抽,手机被辛某拿去用。
4、被告人黄某供述及辨认笔录, 证实2010年9月16日14时许,她和方某、辛某在台江区中平路状元弄状元新村楼下看见一个三十四中的女学生,这个女学生一看见我们就想跑,方某上去抓住这个女学生并问:"你为什么跑"?这个女学生把方某手甩开,我们看这个女学生还想反抗,就把这个女学生拉到新村里面。后方某和她各打了这个女学生一巴掌,辛某看见她动手,也上来打了这个女学生一巴掌,打了一会,方某问这个女学生有没有钱拿出来请我们抽烟,这个女学生就将身上的15元钱拿出来交给辛某,接着方某又问这个女学生身上有没手机,女学生说没有。辛某又打这个女学生,女学生受不了,就将诺基亚N72手机一部拿出来交给辛某,后我们就离开,她和方某回学校上课。后抢来的钱我们拿去买烟抽,手机被辛某拿去用。
5、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997号伤情鉴定书,证实翁某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6、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N72型手机一部,价格513元。
二、2010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方某、黄某、郑某伙同李某、冯某(均另案处理)等五人在福州市台江区长寿路永辉超市斜对面路上,将未成年被害人林某2拦下并围住,采取胁迫手段,当场将林某2上衣口袋内的诺基亚5530手机一部(价值1233元)搜走。后林某2向被告人方某、黄某、郑某追讨手机时,还遭到被告人方某、黄某等人拳打脚踢,并造成林某2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的后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林某2(女、1995年3月17日出生)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0月10日21时许,她和同学田某途经台江区长寿路永辉超市对面时,突然有人在她身后叫她的同学田某的名字,我们就停下来,回头看到有三女二男共五人,其中一个穿灰白色长袖衣服外披黑色马甲的女子向她提出借手机用下。她不肯,那三个女的就很凶的骂她,说不给就打你,接着就围住我们,拽她的衣服,其中穿花色衣服的女子开始搜她口袋,并将她藏在上衣左边口袋的诺基亚5530手机一部拿走,她想拿回来,在挣扎中,她的鼻子被对方打了一下,身上被对方踢了几下。并辨认出三个女子中有一个是郑某。
2、证人田某(1995年9月28日出生)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 2010年10月10日21时许,她和同学林某2从江滨路往长寿路走,途径长寿路永辉超市对面时,突然有人在她的身后叫她的名字,她和同学林某2就停下来,回头看到有三女二男共五人,其中一个穿灰白色长袖衣服外披黑色马甲的女的向林某2借手机,林某2不肯,那三个女的就很凶的骂林某2,说不给就打林某2,接着就围住我们,拽林某2的衣服,其中穿花色衣服的女的开始搜林某2的口袋,并将林某2上衣左边口袋的手机拿走,林某2想要回来,在挣扎中,林某2的鼻子被打了一下,身上被踢了几下,她们抢走了林某2的手机后就和其他二名男的乘的士往江滨路西方向逃逸了。同时辨认出上述三个女的其中有一个名叫郑某。
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她女儿林某2被抢之后有一段时间不敢去学校,都是由家长护送上学,经过一个月左右,才敢一个人去上学,但是心理还是有阴影。
4、被告人方某供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10月10日21时许,她和黄某、郑某、李某、冯某走在台江区长寿路永辉超市斜对面时,她看见对面有二个女学生即林某2和田某,就提议以向林某2和田某借手机打电话为名拿走手机,黄某、郑某、李某、冯某都同意。后我们上去将林某2和田某拦下来,黄某就上前去借手机,郑某因跟田某会认识,田某就将手机拿出来借给郑某,林某2说身上没有手机,之前她曾看见林某2刚打完电话将手机放在口袋里,所以她就问林某2要骗我们的话怎么办,林某2一听没出声,她就说:"我数三声你自己拿出来"。林某2说:"我干嘛要拿出来"。她说:"你到底拿不拿"。林某2就把身上的一部诺基亚5530手机拿出来,黄某就接过手机并放在她黑色包里面,后林某2要黄某还手机,黄某不给,双方就打起来,她看见黄某的衣服被林某2抓破了,就冲上去帮忙,踢了林某2二脚,后我们就很生气手机也不还就打的离开了。当时她和黄某、郑某一起走的,李某、冯某没跟她一起走,但冯某将她的书包及放在里面刚从林某2抢来的手机拿走了,后她没再见到冯某,不知那部手机下落。
5、被告人黄某供述及辨认笔录, 证实2010年10月10日晚9时许,她和方某、郑某、李某、冯某走在台江区长寿路永辉超市斜对面,方某看见对面有二个女学生即林某2和田某,就提议以向林某2和田某借手机打电话为名拿走手机,她、郑某、李某、冯某都同意。后我们上去将林某2和田某拦下来,她就上前去借手机,郑某因跟田某会认识,田某就将手机拿出来借给郑某,林某2说身上没有手机,之前她曾看见林某2打完电话将手机放在口袋里,所以她就问林某2要骗我们的话怎么办,林某2一听没出声,方某就说:"我数三声你自己拿出来"。林某2说:"我干嘛要拿出来"。她说:"你到底拿不拿"。林某2就把身上的一部诺基亚5530手机拿出来,她接过手机并放在方某黑色包里面,后林某2要她还手机,她不给,双方就打起来,林某2将她衣服抓破了,方某就冲上去帮忙,踢了林某2二脚,后我们就很生气手机也不还就打的离开了。当时她和方某、郑某一起走的,李某、冯某没跟她一起走,但冯某将她放在方某包里面刚从林某2抢来的手机拿走了,后她没再见到冯某,不知那部手机下落。
6、被告人郑某供述及辨认笔录, 证实2010年10月10日21时许,她和黄某、方某、李某、冯某走在台江区长寿路永辉超市斜对面,看见对面有二个女学生即林某2和田某,就以向林某2和田某借手机打电话为名占有手机。后我们上去将林某2和田某拦下来,黄某就上前去借手机,她因跟田某会认识,田某就将手机拿出来借给她,她看完就还给田某,林某2说身上没有手机,之前我们有看见林某2打完电话将手机放在口袋里,所以方某就问林某2要骗我们的话怎么办,林某2没出声,方某就说:"我数三声你自己拿出来"。林某2说:"我干嘛要拿出来"。她说:"你到底拿不拿"。林某2就把身上的一部诺基亚5530手机拿出来,黄某就接过手机并放在方某黑色包里面,后林某2要黄某还手机,黄某不给,双方就打起来,方某看见黄某的衣服被林某2抓破了,就冲上去帮忙,踢了林某2二脚,后我们就很生气手机也不还就打的离开了。当时她和黄某、方某一起走的,李某、冯某没跟她一起走,但冯某将方某的书包及放在里面刚从林某2抢来的手机拿走了,后她没再到冯某,不知那部手机下落。
7、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5530型手机一部,价格1233元。
三、2010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方某、黄某、郑某伙同辛某在福州市台江苍霞新城小区路上,将未成年被害人汪某、谢某、高某、陈某拦下,采取胁迫手段,搜走汪某122元、谢某170元、高某125元、陈某2元,并造成汪某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的后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汪某(女、1995年12月16日出生)陈述,证实2010年10月13日12时许,她和同学陈某、高某、谢某四人途经台江苍霞新城嘉花苑小区时,被四个女的拦住,将我们拉到嘉花苑桥附近,搜她及谢某、高某的书包,对方开始要我们7元钱,后来又要10元、20元,并威胁说:"心情不好,没有钱就要被打"。对方其中一个女的拿了她的手机,她赶紧说不要将手机拿走。她们说玩一玩,不会拿你的。对方在搜书包时,威胁她要主动把钱拿出来,不然就动手打你。她害怕了,就将带到学校的教辅费122元给对方了,谢某也被搜走了170元,高某也被搜走了125元。
2、被害人谢某(女、1996年2月8日出生)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13日12时左右,她和高某、陈某、汪某途经台江苍霞新城嘉花苑小区时,从后面来了四个女子,她们超过我们后拦住我们,她们问我们手上是否有手机,借打一下电话,其中有个女子就去搜汪某的口袋,并将汪某手机拿在手上玩,后又问我们身上有没带钱,我们都说没有钱,她们中的二个人就把高某一人带到一边偏僻处,过了一会儿她们回来,她们说已经知道我们身上有钱,叫我们拿出来。我们还是说没有钱。她们就搜我们的口袋,但没有搜出钱。她们就把我们四个人带到旁边的嘉华苑架空层,并把我们书包强行拿过去搜,并从我们每个人的书包里搜出来100多元钱,并威胁我们不要告诉老师和警察,不然就等着收尸,然后就离开了,离开时将汪某的手机还给汪某。她被抢走了170元,高某被抢走了125元,陈某被抢走了2元,汪某被抢走了122元。
3、被害人高某(女、1996年3月26日出生)陈述,2010年10月13日12时左右,她和谢某、陈某、汪某途经台江苍霞新城嘉华苑小区时,从后面来了四个女子,对方超过我们后拦住我们,对方问我们手上是否有手机,借打下电话,其中对方有个女子就去搜汪某的口袋,并将汪某手机拿在手上玩,后又问我们身上有没有钱,我们都说没有。对方中的二个人就将她一个人带到一边偏僻处,并问她身上是否有钱,她说没有,对方说只要7元去买一包香烟,如果不给的话就把我们四人中的一个人带走殴打一顿,她害怕了,就从口袋准备拿7元钱给对方,但不小心将放在一起的其他纸币带出来,对方就说她骗人,又把她带回去,将知道我们身上有钱告知谢某、陈某、汪某,并叫我们拿出来。谢某、陈某、汪某还是说没有钱。对方就搜谢某、陈某、汪某的口袋,但是没搜出钱。后对方把我们四个带到旁边的嘉花苑小区架空层,将我们书包强行拿过去搜,从我们每个人的书包里搜走100多元,并威胁我们不要告诉老师或者警察,不然就等着收尸,然后就离开了,离开时把汪某的手机还给汪某。她被抢走125元,谢某被抢走170元,陈某被抢走2元,汪某被抢走122元。
4、被害人陈某(女、1996年9月3日出生)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13日12时左右,她和高某、谢某、汪某途经台江苍霞新城嘉花苑小区时,从后面来了四个女子,她们超过我们后拦住我们,她们问我们手上是否有手机,借她们打一下电话,其中有个女子就过去搜汪某的口袋,并将汪某手机拿在手上玩,后又问我们身上有没带钱,我们都说没有钱,她们中的二个人就把高某一人带到一边偏僻处,过了一会儿她们又回来,并说已经知道我们身上有钱,叫我们拿出来。我们还是说没有钱。她们就搜我们的口袋,但没搜出钱来。对方就把我们四个人带到旁边的嘉华苑架空层,将我们书包强行拿过去搜,从我们每个人的书包里搜出100多元,并威胁我们不要告诉老师和警察,不然就等着收尸,然后就离开了,离开时将汪某的手机还给汪某。她被抢走2元,高某被抢走125元,谢某被抢走170元,汪某被抢走122元。
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她女儿汪某被抢之后有一段时间不敢去学校,都是由家长护送上学,经过一个月左右,才敢一个人去上学,但是心理还是有阴影。
6、被告人方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0月13日12时许,她和辛某、郑某、黄某在台江苍霞新城小区路上,拦住了四个女生汪某、谢某,高某、高某,搜走汪某书包内的122元、谢某书包内的170元、高某书包内的125元、陈某书包内2元。这些钱被我们四人一起拿去买烟、打的、吃饭花掉了。
7、被告人黄某供述及辨认笔录, 证实2010年10月13日12时许,她和辛某、郑某、方某在台江苍霞新城小区路上,拦住了四个女生汪某、谢某,高某、高某,搜走汪某书包内的122元、谢某书包内的170元、高某书包内的125元、陈某书包内2元。这些钱被我们四人一起拿去买烟、打的、吃饭花掉了。
8、被告人郑某供述及辨认笔录, 证实2010年10月13日12时许,她和辛某、方某、黄某在台江苍霞新城小区路上,拦住了四个女生汪某、谢某,高某、高某,搜走汪某书包内的122元、谢某书包内的170元、高某书包内的125元、陈某书包内2元。这些钱被我们四人一起拿去买烟、打的、吃饭花掉了。
9、同案人辛某供述及辨认笔录, 证实2010年10月13日12时许,她和方某、郑某、黄某在台江苍霞新城小区路上,拦住了四个女生,她向其中一个女生借手机打电话,她打了电话就把手机还给那个女生,她看见方某拉一个女生往旁边走,并问这女生身上是否有钱,这女生说有钱并说一起来的那几个女生都有钱,后来有二个女生均给我们100多元,有一个女生没给,郑某从该女生书包里搜出170元。
认定全案的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女儿黄某出生日期是1995年9月19日,出生在香港。
2、福建省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校证明,证实方某、均系福建省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校2010级园林技术专业在校生。
3、福州对外贸易职业中专学校证明,证实郑某系福州对外贸易职业中专学校高一年级在校生。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于1995年4月1日出生;被告人郑某于1995年1月31日出生;被告人黄某于1995年9月19日出生。作案时均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
5、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证实黄某于1995年9月19日出生,作案时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
被告人未提供证据。
辩护人未提供证据。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方某、黄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私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方某、黄某均参与作案3次,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180元;被告人郑某参与作案2次,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652元,被告人方某、黄某、郑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方某、黄某属多次抢劫。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黄某、郑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方某、黄某、郑某伙同辛某实施第二起行为亦认定为抢劫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方某、黄某、郑某伙同辛某未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被害人林某及王某的财物,被告人方某、黄某、郑某和辛某之所以殴打林某及王某,是因为在离开时王某讲了一句让被告人方某、黄某、郑某和辛某不高兴的话才遭到殴打的。因此,被告人方某、黄某、郑某该起行为不具备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方某、黄某、郑某作案时是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认为不构成犯罪。从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黄某、郑某该起行为构成抢劫罪,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黄某、郑某参与实施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方某、黄某实施第三起行为亦认定为抢劫罪的指控。经查,首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黄某非法占有袁某诺基亚5130手机时,采取对袁某拳打脚踢的暴力手段,因仅有被告人方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袁某陈述又证实自己没有遭到殴打。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黄某使用拳打脚踢的暴力手段非法占有财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方某、黄某使用强拿硬要的手段;其次,被告人方某、黄某强拿硬要袁某随身携带的生活用品诺基亚5130手机一部未鉴定其价值;再次,被告人方某、黄某作案时均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案件发生在校园周边,针对的对象袁某也是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又未造成袁某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因此,被告人方某、黄某该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不认为是犯罪。从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黄某该起行为构成抢劫罪,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黄某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方某伙同辛某实施第四起行为亦认定为抢劫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方某伙同辛某在该起非法占有被害人林某LG棒棒糖手机时并未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而是趁林某不备,公然夺取,后被告人方某和辛某之所以打林某,是为了窝藏赃物,因为被告人方某伙同辛某取得林某LG棒棒糖手机后,林某一直跟着并追讨手机,且被告人方某作案时又是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此,被告人方某该起行为不具备抢劫罪或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应认为不构成犯罪。从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伙同辛某该行为构成抢劫罪,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参与实施第六起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伙同被告人方某、黄某及辛某采取胁迫手段,当场劫取未成年人被害人现金424元,并造成被害人不敢到校学习的后果,其行为具备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劫罪。因此,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黄某、郑某犯罪时均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有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诉讼中均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黄某犯罪时均是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且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缓刑条件,依法应当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方某、黄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犯罪时是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又系在校生,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缓刑条件,依法应当宣告缓刑。但被告人郑某犯罪情节不属轻微,不具备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因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郑某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对被告人方某、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六)解说
1、被告人方某、黄某、郑某作案时均为在校生,且年龄均未满十六周岁,所以合议庭认为对被告人方某、黄某、郑某的行为定性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可参考盗窃、抢夺罪数额较大来认定,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可以认定为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不认为是犯罪。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第八条: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和刑法关于抢劫罪、抢夺罪、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并结合案件具体事实来认定; 对被告人方某、黄某、郑某量刑应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主导。
2、被告人方某、黄某、郑某作案时均为在校生,如果作案时年龄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话,对被告人方某、黄某、郑某的行为从法理上而言定性更倾向于以以大欺小,以强凌弱,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可是被告人方某、黄某、郑某恰恰是作案时年龄均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被告人方某、黄某、郑某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那么被告人方某、黄某、郑某就不构成犯罪,这样就有可能放纵被告人,要定罪只能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抢劫罪对被告人方某、黄某、郑某定罪处罚,但是如果本案与成年人不加区别均认定为抢劫罪,那么就会势必导致处刑过重的结果,因为抢劫罪是最严重的财产犯罪,抢劫三次要在十年以上量刑。如何在二者之间找到平衡点,既能做到不放纵,又能做到罪行相适应,达到对未成年被告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目的是本案焦点所在。
(吴清平)
【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和刑法关于抢劫罪、抢夺罪、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并结合案件具体事实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