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民初字第98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文某,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金兰,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安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陈某,公司员工。
被告林某,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荣坚,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熊裴彦
人民陪审员 陈诚元、陈建珠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二林某雇佣原告为被告一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做室内装修土工,约定工资120/天。2011年7月6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做室内装修前面大理石时,被一工友未拿稳弹飞出来的切割机割伤右脚。被告一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和工友将原告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腘动脉断裂,右腘静脉断裂,右胫神经断裂,右腓总神经断裂,右股二头肌断裂,右膝关节关节囊破裂2、失血性休克。原告系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和经济支撑,因此次受伤严重,只能卧床休息,还需要家属护理原告生活。被告林锦斌支付了原告医疗期间5万多的医疗费后,拒绝赔偿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如诉请。原告伤情严重,为确认伤残等级原告请求法院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为确认原告因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原告请求法院进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判令被告共同赔偿误工费、营养费、出院后护理费。为此,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81520元;2、依据鉴定结果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 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答辩人与文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1、答辩人与文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文某主张其在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工地上做室内装修土工时受伤,但答辩人从未雇用过文某,文某并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凭证等有效证据。其仅仅依据几个身份不明的人的《证明》,不能作为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用工关系的证据。2、文某在诉状中承认是受林某的雇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事故发生后,林某已经支付了文某的全部医药费用。故如果文某主张提供劳动者受害赔偿,应当向其雇主林某主张。二、文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1、护理费用712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文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请专门的护理人员,产生了多少费用且已支付,则无权要求予以赔偿。且主张的赔偿标准也没有任何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主张过高。3、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首先,侵权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能予以支持。其次,精神抚慰金包括的方式有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文某已经主张伤残赔偿金了,不能重复主张。4、营养费10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住院病历及医嘱材料里面均没有要求"加强营养"的意见,故该部分没有主张依据。5、关于误工费43200元,明显偏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首先,文某并没有明确的收入状况,其也没有提供明确的务工时间。其本身有没有具体的劳动,能不能工作无从证明,不能以事故发生后完全予以主张。6、交通费5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而文某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7、残疾赔偿金,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在诉请中没有该项诉请,综上所述,答辩人与本案的侵权行为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且文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请求驳回文某对答辩人的起诉或驳回文某的诉讼请求。
3、被告林某辩称,被告林某仅是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派驻在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土木班组担任组长,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营养费10000元没有医嘱,不应支付;误工费43200元过高,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出院之日止;交通费500元没有证据。事故后,被告林某出于人道主义已经支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周某1、伍某、周某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从事室内装修工作。原告在被告林某指定的上班地点(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位于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做室内装修墙面大理石时,因工作原因发生人身损害。
2、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病历检查报告单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患者姓名更正声明书,证明原告文某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受伤后的伤情情况。
3、暂住证、长期出入证、人员临时出入卡,证明原告在福州市连续居住1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从事建筑行业。
4、车票,证明原告治疗复查期间花费的交通费500元。
5、录音关盘,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林某与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原告受被告的指派在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位于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的工地做室内装修墙面大理石时,因工作原因发生人身损害。
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这三个人身份不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工地从事装修工作的工人,真实性无从考证。其次,从这三个证人的证明中可以看出内容基本一致,存在弄虚作假的嫌疑。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文某的伤情是因为在从事装修的过程中产生的。对证据3《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出入证》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暂住证是事故发生以后才办理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之前一年,文某有长期居住福州,出入证跟本案无关,且不能作为其是福州城镇的常住人员的有效证据。对证据4车票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关,同时时间与本案也不一致。对证据5录音资料,因为并没有质证人的部分,真实性无从考证。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文某与公司之间存在雇用或用工关系。同时录音中有明确表述文某本身也存在过错。
被告林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并非事实,被告林某只是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被派驻在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施工现场担任土木班组组长,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在这份出院记录中记载原告出院后不需要生活护理。证据3《暂住证》,《出入证》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便是真实的,该暂住证也无法证明事故发生之前一年,文某有长期居住福州。证据4车票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其中有5张的车票不在正常诊疗时间,时间上排除了与本案有关;其他票据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因为此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需附上同天的诊疗记录加以证明。证据5录音光盘至今看到的均不是原始载体;内容上看是基于调解所进行的对话,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据不具有证明事实的能力;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文某与林某有雇佣关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先入为主地将林某认为是老板的情况下,引导林某进行的对话,不能证明原告所能证明的对象。
被告林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陈玉棋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林某只是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被公司派驻在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施工现场担任土木班组组长,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
原告和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陈玉棋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陈玉棋当庭陈述恰能证明林某是从港龙公司那边的施工员承包工程来做的包工头,是事故发生的现场工地的包工头,并非是土木班组的组长的事实。
根据上述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为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的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林某从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的装修工程的部分石材安装工程。被告林某承包后,雇请了原告文某、证人周某1、伍某、周世德等人为其施工。2012年7月6日,原告林某在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施工过程中,被一弹飞出来的切割机割伤右脚,原告因此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至2011年7月20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后医嘱用支具外固定6周,如果3个月没有任何恢复,可能需行2期手术。被告林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849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与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林某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林某亦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其是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的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但提出其与文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受雇于林某,其亦未发包部分装修工程给林某,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提出其只是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派驻在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施工现场担任土木班组组长,工资由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对此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询问林某是否与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如何发放,林某承认其与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每个月工资大约3000元,具体多少也不清楚,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按月发放工资,其前后从项目部一个叫肖发奋的人手中领取了几万元的现金工资,然后发放给现场工作工人。庭审中证人周某1、伍某、周世德都陈述其与原告文某一起受雇于被告,工资由林某发放,从事石材安装工作,原告每日工资为120元,在事故发生之前,均不知该工程是承包于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才从林某处得知存在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证人陈玉棋陈述其与林某是朋友,两人都是从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包工头,承包工程之后找工人来施工,并从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领取承包费,然后发放工资给现场工人。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正中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39号报告书,认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
另查明,被告林某没有取得建筑工程的相关资质证书。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林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了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的装修工程后,将部分石材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林某。被告林某在承揽过程中,雇请原告为其做工,被告林某与原告文某之间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林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被弹飞出来的切割机割伤右脚而受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受伤过程中没有过错,主要过错是被告林某施工过程中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故对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林某负责赔偿。关于被告林某提出其只是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派驻在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施工现场担任土木班组组长,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工资的发放情况也说辞含糊,前后矛盾,庭审中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也对此说法予以否认,原告申请的证人周某1、伍某、周世德都陈述其与原告文某一起受雇于林某,由林某发放工资。被告林某申请的证人陈玉棋亦当庭陈述其与林某两人都是从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包工头,承包工程之后找工人来施工,并从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领取承包费,然后发放工资给现场工人。双方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相互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林某为事故发生的现场工地的包工头,雇请原告为其做工的事实。被告林某辩解其不是雇主,对原告因受伤遭受的各种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未发包部分装修工程给林某,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林某虽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但事故发生在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装修工程的施工现场,林某从事的是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中的石材安装工作是不争的事实,且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林某与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对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林某自己没有建筑资质而违法承包工程,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林某没有建筑资质,又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林某,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选任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在本案中发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发生医疗费48935.58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提供票据16张,被告认为酌定为3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交通费为3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12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20元,住院期间每天80元,共计14天;出院后护理费为6000元,每天50元,共计120天,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80元进行计算,共计1120元没有异议,但出院后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两被告均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20元。关于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需用支具外固定6周,在此期间确需护理,因此出院后护理期限计为6周,结合福州地区生活消费水平,原告出院后的建休期间的护理费以每日50元计并无不当。因此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220元(80元/天×14天+50元/天×7天×6周),原告诉请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0000元,被告认为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住院,并造成九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一处的后果,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偏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偏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但原告诉请的数额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为104609.4元(24907元/年×20年×0.21),并提供了暂住证、福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提供的治安信息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第一份暂住证办理时间是2010年5月6日,离开时间是2011年4月22日,事故发生在2011年7月5日,第二次办理暂住证时间是2011年11月21日,期间原告有离开福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福州。原告对此认为由于2011年7、8月份原告原居住地址半道村拆迁,原告居住地址改变,因此在2011年11月份才补办暂住证,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福州工作生活,原告的受伤的时间在2011年7月6日,受伤地点在福州,原告在其他工地的出入证也能证明原告一直在福州生活。本院认为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福州生活一年以上,故应当按本地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正中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39号报告书确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因此原告因本事故的残疾赔偿金为104609.4元(24907元/年×20年×0.21)。
8、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该项数额为650元并提供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发票一张,结合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伤残鉴定费为650元。
9、误工费。原告提出因伤住院并构成伤残,造成原告无法上班,因此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12个月。收入损失按原告日平均工资120元计算为432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时间12个月过长,应计算为住院时间,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每月3600元,应按按农林牧副渔的标准按住院天数14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当日就诊,出院后医嘱用支具外固定6周,如果3个月没有任何恢复,可能需行2期手术,据此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三个月零14天,标准参照2012年上一年度建筑业37046元/年计算,因此该项费用本院本院确定为10682.5元(37046元/年÷365天×14天+37046元/年÷12个月×3个月)。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80817.48元。鉴于被告林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8490元,因此被告林某实际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22327.48元,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五)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款给原告文某人民币122327.48元。
二、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文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了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的装修工程后,将部分石材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林某。被告林某在承揽过程中,雇请原告为其做工,被告林某与原告文某之间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受伤过程中没有过错,林某提出其只是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派驻在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施工现场担任土木班组组长,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但被告林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工资的发放情况也说辞含糊,前后矛盾,庭审中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也对此说法予以否认,原告申请的证人周某1、伍某、周世德都陈述其与原告文某一起受雇于林某,由林某发放工资。被告林某申请的证人陈玉棋亦当庭陈述其与林某两人都是从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包工头,承包工程之后找工人来施工,并从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领取承包费,然后发放工资给现场工人。双方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相互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林某为事故发生的现场工地的包工头,雇请原告为其做工的事实。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林某虽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但事故发生在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装修工程的施工现场,林某从事的是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中的石材安装工作是不争的事实,且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林某与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对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林某自己没有建筑资质而违法承包工程,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林某没有建筑资质,又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林某,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选任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熊裴彦)
【裁判要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林某虽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但事故发生在被告承包的施工现场,林某从事的是被告承包的装修工程中的石材安装工作是不争的事实,且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林某与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