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1994)台法经初字第8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林某,男,72岁,汉族,福州市人,医生。
被告:福建省福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联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某,该公司股证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方斌,福建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敬宏;代理审判员:林珠英、林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1年11月份,本人认购了福联公司股票2000股。1992年8月28日,本人到福建省闽发证券公司(以下简称闽发公司)登记设立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证所)股票帐户,编号为AX1。1992年9月19日,福联公司将本人持有的2000股记名股票收回,换发一份股东资格申报表。1993年5月底福联公司股票上市,6月3日,本人持AX1帐户卡到闽发公司福侨营业部,看到股票行情屏幕中的福联股票价格上升到每股30元后,本人即以每股30元之价委托该部卖出福联股票2000股,但该部告知我户内无股额可卖。几经交涉才知道本户内的2000股额被福联公司挖走,存入了其擅自为本人重复设立的编号为AX2的上证所股票帐户内,又不通知本人领取新户卡,以致6月3日本人交易不能。此后福联股价天天直线下跌,造成本人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福联公司赔偿本人股价损失等计人民币50100元。
2.被告福联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告之诉属对象错误。设立股票帐户,发放股票帐户卡,属于股东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公司无关。众所周知:福建省电子证券交易系统中心受上证所的委托于1993年5月23日在《福建日报》上刊登了向福联股东发放股票帐户卡的通告。当时成千上万的公司个人股东均按规定领取了股票帐户卡,唯原告宣称有关部门没有通知他。另外原告在我司领走股票帐户卡的时间为1993年10月,当时福联股价均在15元/股以上,而原告称“股价损失”居然为人民币5万元,当属无稽之谈。综上,原告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无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1年间,福联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由闽发公司承销。原告林某向闽发公司认购了福联公司公众股票2000股。1992年8月27日,原告为所认购的福联股票能进入市场交易,在闽发公司登记建立了上证所股票帐户,并填写一份上证所股东登记表(表内没有股数的登记栏目)。同年9月闽发公司发给原告上证所股票帐户卡一本,该户卡编号为AX1,户卡内没有股额记载。开户日期为9月12日。此时,福联公司尚未申请股票上市交易,亦未代办股票集中托管手续,股票实物券仍由各股东(包括原告)持有。原告所登记建立的上证所AX1帐户内始终没有福联股票存入。9月19日,福联公司将所有公司股东持有的股票实物券收回,代办交由闽发公司集中保管,同时发给每位股东一份股权凭证即股东资格申报表(该表载明股东姓名,持有股票股数。另注明本表为领取股票帐户证明),并编制股东名册等上市资料提交上证所审查,另外向证券主管部门提出股票上市申请。此后,上证所依照委托买卖股票程序,为每位福联公司股东设立了股票帐户,并将各股东持有股票的股额锁定在各自的股票帐户上。其中原告名下的帐户卡编号为AX2,户内锁定福联股票2000股。1993年5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福联公司股票上市。上证所亦通知福联公司股票自1993年5月28日起在本所交易市场上市交易,并委托福建省电子证券交易系统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向福联公司股东发放股票帐户卡。该中心受托后于5月23日在《福建日报》上刊登通知,通知福联公司股东在5月24日至5月25日到指定的地点领取股票帐户卡。其中福州地区领取股票帐户卡的地点设在福联公司。通知刊登后,原告没有前往指定的地点领取股票帐户卡。此后,中心将没有来领取的帐户卡留在被告福联公司。时至同年10月,原告从被告处领回上证所为其设立的编号为AX2股票帐户卡后,以被告福联公司挖走股额、擅自立户,又不通知领取户卡,以致6月3日股票交易不能,而后股票价跌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福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又查:原告举证的1993年6月3日委托闽发公司“代理卖出有价证券委托单”上,没有闽发公司业务员填写的委托序号,没有报盘员和业务员签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在闽发公司填写的上证所股东登记表一份。
2.原告提供从闽发公司领取的上证所股东编号AX1号股票帐户卡一本。
这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作为一般股民在上证所设立帐户,是与上证所发生立户关系。
3.原告提供福联公司股东资格申报表一份。此份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个人股东所持有股数的凭证。
4.原告举证上证所股东编号AX2号股票帐户卡一本。此证是上证所为原告作为福联公司个人股东所立的帐户,亦与被告无关。
5.原告提供“代理卖出有价证券委托单”一份。此单上的日期是原告自己填写的。委托单内没有闽发公司业务员填写的委托序号及业务员加盖的私章,故对原告提出交易时间是6月3日,不能认定。
6.被告提供1993年5月23日“中心”在《福建日报》上刊登的通知。此份通告证明上证所是委托“中心”向福联公司股东发放帐户卡,故被告不存在“通知”的义务。
7.被告举证:(1)股票托管证明;(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发审字(1993)号批准福联公司股票上市的文件;(3)上证所(93)2034号关于福联公司人民币股票上市交易的通知。这几份证据是作为阐述事实部分的依据。
(四)判案理由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原告认购福联公司股票后,虽然通过闽发公司设立了上证所股票帐户(编号为AX1),但没有向证券部门办理股票托管手续,股票实物券仍在自己手中持有,因此AX1股票帐户内始终没有福联股票存入,故原告提出被告福联公司从该户中挖走2000股股额的诉称,实属无理。我国现行股票采取记名方式,由证监会指定的证券机构集中保管,实行电脑无纸化交易。被告福联公司据此将公司股东持有的股票实物券收回统一交由闽发公司集中保管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上证所在被告福联公司提交有关上市资料后依照股票交易程序为福联公司股东(包括原告)建立股票帐户的行为与被告福联公司无关。原告提出被告福联公司擅自为其立户,实属误解。被告福联公司股票获准上市后,原告没有按“中心”通告的时间前往领取股票帐户卡,责任应当自负。另上证所没有委托被告福联公司发放股票帐户卡,故被告没有通知的义务,也就不存在不通知原告领取“新户卡”的问题。因此,原告提出持原户卡交易不能一节,与被告福联公司无关。
此外,原告如果委托闽发公司卖出股票,必须填写“代理卖出有价证券委托单”一式三联。闽发公司接受委托后,由业务员在委托单上填写委托序号并签章然后交报盘员,报盘员根据委托单上卖出数量及卖出价格报上证所交易市场交易。不管买卖是否成交,三联单中的报盘联、经办联均由闽发公司存档备查,客户联退还委托人。而原告向本院递交的6月3日委托单一式三联都在,单上没有闽发公司业务员填写的委托序号和报盘员、业务员签章。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所提出的在6月3日这一天当福联股票上升到每股30元后,有委托闽发公司卖出股票的事实。故原告以每股30元为基数计算跌价损失为5万元依据不足。因此认为原告以福联公司为被告,属对象错误,故原告股价是否损失,就不属于本案要认定的问题了。原告所诉涉及原告与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所之间为股票交易所进行的开户、股票托管、锁定股额、发放股票帐户卡以及委托买进卖出等一系列法律关系,与被告(即股份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五)定案结论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合计240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依据我国现行股票法律规范和实际操作程序,股票发行与交易的过程可分为投资者认购股票、建立股票帐户和股票交易三个阶段。本案讼争实际发生在第二阶段,即股票的开户阶段。原告认购被告福联公司股票后,虽然通过闽发公司在上证所建立了股票帐户,但上证所在福联公司提交有关上市资料后,为福联公司股东统一立户编号,其中原告的2000股额被锁定在新立的AX2股票帐户中,而不是锁入原告原先所立的AX1帐户中。上证所再次为原告开户行为是否构成重复立户,属于上证所与原告之间的民事关系,与被告福联公司无关。上证所委托“中心”通知福联公司股东领取股票帐户卡,“中心”在报纸上刊登通告的方式是否合法有效,亦属于上证所与福联公司股东(包括原告)之间发放帐户卡关系,也与福联公司无关。因此原告诉被告福联公司显然属对象错误。另外,股东与股份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公司法》调整。股东依法享有以下权利: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按其股份取得股息;公司终止时依法取得剩余财产等等。而被告作为股份公司并没有侵犯原告作为股东应享有的权利。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故驳回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
(黄敬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78 - 11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