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1)台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行终字第344号行政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和。
委托代理人:阮煜、林伟峰,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福州市地方海事局。
法定代表人:颜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坚添、郝少松,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娟。
第三人:卞某基。
第三人:连某锋。
上列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劲松,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闽侯县白沙第一运输站,住所地闽侯县白沙镇码头。
法定代表人:卞某顺,站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春;人民陪审员:林育兰、郑少能。
二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殷晓丽;代理审判员:邓张伟、郑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和诉称:今年年初,原告向杨某娟提出要求分配"闽福州货0297"船舶的经营利润遭其拒绝,后经原告向被告查询得知,杨某娟、卞某基与连某锋于2009年2月16日共同伪造原告签名及指纹签订《共有合股协议》。谎称原告同意转让50%的股份给卞某基与连某锋,并以上述虚假的《共有合股协议》向被告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项目的变更及船舶所有权登记,被告在未经认真审查的情况下,于2009年2月18日以虚假的《共有合股协议》为依据进行船舶所有权人变更登记,将"闽福州货0297"船舶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杨某娟占45%股份、卞某基占35%股份、连某锋占20%股份共同所有,并于2009年2月19日办理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书号06XXXXXX10,船舶股份比例与上述变更登记相同)。由于被告在办理船舶登记是采用了虚假的变更证明文件,导致船舶登记发生错误,致使原告共有权丧失。该变更登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办理的船舶所有权人变更登记行为(证书号06XXXXXX89);2、判决撤销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办理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行为(证书号06XXXXXX10);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建省福州市地方海事局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2009年2月18日,本案被诉船舶登记行为系根据原告刘某和、该船舶经营人闽侯县白沙第一运输站及杨某娟、卞某基、连某锋等申请人的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原告刘某和本人有到场申请登记,并有其委托的船舶经营人在登记申请书上签字。同日,被告批准了上述船舶变更登记并在船舶登记档案中进行记载。2009年2月19日,被告即向变更后的船舶所有人颁发了变更后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因此,原告刘某和应于2009年2月18日就知道了本案被诉船舶登记行为,其于2011年4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二、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登记行为资料齐全、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船舶登记行为前,"闽福州货2097"船舶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某娟和刘某和,杨某娟为船东代表。2009年2月18日,原告刘某和、杨某娟、卞某基、连某锋及船舶经营人闽侯县白沙第一运输站等到被告处申请该船舶共有情况变更登记,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变更登记申请书》、经被告核对于原件核对无误的个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共有合股协议》及船舶证书等资料。原告刘某和到被告处申请登记时,向被告提交了身份证原件进行核对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并根据该船舶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有该船舶经营人闽侯县白沙第一运输站代表其在申请书上盖章确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等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上述申请进行了审查后办理了船舶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的该船舶所有人为杨某娟、卞某基及连某锋等3人。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的船舶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共有合股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且依原告提供身份证等资料到场登记等情况,认定《共有合股协议》的事实为真实存在,原告对该协议的否认,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人杨某娟、卞某基及连某锋述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2009年2月18日,原告刘某和本人持身份证与船舶经营人闽侯县白沙第一运输站、第三人及其他股东一起到被告处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故原告对被告核准登记的内容已知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二、《共有合股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否认《共有合股协议》的真实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2月16日,第三人和原告刘某和、其他股东卞某基、连某锋签署《共有合股协议》,原告同意将其股份30%转让给卞某基、20%股份转让给连某锋,另第三人杨某娟将5%股份转让给卞某基。股权变更后,第三人杨某娟持45%股份,卞某基持35%股份,连某锋持20%股份。卞某基、连某锋委托董依珠经中国建设银行帐号于2009年4月2日将5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至此股权转让已全部履行完毕。
第三人闽侯县白沙第一运输站述称:被告依申请人提供的办证资料,经审查,为其办理船舶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7年11月8日被告颁发的登记编号为06XXXXXX89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中记载:闽福州货0297货船原为林某传个人所有,后变更为林某传与刘某和各占50%股份共有;2008年10月21日,林某传退出50%股份转让给杨某娟,变更后该船由杨某娟、刘某和各持50%股份共同共有,杨某娟为船东代表。2009年2月16日,杨某娟、卞某基、连某锋和刘某和签署一份《共有合股协议》。该协议约定:闽福州货0297货船所有人杨某娟、刘某和各持50%股份,现经转让为刘某和退出, 杨某娟持有45%股份、卞某基持有35%股份、连某锋持有20%股份,杨某娟为船东代表。2009年2月18日杨某娟等人持《共有合股协议》及身份证明等材料向被告申请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经被告审查对闽福州货0297船舶办理了变更登记。该登记行为确认该船舶共有情况为:从"该船由刘某和持有50%股份、杨某娟持有50%股份,杨某娟为船东代表"变更为"杨某娟持有45%股份、卞某基持有35%股份、连某锋持有20%股份,杨某娟为船东代表。"同日,该船委托闽侯县白沙第一运输站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2009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2009年2月19日,被告依申请对闽福州货0297船舶换发登记号为44XXXXXXXX82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船舶国籍证书》,并收回于2007年11月12日颁发的登记号码为44XXXXXXXX82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船舶国籍证书》。
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和申请对2009年2月16日的《共有合股协议》的刘某和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根据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闽警院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04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鉴中心[2011]痕鉴字第F060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09年2月16日《共同合股协议》上原告的签名确实并非原告亲自签署,但指纹是否为原告所留无法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月4日原告的《报告》;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编号06XXXXXX89>;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编号06XXXXXX10>;4、《船舶国籍证书》<编号06XXXXXX34>;5、2009年2月16日《共有合股协议》。
被告福建省福州市地方海事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登记号码为06XXXXXX89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2、编号为06F0143585的《船舶国籍证书》。3、船舶变更登记申请书。4、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书(换发)。5、身份证复印件。6、内河船舶买卖、经营单位变更申请表。7、解除《内河客、货物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协议。8、共有合股协议。9、水路运输许可证(编号:榕XKXXXXX1)。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3XXXXXXXXXXXXX7)。11、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12、船舶登记审批单。13、编号为06XXXXXX10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14、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15、《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1995年1月1日施行)。16、《船舶登记工作规程》(2003年9月1日施行)。
3、一审判案理由
2009年2月18日原告虽作为申请人之一向被告提供身份证等资料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但仅凭此不足证明原告已知道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的闽福州货0297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内容,故本案原告之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由于本案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办理的船舶所有权人变更登记行为和2009年2月19日颁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的争议事由为:2009年2月16日《共有合股协议》是否合法的法律效力问题。而该项争议不属于行政审判审查的范畴,若原告对此有异议,可依法寻求民事诉讼救济。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办理的船舶所有权人变更登记行为和2009年2月19日颁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时,其依申请人提交资料及相关证据,经审查予以作出变更登记和颁征行为未见明显不妥。且本案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属于各具独立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因此,本案原告之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驳回原告刘某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550元,由原告刘某和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刘某和诉称: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七条和《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规定,办理船舶所有权人变更登记和船舶所有权登记时,船舶所有人应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有关船舶共有情况变更的证明文件亲自到场办理,若委托他人办理,其委托人应提供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文件。上诉人是涉案船舶共有人,但被上诉人在办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和船舶所有权登记时,上诉人并未亲自到场,没有签署任何文件,也未曾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文件是伪造的。被上诉人未尽法定审查及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造成上诉人权利受到侵害,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对同一涉案船舶办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和所有权登记行为,所依据的是同一事实,并且该两个行为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其所有权登记行为实质上就是对所有权变更的确认,应属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一并审理。综上,请求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船舶所有权人变更登记行为(证书号:06XXXXXX89),撤销被诉船舶所有权登记行为(证书号:06XXXXXX10),一二审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福建省福州市地方海事局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上诉请求中包括了要求撤销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一个行为基于共有权变更登记作出,第二个是船舶证书换发登记行为,关于换发船舶登记作出,根据登记的原因依据不同,一个诉讼当中只能审查一个行政行为,并且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请求撤销的2009年8号的证书已经作废,现在这船舶的所有人只有杨某娟一个人所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娟、卞某基、连某锋、闽侯县白沙第一运输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正确。在2009年2月18日第三人和上诉人一起到了海事局办理变更手续,上诉人也亲自到场持有身份证进行核对,我们认为被上诉人说的时效问题我们是认同的,2009年2月18日上诉人有一起过来办理变更手续,他应当知道所有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2011年4月1日提起上诉,已经超过2年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证据认证意见和事实认定予以认可。
(五)二审判案理由
被上诉人福建省福州市地方海事局于2009年2月18日办理的船舶所有权人变更登记行为和2009年2月19日颁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应分别属于变更登记行为和所有权登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章船舶所有权登记、第七章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分别对这两种不同类型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规定,其申请主体、申请原因及审核的文件等均不相同。因此上诉人所请求撤销的系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应当分别诉讼,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但是,上诉人提出两项诉讼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应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六)二审定案结论
撤销台江区人民法院(2011)台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
驳回上诉人刘某和的起诉。
本案鉴定费2500元由上诉人刘某和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船舶所有权人变更登记和船舶所有权登记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诉讼中认为"被告对同一涉案船舶办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和所有权登记行为,所依据的是同一事实,并且该两个行为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其所有权登记行为实质上就是对所有权变更的确认,应属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一并审理"的说法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而被告并非就同一事实分别作出变更登记行为和所有权登记行为,前者依据的是《共有合股协议》,后者依据的是船舶共有权变更登记确认的内容,因此两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涉及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分别诉讼的裁判妥当。
另被告在办理船舶所有权人变更登记和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时,业已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共有合股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基本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并无明显违法。至于被告作出上述行为依据的《共有合股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若原告对此有异议,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
一般来讲,行政诉讼中一个诉对应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当同一诉讼中涉及多重具体行政行为,或多个诉讼请求时,可能涉及一案并列多种案由审理或分案各自单列案由审理的问题,可能涉及合并审理或分开审理的问题,甚至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审查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实践中,若同一案件的诉讼请求包含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仍然坚持其诉讼请求的,裁判者通常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林莹)
【裁判要旨】行政诉讼中一个诉对应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若同一案件的诉讼请求包含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仍然坚持其诉讼请求的,通常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