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2)晋行初字第131号
二审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行终字第4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1。
委托代理人:宋建善,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卢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诉人):闽侯闽兴编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水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振锋,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雨晶;人民陪审员严玉英、林秀华。
二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小倩;代理审判员:郑鋆、朱瀚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榕侯劳险伤(决)字[2012]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某是闽兴公司的油漆工;宋某于2011年5月11日13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是其请假期间,自行车后坐着其儿子,有送孩子上学的事实。宋某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上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2)原告诉称
2011年5月11日原告妻子宋某骑自行车从住处到闽兴公司上班,顺路载孩子上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宋某是在正常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应当认定工伤。被诉认定决定认定存在请假的事实明显是错误的。第一、在举证过程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请假条并不是宋某的签字,车间主管陈某1也承认请假条是否宋某亲自写的她不清楚,黄某也证明宋某没有请假,宋某生前的有关签字样本与请假条中的签名存在差异,而被告对该明显存在瑕疵的证据不依法进行笔迹鉴定,在第三人自己的工作人员都无法确认请假条签字的真实性情况下,采信所谓的请假条明显是错误的。第二、当日宋某完全没有身体不好的迹象,家中也没有需要宋某请假的事由,证人陈某1、张某证明宋某因身体不适请假不是事实,这两位证人都是闽兴公司的管理人员,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该证言与黄某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黄某的证言证明力优于上述证人证言。被告单方采信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公司管理人员的证言违反了法律规定。第三、宋某在13点30分去上班,合情合理,法律并没有规定不能早到上班,其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即白沙中心小学路段也是宋某上班必经路段,被告以宋某当日早于13时30分离家上班而认定宋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没有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榕侯劳险伤(决)字(2012)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辩称
本案关键在于宋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班途中。原告主张宋某受交通事故伤害应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负有举证责任。在举证过程中,用人单位提供书面证据请假条一张予以佐证。被告对宋某请假是否真实进行了调查核实,请假条批准人车间部门主管陈某1确认请假条是她签批的,至于请假条是否宋某亲自写的,她不清楚,因为宋某来时,请假条已经写好,于是验证请假条是否宋某的笔迹,也不成为请假真实性的决定因素,原告提供的银行填写单也不确定是否宋某亲笔所写;车间主任张某证明看见宋某拿请假条到办公室向陈某1请假;同一车间工人江某以及原告提供的证人黄某,都证明请假手续是写好请假条直接向车间部门主管请假,没有规定要请示组长;因为请假手续没有规定要经过证人黄某批准,且黄某已经离职,黄某证明宋某应该没有请假的证明力较弱,在调查中第三方证据强于原告;况且,2011年5月11日宋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确实是载儿子上学,如果是上班,宋某从住处到公司只需10分钟,上班时间是14点,可是宋某当日明显早于13时30分就离家,其发生事故路段是在去白沙中心小学的路段,由此被告认为宋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不符合上班途中的情形。宋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2011年5月1日第三人公司实行夏季作息时间,下午上班时间自14时至17时30分。死者宋某生前于2011年5月11日上午向第三人请事假,请假时间为当日14时至次日17时共计1.5天,并提交了书面请假条,经车间管理人员陈某1批准后获假。事发当时即2011年5月11日13时30分,宋某在请假获准后在事假时间内送其儿子陈某2上学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宋某生前于2006年10月进入第三人闽兴公司工作,系该公司成品部十车间员工,从事面色工作。2011年5月11日13时30分许,宋某驾驶自行车载其子陈某2,在闽侯县白沙镇115县道往白沙林场路段与张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刮压而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足脱套伤、左足多发粉碎性骨折。5月27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陈某2不负事故责任。7月18日宋某在医院死亡,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的死亡记录对其死亡原因记载"1、骨折卧床深静脉血栓形成脱落造成肺动脉栓塞?2、心源性猝死?"。关于宋某的死因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可考虑为根本原因(主要原因),参与度拟为70%左右"。
2012年3月19日,被告受理原告陈某1为妻子宋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提交了闽兴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租住证明、身份证等证明材料。3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了书面反馈报告及"宋某"请假条,认为宋某出事当天下午已请假,其受伤与公司无关。4月9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原闽兴公司成品部十车间小组长黄某进行了调查,同日原告提供了"宋某"银行开户资料,主张"宋某"请假条与该银行开户资料的字迹不一致,否认宋某事故发生之日请假。4月26日,被告到闽兴公司对该公司成品部十车间主任张某、该车间员工江某、车间管理人员陈某1进行了调查。2012年5月18日,被告作出榕侯劳险伤(决)字[2012]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宋某受伤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分别送达原告与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身份证、授权委托书;4、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快递单;5、闽兴公司证明、工资表;6、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死亡记录;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租住证明;9、司法鉴定意见书;10、"宋某"银行开户资料;11、闽兴公司反馈报告、请假条;12、被告对黄某、陈某1、张某、江某的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明;13、打卡记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宋某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及其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宋某受到的伤害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情形"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关于宋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其上班途中,原告陈某1主张宋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其上班途中,第三人闽兴公司对此持否定观点,主张宋某出事当天下午已请假,并提供"宋某"请假条予以证明。虽该请假条与闽兴公司车间管理人员陈某1、成品部十车间主任张某的陈述,均表明宋某事故当时是其请假期间,但对于"宋某"请假条是否其亲笔书写这一情节,陈某1陈述宋某拿着写好的请假条来她办公室找她,她无法确认请假条是否宋某书写,其他证据亦不能予以证明;陈某1、张某系闽兴公司的管理人员,与闽兴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二人所作的2011年5月11日上午宋某向陈某1提交了请假条,当日下午请假这一陈述显有利于公司,证明力低。与宋某同一车间的员工江某陈述,她不知道宋某发生车祸那天有没有请假。原闽兴公司成品部十车间小组长黄某陈述宋某2011年5月11日上午下班前没向她提过下午有事请假,并推测宋某应该没有向陈某1请假。综上,原告与第三人就事故当时是否宋某请假期间这一情节存在分歧意见,黄某的陈述与陈某1、张某的陈述存在矛盾,本案关键证据"宋某"请假条无法确认是否宋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被告采信闽兴公司的意见及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的陈某1、张某的证言,作出宋某于2011年5月11日13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是其请假期间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闽兴公司规定的2011年5月下午上班时间为14时,宋某于当日13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点闽侯县白沙镇115县道往白沙林场路段,在宋某住处到闽兴公司的路线内;虽然宋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具有送孩子上学的目的,但根据上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的分析,不能合理排除宋某途经该路段同时具有上班的目的,宋某送孩子上学的事实不能成为被告所主张的宋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上班途中的理由。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的榕侯劳险伤(决)字(2012)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陈某1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闽兴公司诉称:1、一审判决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当。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的内容真实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都持有异议。2、宋某2011年5月11日下午请假事实客观存在,当日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上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不符合认定因工负伤法定情形。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与原审被告对陈某1和张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宋某请假的事实,但一审判决仅以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信,明显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1一审诉讼请求,维持一审被告作出的榕侯劳险伤(决)字[2012]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陈某1辩称:一审采信答辩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导致宋某死亡的原因就是因为交通事故住院,并最终导致治疗无效死亡。为论证宋某死亡原因,根据闽侯法院的指定进行死亡原因鉴定,完全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此给予采信是正确的。二、所谓宋某的请假完全没有事实依据。1、上诉人提供的请假条并不是宋某签字,不能确认真实性。2、车间主管陈某1也承认请假条是否宋某亲自写的她不清楚,黄某也证明宋某没有请假,同时答辩人提供的签字样本和上诉人提供的签名存在差异,所以宋某当日是正常上班。3、上诉人提供的其车间的二个负责人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两人均是上诉人的主管,至今仍为上诉人工作,证词明显和事实不符,且证人和本案存在明显的厉害关系,一审被告单方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和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司管理人员的证言违反了法律规定。4、一审被告以宋某当日早于13时30分离家上班而认定宋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没有依据。同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的《关于审理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八点已明确上、下班途中接送小孩也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的上诉是无理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判决称无法确认是否宋某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真实情况,根据一审被告的调查,宋某有请假的事实,并且是在送孩子上学的途中发生的事故,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宋某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本案,上诉人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为14时,宋某于13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在宋某住处到上诉人公司的合理路线内,宋某虽具有送孩子上学的目的,但该事实不能成为认定其不在上班途中的理由。为证明宋某在事故当日下午请假的事实,一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宋某"请假条,以及对黄某、陈某1、张某、江某的调查笔录。在本案关键证据"宋某"请假条无法确认是否宋某本人真实意见表示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对四位被调查人的陈述进行了合理排除,并据此认定一审被告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决定书》事实依据不足,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伤害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否上班,对此,受伤职工亲属和用人单位存在争议,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分别就自己的主张都举出相关证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职权进行了相应的调查,之后认为用人单位证据的证明力优于受伤职工亲属证据的证明力,采信了用人单位的证据,而法院则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采信用人单位的证据而作出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判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劳动者完成了为工伤的初步举证责任后,用人单位如果认为不属于工伤,则需要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如果用人单位不能提供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那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证明为工伤的证据,而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在劳动用工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弱者地位,不可能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原因了解得很详细充分,而工伤事故的发生都有一些特定的情况,需要有一定的知识、技术手段、资料乃至设备才能取得这方面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对举证责任作上述分配,体现了对弱者的倾斜,有利于切实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确立了优势证据规则,"优势证据规则"是指证明同一事实而又相互矛盾的数个证据之间的证明力大小的比较规则,即按照制作人、形成过程等标准确定不同证据之间的证明力优劣的规则。在一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一方肯定该事实,另一方否定该事实,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有时也相互矛盾,双方当事人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需要法官依据法律程序,综合考量案件情节、法律的目的和原则、对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等加以判断,进行合理的推定,对双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比较和衡量,以相对占优势的证据认定事实,作出恰当的裁判。本案从受伤害职工亲属和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抗衡中,双方的证据均不具有优势,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要求用人单位的举证须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法院在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中,通过对该证据规则的运用,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王雨晶)
【裁判要旨】在劳动者完成了为工伤的初步举证责任后,用人单位如果认为不属于工伤,则需要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如果用人单位不能提供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那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证明为工伤的证据,而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