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连江人民法院(2011)连行初字第7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行终字第12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林某1(上诉人)。
原告林某2(上诉人)。
原告林某3(上诉人)。
被告连江县国土资源局(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勤,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其铿、人民陪审员张师荣、游丽珍。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翁小明、代理审判员曾莹、朱瀚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林某1、林某2、林某3诉称,座落于连江县琯头镇816路118号祖房的土地使用权(下称争议宗地)系原告依法继承其父林祖烈的遗产即争议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2004年12月,原告对上述遗产,首次向被告申请土地使用权换契确权登记。被告根据原告的首次申请,于2006年1月20日和2006年4月27日先后两次向原告颁发"连琯国用2006)gt035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下称"06年国土证")。但被告两次颁发的权证中所登记的宗地四至权属界址和宗地红线标志图均与原告所提供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上的权属界址不一致,据此,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5月20日,06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连江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而予以撤销(下称"07年省高院行政判决书")。2007年7月13日,原告依法再次向被告申请将争议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换契确权登记。因07年省高院行政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向被告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性质定性为初始登记,故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时,依照《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提交了进行土地初始登记所需的各项文件材料。
被告受理原告的登记申请后,历时两年时间未对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直到2009年8月5日才对原告作出"连国土资[2009]166号"《不予受理登记告知书》,驳回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原告对被告的不予受理登记不服,向被告提起复核,被告予以维持。而后原告向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维持。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连国土资[2009]166号《不予受理登记告知书》和连国土资[2009]171号《复核决定书》以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榕国土资复决[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对三原告申请登记位于连江县琯头镇816路118号的一宗土地使用权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连江县国土资源局辩称, 1、原告要求将共用厅、天井地、衕和通路登记个人使用范围内,于法无据,且相邻权益人提出异议。连江县琯头镇816路118号旧屋内厅及天井为原告与林友章共同使用,应当登记为共有使用权,不能确认单独使用。衕及通路部分处1941年以来已用于共同通行多年,且原告父亲林祖烈曾将该衕及通路堵塞,后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该衕扩通路应作为共同通行,任何一方不得占有已有使用和堆放杂物,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民法院复核维持。原告向被告递交《城镇国有土地登记申请表》及附图,经被告现场勘察表明,申请土地登记范围包括衕、通路和天井地、共用厅的一半。衕、通路属于公共用地,不能登记其个人名下。天井地、共用厅属于共有使用,不能分割登记,该部分土地在相邻权人林友章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中已注明为"共厅、天井",且相邻权人林友章对原告申请登记范围提出异议。2、原告房屋使用土地分别被衕、通路所分割,形成三块地,不能连接成一个宗地,应当按三宗地分别申请登记。根据原告申请土地登记范围,经被告现场勘察,房屋用地分别被衕、通路所分割,形成三块地,不能连接成一个宗地,根据《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应当按三宗地分别申请土地登记。3、原告申请房屋土地登记的南侧两块用地的地上建筑物于2009年5月9日发生火灾烧毁,至今原告未重新使用该土地,《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应暂缓登记。因此,被告作出连国土资【2009】166号《不予受理登记告知书》及连国土资【2009】171号《复核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受理原告对座落于连江县琯头镇816路118号土地使用权登记,2006年1月19日,向原告颁发连琯国用(2006)第gt035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以所发证记载的四至与原契不符,被告的登记发证行为错误为由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被维持后,原告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被告颁发的连琯国用(2006)第gt035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于2007年5月20日作出(2007)闽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连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连琯国用(2006)第gt035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重新向被告申请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连国土资[2009]116号《不予受理登记告知书》,原告申请复核,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又作出连国土资[2009]171号《复核决定书》,驳回原告的登记申请,原告不服,向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榕国土资复决[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连国土资[2009]116号《不予受理登记告知书》和连国土资[2009]171号《复核决定书》,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撤诉。2010年4月1日 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0)连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三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榕行终字第2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04年12月13日《证明》和09年7月13日《证明》;2、被告颁发的连琯国用(2006)gt035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4、三原告2007年7月13日城镇国有集体土地登记《申请书》;5、连江县国土资源局连国土资[2009]166号《不予受理登记告知书》;6、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榕国土资复决[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2010年1月5日《起诉书》;8、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连登记材料;9、连江县人民法院(2010)连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10、连江县人民法院(2010)连行初字第9号《受理通知书》;11、说明书;12陈亮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定买契纸》;13、陈世清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定买契纸》。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福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回证;2、城镇国有、集体土地登记申请书及附图;3、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书;4、连江县琯头街道《证明》;5、火灾前房屋状况图;6、土地勘丈记录表;7、林友章《报告》;8、林友章土地登记两宗档案中的土地勘丈记录表;9、《不予受理登记告知书》(连国土资[2009]166号);10、《复核决定书》(连国土资[2009]171号);11、《行政复议决定书》(榕国土资复决[2009]5号);12、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1因缺乏合法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3.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登记告知书》和《复核决定书》是依职权作出的。但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登记告知书》中认定"原告申请土地登记范围内的公用厅、天井、衕及通路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和权属来源不明。"而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旧屋内厅及天井为原告与林友章共同使用,应当登记为共有使用权,因此,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与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被告还提出原告申请房屋土地登记的南侧两块用地的地上建筑物已火灾烧毁,按照《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二规定,也只是暂缓登记。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登记告知书》和《复核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由于土地登记确权属行政权范畴,人民法院只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无权替代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三原告申请登记位于连江县琯头镇816路118号的土地使用权按一宗登记核发,属行政机关受理审查职权,故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回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连江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8月5日作出的连国土资【2009】166号《不予受理登记告知书》和2009年8月21日作出的连国土资【2009】171号《复核决定书》;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原告上诉理由是:除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外,对连江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的登记行为事实认定的违法、使用证据的违法、行政行为程序的违法应予以认定。
被告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作出的连国土资【2009】166号《不予受理登记告知书》和2009年8月21日作出的连国土资【2009】171号《复核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是错误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林某1等人申请登记时,已提交195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买契纸》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衕及通路,是林某1等人申请用地范围的一部分,连江县国土资源局仅以该部分属于公共用地为由,即认定其申请的全部用地权属来源不明,缺乏依据。用于共用厅、天井涉及与相邻人的争议及地上建筑物烧毁的问题,根据《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属于应当暂缓登记的情形。关于按宗申请的问题,林某1等人申请所主张的用地是一块宗地,该申请形式上并未违法规定,连江县国土资源局只有在受理后,通过调查、核实后才可认定是否涉及多块土地。连江县国土资源局在其作出的《不予受理登记告知书》中,已认定林某1等人申请的土地属于三宗地,但其根据《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一条关于不予受理登记申请的规定,作出驳回登记申请的决定显属矛盾,适用法规错误。综上分析,连江县国土资源局认定土地权属来源不明,证据不足;其认定的权属争议、地上建筑物烧毁、宗地问题均不符合《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而且,以《不予受理登记告知书》形式作出驳回登记申请的决定,显属不当。
林某1等人的上诉请求既要求维持一审关于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又要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林某1、林某2、林某3和连江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一是厘清被告连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登记告知书》中认定"原告申请土地登记范围内的公用厅、天井、衕及通路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和权属来源不明。"而在庭审中,却认为旧屋内厅及天井为原告与林友章共同使用,应当登记为共有使用权。前后矛盾的表述,可看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由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楚,其以所认定的事实寻找法律、法规适用依据也显属错误,因此作出《不予受理登记告知书》和《复核决定书》,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二是法院在撤销连江县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是否可以代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由于我国行政权与司法权分离,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重点是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无权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除了"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外,一般不进行最终意义上的纠正,而是把纠正的权力和责任归于被告。就本案而言,法庭经审理认为连江县国土资源局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及争议土地不属原告林某1等人所有的主要证据不足,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问题,就可以判决撤销并限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不需代替连江县国土资源局彻底查清争议土地详细的情况,进而认定争议土地的归属。
(黄月)
【裁判要旨】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重点是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无权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