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0)台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扬帆(福州)生物营养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生物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开发区长安投资区2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柏涛,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永元,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农业局(以下简称市农业局),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西洋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市农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滕某,市农业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春;人民陪审员:郑昧旦、方桦。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市农业局于2009年7月17日收到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榕工商公字[2009]第X号《案件移送函》移送的案件后,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收集书面证据资料,并由福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将原告所产的海水鱼幼鱼1#配合饲料抽样送交福建省兽药饲料监察所检测。2009年8月21日,福建省兽药饲料监察所作出编号为FXXXXXXXXX4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该产品三聚氰胺超标,不符合规定。2009年10月1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闽榕罚[饲料][2009]0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09年10月23日,被告作出闽榕罚[饲料][200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原告公司的生产记录、销售记录、订单记录、实验室检测记录、投诉人材料以及编号为FXXXXXXXXX4和编号(2009)MXXXXXXXXG的《检测报告》为据,确认:2009年4月11日,原告销售给养殖户郑某批号为1XXXXXX0的淡水鱼幼鱼1#配合饲料的数量为50包,每包售价159元,产品检测为三聚氰胺含量超标,属于不符合饲料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予以没收违法所得7 950元,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的处罚。
2.原告诉称
2009年4月11日,原告销售给养殖户郑某一批配合饲料,2009年10月23日,被告以原告销售的该批产品抽样检测三聚氰胺超标,不符合饲料产品质量标准为由,作出闽榕罚[饲料][200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进行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诉请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闽榕罚[饲料][200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3.被告辩称
原告所诉我局作出的闽榕罚[饲料][200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系源于2009年7月17日由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我局处理的案件;我局立案后,经审查,调取证据资料,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闽榕罚[饲料][200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扬帆生物公司系生产经营畜禽水产配合饲料的企业,2009年4月11日,原告向养殖户郑某销售一批幼鱼配合饲料。2009年6月28日,养殖户郑某以原告所供的“一江春牌”名特优淡水鱼幼鱼1#配合饲料不合格为由向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后,对原告所产的海水鱼幼鱼1#配合饲料产品进行了抽样,并委托福建省中心检验所进行检验。2009年7月14日,福建省中心检验所作出编号(2009)MXXXXXXXXG的《检测报告》,结论为该样品不符合Q/YFSL106—2008标准中海水鱼幼鱼指标要求。而后,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认为:此案应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2009年7月17日,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榕工商公字[2009]第X号《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被告处理。被告受理后,由福州市畜牧兽医局派出工作人员到原告公司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收集书面证据资料,并由福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将原告所产的海水鱼幼鱼1#配合饲料抽样送交福建省兽药饲料监察所检测。2009年8月21日,福建省兽药饲料监察所作出编号FXXXXXXXXX4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该产品三聚氰胺超标,不符合规定。2009年10月1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闽榕罚[饲料][2009]0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09年10月23日,被告作出闽榕罚[饲料][200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原告公司的生产记录、销售记录、订单记录、实验室检测记录,投诉人材料,以及编号为FXXXXXXXXX4和编号为(2009)MXXXXXXXXG的《检测报告》为据,确认:2009年4月11日,原告销售给养殖户郑某批号为1XXXXXX0的淡水鱼幼鱼1#配合饲料的数量为50包,每包售价159元,产品检测为三聚氰胺含量超标,属于不符合饲料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予以没收违法所得7 950元,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的处罚。同年11月11日,原告依处罚决定缴纳罚款。但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闽榕罚[饲料][200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3)2009年9月2日、9月22日两份询问笔录及商品出库单、入库单、生产投料单、测试记录、成品检验报告单等资料;
(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产成品入库单;
(5)2009年8月14日协议书;
(6)福建省兽药饲料监察所编号FXXXXXXXXX4《检测报告》和福建省中心检验所编号(2009)MXXXXXXXXG《检测报告》;
(7)榕工商公字[2009]第X号《案件移送函》及附件资料;
(8)申辩、陈述意见书;
(9)案件处理意见书;
(10)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11)执行票据;
(12)送达回证;
(13)结案报告。
2.原告提供的证据:
(1)闽榕罚[饲料][200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福建省兽药饲料监察所编号FXXXXXXXXXX9《检测报告》;
(3)福建省兽药饲料监察所编号FXXXXXXXXXX0《检测报告》;
(4)福建省兽药饲料监察所编号FXXXXXXXXXX1《检测报告》。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法庭提交福州市畜牧兽医局和福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制作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收集书证和委托检测的权力来源;且处罚决定书确认原告生产经营的饲料三聚氰胺含量超标,不符合饲料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为淡水鱼幼鱼1#配合饲料,但福建省中心检验所作出的编号为(2009)MXXXXXXXXG的《检测报告》的检验样品名称为海水鱼幼鱼1#配合饲料。因此,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的闽榕罚[饲料][200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福州市农业局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的闽榕罚[饲料][200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1.行政处罚应当遵循的原则是处罚法定原则,处罚公正、公开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和保障当事人权利原则。因此,合法的行政处罚应当具备的因素为:第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组织具备处罚主体资格和处罚管辖权;第二,符合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要求;第三,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第四,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五,不存在显失公正的问题。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将其处罚权委托其他组织行使,但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权应遵循下列四个规则:第一,行政机关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是法律、法规及规章明确规定可以委托实施的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法定要件。第二,行政机关可以将自己权限内的行政处罚权中的某一部分委托其他组织实施。第三,委托必须采取书面方式;第四,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而本案所涉及的农业行政管理领域中的事项,依法享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是本案被告。福州市畜牧兽医局和福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虽为被告下属单位,但其均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而非被告的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若被告委托其实施行政处罚权,则应当依法遵循上述规则。本案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法庭提交福州市畜牧兽医局和福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收集书证和委托检测的权力来源,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权的证据和依据,由此足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由福州市畜牧兽医局和福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收集、制作所形成的证据违法,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的闽榕罚[饲料][200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予以撤销。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陈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0 - 4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