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1996)白刑初字第11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36岁,个体工商户,系被害人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8岁,学生,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62岁,退休工人,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女,48岁,无业,系被害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朱德前,南京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原告人的共同代理人)。
被告人:吕某,男,37岁,汉族,大专文化,南京市玄武医院检验科检验师。1995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转收容审查,1996年1月10日转逮捕。
辩护人:王守,南京市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翠云;审判员:陈春;代理审判员:顾宝钢。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11月13日,被告人吕某经翟某介绍私下为张某1进行药物戒毒。张服药后即进入昏睡状态。第二天开始发烧,被告人吕某则认为是一般的体热,打了退烧针后又继续给张服药。11月16日凌晨1时许,张某1在家中呼吸、心跳骤停,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1在戒毒过程中,未能得到正规的医疗监护检查,由于服用安定镇静药物,右肺的感染未及时发现,并发展成融合性支气管炎,导致心肺功能不全衰竭死亡。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证人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吕某在给他人戒毒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由于过于自信,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现对被告人吕某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诉称
被告人吕某在给张某1戒毒过程中,当亲属向其反映张某1发烧、小便失禁等症状时,不采取措施,只称是戒毒中的正常反应,贻误了抢救时机,造成了张某1的死亡,并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1的抢救费、殡葬费、未成年子女的抚育费、父母的赡养费等计人民币1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3.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吕某对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考虑其系过失犯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对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请求,被告人吕某认为,其合理部分自己愿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太大,自己一时无力偿还,恳请原告人减少要求赔偿的数额。
辩护人辩称:张某1的死亡结果不是被告人吕某的行为直接造成的,被告人吕某是受张某1之约而为其戒毒的,情节较轻,要求对吕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系本市玄武医院的检验师,无临床诊治资格,1993年以来吕某以玄武医院医生的名义私下为他人戒毒十余例。1995年11月13日,被告人吕某经翟某介绍,非法为家住本市塘子巷24号的张某1(女)进行药物戒毒,并收取戒毒费1 000元。张服药后进入昏睡状态,次日开始发烧,被告人吕某认为是一般的体热和戒毒的正常反应,打退烧针后继续给张服药。11月16日凌晨1时许,张在家中呼吸、心跳骤停,其夫及家人将张送至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1在戒毒过程中,未能得到正规的医疗监护,由于服用三唑仑、氯丙嗪、氯氮平三种安定镇静药物使其处于睡眠状态,右肺感染未及时发现,并发展成融合性支气管炎,导致心肺功能不全衰竭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用去丧葬费1 932元、交通费89元、尸检费1 150元及一定的误工费,并产生了对子女的抚养费、父母的赡养费、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之夫刘某的报案报告及陈述。
2.证人翟某、付某、蔡某的证言。
3.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用去丧葬费、交通费、尸检费等发票凭证。
5.被告人吕某的多次供述。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为他人进行药物戒毒,当张出现发烧等并发性症状时,因其主观上认为属于戒毒中的正常反应,故客观上未进行正规的医疗监护和及时治疗,造成张某1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2.被告人吕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吕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非法所得1 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原告方人民币3万元。
(六)解说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
1.行为人有义务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本案的行为人吕某违反国家《强制戒毒办法》,在没有任何医疗设备,也没有对戒毒人员进行全面体检,仅凭以往非法为他人戒毒的经验,为本案中的被害人张某1进行药物戒毒。当张服药后出现发烧、小便失禁等症状时,具有一定医护常识,从事检验工作多年的检验师吕某应当预见这种并发症可能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然而,鉴于类似的情况均化险为夷,故吕某自信这次亦属正常的戒毒反应,不会发生危害结果而没有对张某1进行检查和及时送医院治疗,从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2.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有着因果关系。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吕某没有伤害或致死被害人的故意,完全是由于主观上的疏忽大意,客观上造成了张某1死亡结果的发生,且张的死亡结果与行为人吕某的过失行为有着因果关系,其行为完全符合疏忽大意的过失杀人罪的特征。故一审法院判决行为人吕某犯过失杀人罪是正确的。
3.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调解结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害人的亲属要求行为人吕某赔偿因其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本案行为人吕某过失致被害人张某1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属的经济困难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等来源的困难,因此被害人之夫、子、父母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行为人赔偿。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根据民诉法和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解,本着自愿的原则,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行为人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行为人吕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3万元,解决了双方的矛盾,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佚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2 - 2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