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1995)白法刑初字第12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际富。
被告人:林某,男,19岁,汉族,浙江省乐清县人,个体工商户。于1995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王守,江苏省南京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启春;审判员:陈昌金;代理审判员:顾宝钢。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2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林某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开门进入XX村33幢1X9室吴某住处,窃得人民币1万元,伪造现场后离开,随即将1万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苜蓿园储蓄所。对上述犯罪事实,有追缴的赃款,被害人陈述及收条,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报案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亦已追回发还受害人,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与受害人吴某是姘居关系,他俩同住一室,经济上不分彼此,林是为了阻止吴某转做皮鞋生意而把钱拿走,且林无前科劣迹,要求比照盗窃近亲属财物考虑,不作犯罪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吴某(女,27岁,有夫之妇)在本市海峰商场同做服装生意时相识,于1994年10月在本市三茅宫103号非法姘居。1995年2月17日林向朋友王某借得本市XX村33幢1X9室一小套住房,并于次日和吴某一起搬到该房居住,同时将1.05万元人民币也一起带到该室存放(其中有5000元是林某的),1995年2月19日晚,吴、林商量放钱时,吴又从自己的包内拿出1500元交给林清点,林将其中200元(票面为10元)取出交给吴,从自己身上掏出2张100元的票面补进去,这样100元票面100张,50元票面40张,合计1.2万元由林亲自用塑料袋包好存放在一纸箱内。1995年2月20日、21日,林、吴二人到穿牛巷24号其干妈家居住。2月20日上午,吴、林在离开该房时,林交给吴一把门钥匙,自己留一把配制的该房钥匙。当日下午4时许,林独自一人返回该房将1.2万元窃走,并伪造现场,用菜刀将窗户玻璃砸碎,将纸箱摔到门边,把席梦思床掀开,然后关门离开现场。赃款得手后,林将其中1万元以定活两便方式用化名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苜蓿园储蓄所。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2万元发还给受害人吴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吴某的陈述、报案记录。
(2)王某的证言。
(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罪证照片。
(4)取赃笔录、定活两便1万元储蓄存单复印件。
(5)吴某领款的收条。
(6)被告人林某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被告人林某与受害人吴某是非法姘居关系,不能比照盗窃近亲属财物而不作犯罪处理。
2.其所盗赃款虽为双方财产的混合体,但属于林某的仅有5200元。
3.被告人林某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并伪造现场,企图造成是他人盗窃假相,其目的不排除将吴的的大部分款额一并据为已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共同被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可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六)解说
1.本案是一件比较特殊的盗窃案。被告人林某用自己配制的钥匙,在自己的住所,窃取自己亲手存放的财物,且其中有5200元是属于其个人财产,表面上看,定其盗窃罪似乎不尽情理,但应当看到属于吴某的财产仍有6800元,数额巨大。
2.被告人林某与女青年吴某是非法姘居关系,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2年12月11日颁发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第(五)项“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的规定。这对打击犯罪,净化社会风气,提倡精神文明,具有重要意义。
3.《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本案采用惩罚、教育、挽救的方针,给该青年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无疑有利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对防止投案后受到交叉感染,减轻劳改部门的压力,实现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姜启春)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8 - 1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