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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从人
本案是一起不服行政决定案件,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招投标领域的司法审查强度以及招投标程序中的第三人追加问题。 (一) 招投标过程中的第三人追加的问题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
(一) 首部
3.诉讼双方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中科美伦医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绍伟,北京中科美伦医疗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赵殿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金香,女,北京市顺义区财政局政府采购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乔从人,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郎朗,总裁。 委托代理人吴华,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 首部
3.诉讼双方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中科美伦医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绍伟,北京中科美伦医疗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赵殿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金香,女,北京市顺义区财政局政府采购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乔从人,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郎朗,总裁。 委托代理人吴华,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中科美伦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3日,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卫生院(第1包)/杨镇小店卫生院(第2包)/北务镇卫生院(第3包)/南彩镇俸伯卫生院(第4包)/仁和镇卫生院(第5包)委托中招公司对"北京市顺义区部分乡镇卫生院购置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政府采购项目"进行政府采购活动。中招公司经过公开招标程序(招标编号:TC13VD9K),于2014年1月23日进行了开标评审,中科美伦公司所投的部分产品在评标委员会初步审核中被认定为进口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因而未能通过初审,未能进入综合评审。中科美伦公司对上诉评标结果产生质疑,于2014年1月28日向中招公司提出书面质疑。2014年2月10日,中招公司对中科美伦公司的质疑进行了答复。中科美伦公司对中招公司的答复不满,向顺义财政局投诉。2014年4月3日,顺义财政局作出顺财采投字(2014)第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了中科美伦公司的投诉。中科美伦公司不服该决定书,理由如下:一、顺义财政局认定多介质干式打印机"不属于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组成部分,而是独立的产品"错误,损害了中科美伦公司的合法权益。1.顺义财政局将多介质干式打印机认定为独立于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以外的产品不符合逻辑。招标文件第二册第四章"投标邀请"第3条"招标品目及包号、数量等"以及第二册第八章第一部分"货物需求一览表"表明,此次项目采购的产品为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而非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和"独立于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的产品"--多介质干式打印机。顺义财政局将多介质干式打印机独立于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不符合招标文件的本意。如果多介质干式打印机是独立的产品,那么采购产品招标品目应当是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和多介质干式打印机。如果不将多介质干式打印机列入采购产品招标品目内,那么采购多介质干式打印机就是采购包外产品。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2.顺义财政局将对采购产品整体的招标要求适用于采购产品的个别组成部分上是错误的。招标文件第二册第八章第三部分第7项"其他配置要求"第7.2条要求"随投标货物主机配置中文报告工作站一套,合格的医用多介质干式打印机壹台。"该内容说明,医用多介质干式打印机是拟采购物品--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的配置之一,属于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的组成部分。3.被诉决定书自相矛盾。顺义财政局一方面称多介质干式打印机为进口产品,不属于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又称中科美伦公司所投产品部分为进口,承认了多介质干式打印机为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的一部分。二、顺义财政局认定"中科美伦公司所投干式打印机不符合招标文件不允许采购进口产品的要求"错误。1.招标文件第一册第一章1.2.5规定:"如经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购进口产品,将在投标人须知资料表中写明。但投标人应保证所投产品已在中国关境内并已履行合法报通关手续。若投标人须知资料表中未写明允许采购进口产品,如投标人所投产品为进口产品,其投标将作为无效投标被拒绝。"从招标文件第二册第四章"投标邀请"第3项"招标品目及包号、数量等"以及第二册第五章投标人须知资料表1.2.5款的约定可知,采购产品是否为进口应当是指招标设备整体是否为进口。本次招标采购的货物为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且不允许该货物为进口产品,但是并未明确说明货物所含配件及部件不允许为进口产品。顺义财政局将对整机的要求同时适用到对配置的要求中实属不当。2.招标文件第二册第八章第三部分第7.2条说明只要医用多介质干式打印机合格即可,并未明确要求其不允许为进口产品。因此,中科美伦公司所投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的配件--进口干式打印机是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三、"北京市顺义区部分乡镇卫生院购置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政府采购项目"评标过程不公平、不公正,存在串通投标的嫌疑。1.招标文件第二册第八章第二部分第12条的规定:"投标人所投设备必须是国家批准正式生产和市场准入的成熟产品。应保证10年以上的备件供应。需求使用未正式在大陆销售的产品,或者使用已经停产产品进行投标,将导致其投标被拒绝,此证明由原厂家承诺并提供。"据了解,中标单位所投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由上海新黄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该产品距招标文件发布时仅有7个月左右的时间,不能证明该产品足够成熟。2.在项目招标工作开始之前,采购单位内部已经决定采购预中标单位设备。四、中科美伦公司的综合实力远高于其他代理商,评委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倾向性,中标结果太过蹊跷。1.在四家投标厂商中中科美伦公司是唯一的生产商,且在顺义卫生系统有7家卫生院使用中科美伦公司的产品。中科美伦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企业概况、企业规模、综合实力、履约能力、优惠承诺远优于其他经销商。2.该项目的预算为60万元。四家投标厂商投标的报价分别为:康达59.90万元(预中标单位)、卓成星运60万元、旭天合60万元、中科美伦公司46万元。前三家的报价结果太过蹊跷。由以上事实看,只有将中科美伦公司的投标文件做废标处理才能得到现在的中标结果。综上,请求:1.撤销顺义财政局作出的顺财采投字(2014)第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2.判令顺义财政局认定"北京市顺义区部分乡镇卫生院购置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政府采购项目"(招标编号:TC13VD9K)的投标结果无效,对所投标书重新评判;3.诉讼费用由顺义财政局承担。 顺义财政局辩称:一、顺义财政局作出顺财采投字(2014)第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1.顺义财政局认定"医用多介质干式打印机不属于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的组成部分,而是独立的产品"正确。根据中科美伦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的"产品性能结构及组成"中显示,产品由高压发生器VZW2556RB2-XX、X射线管RAD-14、管套DIAMOND、限束器、通用型摄影架U-DRC、摄影床U-DRC、非晶硅数字X射线成像板、高压电缆、图像处理系统、自动曝光控制电离室(选配)组成。而中科美伦公司投标文件所载内容可以认定其所投医用多介质干式打印机的生产者为Codonics,Inc,产地为17991Englewood Drive Middleburg Heights,Ohio44130,为独立的进口产品,并不在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组成部分之中。根据招标文件第三部分技术规格及要求也能够看出,合格的医用多介质干式打印机并不属于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的主要部件,为独立于系统以外的产品。2.顺义财政局认定"中科美伦公司所投医用多介质干式打印机不符合招标文件不允许采购进口产品的要求"正确。中科美伦公司提供的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为国产,符合招标文件技术规格及要求,但中科美伦公司所投打印机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因为招标文件第五章投标人须知资料表1.2.5条明确规定不允许采购进口产品。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也规定,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时,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开展采购活动,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没有获得财政部门同意而开展采购活动的,视同为拒绝采购进口产品。因中科美伦公司所投的医用多介质干式打印机是独立的进口产品,并未出现在其所投的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的组成中,因此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根据上述通知以及招标文件第三部分第7项7.2条的要求,中文报告工作站和医用多介质干式打印机均不能为进口产品。3.2014年1月23日,评标委员会在开标评审中,以中科美伦公司所投产品部分为进口,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初审未通过,未能进入综合评审的认定正确。中科美伦公司的投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顺义财政局作出的决定书于法有据,证据确凿,结果正确。二、顺义财政局在处理政府采购投诉过程中未发现不公平、不公正及串通投标的情况,也未发现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的倾向性,中科美伦公司未在质疑过程中提出上诉两点质疑,也未就上诉情况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科美伦公司起诉书中事实理由的第三、四部分不应列为本起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顺义财政局作出的顺财采投字(2014)第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中招公司述称:一、顺义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根据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医用多介质干式打印机是独立于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的设备。招标文件第二册第八章"货物需求一览表及技术规格要求"中第三部分"技术规格及要求"规定,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由数字化平板探测器等六个部分组成。第7项"其他配置要求"第7.2条规定"随投标货物主机配置中文报告工作站壹套,合格的医用多介质干式打印机壹台。"根据招标文件的上述内容,本项目各包采购的是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1套,该系统的六个部分中每个部分须结合其它部分才能实现系统功能。而医用多介质干式打印机是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的附随产品,是随系统一同采购的设备,但其本身是独立的,即便不依赖于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其它组成部分,也能够独立进行打印。因而,医用多介质干式打印机是附随于、独立于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的设备。2.中科美伦公司所投医用多介质干式打印机不符合招标文件不允许采购进口产品的要求。招标文件第五章招标人须知资料表中1.2.5条明确规定不允许采购进口产品。意即整个项目的独立产品均不允许采购进口产品。中科美伦公司投标文件中注册号为国食药监械(准)字2011第3300457号(更)的医疗器械注册证证明其所投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为国产,符合招标文件技术规格及要求,但该系统不包含其投标的医用多介质干式打印机。中科美伦公司投标文件中注册号为国食药监械(进)字2011第1313899号医疗器械注册证证明其所投医用多介质干式打印机的产地为美国,且为独立的产品。因此中科美伦公司所投打印机不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评标委员会拒绝其投标的作法是正确的。(二)投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核,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二)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因中科美伦公司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所以顺义财政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顺义财政局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中科美伦公司投诉,于4月3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且根据顺义财政局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顺义财政局受理、审查、处理投诉的过程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有关投诉处理程序的规定。二、中科美伦公司起诉状中第三、四项事实不属于投诉处理所涉及的事项,因而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中科美伦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顺义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
3.一审判案理由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根据这一规定,顺义财政局负有对中科美伦公司投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符合投诉条件的投诉,自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十七条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二)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三)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本案中,虽然"北京市顺义区部分乡镇卫生院购置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政府采购项目"招标的包设备名称为"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但根据招标文件不难看出,本次招标产品除了与包设备名称基本相同的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外,还包括中文报告工作站、医用多介质干式打印机。又因招标文件明确禁止采购进口产品,且投标人不得将一包内的产品拆开投标,故投标人所投的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中文报告工作站、医用多介质干式打印机均应当为国产产品。中科美伦公司以拥有独立医疗器械注册证的进口产品--医用多介质干式打印机进行投标明显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因此,顺义财政局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顺义财政局在中科美伦公司经过质疑程序的前提下在法定期限内对案件进行受理、调查、作出处理决定,其主要执法程序合法,驳回中科美伦公司投诉的处理方式亦符合前述规章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顺义财政局在《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对法律条文的引用存在瑕疵,应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而非第十七条"第二款",一审法院在此予以指正。另外,顺义财政局在行政程序中对中科美伦公司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未明确回应,有失妥当,今后应予以改进。 中科美伦公司关于"评标过程不公平、不公正,存在串通投标的嫌疑"以及"评委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倾向性,中标结果太过蹊跷"的意见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不作评价。 综上,中科美伦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中科美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顺义财政局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上诉人提出追加北京市顺义区卫生局(以下简称顺义卫生局)为第三被告的《追加第三被告申请书》,以证明"在评标过程中存在不公平、不公正、存在串通投标的嫌疑"的违规(违法)事实,证明被诉决定书存在严重问题,但顺义财政局不予采纳。1.由于此次政府采购招标的项目从立项、采购、实施的主体是顺义卫生局,同时一半以上的评委也是顺义卫生局相关人员。而顺义财政局只是此次政府采购项目的组织者及监督者;中招公司也只是此次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投标的组织者。上诉人提出的:"在评标过程中存在不公平、不公正、存在串通投标的嫌疑"的证据,就是证明顺义卫生局相关人员在政府采购开标前的违规(违法)的事实,它是导致最终不公正评标的重要证据。也是证明顺义财政局作出被诉决定书存在严重问题的重要证据。2.在2014年1月27日上诉人就将《质疑函》送达顺义卫生局,有顺义卫生局收据予以证明,顺义卫生局至今不予回复,存在严重行政渎职行为,与事态的最终发展有直接因果关系。二、就顺义财政局在评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未作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此次评标委员会成员是8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2、37、50、53、55、63、64条等法规。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早在2013年11月25日,招标项目发布招标公告43天前、项目中标公告发布60天前,采购人顺义卫生局就已确定中标设备品牌,直接影响了事态的后续发展,严重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是证明被诉决定书存在严重问题的直接证据,但顺义财政局未采纳上诉人意见。四、顺义财政局提供的《评标报告》没有任何时间始点,上诉人不予认可。五、所判定的上诉人投标未通过初审理由完全是自圆自话的文字游戏,有证据证明顺义财政局不止一次的在招标文件中使用模棱两可的文字有意排挤他人。现上诉请求撤销(2014)顺行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书,重新依法判决。 顺义财政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招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受采购人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卫生院(第1包)/南彩镇俸伯卫生院(第2包)/杨镇小店卫生院(第3包)/北务镇卫生院(第4包)/仁和镇卫生院(第5包)的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即中招公司于2014年1月3日针对"北京市顺义区部分乡镇卫生院购置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政府采购项目"(招标编号:TC13VD9K)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载明:"是否允许进口:否;包设备名称: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数量:1套;其中前4包的技术参数为:检测矩阵≥900万像素,像素尺寸≤139μm,其他详见招标文件。" 北京市顺义区部分乡镇卫生院购置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第1、2、3、4包)的主要内容为:第一章"投标人须知"第1.2.5条:"如经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购进口产品,将在投标人须知资料表中写明。但投标人应保证所投产品已在中国关境内并已履行合法报通关手续。若投标人须知资料表中未写明允许采购进口产品,如投标人所投产品为进口产品,其投标将作为无效投标被拒绝。"第一章第8.1条:"投标人可对招标文件中'货物需求一览表'所列的所有货物进行投标,也可只对其中一包或几包货物进行投标,除非在投标人须知资料表中另有规定。但无论如何,均不得将一包中的内容拆开投标。"第四章"投标邀请"第3条:"包设备名称: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数量:1。"第五章"投标人须知资料表"中第1.2.5条:"是否允许采购进口产品:(否)。"第八章"货物需求一览表及技术规格要求"第三部分"技术规格及要求"中第1至第6条分别对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中数字化平板探测器、X线球管、高频逆变高压发生器、镰刀臂支撑装置、活动担架床、采集工作站的技术规格及要求进行了明确。该部分第7条"其他配置要求"中第7.2条载明"随投标货物主机配置中文报告工作站壹套,合格的医用多介质干式打印机壹台。" 中科美伦公司对该招标进行了投标。其投标文件中包含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医用多介质干式打印机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其中,医用多介质干式打印机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中显示该打印机的注册号为国食药监械(进)字2011第1313899号,生产公司为美国 Codonics,Inc。经评标委员会初步审核,因中科美伦公司所投产品部分为进口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初审未通过。2014年1月24日,中招公司发布中标公告,中科美伦公司未中标。另因第5包仁和镇卫生院的投标人不足3家,该包废标。 2014年1月28日,中科美伦公司向中招公司发出《质疑函》,以其所投产品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为由请求中招公司对本次投标文件重新进行评测。2014年2月10日,中招公司向中科美伦公司发出《质疑答复》,告知中科美伦公司其投标被评标委员会评审为无效投标的原因是中科美伦公司所投多介质干式打印机为进口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其他投标人的投标货物均有制造厂商授权书和注册证,满足招标文件及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中科美伦公司对中招公司的答复不满,于2014年2月25日向顺义财政局提交《政府采购投诉书》,请求顺义财政局对本次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重新进行评测。中科美伦公司在投诉书中陈述的主要理由为:1.此次招标采购设备的主体是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其所投产品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2.医用多介质干式打印机只是出现在其他配置中,只要求是合格的,没有任何其他要求,更没有是否允许选用进口部件的条款。打印机不是独立于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以外的产品,只是设备配置要求中的一个部件,其所投产品完全符合招标要求。3.中科美伦公司本身就是制造厂商,其投标文件中均有投标货物的制造厂商授权书和注册证,不应该认定为无效投标。同日,顺义财政局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及《政府采购投诉投诉人举证通知书》,对中科美伦公司的投诉予以受理,并将举证有关事项向中科美伦公司告知。2014年2月28日,中科美伦公司向顺义财政局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顺义财政局调取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打分原始记录及所有参加此次投标厂商的原始投标文件。顺义财政局未明确答复中科美伦公司。2014年4月3日,顺义财政局作出并向中科美伦公司送达被诉决定书。中科美伦公司不服,于2014年4月28日向北京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日,北京市财政局作出京财复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顺义财政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中科美伦公司当日收到后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顺义财政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决定书的证据: 1.招标文件(第3页、第14页),证明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本次招标产品为国产产品,禁止采购进口产品;中科美伦公司所投的医用多介质干式打印机并不包括在设备主要部件中,而是独立的产品。 2.中科美伦公司投标文件(含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医用多介质干式打印机的医疗器械注册证),证明:中科美伦公司所投的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为独立的产品,有专门的注册号;中科美伦公司所投的医用多介质干式打印机并不包括在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的产品性能结构及组成中;中科美伦公司所投的医用多介质干式打印机为独立的产品,产地为美国,产品为进口。 3.评标报告,证明中科美伦公司在评标过程中,因所投产品部分为进口,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初步评审未通过,未能进入综合评审阶段。 4.政府采购投诉书; 5.质疑函; 6.质疑答复; 7.招标公告; 8.中标公告; 9.中科美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材料及授权委托材料; 10.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 11.政府采购投诉投诉人举证通知书; 12.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证据4-12证明顺义财政局在受理投诉时,已经过质疑、答复程序,顺义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 中科美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下证据: 1.招标公告,证明在网上公开招标的时间是2014年1月7日。 2.中标公告,证明中标结果出来的时间是2014年1月24日;评委人数不符合招标法规定,应当是5人以上单数。 3.质疑函; 4.质疑答复; 5.政府采购投诉书。 证据3、4、5证明中科美伦公司向顺义财政局和中招公司投诉以及中招公司答复的事实。 6.政府采购投诉投诉人举证通知书; 7.调取证据申请书; 8.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证据6、7、8证明中科美伦公司向顺义财政局投诉过程中提交的材料,以及顺义财政局作出的决定;中科美伦公司向顺义财政局申请调取证据以后,顺义财政局没有作出任何答复。 9.行政复议申请书; 10.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9、10证明中科美伦公司申请过行政复议。 11.预中标产品的注册证,证明预中标产品从生产到中标不到半年;由于时间比较短,不能证明产品一年内销售等情况,违背了评标报告中评委意见表所规定的要求。 12.招标文件,证明中科美伦公司所投产品完全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13.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证明在项目挂网前43天,中标结果发布60天前,采购方就已经确定预中标的产品品牌;在政府采购中存在不公平、串通招投标现象,顺义财政局答辩状中说不存在这种现象的观点不能成立。 14.顺义区卫生局接收中科美伦公司质疑函的收据,证明顺义区卫生局收到了中科美伦公司的质疑函。 中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根据以上法律、规章规定,顺义财政局依法应当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负责处理本级预算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投诉事宜,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投诉申请,顺义财政局有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职权。 关于涉案招标产品是否必须为国产及涉案招标产品是否可以拆开投标的问题。本院认为中招公司针对北京市顺义区部分乡镇卫生院购置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政府采购项目发布的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第1、2、3、4包)第一章投标人须知第1.2.5条中规定,若投标人须知资料表中未写明允许采购进口产品,如投标人所投产品为进口产品,其投标将作为无效投标被拒绝。第五章投标人须知资料表中第1.2.5条规定:是否允许采购进口产品:(否)。因此从该投标文件中判定,本案投标产品均应为国产产品。北京市顺义区部分乡镇卫生院购置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第1、2、3、4包)第一章第8.1条规定:投标人可对招标文件中货物需求一览表所列的所有货物进行投标,也可只对其中一包或几包货物进行投标,除非在投标人须知资料表中另有规定。但无论如何,均不得将一包中的内容拆开投标。第四章投标邀请第3条规定:包设备名称: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数量:1。第八章货物需求一览表及技术规格要求第三部分技术规格及要求中第1至第6条分别对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中数字化平板探测器、X线球管、高频逆变高压发生器、镰刀臂支撑装置、活动担架床、采集工作站的技术规格及要求进行了明确。该部分第7条其他配置要求中第7.2条载明随投标货物主机配置中文报告工作站壹套,合格的医用多介质干式打印机壹台。根据招标文件中的上述规定,本院可以认定,北京市顺义区部分乡镇卫生院购置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政府采购项目招标的包设备名称为"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本次招标产品除了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外,还包括中文报告工作站、医用多介质干式打印机。又因招标文件明确禁止采购进口产品,且投标人不得将一包内的产品拆开投标,故投标人所投的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中文报告工作站、医用多介质干式打印机均应当为国产产品。中科美伦公司以拥有独立医疗器械注册证的进口产品--医用多介质干式打印机进行投标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 关于上诉人申请追加顺义区卫生局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中招公司作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卫生院(第1包)/南彩镇俸伯卫生院(第2包)/杨镇小店卫生院(第3包)/北务镇卫生院(第4包)/仁和镇卫生院(第5包)的委托进行政府采购,因此本案的采购人应为上述镇卫生院,并非北京市顺义区卫生局,上诉人认为顺义区卫生局系上述镇卫生院的上级单位,要求追加顺义区卫生局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被诉决定书的执法程序及适用法律问题。本院认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本案中,顺义财政局在2014年2月25日受理上诉人的投诉后,经过调查作出被诉决定书并于2014年4月3日送达上诉人,顺义财政局的主要执法程序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关于顺义财政局在行政程序中对上诉人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未明确予以回应及引用法律条文存在瑕疵一节,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 关于上诉人认为投标结果无效并要求对于投标结果重新评判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投产品部分为进口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其初审并未通过,未能进入综合评审。因上诉人所投产品未能进入综合评审,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称"评标过程不公平、不公正,存在串通投标的嫌疑"以及"评委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倾向性,中标结果太过蹊跷"的意见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亦不作评价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顺义财政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主要执法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科美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不服行政决定案件,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招投标领域的司法审查强度以及招投标程序中的第三人追加问题。 (一) 招投标过程中的第三人追加的问题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条规定了作为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的两种方式,一种是依申请参加,一种是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第三人追加最为关键要素是,必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由于对于追加第三人的问题上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存在标准不一的情形。笔者认为在司法实务中,追加第三人应该服务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和法律关系的梳理,并非追加的越多越好。因此,追加第三人时应该考虑的主要因素主要有:1、是否与本案中直接的利害关系;2、追加当事人是否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 本案中涉及的当事人主体较多,因此在是否应该追加当事人,追加谁为当事人上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案中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作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卫生院、南彩镇俸伯卫生院、杨镇小店卫生院、北务镇卫生院、仁和镇卫生院(以下简称五家卫生院)的委托进行政府采购,因此本案的采购人应为上述镇卫生院,并非北京市顺义区卫生局。第一,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的被投诉人,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若不追加其为第三人将不利于案件事实查清和法律的正确适用。第二,本案中北京市顺义区五家卫生院作为委托方已经就委托事项在委托手续中做了明确的说明,虽然与本案有着间接的利害关系,但追加这五家卫生院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对于进一步查清案件中医用多介质干式打印机的属性以及是否属于独立部分等关键事实没有影响,因此本案中没有必要再追加五家卫生院为第三人,如果追加了反而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第三,本案中卫生局作为五家卫生院的行政管理部门,并非是本案中的当事人,未参与涉案招标活动。此招标活动是五家卫生院的正常民事活动,卫生局并未参与其中,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将卫生局列为第三人没有必要,也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此外,本案当中,北京中科美伦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人,在招投标中的初审阶段就因为不符合招标文件的条件,被取消投标的资格,即其并未进入评审阶段,没有必要追加过多的当事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这样才能很好的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二) 招投标程序中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的问题 由于现行《行政诉讼法》中并未将政府采购的行为明确列举为受案范围,对于政府采购中的招投标程序中行政主体的作为应该给予怎么样的司法审查强度在实践中的认识和具体操作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和统一的标准。本案中,北京中科美伦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向顺义区财政局投诉中招公司后,顺义财政局作出了《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顺义区财政局在作出决定的同时,实际上对于本案中是否存在违规的行为作了初步的判断,不仅在本案中,在很多的招投标案件中行政机关的认定给予什么样强度的司法审查很难准确把握,过高和过严的司法审查强度可能影响行政机关在招投标程序中的行政裁量权。具体到本案中,对于医用多介质干式打印机是否属于独立的组成部分等问题,行政机关具有判断的专业性,司法机关在认定时应该首先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实行较低限度的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在认定的行政程序上是否存在违法的情形,对于设计案件的实体部分只要其的判断符合招标文件的基本规定,一般可认定为合法。即在招投标程序中对于行政机关的审查应该主要集中在行政机关的行政程序的审查,对于其在实体的认定上进行适当和必要的审查,而非过高、过严的审查,这样做的原因在于一般情形下司法权对于行政权的尊让,因为行政机关在专业判断上比法院更具有优势。 (韩勇)
【裁判要旨】政府采购案件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如果第三人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是否追加并不影响案件事实查证和法律法规适用的,可以不予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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