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1,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月23日被抓获,同年1月24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张金伍、审判员任发展、人民陪审员李军志
二、 一审情况
1、 一审控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1伙同苏某某(另案处罚)、王某某(另案处罚)、曹某(另案处罚)开车到御道口牧场华能风电桃山湖升压站,将院内存放的部分电缆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7 640.00元。
2、2012年4月15日的夜间,被告人刘某1伙同苏某某、曹某、安某(另案处罚)和一名绰号"小陈"的男子(另案处罚)驾驶车辆到御道口牧场华能风电桃山湖升压站,将院内存放的部分电缆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7 640.00元。
3、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1伙同苏某某、王某某驾驶车辆到围场县红松洼牧场的红松风电场,将院内存放的部分电缆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9 994.00元。
4、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1伙同苏某某、王某某又驾驶车辆到围场县红松洼牧场的红松风电场,将院内存放的部分电缆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9 994.00元。
5、2011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1与王某某(另案处罚)、石某1(另案处罚)、侯某某(另案处罚)、刘某2(另案处罚)、郭某某(另案处罚)、贾某某(另案处罚)在克什克腾旗乌兰布统开发区双敖包林地盗窃云杉松果时,为抗拒克会克腾旗公安局民警巴雅尔图等人的抓捕、毁灭罪证,当场使用砍刀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损坏公务所用相机及车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1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提出自己除构成盗窃罪外,还构成妨害公务罪,不能定为抢劫罪的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判处。
2、 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1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1伙同苏某某(另案处罚)、王某某(另案处罚)、曹某(另案处罚)开车到御道口牧场华能风电桃山湖升压站,将院内存放的部分电缆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7 640.00元。
2、2012年4月15日的夜间,被告人刘某1伙同苏某某、曹某、安某(另案处罚)和一名绰号"小陈"的男子(另案处罚)驾驶车辆到御道口牧场华能风电桃山湖升压站,将院内存放的部分电缆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7 640.00元。
3、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1伙同苏某某、王某某驾驶车辆到围场县红松洼牧场的红松风电场,将院内存放的部分电缆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9 994.00元。
4、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1伙同苏某某、王某某又驾驶车辆到围场县红松洼牧场的红松风电场,将院内存放的部分电缆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9 994.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1于2011年、2012年间,实施盗窃作案4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5 26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王某某、苏某某的供述;证人段某某、梁某、高某某、徐某某、韩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盗窃地点的笔录、照片;(2013)围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河北红松风力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华能承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入库单、电缆丢失统计说明、广东明阳风电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报价表、安徽环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汽车租赁交接单、租赁登记表、租车人驾驶证等书证;被盗电缆的线轴照片、作案所用的租赁的车辆照片、断线钳照片、现场遗留的衣物照片等物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围价鉴字[2012]第15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二、抢劫罪
2011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罚)、石某1(另案处罚)、侯某某(另案处罚)、刘某2(另案处罚)、郭某某(另案处罚)、贾某某(另案处罚)在克什克腾旗乌兰布统开发区双敖包林地携带砍刀盗窃云杉松果时,为抗拒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民警巴雅尔图等人的抓捕、毁灭罪证,当场使用砍刀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损坏公务所用相机及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王某某、石某1、侯某某、刘某2、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巴某某某、张某某1、于某某、宋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张某某2、石某2、董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选调干警审批表、行政执法复印件、赤峰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办案说明、公益林管护合同、(2012)克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克什克腾旗价格认证中心(2012)克价林鉴字第6、1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3、 一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1携带凶器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转化为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1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刘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1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案件事实、性质及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情节、表现,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1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 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刘某1携带凶器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转化为抢劫罪。被告人刘某1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合议庭经过评议,作出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的判处。
(张金伍)
【裁判要旨】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以抢劫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