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河刑初字第10号。
二审裁定书: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黄终裁字第0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达某,又名旦某,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藏族,青海省泽库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系青海省泽库县公安局看守所看守员,住XX家属院。2003年9月12日因本案被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萍,青海省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欧瑞兵;审判员:仁青措;代理审判员:邓化仍。
二审法院: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仁青多杰;审判员:陆仲青、辛云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2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3年7月16日,被告人达某与青海省泽库县公安局干警乔某、索某、黄某押解三名已决犯至西宁市东、西川监狱服刑。因马某、完某两名罪犯患有疾病,监狱拒收。2003年7月18日,达某等人将两名罪犯押解回泽库县公安局看守所,途经同仁县时,因需办事,索某等二人中途下车,当达某等人到达泽库县后,两罪犯提出回家,达某表示同意将二人放走。同年8月15日,两罪犯被收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达某的行为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达某辩称,起诉书中所述事实基本正确,但其不是故意放走人的,是因为他们有病,无法关押,其没有犯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达某主观上没有放走罪犯的故意,客观上是因为看守所条件差,且两罪犯均患有传染性疾病,无法关押所致,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3年7月16日,被告人达某与泽库县公安局干警索某等四人押解马某等三名已决犯去西宁市东川监狱和西川监狱服刑。当日,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对三名罪犯进行了体检,发现罪犯马某、完某患有传染性疾病,东、西川监狱以此为由,拒绝接收两罪犯。7月18日,被告人与其他三名干警将马某、完某押解回泽库县公安局看守所,途经同仁县时,索某等二人因需办事,中途下车。当被告人达某等人到达泽库县后,罪犯马某、完某以病痛难忍为由,请求被告人达某放其回家居住,被告人达某认为两罪犯患有疾病,早晚要放,便同意两人回家居住。8月15日,马某、完某被泽库县公安局看守所收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武警黄南藏族自治州支队泽库县中队出具的人犯出入监登记表中记载“2003年7月16日7时30分看守所提出三名人犯送往西宁”以及乔某、索某、黄某的证词均证实了2003年7月16日被告人达某与泽库县公安局干警索某等四人押解马某等三名已决犯去西宁市某监狱服刑的事实。
2.青海省西川监狱出具的罪犯因病不予收押通知书、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出具的超声检查报告单以及西宁市东川监狱出具的公函证实罪犯马某、完某因患有传染性疾病,被两所监狱拒收的事实和于2003年7月18日被告人达某等人押解两罪犯返回泽库县的事实。
3.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调查罪犯马某、完某时,两罪犯均供述返回泽库县后,两人请求在家中过夜,被告人达某同意并让其回家的事实,与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相一致。
4.武警黄南藏族自治州支队泽库县中队出具的2003年8月15日的人犯出入监登记表以及江某、祁某的证词证实马某、完某于8月15日方被关押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达某身为公安人员,担负着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刑事犯罪的重任,本应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但其置国家法律而不顾,明知马某、完某是在押人员,却私自将其放回家中居住,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规定的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达某犯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也规定了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严重疾病,须保外就医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马某、完某两罪犯身患传染性疾病,必须经泽库县人民法院裁定后,才能监外执行,而被告人达某在泽库县人民法院裁定前,便将两罪犯放回家中居住,使其脱离监管。故被告人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犯罪和主观上不是故意的理由,不予采纳。但是,马某、完某脱离监管期间,没有重新犯罪,即被告人达某的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
(五)一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达某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达某不服,向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达某诉称,之所以将两名已决犯放回家中,主要是由于两人生病,看守所无处关押,经与看守所所长商量后将两罪犯放回;并且也已请示局领导同意。主观上没有私放罪犯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认为应当宣判无罪。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达某的行为不符合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构成要件,因为主观上是过于自信,是过失,不是故意,且私放人犯后,即将此事向看守所所长及主管局长作了汇报,但该局领导未采取任何措施,故达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16日,被告人达某与其他四名公安干警押送三名罪犯去西宁西川、东川监狱。经青海省红十字医院检查二名罪犯患有传染性疾病,监狱不予收监。7月18日达某等将患病的二罪犯押回泽库县。并私自让二罪犯回家,直至8月15日该二名罪犯才被收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武警黄南藏族自治州支队泽库县中队出具的人犯出入监登记表证实罪犯马某、完某于2003年7月16日出监及2003年8月15日入监的事实;
(2)证人乔某、索某、黄某的证词均证实了2003年7月16日被告人达某与泽库县公安局干警索某等四人押解马某等三名已决犯去西宁市某监狱服刑的事实;
(3)青海省西川监狱出具的罪犯因病不予收押通知书、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出具的超声检查报告单以及西宁市东川监狱出具的公函证实罪犯马某、完某因患有传染性疾病,监狱依法不予收监的事实;
(4)罪犯马某、完某的证词证实其二人返回泽库县后,向达某要求在家中过夜,达某同意并让其回家的事实;
(5)证人江某、祁某的证词证实马某、完某于8月15日被收监的事实。祁某的证词还证实7月21日当得知二名罪犯未收监后,要求达某让罪犯白天看病,晚上收监,但达某未予执行的事实;
(6)被告人达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吻合。
3.二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达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罪犯放回家,脱离看守所的监管,其行为已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原判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达某的行为是否是故意。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之所以让两罪犯回家治疗,是由于两罪犯患有传染性疾病,看守所条件有限所致,主观上没有放走两罪犯的故意;另一种意见认为,私放在押人员罪是行为犯,即只要被告人达某在未得到人民法院同意前,将罪犯放回家中,即为故意,构成本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自将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非法释放的行为。学理和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必备以下四个条件:其一,犯罪主体必须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其二,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故意的内容为行为人明知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故意将其释放。其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其四,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管制度。本案中,被告人达某是对罪犯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客观上未经法定程序而将罪犯私放,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管制度。这些均无争议。就主观方面而言犯罪人主观上对下列事实是明知的:一是私放的对象是被关押人员;二是对未经法定程序而放走在押人员的违法性认识;三是私放在押人员会对国家司法监管制度造成危害。以上三者足以说明被告人具有构成犯罪故意所必需的认识因素。在意志因素上被告人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决意实施“私放”行为。所以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值得说明的是,被私放的在押人员是否在释放后又犯罪,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均不应是本罪主观方面所要求的明知因素,也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结果条件,其仅是决定量刑轻重的情节。
另外,本案中被私放的罪犯患有传染性疾病这一事实,可以作为本罪从轻处罚的一个酌定情节。因此,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犯罪人达某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判处拘役并缓刑的刑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青海省河南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拉龙太 欧瑞兵)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 - 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