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虽然上述三个条款是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显失公平制度的全部规定,但是围绕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学界及实务界对上述三个条款分别作出三种不同的解读。
其一,客观要件说。该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同时就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法律行为作出规定,乘人之危属于意思表示瑕疵的范畴,显失公平行为的特征在于其内容有悖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因而显失公平只需要一个客观要件。但该种观点无法解释民通意见中"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规定。
其二,主观要件说。该种观点认为,无论是现代法国合同法、德国民法典,还是美国合同法、统一商法典,新近的发展都表明,"实质显失公平而程序正当,不能成为合同撤销事由;但如果存在程序性显失公平而无实质不公平,则可以成为撤销事由",故对显失公平的认定应以程序性不公平为标准,并将程序性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确定为: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对方无知、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处于困境,却诱使其订立合同。同时认为,在上述标准下,乘人之危完全可以包括显失公平,显失公平制度无独立存在之必要。但该种观点忽视了显失公平属于标的不合法之范畴这一基本特征,"显失公平的首要构成要素还是其客观性表征(即给付之间的明显不均衡),所以其最终落脚点还是在于法律行为标的的妥当性"。
其三,主客观统一说。该种观点认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包含两个方面: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主观要件,即一方具有利用己方优势或对方的轻率、无经验之故意。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正如前文所言,显失公平属于标的不合法之范畴,与意思表示瑕疵之范畴不同,其首要构成要素还是其客观性表征。我国的显失公平规则,与德国民法典的"暴利行为"有直接的渊源关系。 所谓"暴利行为",是指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为系乘他人穷困、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意志薄弱,使其为对自己或第三人的给付作财产上的利益的约定或担保,而此种财产上的利益比之于给付,显然为不相称者,该法律行为无效。"同时,该条文第1款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善良风俗者,无效"。可见,德国民法典将"暴利行为"视为违法公序良俗的一种具体情形,而非意思表示瑕疵。若上溯继往,德国民法典的"暴利行为"可追究至罗马法上的"laesio enomis"(价格不公毁约),亦即于买卖价金少于标的物价值之半时,出卖人得解除契约,返还价金,而请求返还标的物。该制度诞生于罗马帝国后期,是为修正严格的合同形式主义而制定。可见,该制度的落脚点也在于法律行为标的的妥当性。故应坚持"利益严重失衡"这一客观性表征为显失公平的首先构成要素。
第二,显失公平需附加主观要件。无论是德国民法典关于"暴利行为"的规定,还是台湾民法典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都附加了一个主观要件,即当事人一方利用对方的劣势地位。其意在于,只有客观上的利益失衡是由于利用对方的劣势地位造成的,才适用显失公平。其立法精神显然在于保护合同订立方意思表示的真实和自愿,也即现代法律所推崇的程序公平,同时避免合同的任意变更,以交易的安全。最高院民法意见第72条对显失公平的认定,同样体现了上述立法精神。
第三,主客观相统一,兼顾了民法中公平和自由两大价值目标。将主观要件视为原因,客观要件视为结果,原因与结果相结合的显失公平规则,体现了对公平和自由两大价值目标的平衡。仅有原因,无结果的,若原因构成欺诈、胁迫,则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不适用显失公平;仅有结果,原因力一般的,可参照德国民法典第1款"法律行为违反善良风俗者,无效"的规定,或直接适用合同法第五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