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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近年来,随着当事人的维权意识逐渐增强,案件数量增长较快,随着法律的不断健全,当事人双方尤其是患方保护自己权益意识逐渐增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呈现出矛盾突出、案件审理难度较大、纠纷表现形式多样化等特点,特别是在鉴定问题,患者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大多持异议,而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重点是确认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此又往往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从而导致案件的审理周期较长。 因此在本案中,关于鉴定问题,第三方介入,当出现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应及时沟通,院方应以诚恳的态度、文明的语言,换位思考,以最快的速度解决患方所提出的问题和要求,获取患方的满意。当双方没有办法达成协议时,应求助于第三方如政府部门出面协调。

4098、

北海市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92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家事表见代理没有详细的规定。 关于代理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就是理论上所说的表见代理。因此,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资格的因而产生法律后果的,该法律后果应该由被代理人承担。这是为了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表见代理涉及到家事方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就是理论上说的家事代理权,但是这种家事代理权的主体,理论上认为仅限于夫妻双方。因此,夫妻以外的人是不适用家事代理权的。 但是是否可以运用表见代理来解决夫妻主体以外的家庭代理权问题呢?笔者持肯定意见,同意二审法院的做法,这在理论上称为家事表见代理。家事表见代理,是指家庭成员间在处置家庭共有财产的活动中,行为人本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但基于其在家庭中的特殊地位关系,足以令第三人相信其拥有代理权,因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家事表见代理权概念的起源和发展笔者不想深究,单就本案而言,适用家事代理权来处理医患纠纷,更有利于化解矛盾。首先,这是一起处置死亡家属赔偿金的家庭事务,家庭成员中的赔偿权利人作为该笔赔偿金的共同享有者,均可以参与协商处置。其次,被告劳某洲不具有完全的代理权。劳某洲作为死者劳某贤的父亲,有代理权处置死亡赔偿金,但对于死者劳良贤的妻子吴某芳而言,父子关系的代理权是不能代替夫妻关系的代理权的。第三,医院有理由相信劳某洲具有完全的代理权。根据吴某芳的自认,其家庭大小事务由劳某洲做主,而且事发时吴某芳晕倒,劳某洲又纠集200多人到医院闹事,医院看到劳某洲的这种"做主"行为,有理由相信其对该家庭的的事务具有代理权。第四,劳某洲并无恶意损害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劳某洲与医院签订的赔偿协议达成的赔偿金额是50.5万元,已经适合当地死亡农民的赔偿标准。第五,医院方出于善意解决问题。为平息医患纠纷,医院是本着化解矛盾的态度与劳某洲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的,而且达成赔偿协议后,医院已经全部履行赔偿义务。所以,认定医院与劳某洲达成的赔偿协议,是符合家事表见代理的基本特征的,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吴某芳等人承担。吴某芳事后反悔的行为不应该得到支持,也不利于医患纠纷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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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1714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实为系列案,包括原告在内的27户业主实质共有四项诉讼请求,其中第一、二、三项请求,是当前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常见的问题,各地法院对此已有成熟的处理方式,司法实践中亦多有成熟的判例予以参考,且上述问题亦不是本案例讨论的重点,在此不再赘述。 本案的难点在于,被告将房屋楼层由18层加高至26层,提高容积率的行为是否系违约行为?如果系违约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被告加建8层是否系违约行为? 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其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建筑层数地上18层",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符法律法规,双方应该恪守。现被告已将楼层增建至26层,超建8层,致使原告房屋所在楼层的容积率相应提高,被告的该超建变更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规划变更的情形,其行为明显有违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 虽因被告逾期交房致使原告尚未接收房屋,但被告加层必须导致原告所购房屋小区容积率增加,住房增多,居住环境和生活舒适度变差,特别是如电梯、公共通道、草坪等公共资源人均占有量减少,房屋价值相对下降,虽然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该损失却是客观存在的。 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支持? 对此,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般原则,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该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是:虽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原告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保护受害方利益出发,法院应依职权酌情主张所遭受的损失。对此,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首先,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由法院结合被告的违约事实、被告的预期获利情况、原告的受损程度等情节,参考原被告双方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方式的约定,酌情主张原告所受的损失,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充分体现了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价值取向。 其次,在被告明显存在违约事实的情况下,如果简单地以原告证据不足而驳回其诉讼请求,那么该结果将严重悖于情理,一方面承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却不让其承担任何责任,等于放任被告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践踏,也将极大损害司法的权威性与正义性。 再次,当前房产地开发商通过违约增建楼层提高容积率的方式来牟取暴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在买受方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形下,由法院依职权酌情确定出卖方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既对违约开发商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房地产市场的违规违约行为。

4100、

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商初字第00505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理由为: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无锡兴达化工国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而被告博爱县玉晟机械厂未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出庭应诉,故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且《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并不是"应当",利害关系人可以任意选择受诉法院。除此之外,一审判决本身不存在不当之处,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情况下,仅因上述法律规定而撤销生效判决,移送管辖。这样既浪费了审判资源,又违背了立法宗旨,进而亵渎了司法公信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无锡兴达化工国贸有限公司应向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应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这样不利于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理由为: 未能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又称为另行起诉。所谓另行起诉,是指没有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而在法定期间内,向作出无效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除权判决的一种诉讼行为。这也是法律为保障有正当理由的没有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而设立的一种补救制度。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无锡兴达化工国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只能是向原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无效,但诉讼时效期间不发生中断。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笔者认为,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无锡兴达化工国贸有限公司)应当向作出除权判决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这样既不违背立法精神,又能够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因此,经再审,撤销原生效判决,移送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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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要览扩展案例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2)清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主要争论焦点有两个,一个是,另一个则是。 1、 如何区分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死? 以本案为例,一审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故意伤害罪,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则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由于两罪在构成要件上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即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都没有杀人的故意,对致人死亡的后果都没有追求,因而在司法实践对行为定性的过程中往往会发生混淆。 过失致人死亡罪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一种是因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即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可能性,但轻信能够避免而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故意伤害也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直接故意伤害,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伤害他人的后果而积极地追求这种后果;另一种则是间接故意伤害,即虽然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产生伤害,不希望但却放任伤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在客观表现上,两罪之间确有相同之处,但在主观故意的内容上是有本质区别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有明确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既没有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的故意,也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因此,要区别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关键是要明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意图。 具体到本案当中,被告人张某是在驾驶农用四轮车缓慢行驶中,将要搭车的被害人李某推下车去,其目的是不想让李某违章搭车,当时车速缓慢,正常情况下不会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后果。但李某必竟年近六旬,张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李阳井摔倒而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结果。二人系工友关系,没有积怨,案发当时亦未发生冲突,张某没有伤害李某的现实动因,其既不希望发生李某身体受伤的后果,更不希望发生李某死亡的后果,因此,张某的行为符合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2、 如何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的范围、数额及责任分配?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诉求,我们可以梳理出如何在司法实践中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及数额。 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要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直接遭受的"物质损失"为限。具体而言有三个把握要点:第一,损失是由犯罪行为造成的,可以理解为凡属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原则上都应在赔偿之列,既包括被害人本人的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丧葬费、伤疗补偿费等,也应包括因必须的陪伴而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亲属的奔丧费和所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多种费用。本案中各类费用体现的非常全面,很好地体现了赔偿费用的多样性;第二,赔偿范围只能是"物质损失",非物质损失不在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即排除了所谓的"精神损害赔偿";第三,赔偿范围应限定在直接损失内,即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实践中,一般把因犯罪行为必然造成的损失认定为直接损失,如本案中被害人因受伤后需要进行手术的手术费、医疗费等,而将犯罪行为可能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失认定为间接损失,比如被害人如果主张因受伤而无法赶赴外地签订合同而造成巨大损失,对于这种只是可能的损失,依法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关于民事诉讼赔偿数额的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哪些能支持,哪些不能支持,支持的部分数额如何确定,都应当做到于法有据。同时,对于经过审理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在判决书中均应详细罗列,不能用估推的方法确定总赔偿额。另外,对具体赔偿数额,在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应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即被害人有多大损失就应判决赔偿多少损失,而不应仅以被告人赔偿能力作为确定依据。本案附带民事判决的实体部分于法有据,通过严格计算,确定了原告方应得的赔偿数额,支持了其诉讼请求项目中的合理部分,并在判决书中一一列举,很有借鉴价值。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一审判决中将民事责任进行了责任划分,认定被害人李某延误治疗导致病情恶化,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即20%的民事责任(420 426.24元×20%=84 085.25元);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李某因伤致死的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即80%的民事责任(420 426.24元×80%=336 341元)。这种责任分配的做法最常见于有关交通肇事案件的民事赔偿中,实践中也会适用于一些其他案件。一审法院认为这种做法不仅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同时有利于化解双方矛盾,能够明确赔偿责任。但是,如前文所说,法院进行判决一定要于法有据,不能凭借法官自身的想法和经验擅自进行赔偿责任的划分。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张某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致人损害,被害人只有一般过失,不应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正确裁判。当然,这并不是否定在办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案件中进行责任分配,而是要求办案法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正确划分赔偿责任。以本案为例,如果被害人存在重大过失则可以适当承担部分责任。

4102、
张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要览扩展案例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双刑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主要争论焦点有两个,一个是,另一个则是。 1、 如何区分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死? 以本案为例,一审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故意伤害罪,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则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由于两罪在构成要件上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即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都没有杀人的故意,对致人死亡的后果都没有追求,因而在司法实践对行为定性的过程中往往会发生混淆。 过失致人死亡罪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一种是因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即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可能性,但轻信能够避免而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故意伤害也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直接故意伤害,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伤害他人的后果而积极地追求这种后果;另一种则是间接故意伤害,即虽然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产生伤害,不希望但却放任伤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在客观表现上,两罪之间确有相同之处,但在主观故意的内容上是有本质区别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有明确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既没有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的故意,也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因此,要区别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关键是要明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意图。 具体到本案当中,被告人张某是在驾驶农用四轮车缓慢行驶中,将要搭车的被害人李某推下车去,其目的是不想让李某违章搭车,当时车速缓慢,正常情况下不会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后果。但李某必竟年近六旬,张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李阳井摔倒而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结果。二人系工友关系,没有积怨,案发当时亦未发生冲突,张某没有伤害李某的现实动因,其既不希望发生李某身体受伤的后果,更不希望发生李某死亡的后果,因此,张某的行为符合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2、 如何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的范围、数额及责任分配?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诉求,我们可以梳理出如何在司法实践中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及数额。 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要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直接遭受的"物质损失"为限。具体而言有三个把握要点:第一,损失是由犯罪行为造成的,可以理解为凡属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原则上都应在赔偿之列,既包括被害人本人的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丧葬费、伤疗补偿费等,也应包括因必须的陪伴而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亲属的奔丧费和所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多种费用。本案中各类费用体现的非常全面,很好地体现了赔偿费用的多样性;第二,赔偿范围只能是"物质损失",非物质损失不在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即排除了所谓的"精神损害赔偿";第三,赔偿范围应限定在直接损失内,即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实践中,一般把因犯罪行为必然造成的损失认定为直接损失,如本案中被害人因受伤后需要进行手术的手术费、医疗费等,而将犯罪行为可能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失认定为间接损失,比如被害人如果主张因受伤而无法赶赴外地签订合同而造成巨大损失,对于这种只是可能的损失,依法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关于民事诉讼赔偿数额的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哪些能支持,哪些不能支持,支持的部分数额如何确定,都应当做到于法有据。同时,对于经过审理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在判决书中均应详细罗列,不能用估推的方法确定总赔偿额。另外,对具体赔偿数额,在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应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即被害人有多大损失就应判决赔偿多少损失,而不应仅以被告人赔偿能力作为确定依据。本案附带民事判决的实体部分于法有据,通过严格计算,确定了原告方应得的赔偿数额,支持了其诉讼请求项目中的合理部分,并在判决书中一一列举,很有借鉴价值。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一审判决中将民事责任进行了责任划分,认定被害人李某延误治疗导致病情恶化,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即20%的民事责任(420 426.24元×20%=84 085.25元);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李某因伤致死的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即80%的民事责任(420 426.24元×80%=336 341元)。这种责任分配的做法最常见于有关交通肇事案件的民事赔偿中,实践中也会适用于一些其他案件。一审法院认为这种做法不仅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同时有利于化解双方矛盾,能够明确赔偿责任。但是,如前文所说,法院进行判决一定要于法有据,不能凭借法官自身的想法和经验擅自进行赔偿责任的划分。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张某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致人损害,被害人只有一般过失,不应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正确裁判。当然,这并不是否定在办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案件中进行责任分配,而是要求办案法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正确划分赔偿责任。以本案为例,如果被害人存在重大过失则可以适当承担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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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系一起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财产损失赔偿案件,当受损车辆为特定行业作业用的特种车辆,其维修费用应当如何确定?受害方在特种作业车辆受损维修期间租赁他人同种类型车辆从事正常作业,产生的租赁费用既无法通过司法鉴定评估,也无市场价,应当如何确定? 对于现代工业条件下大批量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普通机动车辆因事故导致毁损,其车辆损失一般都是由零配件价格、维修工时费和车辆停运损失三大部分组成。当普通人常见的家用轿车、货运卡车等发生损毁,相应车型生产销售的批量化和生产、生活中使用的普遍化决定了遭受损毁的相关零备件容易寻找到相同的替代品,而且根据相同或相似车型相应的维修经验和市场行情,对于维修工时费、维修时长等人们容易通过在维修行业中进行横向比较来把握,然后将配件的价格和维修工时费相加来得出维修费用,通过维修时长来推算停运损失,最后将维修费用和停运损失两者相加来得出因车辆损毁产生的经济损失。所以,当普通车辆在事故中损毁之后,保险公司所指定的定损机构容易依据相应市场行情把握车辆损失情况和维修费用,其定损行为难度较低,较为客观也相对准确。然而,当限量生产的豪华车辆和专用于某一行业生产作业用的特种车辆发生损毁时,情况往往变得比较棘手,这是因为,这些车辆生产销售的稀少性和使用的专门性决定了损毁的相应零部件不容易找到相同替代品,普通维修企业也由于往往较少经手类似车辆,所以缺乏相应的维修经验,对于维修工时费和维修时间就难以把握。所以,当这类车辆损毁之后,定损机构的定损难度显然增大,在缺乏市场行情进行横向类比的情况下,定损结论的客观性和准确性也难免有失偏颇。所以,当稀有车辆、特种车辆损毁后,通常必须送交原生产企业或其所指定的与之有特定联系的销售维修企业进行维修,并由特定生产企业提供相应的特有零配件,相应的维修费用当然由特定的生产销售企业决定--当然相应的零配件价格和维修费用不能违背市场规律。综上,简言之,产品的相对稀有性决定了销售价格、维修养护价格的特定性。 再者,车辆损毁往往衍生出替代性用车的租赁费用问题。诸如普通家用轿车、货运卡车由于较为常见,汽车租赁市场上在特定的期间和地域都有相应的价格,容易通过横向比较予以确定。而豪华车辆、特种车辆则不然,其稀有性同样造成了替代性车辆的租赁价格的难以把握。我们认为,可以考虑比较价格、用途较为接近的车辆的租赁价值,或者以车辆的购买价格与使用年限的关系综合判断,得出相对合理的租赁价格。 在本案中, 受损的闽Dxxxxx号车为道路清扫车,属环境保洁服务行业所使用的特种作业车辆,而非常见车辆,其生产、销售和维修养护须由特定的企业进行。当定损机构的定损价格与生产维修企业的实际产生费用不一致时,我们认为,应当以实际生产的费用为准,除非有证据证明维修费用存在的明显的不合理。 作为该车辆的生产企业的长沙中联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配件销售清单和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证明车辆配件的价格,而长沙中联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厦门常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作为具有特定资质的车辆维修企业提供了维修工时费发票为证,因此,对于损坏车辆的零部件更换费用和维修工时费可以据此认定。另外,参考当前汽车租赁市场上各种车辆的租赁车辆价值与租赁费用之间的比例及闽Dxxxxx号车和闽D8xxxx号机扫车的车辆价值,本院酌情认定该型机扫车辆闽D8xxxx号机扫车的日租金为600元/天应该是较为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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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鄯某人民法院(2012)鄯民二初字第584号 /

裁判要点: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为用人单位,个人承包经营者不是合法的用人单位。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组织将工程或者劳务承包给无用工主体的个人承包经营者。个人承包经营者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招用的劳动者因工受伤,应由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者或者用人单位赔偿后,有权向另一方追偿。具体追偿数额因根据双方对该损失造成的过错程度及双方当事人在承包过程中实际获取的承包利益等情况,综合予以确定。本案为同类型纠纷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

410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195号 /

裁判要点: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为用人单位,个人承包经营者不是合法的用人单位。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组织将工程或者劳务承包给无用工主体的个人承包经营者。个人承包经营者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招用的劳动者因工受伤,应由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者或者用人单位赔偿后,有权向另一方追偿。具体追偿数额因根据双方对该损失造成的过错程度及双方当事人在承包过程中实际获取的承包利益等情况,综合予以确定。本案为同类型纠纷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

4106、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1)启民初字第160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民法中的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自愿性、自主性、临时性、无偿性和劳务性等法律特点。本案中,构成义务帮工关系的当事人身份关系较特殊,是母子关系。对此,有意见认为,将父母子女间的互相照顾、帮助的行为定义为帮工,与普通大众的认知及社会伦理不符。我们在审理案件时考虑到,义务帮工致人损害赔偿的立法本意是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虽然按中国传统的风俗,父母在子女成年后也会帮忙装修房屋、帮忙打扫,但杨某在法律上已成年,其父母不管是自愿还是应其邀请,为其住房打扫清理垃圾,都是为其提供无偿劳务的行为。杨某在顾某的帮助下,获得装修进度加快、装修住房清洁的利益,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特征。并且关于义务帮工的法律条款未对亲子关系作除外规定,故原审被告杨某与顾某存在母子关系不影响义务帮工法律关系的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顾某通过辞去工作 、变卖财产、与丈夫离婚等手段逃避债务,使受害人权益难以保障。杨某作为帮工行为的受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保护受害人权益角度来说也无不当。

4107、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商初字第018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虽然上述三个条款是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显失公平制度的全部规定,但是围绕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学界及实务界对上述三个条款分别作出三种不同的解读。 其一,客观要件说。该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同时就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法律行为作出规定,乘人之危属于意思表示瑕疵的范畴,显失公平行为的特征在于其内容有悖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因而显失公平只需要一个客观要件。但该种观点无法解释民通意见中"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规定。 其二,主观要件说。该种观点认为,无论是现代法国合同法、德国民法典,还是美国合同法、统一商法典,新近的发展都表明,"实质显失公平而程序正当,不能成为合同撤销事由;但如果存在程序性显失公平而无实质不公平,则可以成为撤销事由",故对显失公平的认定应以程序性不公平为标准,并将程序性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确定为: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对方无知、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处于困境,却诱使其订立合同。同时认为,在上述标准下,乘人之危完全可以包括显失公平,显失公平制度无独立存在之必要。但该种观点忽视了显失公平属于标的不合法之范畴这一基本特征,"显失公平的首要构成要素还是其客观性表征(即给付之间的明显不均衡),所以其最终落脚点还是在于法律行为标的的妥当性"。 其三,主客观统一说。该种观点认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包含两个方面: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主观要件,即一方具有利用己方优势或对方的轻率、无经验之故意。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正如前文所言,显失公平属于标的不合法之范畴,与意思表示瑕疵之范畴不同,其首要构成要素还是其客观性表征。我国的显失公平规则,与德国民法典的"暴利行为"有直接的渊源关系。 所谓"暴利行为",是指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为系乘他人穷困、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意志薄弱,使其为对自己或第三人的给付作财产上的利益的约定或担保,而此种财产上的利益比之于给付,显然为不相称者,该法律行为无效。"同时,该条文第1款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善良风俗者,无效"。可见,德国民法典将"暴利行为"视为违法公序良俗的一种具体情形,而非意思表示瑕疵。若上溯继往,德国民法典的"暴利行为"可追究至罗马法上的"laesio enomis"(价格不公毁约),亦即于买卖价金少于标的物价值之半时,出卖人得解除契约,返还价金,而请求返还标的物。该制度诞生于罗马帝国后期,是为修正严格的合同形式主义而制定。可见,该制度的落脚点也在于法律行为标的的妥当性。故应坚持"利益严重失衡"这一客观性表征为显失公平的首先构成要素。 第二,显失公平需附加主观要件。无论是德国民法典关于"暴利行为"的规定,还是台湾民法典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都附加了一个主观要件,即当事人一方利用对方的劣势地位。其意在于,只有客观上的利益失衡是由于利用对方的劣势地位造成的,才适用显失公平。其立法精神显然在于保护合同订立方意思表示的真实和自愿,也即现代法律所推崇的程序公平,同时避免合同的任意变更,以交易的安全。最高院民法意见第72条对显失公平的认定,同样体现了上述立法精神。 第三,主客观相统一,兼顾了民法中公平和自由两大价值目标。将主观要件视为原因,客观要件视为结果,原因与结果相结合的显失公平规则,体现了对公平和自由两大价值目标的平衡。仅有原因,无结果的,若原因构成欺诈、胁迫,则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不适用显失公平;仅有结果,原因力一般的,可参照德国民法典第1款"法律行为违反善良风俗者,无效"的规定,或直接适用合同法第五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

4108、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三初字第785号 /

裁判要点: 1.本案例涉及在签订的保险合同时,非医保药品费用不在理赔范围之内,保险公司是否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的问题。《保险法》第17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列举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保险公司很难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已经尽了提示和解释说明。 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解释说明义务 《保险法》 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与2009年保险法修改前相应条款比较,该条不仅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还规定了对是否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更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实务中,对何为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在何种情形下属于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存在意见分歧,由此而引发的纠纷仍然居高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此作出了规定。对于如何适用《保险法》第17条,我们有如下基本认识: 《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区分两个层次:一个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一个是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合同当事人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并非保险法独有,《合同法》也有此规定,《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但是,人们却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提示义务、说明义务给予更高的关注,这是因为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多为格式合同之故。提示和明确说明的目的之一是确保缔结格式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信息对称,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是实践中往往容易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相提并论、不加区分,其实二者还是有着明显的区别的。所谓提示,意为特别提醒和告知投保人知道合同中是否有以及有哪些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条款(免责条款),让投保人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存在。而明确说明是在双方均认可免责条款存在的前提下,对免责条款实质含义的解释,让投保人明确知晓免责条款可能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权益的具体影响。 本案中,保险公司提出仅按照国家医保规定承担10000元限额内的医药费,对于非医保的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其理由为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险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条款开头有特别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而且保险条款19、20条已经加粗加黑,对于免除非医保的医疗费免除赔偿责任,其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也进行了解释。本案是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之初,被告虽然将保险合同第十九条进行了加黑、加粗印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但并未尽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签订的保险合同时,非医保药品费用不在理赔范围之内,向原告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并进行了解释说明,而且使用药品这种专业性很强的问题是医院的行为,治疗受害人需要使用何种药物完全取决于医院,而非被保险人或受害人所能控制。 综上,由于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未能举证证明其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人民法院对于保险公司依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第十九条的免责条款,拒绝赔付非医保医疗费的抗辩主张未予采信,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对于保险公司如何履行其对于保险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解释说明义务的提示和建议。 对于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可以在签订保险合同的同时,单独将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全部条款,归纳、印刷到另外的材料上,并注明此材料上的全部内容均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已经明确知悉,并由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确认。 对于明确解释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单独制作谈话笔录或采取录音方式,针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所涉及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明确具体的解释说明。

4109、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本案中贺某与王某3虽然在表面形式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但通过该案审理中发现的双方交易行为存在众多疑点及不符合常理之处,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并不是转让房屋所有权,属意思表示不一致,属于通谋虚伪表示。关于通谋虚伪表示的效力,通说认为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所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民事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有三项,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内容妥当。因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欠缺民事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该案纠纷发生于家庭成员内部,各方当事人彼此都十分了解,原审错误的认定王某3女婿贺某属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导致审理方向及判决结果出现偏差。

4110、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名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具体到本案,坠落的窗户扇造成原告伤害是事实,原告得到相应的赔偿也是毫无争议的。被告黄某1、毕某是建筑物的所有人、鲍某是坠落窗户扇所在房屋(五楼)的管理人(承租该楼层房屋),双方虽然均认为是对方的原因导致窗户扇坠落,但被告黄某1、毕某与被告鲍某不能举证窗户扇坠落的具体原因,均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窗户扇坠落的原因可能是所有人在窗户扇加工过程中存在缺陷,也有可能是管理人推拉窗户使用不当造成的,二种原因都足以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害。《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判决所有人与管理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随着房地产行业的逐渐升温,楼房越建越高,作为建筑物的各项附属设施所带来的安全隐患也越来越突出,其附属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的现象也会逐渐增多,侵权责任人的确定将会更加困难,处理的难度将会更加复杂。笔者在这里提醒广大行人在雨天、大风的天气尽量要减少出行,即使出行也要尽量远离高层建筑,以免招来飞来横祸。

4111、

喀什市人民法院(2013)喀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关于托运单中保价条款的效力问题。 托运单是双方运输合同成立的依据,而托运单中的保价条款即属于限制承运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本案中,刘某在托运单正面已较醒目的字体对保价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应视为其已尽到了一定的提示义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条款进行了合理的说明,且联谊公司将11箱药品交由刘某承运,其应对货物运输全程尽到合理管控、安全运输的义务,而刘某虽广告宣称专线运输,但却中途私自转委托他人代为运输,且最终承运该货的车辆及挂车均超过车辆检验有效期,并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致使货物全部烧毁,因此刘某的行为对货物损失存在重大过失,故该保价条款无效。 关于联谊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赔偿的问题。 因保价条款无效,故刘某不得援引该条款减轻其责任。联谊公司提供购销合同、买受人证明、销售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该货物价值为84400元,刘某虽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就是交给其运输的11件药品,但托运时当面验视内件,是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现其无法提供反证否定该证据真实性,故刘某应对全部的货物损失84400元承担赔偿责任。

4112、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案情非常简单,主要是涉及到各被告对受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的比例问题。综合案情,笔者认为对受害人王某3的死亡结果,被告王某2应当承担责任,二被告王某4、李某不承担责任,受害人王某3对损害结果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王某2的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王某2对王某3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被告王某2既不是受害人王某3的监护人,也不是王某3的同住成年家属,其没有管教王某3的权力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被告王某2在不具有管教王某3的资格的情况下,对王某3进行责打,导致王某3走上极端,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被告王某2的管教行为超出必要的、合理的限度,且不符合未成年人心理特点和成长规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可见,对未成年人,尤其是处于青春期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应当采取尊重其人格尊严、适应其身心发展规律的方式,而不是一味地责骂甚至殴打。本案被告在受害人不听劝解的情况下,便盲目采取责打的方式,妄图受害人顺从自己的管教,结果使受害人产生委屈、受辱的错误认识,导致自杀身亡的后果,被告对该结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王某4、李某对受害人王某3的死亡结果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首先,二被告未对受害人王某3实施侵权行为,其对王某3死亡结果的发生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在起因上,是源于被害人殴打被告李某,导致李某受伤。被告王某2在发现被告李某身上伤痕时,经询问得知系被害人所为,遂对被害人进行批评进而实施责打,导致被害人自杀。而在被告王某2责打被害人时,二被告李某、王某4均不在现场,二人对此既不知情也未参与,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不闻不问"的情形,故二被告不应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二被告不存在疏于照顾被害人的情形,不应承担疏于履行监护义务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二被告系受害人王某3的爷奶,虽然不是其监护人,但是在其监护人离开家庭并将受害人交付给二被告时,二被告应当履行代为监护的职能,承担暂时监护的义务。但是,经查,被害人在受到责打后的当晚并没有离开家庭,也没有出现较大的、另正常人产生不安的情绪;而是在夜深人静,趁二被告熟睡之机,悄悄离开家庭,投水自杀。因此,以正常人之思维和判断,不能强求二被告对被害人的行为提前形成预见,并实施充分的保护行为。故二被告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承担疏于照顾的责任。 三、被害人王某3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其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虽然被害人投水自杀的行为是由于被告王某2管教不当造成的,但是被害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发时已满十四周岁),已具备一定的判断能力和认知能力,在一定程度上也应当认识到投水行为的危险和后果,对于该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较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而形成的原因力比例和过失大小,法院确定被告王某2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其余的损失由王某3的监护人即二原告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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