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或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鄯某人民法院(2012)鄯民二初字第584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195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万义东,新疆万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鄯某三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功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成德,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鄯某人民法院。
一审审判程序:普通程序
审判人员:陈际清
二审法院: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斌;代审判员:万彬、赵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梧桐沟二矿一斜井的劳务开采承包给被告所组织的施工队伍,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当为其雇佣的农民工购买医疗、工伤等保险,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由原告代为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缴纳;被告承包梧桐沟二矿斜井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及安全生产事故所造成的赔偿、损失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雇佣了大量的农民工为其个人承包的矿石开采提供劳务行为。2009年6月26日,被告雇佣的农民工刘其云在雇佣期间发生安全事故,并受伤致残。在被告拒绝对其雇佣的民工刘其云进行治疗和赔偿的情形下,刘其云求助于鄯某政府、信访办、劳动局等单位,在政府部门的要求下,原告作为矿山企业,先行垫付了刘其云的医疗等费用,并在鄯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调解后,先行垫付了应当由被告刘某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2122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被告作为承包人应当承担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及安全生产事故所造成的赔偿损失等责任及法律规定,现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赔偿费用212200元。
被告辩称:受伤工人刘其云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刘其云的医疗款无法律依据,因刘其云在申请仲裁时是要求原告 承担赔付责任,且社保局也是按刘其云是原告的工人来赔付的,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为其职工刘其云等依法购买了医疗、工伤保险,2009年6月26日,反诉被告职工刘其云在工作中受伤,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垫付相关护理费共计11880元,反诉被告的工作人员张成江从反诉原告处支取10000元相关护理费。2010年5月17日,反诉被告与其职工刘其云在鄯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从劳动争议主体可以看出,刘其云与反诉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反诉被告有义务给其职工承担相应的工伤理赔责任,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遭受工伤的职工垫付护理费,反诉被告理应退还,经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索要垫付的相关护理费,反诉被告拒绝支付,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相关护理费21880元及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辩称:首先反诉原告与伤者刘其云存在雇佣关系,反诉原告作为雇主为刘其云承担费用,不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其次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21880元的各项费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5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以采掘工程为主......。"合同对履行期限做了明确的约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了约定,并在合同第四项第8条中明确约定:"在承包期内发生的一切事故及安全生产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指被告)承担。"另查明,刘其云在被告刘某的工地干活,由刘某支付劳务费。2009年6月26日,刘其云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与刘其云在鄯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仲裁调解书,由原告支付刘其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2100元,停工留薪待遇27600元,加班工资12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其妻子、孩子(7岁)补助生活费20000元,合计212200元。还查明原告因刘其云受伤系工伤从社保部门领取了应发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合计26880元。
原告(反诉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
证据二:(2011)鄯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是按劳务承包合同支付承包费用;
证据三:三份事故调查报告,证实被告刘某与刘其云之间是雇佣关系;
证据四:2011年5月29日,鄯某人民政府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被告刘某是刘其云的雇主;
证据五: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刘某与伤者刘其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证据六:(2010)鄯民二初字第728号案卷第65页庭审笔录第3行刘某自己的陈述,证实伤者刘其云和刘某是雇佣关系,刘其云就是刘某的工人;
证据七:(2010)鄯民二初字第728号案卷第66页庭审笔录,证实当时韩小庆等两人受伤就是由刘某赔付的医疗费用;
证据八:(2011)鄯民二初字第27号案卷第270页庭审笔录第3行,证实刘其云是被告刘某雇佣的工人,刘某承认劳务费由其支付。
证据九:(2010)鄯民二初字第728号庭审笔录第63页3-5行,证明被告对仲裁调解书的数额认可,认为应由其承担,只是不知道该款项是否已支付;
证据十:(2010)鄯民二初字第728号案卷第61页庭审笔录中的7-8行,证明被告刘某的代理人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
证据十一:伤者刘其云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是刘其云的雇主;
证据十二:仲裁调解书及四份收条,证明申请人为刘其云,劳务合同中刘某应承担保险金,原告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金额为212200元,并已支付完毕;
证据十三:出院记录三份,证明刘其云第一次住院80天,全休壹个月,第二次住院34天,全休壹个月,第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原告已垫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条款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亦不能证明刘某应承担刘其云的赔偿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调解书没有提到刘其云工伤的问题;对证据3 中反映的经过认可,但反映不出是谁雇佣刘其云的;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这份证明没有任何结论性表述,只能证明刘其云的受伤经过;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上面刘其云的签字是打印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刘某支付的是劳务费,不是工资;对证据9认为仲裁时被告不在场,仲裁确定的数额原告是否履行,我们均不认可;对证据10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2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伤残等级结论书、工伤认定结论书。仲裁调解书、工伤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表以此证明刘其云的工作单位是原告鄯某三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二:工伤保险缴费明细,证实刘其云就是原告鄯某三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人;
证据三:一份处罚决定,证实总的管理是由原告鄯某三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
证据四:收据四张、收条两张,证实刘某为刘其云垫付护理费等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的第三条、第四条约定非常清楚,乙方即被告刘某必须购买工伤保险,由甲方及即原告代缴费用;对证据2认为刘其云的保险是我们按照和刘某的承包合同约定,由刘某承担费用,我们代为缴纳,但是我们不认可与刘其云有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虽然上面名称标注的是鄯某三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没有章子或者签字;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首先被告是否支付了这些费用,我们不清楚,其次经手人的签字是否真实,这些钱是否用在了刘其云身上我们也不清楚。
3.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鄯某三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其云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实际上是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以轻包形式承包给被告相关梧桐沟二矿掘进工程采矿的工作,被告承包原告的采矿工作后,雇佣相关的劳动者为其进行采矿工作,并支付报酬。刘其云就是相关劳动者中的一员。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以上事实。刘其云在工作中受伤后,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与刘其云在鄯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了仲裁调解书,约定由原告给付刘其云各项费用212200元,此赔偿款的数额被告也是明知的。且原告已将212200元的赔偿款垫付完毕,原告因刘其云受伤系工伤还从社保部门领取了应发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合计26880元。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为其向刘其云垫付的赔偿款212200元-26880元=18532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刘其云是被告所雇用的工人,被告为刘其云所支付的相关护理费21880元。理应由被告支付,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为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鄯某三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853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驳回原告刘汉明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受伤工人刘其云系上诉人的工人错误,一审中大量证据证实受伤工人刘其云系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人,这也是被所有当事人认可的,而一审认定刘其云系上诉人的工人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认定刘其云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二、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受伤工人刘其云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明确,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审判决有法不依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有诸多错误之处,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应当遵循国家立法原则和初衷,不应在无明确法律支持的情况下,做出违背法律原则的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本案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鄯某三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受伤工人刘其云的雇主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对事件进行了处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对受伤工人刘其云的损失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受伤工人刘其云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刘某支付护理费21880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鄯某三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上诉人刘某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上诉人刘某无用工主体资格,其作为承包方招用的劳动者因工受伤,应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鄯某三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鄯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已向受伤工人刘其云作出赔偿,故其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根据《承包合同》无效之责任大小,以及上诉人刘某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实际获取的承包利益,被上诉人鄯某三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劳务承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上诉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同样需对此造成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等情况,本院确定双方按五五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向受伤工人支付的赔偿款为207200元(185320元+21880元),故上诉人承担103600元(207200元×50%),减去上诉人已垫付的21880元,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81720元。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经本院二〇一三年第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鄯某人民法院(2012)鄯民二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鄯某人民法院(2012)鄯民二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鄯某三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81720元。"
(七)解说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为用人单位,个人承包经营者不是合法的用人单位。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组织将工程或者劳务承包给无用工主体的个人承包经营者。个人承包经营者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招用的劳动者因工受伤,应由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者或者用人单位赔偿后,有权向另一方追偿。具体追偿数额因根据双方对该损失造成的过错程度及双方当事人在承包过程中实际获取的承包利益等情况,综合予以确定。本案为同类型纠纷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
万彬
【裁判要旨】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组织将工程或者劳务承包给无用工主体的个人承包经营者。个人承包经营者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招用的劳动者因工受伤,应由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者或者用人单位赔偿后,有权向另一方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