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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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3、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铁民二初字第0004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大金重工、被告新兴佳风力发电分别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三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国电和风直接给付大金重工货款216.5万元。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争议焦点为。 新兴佳风力发电与国电和风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新兴佳风力发电、大金重工及国电和风三者之间存在委托生产法律关系。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我们应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大金重工已经履行开具465.8万元全额增值税发票及开箱验收复印件的义务,新兴佳风力发电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新兴佳风力发电不能以国电和风未向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为由,拒绝向大金重工履行付款义务。 国电和风工程管理部出具的后续付款说明,即代替新兴佳风力发电向大金重工付款,值得我们研究思考。后续付款说明涉及到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问题。合议庭认为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行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没有实质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当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没有实际发生或者没全面履行时,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回到本案,无论该工程管理部是否受到国电和风总部授权,在国电和风作为第三人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时,仍然由原合同债务人新兴佳风力发电向大金重工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故国电和风作为第三人对大金重工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连带责任。

1794、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2〕铁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事项发生争议协议不成的按照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予以确定。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原告垫付运费及装车款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证实原告垫付货款的事实存在。虽二被告对委托原告垫付货款不予认可,但从原告与二被告自行协商运费及二被告主动支付400元运费行为可见二被告认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及雇佣关系,在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上述利害关系情形下,第三人收取货款后才支付货物的做法更符合交易习惯;又因原告自行为二被告垫付货款与常理并不相符,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其未委托原告垫付货款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虽第三人对货物存在瑕疵不予认可,但从原告及二被告陈述可知货物存在瑕疵是双方发生争议的前提,且二被告已将6排房架横梁予以更换,故本院对房架子存在质量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虽被告与第三人存在质量争议,但被告已将全部货物卸下并将其中六个横梁予以更换后全部使用,上述事实虽标明二被告认为房架子存在质量瑕疵,但不影响其买卖合同成立及履行,其二人留用并且使用架子后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二人对产品质量问题存在的瑕疵享有减少价款等抗辩权利,可作为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但其抗辩主体并非本案原告而应系其订立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告在本案中为二被告垫付货款没有对房架子质量进行担保的责任,被告在接受货物的情况下即应对原告垫付的货款先予清偿。

1795、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1)惠洛民初字第048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系典型的二手房交易中产生的纠纷,二手房买卖合同易出现条款约定不明,原因如下: 1.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大多涉及居间人及其工作人员,买卖双方系在居间人的促成下订立合同,居间人作为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信息优势方及传递者,重心却只在于急于成立合同,往往发生故意隐瞒不利于交易成功的因素,采取回避该类因素进入合同的方式促成交易,怀着并不一定将会产生纠纷的侥幸心理,为得到双方认可将双方意见均笼统填入合同,导致买卖双方在产生争议时合同中前后矛盾。 2.合同需要涉及的内容繁多,包括房屋信息及项目众多的附属物品详情、房屋价款计算及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按揭贷款的办理时间与价款支付的关系、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的时间确定、其他物品的交付时间及方式、相关物业的户名变更等等,故多采用居间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各类格式合同条款设置优劣不等,印制条款和双方补充内容产生冲突的情况很容易发生。 3.合同履行中的房屋过户、按揭贷款等均可能涉及房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及银行的工作程序,合同订立时期限无法确定。且近年涉及限购等政策调整频繁,可能涉及情势变更,导致了合同履行时间的不确定性。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按照合同整体分析,了解清楚相关的行政部门及金融机构的程序,充分理解现有购房及限购政策,基于上述基础梳理好约定的履行流程,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做出最合理的推断和解释。在确实双方约定不明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做好当事人的释法工作,给予合法且最为合理的认定。

1796、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2)锡法民初字第27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是否必须依托公司印章? 公司印章被视为公司作出真实意思最可靠、最有效的表征,也是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权的形式。但在某些特殊情形,法定代表人可能因为各种原因未携带印章,此时,并不能认为欠缺了印章公司就无法作出意思表示。由于法定代表人本身即代表公司,除非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如签名),即可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 2、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多重性考察 当前,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法定代表人代表的其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较多。在这些借贷法律关系中,法定代表人具有了多重身份,既为借款人或保证人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也为其个人本身,特别在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公司印章的情况下,法院必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证据对法定代表人的多重身份予以甄别,如借款当时双方对借款人、借款用途的合意、借款的支付方式、已发生的借款业务往来、借款自然人的职务情况和兼职情况等证据综合判断。

1797、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2)锡法湖民初字第5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及其原配偶的民间借贷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法院认为属于直接债务人一方的个人债务,理由如下: 1.从现有证据看,难以认定涉案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对于民间借贷债权人提出债务应由直接债务人与其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法院首先是要审查债务是否形成于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事实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只有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债务形成于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才能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使直接债务人的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较为单薄,关于债务具体情况,现有证据总共只有欠条1张、银行卡交易明细3张、蒋某的陈述、刘某的陈述。原告蒋某提供的关键性证据是欠条,表明债款人为刘某、出借人为蒋某,债务成立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金额为231250元。显示的信息至关重要,但并不详细。我们力图通过言词证据重构债务形成的经过,并考察证据间的印证程度。然而借贷双方关于涉案债务成立时间、债务金额等关键要素的言词证据与欠条证明的内容存在矛盾,即声称欠条显示的债务是前债的延续。而关于前债的次数、金额等具体情况,借贷双方之间的言词证据又存在重大矛盾。关于借款次数,原告蒋在一审庭审时称分4次借出,且每次都由刘出具借条,涉案欠条是根据还款情况4张并1张形成的;刘在一审时提出是之前2张借条合并而成,在二审中又认可蒋所陈述的4次借款,但对于这种陈述内容的明显变化却不能说明正当理由。关于借款金额,双方陈述也不尽一致,原告蒋称出借共计本金26.6万元,利息55250元。所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在蒋所述第三次借款日,蒋丈夫的银行卡被取现10万元;2011年5月10日、13日蒋银行卡分别提现5万元、1.9万元,对证明4次出借资金的证明力不强。刘在一审时承认借本金20万元,利息31250元。同时,双方一致认可刘此前已归还9万元,但又不能说明大致时间、次数等概况。综合分析全部证据,我们认为在借贷双方关于债务基本事实的言词证据无法达成大致一致的情况下,不能推翻证明力相对较强的客观证据欠条所证明的事实。法官即便相信涉案欠条是结算前债后重新出具的,也无法确定前债何时成立、数额多少、何时归还部分欠款,也就无法判断前债成立时间是否落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欠条载明的债务成立时间时,以欠条所证明的事实为准。而该债务的成立日期在债务人离婚之后,故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其配偶马某不承担共同归还责任。 对于涉及民间借贷这类多发易发虚假诉讼类型的案件,审判过程中,我们同时也审查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本案考虑到既然认定涉案债务系刘个人债务,且刘对原告诉求认可,本着当事人有权决定自己事务、处分自己权利的原则,则除将刘所支付的未到期利息抵作已归还本金外,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金额作出了判决。当然我们也注意到,蒋刘于2010年相识,如果确如蒋所言,借款最早发生于2010年9月,仅数月就出借近30万元,确有利滚利和高利贷嫌疑。 2.从债务特征看,涉案债务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一般情况下,该属性的判断标准有两方面:一是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即从夫妻主观意思表示的角度判断债务性质。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包括事先不知道的一方事后予以追认),则不论债务用途为何、实际受益主体是谁,都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发生时,夫妻已离婚,且此前长期分居,无论是离婚前的调解中还是本诉中马均表示不知道,当然谈不上夫妻合意。二是夫妻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从实际受益的客观方面判断债务性质。夫妻共同受益则不论夫妻是否合意都认定为共同债务。本案中,即使债务成立于刘某与马某婚内,马某也未共同受益,刘某所负债务也确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1.夫妻从2008年开始长期分居,不存在共同生活的基础;2.马某年收入六七万元,收入较高,已足够家庭支出(包括购买大宗物品等);3.房屋及汽车购置于2007年之前,此后没有其他较大的家庭投资事项;4.除了本案所涉借款外,刘某在外尚有大量借款,并非家庭开支所需。 针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的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体是社会正常人的通常判断,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但即使是"常理",法律也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事实表明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的负债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时,该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中,蒋某明知借款人刘某与其丈夫关系恶化,且刘在外大量非正常负债,蒋有理由相信刘负债并非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但为了获得高额利息,仍出借资金。这一点从其年收入仅二三万元,但对数额相当于其十年收入的债权从未向在同一公司上班的马某催讨债款;借条也从未要求马某签名或要求刘某在欠条上注明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等方面可以印证。 3.从价值取向看,认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符合利益均衡原则 本案债务因非形成于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个人债务。但即使是婚内夫妻对外债务,立法和司法也注重同时兼顾以下两方面:一方面,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防止夫妻恶意通谋损害第三人利益。为此,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婚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法律后果作了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规定,即夫妻婚内的对外债务,即便是个人名义,也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推翻这种推定只规定了两种现实生活中较为少见的例外情况,即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明确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正是基于该理念,法院在刘、马离婚后受理的周丽娟诉刘某、马某,张桂珍诉刘某、马某的民间借贷两案中,认为虽马不知情,借债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债务成立(分别为2009年12月1日、2010年2月25日)于刘、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以个人名义分别向周丽娟、张桂珍所借的13.8万元、8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过大量调解工作,两案最终均达成由刘某、马某双方共同分期偿还的调解协议。同时,我们也严格审查两原审被告离婚的真实性,对两人离婚并非是假离婚真逃债形成内心确信。当地司法所于2011年5月28日组织双方调解,调解过程客观自然,女方在财产分割方面据理力争,确定其享有房屋产权的一半份额和所经营饭店的所有权后,在男方提出将属于他的房产及房屋内动产所有权份额赠与儿子、汽车归自己时,女方对赠与无异议,对于汽车,明知其儿子尚未成年、不会开车也无驾照,且在男方承诺今后儿子结婚为其购置一辆时,仍坚决要求汽车归属儿子,并最终如愿以偿;在女方执意要求补偿的情况下,男女双方经过数个回合的讨价还价,最终确定男方补偿女方5万元。另外,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二审中,推翻刘一审与蒋有矛盾的陈述,转而声明"刘某向蒋某借钱的经过跟一审中蒋某的陈述一致",并坚持认为涉案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可见,刘某并非与马某是对抗债权人的利益共同体。 另一方面,维护家庭关系,保护非举债配偶。家庭为了维持其组织生产、繁衍后代、养老育幼等自然属性,必须有家庭财产支撑,这有赖于配偶双方的共同努力。如果法律的天平不加区分地过度保护债权人,必将损及非举债配偶权益。笼统强调夫妻一体、共担风险,会过分加重非举债配偶一方的风险承受责任,容易造成夫妻间的提防与猜忌,危害家庭财产关系,甚至动摇婚姻家庭理念。因此,配偶他方的正当财产权益保护问题也是法律所必须重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在这方面也作出了努力,于第17条第二款规定了认定夫妻个人债务,不应由夫妻他人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4种情形,不论该意见具体内容现在效力如何,其立法精神是值得遵循的。如前所述,本案即便是婚内债务,也并未使夫妻或家庭受益,未经夫方同意,债权人蒋某有理由相信刘某所负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另外,刘某在马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共向30余名债权人借款350余万元,其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已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如果上述债务仍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确定由马实际承担还款责任,将使马某不堪重负、诉讼累累。所形成的示范效应,将使人们对婚姻望而却步,也容易诱发夫妻离婚时恶意举债等道德风险。综合分析上述事实,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将不恰当地严重损害非举债配偶方的权益。 本案系现有证据证明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结束以后,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法律上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解释二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况。这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会遇到一些当事人为追求离婚时多分财产,恶意与第三人串通,伪造虚构债务。在审理此类除外情形的夫妻个人债务时要严格控制,从严审核证据,防止将例外情况常态化。

1798、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民终字第110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及其原配偶的民间借贷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法院认为属于直接债务人一方的个人债务,理由如下: 1.从现有证据看,难以认定涉案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对于民间借贷债权人提出债务应由直接债务人与其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法院首先是要审查债务是否形成于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事实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只有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债务形成于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才能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使直接债务人的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较为单薄,关于债务具体情况,现有证据总共只有欠条1张、银行卡交易明细3张、蒋某的陈述、刘某的陈述。原告蒋某提供的关键性证据是欠条,表明债款人为刘某、出借人为蒋某,债务成立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金额为231250元。显示的信息至关重要,但并不详细。我们力图通过言词证据重构债务形成的经过,并考察证据间的印证程度。然而借贷双方关于涉案债务成立时间、债务金额等关键要素的言词证据与欠条证明的内容存在矛盾,即声称欠条显示的债务是前债的延续。而关于前债的次数、金额等具体情况,借贷双方之间的言词证据又存在重大矛盾。关于借款次数,原告蒋在一审庭审时称分4次借出,且每次都由刘出具借条,涉案欠条是根据还款情况4张并1张形成的;刘在一审时提出是之前2张借条合并而成,在二审中又认可蒋所陈述的4次借款,但对于这种陈述内容的明显变化却不能说明正当理由。关于借款金额,双方陈述也不尽一致,原告蒋称出借共计本金26.6万元,利息55250元。所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在蒋所述第三次借款日,蒋丈夫的银行卡被取现10万元;2011年5月10日、13日蒋银行卡分别提现5万元、1.9万元,对证明4次出借资金的证明力不强。刘在一审时承认借本金20万元,利息31250元。同时,双方一致认可刘此前已归还9万元,但又不能说明大致时间、次数等概况。综合分析全部证据,我们认为在借贷双方关于债务基本事实的言词证据无法达成大致一致的情况下,不能推翻证明力相对较强的客观证据欠条所证明的事实。法官即便相信涉案欠条是结算前债后重新出具的,也无法确定前债何时成立、数额多少、何时归还部分欠款,也就无法判断前债成立时间是否落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欠条载明的债务成立时间时,以欠条所证明的事实为准。而该债务的成立日期在债务人离婚之后,故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其配偶马某不承担共同归还责任。 对于涉及民间借贷这类多发易发虚假诉讼类型的案件,审判过程中,我们同时也审查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本案考虑到既然认定涉案债务系刘个人债务,且刘对原告诉求认可,本着当事人有权决定自己事务、处分自己权利的原则,则除将刘所支付的未到期利息抵作已归还本金外,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金额作出了判决。当然我们也注意到,蒋刘于2010年相识,如果确如蒋所言,借款最早发生于2010年9月,仅数月就出借近30万元,确有利滚利和高利贷嫌疑。 2.从债务特征看,涉案债务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一般情况下,该属性的判断标准有两方面:一是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即从夫妻主观意思表示的角度判断债务性质。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包括事先不知道的一方事后予以追认),则不论债务用途为何、实际受益主体是谁,都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发生时,夫妻已离婚,且此前长期分居,无论是离婚前的调解中还是本诉中马均表示不知道,当然谈不上夫妻合意。二是夫妻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从实际受益的客观方面判断债务性质。夫妻共同受益则不论夫妻是否合意都认定为共同债务。本案中,即使债务成立于刘某与马某婚内,马某也未共同受益,刘某所负债务也确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1.夫妻从2008年开始长期分居,不存在共同生活的基础;2.马某年收入六七万元,收入较高,已足够家庭支出(包括购买大宗物品等);3.房屋及汽车购置于2007年之前,此后没有其他较大的家庭投资事项;4.除了本案所涉借款外,刘某在外尚有大量借款,并非家庭开支所需。 针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的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体是社会正常人的通常判断,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但即使是"常理",法律也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事实表明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的负债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时,该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中,蒋某明知借款人刘某与其丈夫关系恶化,且刘在外大量非正常负债,蒋有理由相信刘负债并非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但为了获得高额利息,仍出借资金。这一点从其年收入仅二三万元,但对数额相当于其十年收入的债权从未向在同一公司上班的马某催讨债款;借条也从未要求马某签名或要求刘某在欠条上注明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等方面可以印证。 3.从价值取向看,认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符合利益均衡原则 本案债务因非形成于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个人债务。但即使是婚内夫妻对外债务,立法和司法也注重同时兼顾以下两方面:一方面,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防止夫妻恶意通谋损害第三人利益。为此,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婚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法律后果作了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规定,即夫妻婚内的对外债务,即便是个人名义,也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推翻这种推定只规定了两种现实生活中较为少见的例外情况,即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明确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正是基于该理念,法院在刘、马离婚后受理的周丽娟诉刘某、马某,张桂珍诉刘某、马某的民间借贷两案中,认为虽马不知情,借债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债务成立(分别为2009年12月1日、2010年2月25日)于刘、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以个人名义分别向周丽娟、张桂珍所借的13.8万元、8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过大量调解工作,两案最终均达成由刘某、马某双方共同分期偿还的调解协议。同时,我们也严格审查两原审被告离婚的真实性,对两人离婚并非是假离婚真逃债形成内心确信。当地司法所于2011年5月28日组织双方调解,调解过程客观自然,女方在财产分割方面据理力争,确定其享有房屋产权的一半份额和所经营饭店的所有权后,在男方提出将属于他的房产及房屋内动产所有权份额赠与儿子、汽车归自己时,女方对赠与无异议,对于汽车,明知其儿子尚未成年、不会开车也无驾照,且在男方承诺今后儿子结婚为其购置一辆时,仍坚决要求汽车归属儿子,并最终如愿以偿;在女方执意要求补偿的情况下,男女双方经过数个回合的讨价还价,最终确定男方补偿女方5万元。另外,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二审中,推翻刘一审与蒋有矛盾的陈述,转而声明"刘某向蒋某借钱的经过跟一审中蒋某的陈述一致",并坚持认为涉案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可见,刘某并非与马某是对抗债权人的利益共同体。 另一方面,维护家庭关系,保护非举债配偶。家庭为了维持其组织生产、繁衍后代、养老育幼等自然属性,必须有家庭财产支撑,这有赖于配偶双方的共同努力。如果法律的天平不加区分地过度保护债权人,必将损及非举债配偶权益。笼统强调夫妻一体、共担风险,会过分加重非举债配偶一方的风险承受责任,容易造成夫妻间的提防与猜忌,危害家庭财产关系,甚至动摇婚姻家庭理念。因此,配偶他方的正当财产权益保护问题也是法律所必须重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在这方面也作出了努力,于第17条第二款规定了认定夫妻个人债务,不应由夫妻他人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4种情形,不论该意见具体内容现在效力如何,其立法精神是值得遵循的。如前所述,本案即便是婚内债务,也并未使夫妻或家庭受益,未经夫方同意,债权人蒋某有理由相信刘某所负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另外,刘某在马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共向30余名债权人借款350余万元,其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已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如果上述债务仍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确定由马实际承担还款责任,将使马某不堪重负、诉讼累累。所形成的示范效应,将使人们对婚姻望而却步,也容易诱发夫妻离婚时恶意举债等道德风险。综合分析上述事实,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将不恰当地严重损害非举债配偶方的权益。 本案系现有证据证明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结束以后,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法律上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解释二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况。这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会遇到一些当事人为追求离婚时多分财产,恶意与第三人串通,伪造虚构债务。在审理此类除外情形的夫妻个人债务时要严格控制,从严审核证据,防止将例外情况常态化。

1799、
顾某诉金某民间借贷案 要览扩展案例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1)南扬民初字第53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系因签订保底条款的代购福利彩票协议而引发的新类型案件。我国的彩票事业是为筹集社会公益资金、促进公益事业发展而设立。随着彩票事业的蓬勃发展,投注站及彩民的数量也在与日俱增。但彩票中奖的高回报,也催生了一些投注站的不规范经营和彩民的不理性投资行为,本案即是其中一例。身为投注站经营人的金某自恃精通数学计算,能够摸索出彩票中奖规律,与彩民顾某签订保底代购彩票协议,最终却在亏损的情况下无法兑现协议,从而引发纠纷。高额保底的彩票投资行为不利于彩票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而且投注一旦失败,无论是投资人还是受托人,作为自然人主体一般都难以承受其损失和风险。因此,本案的审理对于规范彩票经营行为、引导彩民理性投资,具有积极的示范作用,对于促进彩票事业的健康良性发展也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本案审理的关键是彩票代购合同性质的认定及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彩票代购合同性质的认定 认定合同的性质应结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图,并具体分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顾某将钱款交付金某后,即丧失了对该钱款的控制能力,对钱款使用流向不再进行支配,但能够保证每月获得最低收益,且在本金亏损的情况下还能收回本金。因此顾某只要按约交付了本金,就有收回本金、获得收益的权利。而金某在收取钱款后由其支配钱款,并保证顾某每月获取收益,而且在本金亏损的情况下需归还本金、支付收益。因此金某只要收取了本金,就有归还本金、支付收益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移转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款项并按约支付利息的,属借贷法律关系。借贷法律关系具有标的物为金钱、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特点。因此,本案双方的行为完全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彩票代购协议实质上是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款合同。 二、关于彩票代购保底条款的效力 保底条款是否有效,首先要根据该条款所依附的合同性质来确定。基于对金融机构经营风险监管的需要,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特定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予以禁止的,也就是否定其法律效力。其他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以及以委托理财为形式的保底条款,只要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就应当认定具有法律效力。 具体到本案来说,该案是以委托理财为外在表现形式的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行为属于私法行为,原则上应尊重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只要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且无《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就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来确定和履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金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从事彩票销售工作,在明知彩票具有不返还本金、不计付利息特性和高风险的情形下,与顾某签订协议,并对本金及收益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保底条款也并未违反我国《合同法》、《彩票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不符合合同无效情形,故应认定该保底条款有效,当事人应依该保底条款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当然,通过保底代购方式营销彩票的行为虽然没有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但确实给彩票事业的健康发展造成不利影响,也不利于彩民利益的维护和保障。因此,我国彩票行业的立法及监管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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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16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为一起新颖的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争议标的是当下比较火热的"虚拟财产"。确立本案所涉手机"靓号"的归属问题,需要逐步解答如下三个法律问题:一、手机号码的性质及相关权利;二、手机号码使用权的属性及权利内容;三、手机号码使用权权属发生争议时的确认方法。 第一,手机号码的性质及相关权利。2003年3月1日施行的《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规定:电信网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移动手机号码一般系由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的网号、归属位置识别码、短号码、接入码等组成的码号资源;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电信业务经营者通过电信服务合同可将移动号码的使用权转让给移动电信用户。通过上述规定,手机号码从属于电信网码号资源,因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从而承认了码号资源具有交换价值,即承认了手机号码这类码号资源具有财产属性。另外,根据上述规定,针对移动电信用户持有的手机号码而言,其体现的权利既包括所有权,也包括使用权,而且两种权利可以分离,一方面,该类手机号码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国家,另一方面,移动电信用户通过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电信服务合同,获得手机号码的使用权。 第二,手机号码使用权的属性及权利内容。《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通过电信服务合同可将手机号码的使用权转让给移动电信用户。移动电信用户对其手机号码享有的使用权,是基于其所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因而,移动电信用户手机号码使用权实际上是基于电信服务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债权。实践中,机主通过在移动营业厅签订《业务受理单》开户取得或者过户取得手机号码,该《业务受理单》实际上是电信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便是移动电信用户付费取得某特定手机号码的使用权。本案中,手机号码的原机主李某与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而新机主高某也通过过户转让的方式与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建立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在无证据证明存在高某与前手陈松恶意串通或其他导致合同无效情形的情况下,两份电信服务合同都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手机号码使用权权属发生争议时的确认规则。由于电信服务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是付费获取手机号码的使用权,且由于在现实生活中不同的手机号码往往起到区分机主身份的作用,基于此,电信服务合同必须具有保障获得使用权的机主享有排他性使用权的权利内容。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业务受理单》以及"过户流程"中规定营业厅审核过户双方身份真实性的办理流程,以防止手机号码的使用权处于不稳定、不确定的状态,这其实设定了电信业务经营者审查被过户方身份是否属实的合同义务。但即便如此,特别是针对"靓号"(或称"吉祥号码")还是会出现冒名过户等盗号行为,本案即为此种情形。针对因此而导致的手机号码使用权归属争议,笔者建议可按以下思路判断、处理: 如果新机主系实际冒名过户并非法占有者,此时原机主可以财产使用权遭受侵害为由对新机主提起侵权之诉,要求确认其为相关号码的使用权人,请求将号码变更过户至其名下。 如果新机主系冒名过户后再经过正常过户的机主,因新机主亦是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相关号码使用权,其为正当的使用权人,原机主不得对新机主提起侵权之诉。此时,原机主可转而请求违约之诉,将电信经营者、新机主列为被告。在违约之诉中,确定号码使用权的归属主要需要考量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一、电信业务经营者是否尽到客户身份真实性的审查义务;二、新机主取得号码使用权是否存在权利瑕疵。身份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包括客观的身份信息审查以及作为客户身份信息代码的服务密码认证,在与客户进行交易活动时,具体需要何种身份信息认证或者两种身份认证同时具备,应当按照双方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判定。在本案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为冒名者"李某"办理号码过户时,未能注意到提交人的身份证信息与预留身份信息的不同,也未能举证冒名者确实持原机主保有的密码办理了相关手续。因此,应当认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过户过程中是存在过失的,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成立。 在为客户办理过户手续时,电信业务经营者为保障客户权益、避免经营风险,针对客户初始资料不齐全等情况,会在过户时作出权利部分保留的声明,比如本案中,在为陈某办理过户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条款中声明:"新机主的移动客户主体资格始终为待定状态,新机主不得再行过户;一旦原机主出现并要求确认过户无效,则新机主应无条件同意移动公司将机主身份正式确定为原机主。"此时,新机主获得的号码使用权是存在权利瑕疵的,新机主在取得号码使用权时已经认识到"权利回转"的相关风险。原机主李某主张恢复过户至自己名下,实现自己对号码的使用权,应当得到保护。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新机主系冒名过户后再经正常过户的机主,新机主办理过户取得该手机号码使用权不存在权利瑕疵,此时,因为债权的相对性和平等性,原机主的使用权之债不能对抗新机主的使用权之债,原机主不能要求剥夺新机主的手机号码使用权转而归其,原机主仅可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由电信业务经营者或者提供相当的"靓号"归其使用,或者进行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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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杨某合同案 要览扩展案例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26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针对该案例中所争议合同的效力认定的处理意见,分别有如下三种意见: 意见一: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知原告系公务员身份。双方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思订立合同,基于法律鼓励缔约的目的,两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方履行合同。《公务员法》第53条第14项的禁止性规定系行政处罚调整范畴,违反其规定可受到相应行政处分,不影响所签订民事合同效力,原、被告所签订的转包合同为有效合同。 意见二:原告系公务员身份,其转包转弯沟石场给被告开采并收取转包费的行为属于从事有偿经营活动,违反了《公务员法》第53条第14项: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意见三:本案所争议合同系采矿权转包合同,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否具备采矿权资质才是本案合同效力认定的关键因素。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我国对采矿权人的采矿资质和采矿权的转让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非经法定程序获得采矿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矿产资源的开采、非经法定程序亦不得自行对采矿权进行转让。就本案而言,原告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权的情况下仅依据当地县人民政府的文件批复来证明其具有石场开采许可资质是不能对抗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因为县人民政府无权设定采矿权许可事项,行政许可的设定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其在无采矿许可权的情况下,又违法将石场的采矿权转包给不具备采矿权资质的被告,其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6条之规定。 《矿产资源法》第6条规定,除两种例外情形,采矿权不得转让。从此条用语来看,应为强制性规定。问题是,强制性规定又可分为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违反前者才导致民事行为无效,本案转包协议的效力将取决于第6条的性质如何认定。 学理上对效力性规定的认定,采取严格标准,即法条中必须明确规定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导致行为无效。如果未规定此法律后果,只是在字面上应用"不得"、"必须"、"应当"等的,或者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是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不应当作为效力性规定。此种认定是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一脉相承的。矿产资源法第6条未规定违反此条将导致行为无效,第42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为行政处罚,是否意味着违反第6条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我们持否定意见。 第一,前述学理上的认定标准,在适用上要求立法必须十分先进,在法条设计上体现出不同法律部门的司法需求。《矿产资源法》颁布于1986年,虽于1996年做过修正,但当时的立法技术远不能反映现阶段的司法需要和学术共识,要求十多年前的法律反映最近的研究成果,实属苛刻。况且,矿产资源法并非民事法律规范,要求其法条中明确规定诸多民事立法中亦未规定的民事后果,亦属强求。 第二,《矿交资源法》第6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避免资产资源的过度开采及人为破坏,防止资源流失,承认采矿权变相转让的后果,将导致国家、集体利益受到侵害。 第三,从社会效果上看,采矿权的变相转让将导致没有开采资质的个人或企业进入开采领域,对资源、环境的损害是一方面,趋利性导致的矿难事故也是不可回避的。对采矿资质的从严管理,符合社会利益的要求。 综上所述,《矿产资源法》第6条的规定应为效力性规定,本案的转包协议因违反此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故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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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28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比较特殊,是亲姐弟,本案承办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力争调解,做了大量的工作,但由于一方当事人的性格比较偏执致使案件未能调解成功。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由于身份为亲姐弟的特殊关系,双方在经济交往过程中保留的证据不全,导致本案查清事实方面也比较困难,对案件的调解非常不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房屋的首付由谁支付的,双方都主张由自己支付的。关键的证据指向通过多次调查了解,才查明事实,最后本院依法作出了判决。综上所述,由于亲属间的矛盾纠纷一旦处理不公,激化矛盾,就很可能上升为刑事案件,因此建议在处理亲属纠纷案上一定要慎重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平、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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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许多商业经营成功的例子和激动人心的商业宣传广告激发了许多人参与特许经营的热情,在特许经营行业最为典型和成功的商业案例是麦当劳公司。作为一种诞生不久的经营模式,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权利义务,我国目前是在国务院行政法规中进行规定,尚待我国法律规范进一步完善。但是随着特许经营行业的发展,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纠纷层出不穷,其中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履行中的违约纠纷成为特许经营合同案件审理的重点。 就本案而言,争议焦点是。本案中,李某作为个人将其经营的咖啡品牌"1108私房咖啡"品牌特许陈某进行经营,并签订了加盟合同。本案审理中,首先要认定的是加盟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特许人主体的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这条规定是属于管理性的规定还是属于强制性规定,成为涉案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特许经营的法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在该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不是企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不能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是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其次,无效的合同应该恢复原状,在双方已经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合同双方过错的程度、合同履行程度归还加盟金和保证金。 归纳总结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我们发现最常见的问题有: 1、对特许经营的概念认识含混不清。许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对于特许经营模式了解不深,对特许经营合同的把握不够准确。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虽然名称为特许经营的合同,但双方约定的内容仅仅是商标许可或其他合作方式。 2、主体不合法。许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是特许经营,但特许人不符合行政法规关于主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三他字第19号《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在市场经营中,双方在合同订立的前期和订立过程中,关系都非常友好,往往过分侧重于促成加盟经营,订立加盟合同中,却忽略了国家关于特许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在发生纠纷时,往往发现在合同订立上过于粗糙,不够严谨,导致了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3、约定不明。对于特许经营资源的约定不明,或者过于马虎。有的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经营资源明明是著作权,在合同中却写成专利权,还注有专利号。这说明了合同双方对特许经营的法律法规比较陌生,合同订立不符合法律规定。 4、经营不规范。特许经营是特许人以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与被特许人建立民事合同关系,双方的义务特别是特许人的义务,不仅涉及到提供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经营资源,还涉及到技术指导和支持。原料的供应,经营管理的辅助等义务。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虽然特许人注意尽到主要义务,却忽略了其他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导致发生诉讼。 5、不注重保留履约证据。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于是否已经提供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资源比较好举证,对于是否提供技术指导、员工培训以及其他约定,一旦涉及诉讼难以举证。因此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履行合同义务的活动,若不注意保留证据,那么在诉讼中,由于无法举证可能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建议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合同双方履行合同义务,应注意做好书面留档工作,以免无据可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还发现有的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存在隐瞒信息、提供虚假信息、虚假夸大广告等行为,因此,作为加盟的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时要注意审查特许人的资质,主动、准确了解特许经营资源的性质和书面材料,以免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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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阜开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法官作为法律的实施者、执行者和裁判者,不能简单的就法论法,就条文理解条文,而是要深刻地、全面地理解和把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科学内涵,彻底根除和纠正思想中不正确的观念,用科学的、先进的、正确的法治理念武装头脑,坚持执行法律与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相一致的理念,自觉地把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统一起来,不断地提高化解各种矛盾的能力和司法水平,更好地化解矛盾,定分止争,维护公平正义,实现社会持久和谐。本案处理充分发扬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法院工作的指导作用,本着对群众利益高度负责的精神办案,克服和纠正审判工作中的官僚主义作风,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充分考虑当前社会形势,从服务大局的角度出发,切实解决老百姓面临的急需解决的问题。法官通过对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透彻理解,理清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概念,对人身保险理赔与财产保险理赔的适用原则予以明确,为审理同类案件提供了参考,体现了充分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 辨析了保险条款中无效条款的情形,一方面被保险人利益得到维护,另一方面对于规范客运公司搭售保险的行为,保险人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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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纠纷应当是物业合同纠纷的一个特例。这是与该小区物业管理处是集供热及物业等服务于一体的企业分不开的, 其不但经市供热办允许给铁岭三村住宅楼的业主提供供热服务,同时还对业主提供物业、二次供水、垃圾清运等服务。原、被告纠纷实际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两种纠纷。关于被告认为,2004年原告因没有通过企业年检而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就不应该再继续营业和收取费用的问题。本院在审判过程中,考虑到原告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在政府的允许下依然为铁岭三村住宅楼业主提供上述服务,铁岭三村住宅楼业主也接受原告的服务,并按照原告提出的收费标准交纳各项费用。如果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多年来已经向原告交纳项费用的三百多户业主,就有可能向原告索要已经交纳费用,造成社会动荡。本案如此判决,旨在通过司法审判,引导业主正确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如向价格部门投诉原告收费不合理,向供热管理部门反映原告供热不达标等问题,如果相关部门进行了处理,法院就有了判断的依据,能更好地维护业的合法权益。例如,原告收费标准没有到相关管理部门进行请批、备案,在没有得到相关部门处理前,法院不能认为其收费标准不合理。关于热能损耗费的问题,本院在判决时,也根据牡丹江的实际情况。依照了《牡丹江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原告向被告收取热能损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其目的也是旨在通过司法审判活动,强化社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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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12)陆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被告谢某、吕某辩称是原告林某购得菜馆后将菜馆面积扩大了200平方米进行经营才造成菜馆违章,导致菜馆被政府部门强行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被告谢某、吕某原所有的农家菜馆是在未有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在未取得任何批准的情况下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因此属于违章建筑,并非是因为原告林某将菜馆面积扩大后才导致菜馆变成违章建筑的。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因此被告的辩称法庭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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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12)陆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姚某认为合同约定的40000元押金应予以退还及过高的问题,如果当时其当时无法经营下去时,就应该和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协商解决,把双方的损失降到最低点,而不是把门锁上外出打工了,以至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不敢把房屋再租赁出去。这案件走了法律程序,双方又不愿意调解,那只能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内容来履行了。像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姚某的行为对自已是十分不利的,应该积极与对方协商解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用合同》,协商不了就应该趁早走法律程序来解决,而不是采取拖和逃避的方式,这样的话不仅损失押金,该付的房屋租金也照样应该付,这样更得不偿失。所以,当遇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下去时,双方都应积极去面对和协商解决,双方协商解决不了,就应尽早走法律程序解决,把双方的损失都降到最小。

1808、

渭南市潼关县人民法院(2010)潼民初字第154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此,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伙财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合伙财产份额价值较大的,转让合伙财产份额属于家庭事务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征得配偶的同意,才能进行。没有取得配偶同意的,应当认定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无须审查出让人是否与配偶协商一致,合伙人以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合伙份额,受让人无损害第三人恶意的,合伙份额转让合同有效。本案裁判采第二种观点。这一裁判观点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合伙人是合伙财产份额的名义权利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受让人基于合伙人的权利外观作出民事行为,属于正当信赖,应为善意,受到法律保护。这也是维护合伙关系稳定和正常经济秩序的基本要求。相反,合伙人与配偶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其内部法律关系,在合伙人入伙之后,对外便由合伙人行使合伙财产份额的管理、处分等权益,配偶对于合伙财产份额的共有权也委由合伙人行使,在配偶未对外明确取消对于合伙人的授权之前,第三人基于对合伙人合伙财产份额权利的信任,而受让取得,应为善意第三人,受到法律保护。合伙人是否与配偶协商一致,属于合伙人与配偶之间的夫妻内部事务,并未对外进行宣示,受让人无从知晓,在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并实际履行义务之后,以受让人无从知晓的内部事务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有约必守的诚信原则。因此,在合伙人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时,不应以合伙人是否与配偶协商一致作为要件,受让人也无需对此进行主动审查,只要是信赖合伙人权利外观作出的受让行为,即应受到保护。 二、合伙份额转让的实际交易过程也是认定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的重要依据。从本案来看,张某和伊某长期共同生活,在张某退出重大的合伙经营,且两次收到合同约定款项的情况下,朱某也有理由相信伊某应当知道房产权利被转让的事实,从而被判定为善意。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内部未协商一致的,但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外,朱某在受让合伙份额的过程中,已经支付了140万元的合理对价,并无恶意损害第三人的情形,认定合同有效,也有利于平衡受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符合衡平原则。 本案涉及到合伙法律关系与夫妻法律关系的衔接与处理问题,现行关于合伙的有关规定中,尚未对此进行充分明确,需要进一步统一裁判意见,实践中夫妻一方自行处分合伙份额、股权的纠纷也较多,本案裁判对于解决这一问题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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