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争议焦点实质在于。
关于合同预期利益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条即为合同预期利益的法律依据。但在审判实务中如何确定预期利益及预期利益的计算是审判实务中的难点。
笔者认为,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预期利益的损害赔偿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确定性,即通过履行合同能够必然实现的利益;二是可预见性,即赔偿范围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该预见到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为限。从本案来看,每一批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和交货日期均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书面订货单为准,即原、被告钢材交易的数量是由被告来决定的,取决于被告对钢材的需求情况,整个合同并没有就五年双方的交易总额作出约定,原告在今后是否获利受被告公司今后产销量的多少、运输途中的风险等各种不确定市场因素制约,而且原告自己也承认15%只是一种毛利润,而实际自己所得的利润远远不足15%,故原告在今后是否获利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原告参照前面双方六个月的交易总额然后乘上剩余未履行的时间计算出今后的预期利益915753.64元,这对原告而言只是一种期待利益、机会利益,不符合预期利益的构成条件。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逾期利益的裁判理由是一致的,均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在无法确定合同守约一方具体损失而违约方又有过错的情况下是否应支付违约金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同时《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从上述法条规定来看,《合法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合法法》司法解释(二)两者似乎有冲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违约金是可以在签合同时双方约定的,体现意思自治原则,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又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体现了司法干预原则。甚至有学者主张依据该条的规定,合同守约一方如果没有损失或者损失无法确定,即便有违约行为,也不应该支持违约金。本案亦属于这种情况。在被告不履行合同后,原告没有直接损失是可以确定的,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合同履行后被告获得预期利益还是有可能存在的。前文已经分析,由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无法构成,原告的损失无法确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过高还是低没有参照标准。但本案一、二审法院根据我国违约金的性质,违约方的过错情况,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判决被告支付适当的违约金数额,给予违约方一定的惩罚,是符合立法本意的,对今后的相似案例有参考和指导作用。本案中,原告在二审中提供了两份新证据,二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新证据,把被告赔偿原告的违约金酌情提高到20万,亦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但一、二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裁判思路及理由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