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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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119号判决书及裁定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法律之所以规定表见代理的相关内容,主要是在相对人基于某种合理的信任而为一定的经济行为时,为避免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不确定因素的过分影响,从而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此种保护应局限于合理的范围内,否则反而会损害被冒用代理权一方的利益,违背制定法律的初衷。具体到本案中,不能仅仅以电话号码就认定第三人刘某2具有代理权,其行为方式也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外观表象,所以不能认定其构成"表见代理"。这则案例提醒我们:在日常经济往来中不能对表见代理作过于宽泛的理解,应该尽量严格审查对方的代理权限,避免不必要的经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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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13)柳铁民初字第1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合议庭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制裁逃债行为,大胆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创立的"合并分立"概念及侵害债权法律前沿理论,有力地维护了公平正义。 一、合并分立 "合并分立"概念的运用,是法官突破立法、利用学理的知识进行准确定性的一大创举,体现了法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的严谨和魄力,对类似案件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实践中,对于企业财产的剥离行为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是资产买卖、有的认为是一种对外投资、有的认为是企业改制、有的认为是企业分立,不同的定性导致不同的法律结果,造成实践中的混乱。下文将在现有法律框架中对该行为进行全面考察。 1、该行为并非为一种"资产买卖"行为。表面上,在这种剥离行为中,财产从一个公司到另一个公司,同时,作为对价,接受公司也接纳了债务或支付了一定对价,形式上符合买卖交易行为的各项要件。但是,这种剥离行为中还具有一些其他的因素,如一般包括原有企业的干部职工到接受公司继续工作,原有企业的干部职工的社会保险等要接受公司继续承担等等,这些因素的转移实际上超出了一项买卖行为本身的范畴,带有很多的身份因素,而买卖交易行为是不能涵盖这些身份因素的,所以仅仅简单地理解为一种资产买卖行为是不妥的。 2、该行为并非为一种"对外投资"行为。对外投资行为要求原有公司对所投出去的那部分财产还享有一定的权利,如果是投到一个新的公司,那就意味着原有公司成为接受公司的股东,对接受公司以所转让的财产享有股权。而本案这种剥离行为则非如此:一方面,原有公司并非因剥离行为而成为接受公司的股东,接受公司的经营和收益等与原有公司完全脱钩,原有公司不会因为剥离出去的部分要素而享有有关权利、承担有关义务。可见,这种剥离行为并非对外投资行为。 3、该行为并非为一种司法意义上的"企业改制"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和第7条分别规定了"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企业以其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两种情形,以及这两种情形下相应的债务承担方式。但是我们不难发现,这两种"改制",必须伴随着"新公司"组建。本案中,科潮公司先于剥离转让而存在,不符合条件;另外《若干规定》中还规定了"企业出售"情形及相应的责任承担形式,但是这种出售包括两部分:一是公司股权整体转让;二是公司资产整体出售。这种整体性出售的规定同样不适用本案中企业全部财产的无偿剥离行为。所以,这种剥离行为不是一种司法意义上的企业改制。 4、该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合并分立"行为:"合并分立"包括一个公司将其部分财产分离出来而移转至另一个或几个既存公司的形态,或者两个或数个公司将其部分财产分离出来而以各个公司的其部分财产共同设立一个或几个新公司的形态等。 欧盟、日本、韩国等国家和地区有专门的关于合并分立的规定。我国新、旧《公司法》对"公司分立"的概念都没有下一个准确地定义,只有在《关于外商投资公司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4条中规定了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简单分立情形,且都要求设立"新公司"。 从关于合并分立的情形列举和本案的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出,本文所要探讨的这种剥离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合并分立"行为,法院的定性是非常准确的。 关于合并分立的债务承担方式,大体上有两种:一种是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就是接受公司在接收财产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欧盟"关于公司合并分立的指令"中允许各同盟国在本国的公司立法中自由选择其中的任何一种方式,日本、韩国等国家明确规定取用后一种方式。在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合并分立"及相应的债务承担方式的情况下,我们应该采用那种方式呢?笔者认为,虽然"接受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表面上比较合理,但实质上却并非如此,而看似比较严苛的"连带责任"应为可取之法。 首先,考察剥离的财产本身。一个企业的财产往往分为优质财产和非优质财产,一些经营性的优质财产具有增值效应,是对外承担债务的最有力保障,债权人往往把自身债权的实现寄寓在这些优质财产上。但,另一些非经营性的辅助财产往往缺乏增值效应,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起能到对外承担债务的保障作用,但是,这些财产(如职工宿舍、食堂等)可执行性较差,且独立应用性不好。可见,企业财产对于债务的保障并不是一个孤立的静态价值,而是伴随着本身是否具有增值倾向的一种预期而定的动态价值。实践中,类似本文的这种剥离行为往往把企业的优质财产剥离出去,而留下一些非经营性财产。如本案中,罗城淀粉厂把其全部财产剥离给罗城科潮后,空空如也的罗城淀粉厂已经无法面对高额债务,而时隔多日那些剥离出去的优质财产已远远超过当年剥离时的价值,这些增值被保留在了罗城科潮,债权人如无法主张,实为不公。 其次,考察该行为所涉及的当事方的利益。该剥离行为是发生在分立企业和接受公司之间,在本案中,也就是发生在罗城淀粉厂和罗城科潮之间。在分立企业和接受公司从事这种剥离行为时,分立企业的债权人处于一种信息掌握上的弱势地位,他的债权利益很可能因为这种剥离行为而受到伤害,包括对他关于原企业优质财产增值期待权的伤害。法律上允许的剥离行为应该是有利于保护这种信息弱势方利益的,即剥离行为不应该增加第三人债权的风险,而应该以降低债权人的风险的为法律允许的前提。在这种情况下,"接受财产的范围价值内承担连带责任"只会增加风险,而"完全的连带责任"虽然可能会使接受公司遭受损失,但这种损失是作为接受公司的信息强势方所应该预料的,也是事后可以向分立企业追究的,因而也是相对合理的。 再次,考察该行为在现实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接受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仅以剥离时接受到财产的价值数额为限,极易发生高估地走、逃废债务的情形。因为这种限制的连带责任,范围仅是剥离过程中的财产评估价值,所以为以后尽量少的承担责任,就尽可能的在评估数额上做文章,把评估数额做小。在现有的市场信用和评估体制下,做到这一点是有可能的。我们的立法和司法审判不能为这种违法的行为起诱导作用,而应该予以坚决杜绝-没有范围限制,不用在数字上玩游戏! 另外,考察该行为的相关债务承担方式的立法。虽然《公司法》没有规定合并分立的具体概念,但是"公司分立"应该属于合并分立的上位概念,关于公司分立的法律规定在逻辑上应该适用于合并分立的情形。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而且《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也规定了分立情形下的完全连带责任;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也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综上,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状况下,分立后的相关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可依,且也基本上是一种共识。 二、侵害债权 侵害债权制度突破了传统债的相对性原理,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建立起来的一项债权保护制度。该制度最早源于英国的一个判例。1853年英国在其著名的Lumley.v.Gye一案中确立了干涉合同关系的侵权行为。在该判例中,英国某剧院老板拉姆雷(Lumley)与当红女演员乔汉娜·韦波订立的演出合同限定某一时期韦波只能在该剧院演出,而另一剧院的老板盖明知该演出合同的存在,但为了竞争而引诱韦波到自己的剧院演出,从而因演员背约而致观众退票闹剧院使拉姆雷遭受惨重损失。法院以被告恶意损害原告的合同而判决其赔偿原告损失。从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得以确立。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均已将侵害债权纳入其侵权行为法体系。20世纪初,法国法院重新界定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阻却侵害债权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该制度是"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而相互渗透和融合的产物",大陆法系的法国、日本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立法对侵害债权制度都有明确的法律界定。我国现行法律却未规定这一制度,最早涉及侵害债权的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复函》曾有提及,认为信用社的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权益,对此信用社亦应在被转移的款项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998年9月7日《人民日报》公布的合同法全民讨论稿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务关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故意阻碍债务人履行义务,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债任。"该条基本明确地规定了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但最后通过的合同法不知何故删掉了这一规定(据笔者查阅资料推测系因该条款属侵权法范畴,不宜在合同法中规定)。目前,我国尚无直接规定侵害债权的法律法规。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债权人的保护,往往还得依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即《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因为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正逐渐增多,学者们对这方面研究也逐渐深入。我国学术界通说认为侵害债权行为是"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妨害债权实现,使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特定行为或给付的法律关系。"传统民法认为债具有相对性,不对债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债权能否为第三人所侵害,历来都众说纷纭。否定者认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是绝对权,如人身权、物权等,而债权作为相对权不得成为侵权行为的侵犯对象。而笔者认为债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并不因其是相对权,就可任由他人随意侵犯,因为既为权利,则一般人就负有不为侵害的消极义务,否则第三人就应当承担不法侵害的侵权责任。大陆法系的日本以及英国的判例都采用这一观点。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些法律中规定的民事权益和财产权益,并不限于绝对权,还包含债权这种相对权。正如德国学者拉伦茨所说:"一个人的财产是由这个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全部权利的总和构成",债权无疑符合这一财产定义,故此债权作为财产之一种,当然能够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 侵害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应当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过错、损害后果、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学者和司法实务界经过努力对侵害债权行为进行了类型化,侵害债权的行为有多种,并且各种类型侵害债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间又存在一定的差异。下面仅就债务人无偿、低价转让资产及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侵害债权人债权的构成要件加以探讨。 1、违法行为 首先,债务人无偿、低价将资产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其直接作用的对象是债务人的概括财产,并不直接作用债权人的债权。但债务人无偿、低价处分资产将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偿债能力实质性降低,从而间接影响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损害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在民商事交易中,一般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而无偿、低价转让资产侵害债权违背了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则,因此,这种行为具有可责难性,符合侵权行为的违法构成要件。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并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分立......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转让企业经营权(资产)属于企业的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办理登记并公告,通知原告或经原告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好债权,未履行此程序的,同样符合侵权行为的违法构成要件。 2、过错情形 侵权法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债务人无偿、低价转让财产给第三人,且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侵害债权人债权,一般都是债务人和受让财产的第三人之间的共谋行为。可见,双方对侵犯债权人的债权是明知的,具有明显的过错。但由于过错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和第三人无偿、低价转让资产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实属不能,唯有通过实施的行为推定其有过错。债务人在明知自己有债务需要偿还的情况下仍然无偿、低价处分自身资产,其主观过错是不言而喻的。受让财产的第三人的过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推定:一方面从时间上看,如果转让资产行为发生债权形成之后,再辅以其他证据,可以推定受让人应当知道债权存在;另一方面,如果第三人无偿或过分低于市场价受让债务人资产的,应当推定其具有侵害债权人权益的主观恶意。 3、损害后果 债务人无偿、低价转让资产且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便是债务人一般责任财产的减少,最终导致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无法实现,此为损害后果。 4、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无偿、低价转让资产且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的行为造成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从而间接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得到偿还的损害后果。可见,无偿、低价转让资产且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的侵权行为,与债权无法实现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直接或间接)关系,受让财产的第三人应当就债权人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企业经营权属于企业法人财产的一部分。本案中,周某、韦某1低价转让、受让罗城淀粉厂的企业经营权及调解书规定的权利义务,且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通知原告和取得原告同意,间接导致罗城淀粉厂责任财产减少和债权人郑某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的损害后果,明显符合上述侵害债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因此,周某、韦某1应当就原告未能得到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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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蒋某合同案 要览扩展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48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被告蒋某上诉的理由之一是合同解除与支付违约金不能并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违约金并未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中直接规定,合同解除与支付违约金能否并存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解除合同和支付违约金是可以并存的。理由如下: (一)从民法原则上看,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是双方对损害填平的协商价款,故解除合同与支付违约金并存体现了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民事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二)从法律条文上看,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违约金是当事人选择损害赔偿的一种定额计算方式,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应包括请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三)从合同条款上看,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而违约金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应属于合同中的清理条款,合同的解除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四)从司法实践上看,损失经常难于举证,支付违约金的方式使得纠纷处理更加便捷,且更能督促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具有很高的实践意义。(五)从实际操作上看,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减,故不会出现因适用违约金而导致判决明显不公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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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2)星民字第64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本案中合同的解除方式及时间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有三种: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其中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需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且于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漓江酒业协议书》,2011年4月起,原告以被告所生产的老三花醇酒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货。2011年4月3日、8月3日,原告向被告退货共计4 346件,退货时原告明确表示不再销售被告所生产的酒,要求终止合同,被告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解除双方签订的《漓江酒业协议书》合同,但是原告向被告退货,并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同意与原告终止合同,并接受了原告的退货,整个过程可以认为是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合同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2011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退货,被告接受原告的退货,被告当庭认可此时与原告解除合同,故此时应视为双方解除合同之日期,因双方系意思表示一致而解除合同,故应视合同解除方式为协议解除。 2、本案中被告是否违约 违约赔偿责任无论使用过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共同构成要件为:(1)有违约行为的存在;(2)受害人受到损害;(3)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被告提供优质的"漓江牌"老三花醇酒,原告将其销售。2011年4月,原告以被告所生产的老三花醇酒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货。2011年4月3日、8月3日,原告向被告退货共计4 346件。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漓江牌"35°老三花醇酒有质量问题,因此退货。但是原告退货时没有提供被告的酒有质量问题的证据。至2011年8月4日止,退货行为已完成。在退完货4个多月后,南宁市工商局将原告刘某的经营部里面所销售的"漓江牌"老三花醇酒抽样送检,抽样时被告不知情。随后原告刘某经营部里的217件"漓江牌"老三花醇酒被南宁市工商局扣押,目前针对被扣押的217件"漓江牌"老三花醇酒,南宁市工商局还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结论证明被扣押的217件"漓江牌"老三花醇酒是否是被告生产的产品,也没有证据表明南宁市工商局送检的酒就是被告所生产的酒。原告以被告生产的老三花醇酒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向被告退货的意思表示发生在2011年4月,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酒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要求退货,被告没有违约。 3、合同解除后被告的可得利益是否应得到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将其退货的意思表示告知给被告,被告接受原告的退货之日起双方针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就已经达成了解除的合意,被告没有违约的行为,没有违约也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故审理法院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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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1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并存时的赔偿问题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赔偿、无责免赔"条款效力问题。 一、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并存时赔偿问题及法理基础 1、关于交强险问题 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作了规定。司法审判实践中,一般以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为裁判依据。按照《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在理解该款时应当注意:第一,若肇事车辆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首先予以赔偿;第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若事故损害超出了保险限额,其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担;第三,确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此强制保险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机动车事故受害人应承担的损赔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此为强制保险,凡机动车运行必须投保此强制责任保险。国家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所必须购买交强险在《机动车登记规定》中的第七条有明确规定,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登记机动车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这就意味着机动车所有人如果没有购买,便不能挂牌和验车。 2、关于商业三责险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进行了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两款规定通过比较,第一款表明在法律有相应规定或者保险合同有相应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这仅是对保险人的授权性规定,并未从实质上为保险人设定相应之义务,因而并不能成为第三者请求法院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确定为赔偿主体的法律根据。而第二款规定则为保险人设定了特定情况下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依此规定,第三者均可以向保险人请求直接赔偿保险金。就法律关系而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之债为侵权之债,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之债则为合同之债。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系基于被保险人对合同债权之转让,商业三责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基础法律关系乃是合同关系而非其他关系。   3、两者赔付顺序 交强险作为法定险、强制险,其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和社会保障性功能属性,理所当然应当优先适用;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于投保人为了避免高额的赔偿风险而自愿投保的机动车险种,其目的在于替代被保险人自身的赔偿责任,因而其适用顺序当然应优先于侵权人赔偿。因此,审判实践中,应当由交强险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人、侵权人依次对第三者进行赔偿,这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应有之义。 二、商业三责险中的"按责赔偿"效力问题 保险公司的商业车险中一般都有这样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所谓的"按责赔偿、无责免赔"条款。该条款因系保险公司自我免责的霸王条款,在实践中广受质疑。 首先,从社会价值引导角度讲,"按责赔偿、无责免赔"条款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也不符合投保是以分散社会风险为缔约目的,同时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该条款意味着保险人违反交通法规越严重,在交通事故中责任越大,保险公司越多赔;被保险人遵纪守法,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保险公司反而少赔甚至不赔。显然,在实际生活中,"无责不赔"让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处于尴尬地位,明明无责却要努力"抢"责任,或与应负全部责任方串通,协商为同等责任、主次责任等,以便自己能够顺利获得理赔,严重背离了社会正面价值导向。 其次,从保险的法理角度讲,"按责赔偿、无责免赔"条款实际上是混淆了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两个概念,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应依据被保险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来确定,而不应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来确定。车辆损失保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责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在于转移损失,该损失是其在出了交通事故后对自己财产的损失以及其对第三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述损失,原则上只要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付,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或过错大小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理赔并没有直接的关系。 综上,本案判决正是严格遵循了上列法律规定以及损害赔偿基础理论,准确把握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性质,紧密结合本案实际,准确确定赔偿顺序与相应份额。二审法院依照交强险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补充进行判决,纠正一审法院部分实体处理不当,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的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认可,成功审理并作出了判决。

2118、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争议焦点实质在于。 关于合同预期利益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条即为合同预期利益的法律依据。但在审判实务中如何确定预期利益及预期利益的计算是审判实务中的难点。 笔者认为,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预期利益的损害赔偿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确定性,即通过履行合同能够必然实现的利益;二是可预见性,即赔偿范围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该预见到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为限。从本案来看,每一批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和交货日期均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书面订货单为准,即原、被告钢材交易的数量是由被告来决定的,取决于被告对钢材的需求情况,整个合同并没有就五年双方的交易总额作出约定,原告在今后是否获利受被告公司今后产销量的多少、运输途中的风险等各种不确定市场因素制约,而且原告自己也承认15%只是一种毛利润,而实际自己所得的利润远远不足15%,故原告在今后是否获利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原告参照前面双方六个月的交易总额然后乘上剩余未履行的时间计算出今后的预期利益915753.64元,这对原告而言只是一种期待利益、机会利益,不符合预期利益的构成条件。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逾期利益的裁判理由是一致的,均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在无法确定合同守约一方具体损失而违约方又有过错的情况下是否应支付违约金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同时《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从上述法条规定来看,《合法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合法法》司法解释(二)两者似乎有冲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违约金是可以在签合同时双方约定的,体现意思自治原则,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又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体现了司法干预原则。甚至有学者主张依据该条的规定,合同守约一方如果没有损失或者损失无法确定,即便有违约行为,也不应该支持违约金。本案亦属于这种情况。在被告不履行合同后,原告没有直接损失是可以确定的,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合同履行后被告获得预期利益还是有可能存在的。前文已经分析,由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无法构成,原告的损失无法确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过高还是低没有参照标准。但本案一、二审法院根据我国违约金的性质,违约方的过错情况,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判决被告支付适当的违约金数额,给予违约方一定的惩罚,是符合立法本意的,对今后的相似案例有参考和指导作用。本案中,原告在二审中提供了两份新证据,二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新证据,把被告赔偿原告的违约金酌情提高到20万,亦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但一、二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裁判思路及理由是一致的。

2119、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217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争议焦点实质在于。 关于合同预期利益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条即为合同预期利益的法律依据。但在审判实务中如何确定预期利益及预期利益的计算是审判实务中的难点。 笔者认为,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预期利益的损害赔偿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确定性,即通过履行合同能够必然实现的利益;二是可预见性,即赔偿范围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该预见到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为限。从本案来看,每一批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和交货日期均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书面订货单为准,即原、被告钢材交易的数量是由被告来决定的,取决于被告对钢材的需求情况,整个合同并没有就五年双方的交易总额作出约定,原告在今后是否获利受被告公司今后产销量的多少、运输途中的风险等各种不确定市场因素制约,而且原告自己也承认15%只是一种毛利润,而实际自己所得的利润远远不足15%,故原告在今后是否获利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原告参照前面双方六个月的交易总额然后乘上剩余未履行的时间计算出今后的预期利益915753.64元,这对原告而言只是一种期待利益、机会利益,不符合预期利益的构成条件。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逾期利益的裁判理由是一致的,均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在无法确定合同守约一方具体损失而违约方又有过错的情况下是否应支付违约金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同时《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从上述法条规定来看,《合法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合法法》司法解释(二)两者似乎有冲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违约金是可以在签合同时双方约定的,体现意思自治原则,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又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体现了司法干预原则。甚至有学者主张依据该条的规定,合同守约一方如果没有损失或者损失无法确定,即便有违约行为,也不应该支持违约金。本案亦属于这种情况。在被告不履行合同后,原告没有直接损失是可以确定的,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合同履行后被告获得预期利益还是有可能存在的。前文已经分析,由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无法构成,原告的损失无法确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过高还是低没有参照标准。但本案一、二审法院根据我国违约金的性质,违约方的过错情况,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判决被告支付适当的违约金数额,给予违约方一定的惩罚,是符合立法本意的,对今后的相似案例有参考和指导作用。本案中,原告在二审中提供了两份新证据,二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新证据,把被告赔偿原告的违约金酌情提高到20万,亦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但一、二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裁判思路及理由是一致的。

2120、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2)资民初字第32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该案属典型的"一房二卖"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有明确规定,对该规定中的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支付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没有异议,但对赔偿损失如何确定,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一审法院将被告卖给原告的价格与原告起诉后,该房屋相同地段的房价差作为原告的损失,二审法院将被告卖给原告与卖给第三人之间的差价作为原告的损失。 从理论上,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是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赔偿损失的范围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双方约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完全赔偿原则赔偿损失。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承担,包括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完全赔偿是对受害人利益全面的、充分的保护。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来看,由于违约当事人的违约而使受害人遭受损害,违约当事人也应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全部损害。在买卖合同中,因一方违约而对价格变动如何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经济室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及实用指南》是这样论述的:买卖双方对价款数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又不能通过达成补充协议或按合同条款及交易习惯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即以合同规定或依法确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地点以市场价格为依据确认买受人应支付价款的数额,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如出卖人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交付标的物,而在此期限内遇政府价格调整的,按照标的物交付时的价格计算买受人应支付价款的数额;出卖人逾期交付标的物,而又遇价上涨的,按原价格计算买受人应支付价款的数额,遇价下降的,按新价格计算买受人应支付价款的数额;买受人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而又遇价格上涨的,按新价格计算买受人应支付价款的数额;遇价格下降的,按原价格计算买受人应支付价款的数额。 本案中,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后,又卖给第三人,原告已无法实现购房目的,原告如要购房,也只能以现价去进行交易,以原来的价格难以实现交易,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是原告原购房的价格与处理该案时的价格差。原告是守信一方,同时,又是弱势的一方,在当今诚信严重缺失的社会,从价值取向看,更应保护守信一方的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和正常的经济秩序。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处理较二审法院更为妥当。

2121、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7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该案属典型的"一房二卖"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有明确规定,对该规定中的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支付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没有异议,但对赔偿损失如何确定,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一审法院将被告卖给原告的价格与原告起诉后,该房屋相同地段的房价差作为原告的损失,二审法院将被告卖给原告与卖给第三人之间的差价作为原告的损失。 从理论上,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是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赔偿损失的范围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双方约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完全赔偿原则赔偿损失。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承担,包括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完全赔偿是对受害人利益全面的、充分的保护。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来看,由于违约当事人的违约而使受害人遭受损害,违约当事人也应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全部损害。在买卖合同中,因一方违约而对价格变动如何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经济室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及实用指南》是这样论述的:买卖双方对价款数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又不能通过达成补充协议或按合同条款及交易习惯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即以合同规定或依法确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地点以市场价格为依据确认买受人应支付价款的数额,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如出卖人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交付标的物,而在此期限内遇政府价格调整的,按照标的物交付时的价格计算买受人应支付价款的数额;出卖人逾期交付标的物,而又遇价上涨的,按原价格计算买受人应支付价款的数额,遇价下降的,按新价格计算买受人应支付价款的数额;买受人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而又遇价格上涨的,按新价格计算买受人应支付价款的数额;遇价格下降的,按原价格计算买受人应支付价款的数额。 本案中,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后,又卖给第三人,原告已无法实现购房目的,原告如要购房,也只能以现价去进行交易,以原来的价格难以实现交易,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是原告原购房的价格与处理该案时的价格差。原告是守信一方,同时,又是弱势的一方,在当今诚信严重缺失的社会,从价值取向看,更应保护守信一方的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和正常的经济秩序。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处理较二审法院更为妥当。

2122、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2)象民初字第121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合同成立与合同效力问题的区分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导致的法律关系也不一样。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为确认合同无效,但对该纠纷的判处,考察合同是否成立是断其效力的逻辑前提。合同是否成立,判断的依据是事实,而合同是否生效,则要从价值的角度去判断,即是否符合法律精神,合同生效反映的是国家通过法律对合同的肯定或否定评价,是法律认可或不认可当事人的意思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条明确了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不仅确认了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为签字或者盖章,而且赋予了盖章与签字在合同成立上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合同应该是当事人达成合意的体现,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登记备案的公章,经登记备案的公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所以,通常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外签订合同时,采用盖章的形式。而自然人的私章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该方当事人实质是否认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成立了合同关系,此时就涉及到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二、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就本案来说,上诉人否认买卖契约上加盖的非登记备案公章为其所有,也否认在合同书上盖过此章,实质是否认与张某订立过涉案房产买卖契约,在此情况下,张某应该举证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契约关系,即该章为上诉人所提供且盖章行为也为上诉人所为,但对此,二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宏兴公司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张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以及过户登记申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 三、对本案证据-《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房产交易过户资料上公章等的证明力认定 在诉讼中审判机关的证明任务虽然是查明案件事实,但所查明的事实并非是案件发生时的再现,而只能是通过证据的证明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本案中,涉案二份《房地产买卖契约》、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过户变更手续相关材料及房产注销抵押登记相关材料上加盖的上诉人公章印文,经鉴定,均与上诉人的公安准刻入网印章印文不一致。同时,上诉人决定出让涉案房产给被上诉人的二份《股东会决议》上两股东的签名经鉴定为复印形成,加盖的印章印文与文字的形成顺序为印章印文形成在先,文字形成在后(先朱后墨)。这些应该由上诉人亲历亲为的签名及盖章行为均无证据证实是上诉人直接所为。即证实上诉人出卖房屋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关键证据存疑,二审法院裁判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体现房屋买卖是上诉人(出卖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作出涉案房屋权属回复为上诉人所有的判决。

2123、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82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合同成立与合同效力问题的区分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导致的法律关系也不一样。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为确认合同无效,但对该纠纷的判处,考察合同是否成立是断其效力的逻辑前提。合同是否成立,判断的依据是事实,而合同是否生效,则要从价值的角度去判断,即是否符合法律精神,合同生效反映的是国家通过法律对合同的肯定或否定评价,是法律认可或不认可当事人的意思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条明确了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不仅确认了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为签字或者盖章,而且赋予了盖章与签字在合同成立上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合同应该是当事人达成合意的体现,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登记备案的公章,经登记备案的公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所以,通常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外签订合同时,采用盖章的形式。而自然人的私章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该方当事人实质是否认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成立了合同关系,此时就涉及到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二、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就本案来说,上诉人否认买卖契约上加盖的非登记备案公章为其所有,也否认在合同书上盖过此章,实质是否认与张某订立过涉案房产买卖契约,在此情况下,张某应该举证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契约关系,即该章为上诉人所提供且盖章行为也为上诉人所为,但对此,二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宏兴公司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张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以及过户登记申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 三、对本案证据-《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房产交易过户资料上公章等的证明力认定 在诉讼中审判机关的证明任务虽然是查明案件事实,但所查明的事实并非是案件发生时的再现,而只能是通过证据的证明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本案中,涉案二份《房地产买卖契约》、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过户变更手续相关材料及房产注销抵押登记相关材料上加盖的上诉人公章印文,经鉴定,均与上诉人的公安准刻入网印章印文不一致。同时,上诉人决定出让涉案房产给被上诉人的二份《股东会决议》上两股东的签名经鉴定为复印形成,加盖的印章印文与文字的形成顺序为印章印文形成在先,文字形成在后(先朱后墨)。这些应该由上诉人亲历亲为的签名及盖章行为均无证据证实是上诉人直接所为。即证实上诉人出卖房屋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关键证据存疑,二审法院裁判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体现房屋买卖是上诉人(出卖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作出涉案房屋权属回复为上诉人所有的判决。

2124、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3)桃民初字第969号 /

裁判要点: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借贷负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除外。这样更利于交易安全。本案中被告刘某2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债权人明知属两被告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并未用于共同生活。故对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在本案中法院依据上述法律法律,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2125、

无棣县人民法院(2013)棣商初字第1365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主要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航宇公司由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被告郭某某1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专门的财务部门和财务人员,也没有完整的会计报表和会计账目,无法证实被告郭某某1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被告郭某某1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焦点还在于。被告郭某某1证实被告申某为原告华丰公司出具的发货清单是代表被告航宇公司的行为,被告申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航宇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故驳回原告华丰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2126、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3)棣商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由于一人公司股东未能将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分离,而导致股东个人连带承担清偿公司债务的案例。通常情况下,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对公司来说,全部财产是其承担公司债务责任的界限;对股东来说,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是以出资额为限,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公司或者债权人都不得要求股东超过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由于一人公司内部缺乏制衡和监督,一人股东为了实现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有可能最大限度地恶意滥用公司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来逃避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127、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3)棣民初字第847号 /

裁判要点: 本案虽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却涉及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是合同中止履行后,守约方的间接损失如何认定,二是企业歇业后的责任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三是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 关于第一个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止履行发生纠纷后,法院往往支持施工方的已完成工程量,而对于中止履行后守约方的间接损失,一般不予支持。就建设工程而言,施工方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搭建临舍、租赁设备、组织施工队伍,购买必备材料,这一系列工作是必须的,也必将产生相关费用开支。在发包方通知中止合同且不再继续施工的情形下,该系列支出应当认定为施工方的间接损失,发包方应给予合理赔偿。 就该系列损失,本案采取的由第三方予以评估的方式确认是正确的,作为施工方,其主张的数额往往高于实际损失,而发包方对该间接损失是不予认可的,在双方分歧较大的情况下,中介机构依据相关取费标准,结合市场价格综合认定,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和证明力,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法院应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依据上述规定,结合到本案,裕青置业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期限已经届满,符合公司解散并进行清算的法定条件,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也可以看出裕青置业是"人去楼空",实际已经歇业。作为市场参与主体,企业法人既不正常营业,也不注销登记并进行清算,消极地游弋于市场中,势必对债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基于此,公司法才设定了股东在一定期限内的清算责任,如果逾期或者怠于清算,将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裕青置业股东的玉峰置业、周某1、盛某1,应当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因其未及时进行清算,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本院(2013)棣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玉峰置业抽逃出资,玉峰置业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的基本特征。股东一旦出资,其对出资的所有权就转移给公司,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对股东的出资具有"归属资格",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玉峰公司作为裕青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出资款到位三天后,即将该出资款转移而未作出合理说明,其行为符合股东抽逃出资的特征。股东抽逃出资,不仅违反了公司资本制度,而且破坏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平性基础,其目的是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逃避债务。因此,被告玉峰公司、周某1、盛某1分别在其抽逃出资490万元、490万元、30万元范围内对裕青置业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128、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三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本案中,对于借款人已经自愿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履行的过高利息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利息约定高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过高违法但并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地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才会导致合同无效。但借款人自愿履行的过高之利息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该部分超出利息的处理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既不能责令贷款人返还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也不得认定超出部分折抵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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