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但与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有明显区别的是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为第三人设定居住权。所谓居住权,是指非所有人因居住需要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从历史源流来看,居住权其实并不是一个新制度,它产生于罗马法,后来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用益物权体系中都得到确认。居住权问题曾经是物权立法过程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2002年1月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及此后的几次物权法草案审议稿中,均对居住权加以规定,但2006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五审的物权法草案删除了有关居住权的规定,在最终出台的物权法中也未再规定居住权。尽管法律未对居住权进行规定,但是,一旦此类案件诉诸法院,法院不能拒绝裁判。
在本案中,房屋所有人在出卖房屋时与买受人约定,向某将在该物业居住至2019年9月23日、居住期间买受人不得干涉其生活。这属于双方以合同的方式约定向某的居住权。
一、居住权的性质
(一)居住权的定义
根据物权法草案的规定,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
(二)居住权与租赁权的区别
居住权是物权,租赁权是债权。居住权作为物权,具有支配权性质,表现在居住权人可以直接支配作为权利客体的房屋,居住权人和房屋之间建立了直接的法律联系,物权的作用力直接指向房屋,权利人可以直接对房屋行使权利。当居住权受到侵害和妨碍或有受到危害之虞时,居住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物权请求权,以恢复自己对标的物支配的圆满状态。租赁权的权利客体是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债权人只能要求对方履行合同,而不能对标的物直接实施法律之力。当第三人的行为对租赁房屋造成妨害时,只能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向合同相对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请求其排除妨碍或解除合同。
另外,居住权属于物权,其变动应遵循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变动必须采取法律许可的方式向社会展示,以期获得公信力,防止不特定的行为人对物权造成妨害。租赁权属于债权,仅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不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
二、居住权的取得方式
一般认为,居住权的设定方式有法定、意定和裁定三种方式。法定居住权即直接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设立的居住权。意定居住权即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设定的居住权,包括依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设定的居住权和依据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而设定的居住权两种情形。在本案中,双方约定"该房屋继续由曾某的父亲向某居住使用,居住期限为10年。在居住期间,李某、陈某不得干涉向某的生活。"这属于双方以合同的方式约定向某的居住权。裁定居住权即依照法院的裁判而创设的居住权,由法院根据法律的原则和精神,运用自由裁量权对个案做出裁判而确定的居住权。在婚姻案件中,夫妻离婚后,房屋归一方所有,另一方没有住房,为了解决其居住问题,法院的判决中一般都确认了另一方有权居住其房屋,直至另有住房或法院判决确定的期限届满或条件成就。这里,离婚配偶对对方房屋的使用权,其性质亦为一种居住权。
三、居住权的消灭
物权法草案曾规定的居住权的消灭有以下几种情形: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居住权期间届满;解除居住权关系的条件成就的;居住权被撤销的;住房被征收的;住房灭失的。
在本案中,双方约定:"在此期间如甲方的父亲死亡或由于出现拆迁情况,必须无理由将其父亲搬走,配合拆迁。如甲方父亲死亡后甲方必须无理由在此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交给乙方,对此甲方不得有任何隐瞒来延误交房时间。在此期间甲方父亲如要无故搬走,乙方不给予任何赔偿。"分析该约定,前面两句约定了在房屋过户后至2019年期间"如......出现拆迁情况"及"如甲方父亲死亡"两种情形下,曾某均负有交房义务,最后一句"在此期间甲方父亲如要无故搬走乙方不给予任何赔偿",结合前文,应当理解为向某无故搬走构成曾某应当交房的第三种情形。从居住权消灭的角度看,住房被征收、居住权人死亡当然构成居住权消灭的情形。本案中,向某无故搬走,应当视为其放弃居住权。
一审还查明,曾某的丈夫向某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出租他人。假设本案中,不是曾某的丈夫向某将房屋出租给他人,而是由居住权人向某将房屋出租给他人,这是否属于对权利的不当行使,或者认为放弃居住权,并进而导致居住权的消灭呢?罗马法中允许居住权人出租其居住权以获取租金,法国民法典赋予当事人自由约定居住权内容的自由,在没有特别约定时,法律禁止居住权转让和出租,意大利法上明确禁止居住权转让或租赁,瑞士法禁止居住权转让,但并未禁止其出租。《物权法》草案规定,居住权人不得将居住的房屋出租,但遗嘱、遗赠另有表示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我们认为,居住权作为人役权的基本性质所决定了居住权人不可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以收取租金。但是在一些特定的情形,如居住权人的房屋较为宽大而其生活又非常拮据也无其他生活来源,此时允许居住权人出租部分房屋以解燃眉之急,亦在情理之中。在这些特定的情况下,允许居住权人将房屋出租,不仅有利于减轻其生活的困难,对于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也无大碍,但一般应由双方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或由房屋所有权人事后追认。在合同无约定、房屋所有权人事后也不追认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居住权人一般情况下无权将房屋出租,否则,可能会导致居住权人丧失居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