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其法律实证分析。
第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是。争议的主要问题包括两个:。
第二,法律实证分析。《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主体为债权人,但因债权性质的不同,并非所有的债权人均享有撤销权,现对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条件及限制问题分述如下:
1.撤销权的意义和法律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是债的保全方式的一种。
债权人撤销权起源于罗马法,因它是由罗马法务官保罗(Pau1us)所创设的概念,故又称为保罗诉权(actionpau1iana),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有明文规定(Inst.,4—6—6.)。后世许多法律都继受了它,有些是规定在民法典中的,比如《法国民法典》(第1167条,称废罢诉权ActionPau1ienne)、《日本民法典》(第424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4条);德国采用特别法,瑞士规定在破产法中。新中国的立法中本没有债权人撤销权,为了对债权人提供更为充分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第七十四、第七十五条)。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由此可见,撤销权行使的要件主要有四点: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二是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三是债务人的行为必须有害于债权;四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进行有偿民事行为时,必须都有恶意。所以,在我国,债权人可对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之一为,债权必须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前就已经有效存在。本案中,兆维电子公司是于中咨询公司在1998年转让股权之后陆续向朝阳支行履行担保义务而成为中咨询公司债权人的,其债权于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之时尚不存在,不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要件。因此,一、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是正确的。
2.细说撤销权的要件之一——债权人须存在以财产权为标的的有效债权。
债权人享有合法的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基础。此外,基于撤销权的性质,该债权须以财产给付为目的,劳务或基于身份产生的债权,只有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时,方能形成撤销权。
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否以债权已届清偿期为条件的问题,合同法未加以限定。在法国、日本等大多数国家均未设定该条件,但德国则明文规定债权已届清偿期为撤销权行使的条件。笔者认为,对尚在合同履行期内的债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债权人已完成所有合同义务且没有违约行为,债务人不享有拒绝履行债务的抗辩理由,否则,债权人的期待债权可能尚未实际存在。第二,债权虽未届清偿期,但债权数额已经明确。债权数额的确定性问题,不仅涉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范围的确定,而且还涉及债务人的偿债能力的参照对象。总之,债权的明确性是行使撤销权的前提,若在债权不具有明确性的情况下,赋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权利,不仅可能剥夺债务人应具有的抗辩权,而且,必将影响债务人的交易自由,从而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与前述的利益平衡原则是相违背的。
3.我国目前法律的空白——担保人的撤销权。
关于担保人能否行使撤销权问题,有观点认为,担保人为债务人设立担保之后,担保人对债务人享有潜在的债权,债务人恶意转让财产对担保人具有潜在的侵害,因此,担保人应有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主体以债权人为限,担保人在未承担担保责任之前,债权尚未发生,债务人的行为并无侵害对象,因此,担保人不享有撤销权。
在我国,债权人可对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之一为,债权必须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前就已经有效存在。本案中,兆维电子公司是于中咨询公司在1998年转让股权之后陆续向朝阳支行履行担保义务而成为中咨询公司债权人的,其债权于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之时尚不存在,不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要件。因此,一、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即采用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对担保人行使撤销权问题,应结合上述两种观点,一方面,在担保人设立担保的行为未转化为已承担保证责任之前,债务人的潜在侵害行为尚未转化为事实的侵害,因此,担保人不得行使撤销权。但当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其有权行使撤销权的对象与一般债权人应有所不同,必须考虑到担保设立之后,债权人恶意转让财产对担保人造成的潜在损害,因此,当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产生的债权,其行使撤销权的对象不应局限在该债权产生后发生的债务人侵害该债权的行为,而应追溯到担保设立时,因为担保的设立可能导致债权人无权或不必行使撤销权,而直接通过追索担保人实现债权,这时,若不赋予担保人在担保设立后至担保人取得债权人资格时,对债务人恶意转移资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的权利,显然不利于担保人在取得债权人地位后的债权保护,且将助长债务人的恶意行为,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中,债务人中咨询公司与第三人鑫广物业之间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确实对债权人兆维电子公司债权的实现造成了不利影响,兆维电子公司在中咨询公司无偿转让财产之时虽对其不享有债权,但为其连带保证人,依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可能在其不履行债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以说,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对主债权人为潜在的债务人,对主债务人则为潜在的债权人,且在我国目前社会信用水平不高,拖欠银行贷款现象普遍的情况下,其成为主债务人的债权人的可能性较大。如果欠缺偿债能力的主债务人于其债务届期之前以逃债为目的低价或无偿转让财产,则其连带保证人将因对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而无能为力,这显然与撤销权制度“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此,大陆法系各国纷纷以判例的形式对这一制度进行修正,即虽然被保全债权成立于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之前,但如果债权发生的可能性非常高,债务人为了逃避将来会发生的债务的履行事先处分财产的,债权人仍可行使撤销权。如日本有关判例即认为,“连带保证人中之一人,对于他连带保证人之求偿权,虽应于自己为清偿时始可行使,然于自己尚未为清偿期间,对于他连带保证人以损害求偿权之目的所为之行为,亦得行使撤销权”。因此,笔者建议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成立于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之后的债权,但其发生的可能性非常高,对于债务人为了逃避将来会发生的债务而预先处分财产的行为,债权人仍可行使撤销权”。
4.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了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某些形成权的预定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该权利当然消灭。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如果认为兆维电子公司享有撤销权,则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其行使撤销权的日期(起诉之日)是否超过《合同法》规定的一年除斥期。围绕这一问题主要形成两种意见:一是认为此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应为1998年11月20日本案中咨询公司与鑫广物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时;二是认为应为1999年1月25日国贸股份公司在《中国证券报》上刊登招股说明书概要并注明“中咨询公司将其持有的国贸中心股权转让予鑫广物业”之时。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1998年8月中咨询公司与鑫广物业签订国贸中心股权转让协议,同年11月20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虽然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作用,但是考虑到除非兆维电子公司主动查询国贸中心工商档案记载的内容,否则难以知道中咨询公司处分财产的事实,且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查询工商档案尚有一定难度,所以兆维电子公司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国贸中心股权变更一事,其理由是充分的。因此不能以国贸中心股权变更时间作为此案除斥期间的起算点。
第二,1999年1月25日国贸股份公司在《中国证券报》上刊登招股说明书概要,在该招股说明书概要的发行人情况中注明:中咨询公司将其持有的国贸中心股权转让予鑫广物业。《中国证券报》是向全社会公开发行的报纸,因此兆维电子公司在此时间应当知道国贸中心股权转让一事,并能够知道该股权转让是无偿转让。所以将《中国证券报》刊登招股说明书概要的时间即1999年1月25日作为撤销权行使的起始时间较为适当。
兆维电子公司是于2003年8月主张行使撤销权的,显然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所以在本案中,即使认为兆维电子公司享有撤销权,因其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其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