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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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万民初字第321号 /

裁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反之则只能认定为预售合同。预售合同为双方最终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的预约,目的在于实现本约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预售合同继续履行的结果是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就合同具体内容继续磋商,并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因一方的过错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订立的,过错一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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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土地是人民群众最为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之一,对当事人本人以及其家庭而言土地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土地出现纠纷,如若处理不当则将极有可能发生严重的社会事件。因此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承办法官也意识到此案件不能简单下判,在查明事实,理清法律关系,做出一个公正的判决的同时,一定要向当事人做好法律的释明工作,使胜败双方都明明白白并服判息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土地承包权的合法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明文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采用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也对流转的条件做了相关的限制性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农业用途";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用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过发包方同意"。上述规定应当理解为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流转当然无效。这一点,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9第15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得到应正,该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 本案中,原告李某陈述其是为了做生意的需要(改变了土地的农用性质)而与被告荣某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并且荣某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人在未经过发包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就将土地"转让"出去,根据上面的分析,该转让行为应当无效。 最终,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定,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了被告荣某、荣某1、荣某2返还因该《土地转让协议》而取得的转让费、信息费的判决。判决后,双方都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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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被告将免责条款在合同中列明,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注意的义务。 该案例涉及全车盗抢险保险公司的理赔问题。全车盗抢险现在已是四大主险之一。它是指机动车辆全车盗抢险,机动车辆全车盗抢险的保险责任为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造成的车辆损失以及在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全车盗抢险,顾名思义,其保险标的是"全车",一般来说,盗抢险的保险责任包括两项:一是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2个月未查明下落的;二是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等情形都是不予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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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张某居间合同案 要览扩展案例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40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居间合同时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其中报告订立合同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在法学理论上,居间合同又称中介合同或中介服务合同。本案属于较典型的居间合同纠纷。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居间人负有忠实义务。忠实义务是指居间合同不管是单务的双务的,居间人就自己所为的居间活动,都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包括以下方面,1、居间人应将所知道的有关订约的情况或商业信息如实告知给委托人。2、不得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以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3、居间人对于所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以及后来的订约情况,负有向其他人保密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王某处理自己事务未尽注意义务。原告与被告熟识,知道被告仅是中介人,其介绍的车辆只是临时货车,当被告张某为其联系到承运车辆后,签订合同时原告与承运人均在现场,原告仍有进一步审查承运人(车主)身份的机会,仍然有选择是否继续进行交易的权利,原告完全可以采取派人押车、要求承运人提供担保或者购买商业保险等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确保货物万无一失。原告轻信了被告、轻信了承运人的陈述,导致货物被骗,原告王某作为托运人,对于货物的损失,其主观上过错相较于被告而言更为明显,应承担货物损失的主要责任。 被告张某并非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但对于那些不以居间为营业的普通民事居间人来说,只需就自己所知的情况如实报告即可,主要审查责任在委托人;但对于以居间为营业的居间人(如本案中的配货站)来说,他们不仅应将自己知道的情况如实报告,而且应积极调查第三人的有关信息。因居间行业的本质就是为人们提供信息,提供媒介服务,居间人对信息的真实提供是其最重要的义务。居间人取得报酬的基础在于,其为委托人提供了真实而有价值的信息,促使委托人达成合同获得利益。以居间为营业的居间人,具有明显的营利性,如果不提高对信息的调查能力,将会给大量的委托人造成损害,也不利于这种古老的商业行为在市场经济中生存与发展。故被告张某作为居间人审查车辆及驾驶人员相关手续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在驾驶人员未提供车辆营运证及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车辆介绍给原告,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 因此,笔者主张,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对此相当空白,未来立法应加以完善,只要委托人能够证明居间人在居间活动中存在过失,应调查而不调查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就可要求居间人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从而对居间人的不负责任的行为起到一定的限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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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5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关于《委托持股协议》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根据该条款,当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但由实际出资人享受股权收益时,对于该类约定应充分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该类约定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时,应认定有效,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实际出资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 该类合同有时被称为隐名投资合同,或代持股合同、隐名持股合同等,尽管名称各异,但其实质都包含有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之间的隐名持股合意,只要具备此种合意之隐名持股行为都可依据上述原则来认定其效力。 该类合同的表现形式不一,不仅仅包括书面合意形式或者口头合意形式,也包括事实合意形式,但当双方间既没有书面或口头合意,也无证据证明事实合意存在时,则不应当将其认定为隐名投资行为,应当根据不同案情,将其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或不当得利等。 2.关于如何确认公司的股东身份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公司的诸多法律关系中,既有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又有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因上述法律关系背后的法律理念和价值取向不同,要求处理不同法律关系时应坚持不同的处理原则。在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应遵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原则,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要求,因此在涉及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外部法律关系时,确认股东资格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原则,工商登记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在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应遵照意思主义原则,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约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原则。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有关投资权益的合同约定,属于双方内部约定,仅仅在合同双方内部产生法律约束,并不能发生对外效力。名义股东乃公司文件登记之股东,有权直接行使股权。当名义股东行使股权时,内部约定的违反并不否定名义股东股权行使的效力,名义股东的行为原则上在公司内部以及外部发生法律效力。 2.关于实际出资人成为显名股东的条件和程序 在审理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纠纷时,以形式要件为一般的原则,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采取实质要件进行认定。但如果有关实际出资人的问题涉及第三人时,仍遵循形式要件原则,同意兼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一般情况下,在实际出资人请求成为公司显名股东时,此时实际出资人的要求突破了其与名义出资合同约定的范围,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而言,这类似于发生了股权的对外转让。为了保障公司的人合性,维持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应当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股权外部转让规则,经由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实际出资人才能取代原名义股东成为公司股东,否则实际出资人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在特殊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在具备实质要件时,可以直接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当公司股东对于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明知,且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等情形存在时,能够说明公司其他股东对于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是认可的,这种情况下,公司应当直接接受实际出资人作为公司的真正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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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1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从而在优先权的认定上引入了"竣工"的概念。 在建设工程的建造过程中,工程的竣工验收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环节,工程质量的好坏关系到国家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因此国家规定了严格的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建筑法》第61条、《合同法》第279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均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由此可见,建设工程竣工后进行验收是承、发包双方的强制义务。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标的应为已经竣工的、且须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筑工程。只有在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如果工程验收不合格,发包人不仅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而且有权请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承包人可以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而明显看出,对于建设项目停工未能竣工的,并不以竣工验收合格作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必然前提,承包人只需在合同已经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即可。 无论何种情况下,承包方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是"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对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工程尚未竣工,且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竣工日。同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而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主张对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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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诉杨某劳务合同案 要览扩展案例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350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对事实的认定必然评判证据的价值,分析各种证据间的相互关系,进行推理进而推导出正确的结论。对证据价值的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均是基于法官心证的推理,法官得出心证的结果,必须依据一定的根据或判断的标准,其中经验法则占有重要地位,起重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善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条确立了我国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这里的"日常生活经验"相当于"经验法则",从而确立了"经验法则"在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中的重要地位。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欠条中央的"欠¥4 500元整"各执一词,被告以此作为自己即时付款1 500元的依据,法官根据原被告对书写"欠¥4 500元整"的前后情形的陈述,依据日常生活经验,运用经验法则进行判断,认为该书写系双方对欠款数额重新进行的结算。法官得出该结论,已最大限度达到了内心确信,同时公开了认定事实的心证过程和结果,保证了经验法则运用的心证公开,最终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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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司某民间借贷案 要览扩展案例

(2012)东民一初字第732号 /

裁判要点: 1、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这并非是指当事人可以随意约定保证期间的长短。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时为止的情况,如果认可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就等于承认当事人可以以约定的形式排除法律关于诉讼时效这种强制性规定的作用。因为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律规定的合理的容忍权利人忽视权利的期间,该期间虽然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但必须有法定事实的发生,而不得由当事人以协议延长或缩短。如果认可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直至债务还清为止,就可能造成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排除诉讼时效的结果,使法律容忍的权利空白期间超过两年,出现超过法律的合理容忍期限而债权人仍不行使权利的不正常状态。因此,应当认定这种约定是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形下,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2、借贷双方未约定本息还款顺序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向债权人所还款项应视为先行偿还利息,若有剩余部分再行折抵本金。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该法条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精神,对于长期借款合同,要求当事人每一年支付一次利息,可以看出法律更加注重保护借款人对于利息的获得,所以利息的支付要先于本金的支付。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解释进一步确立了借款合同中为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先还息后还本的立法精神。 最后,根据借款合同履行的通常交易习惯。现行银行借款合同一般也都约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明的事项,可按交易习惯确定。所以,按照一般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也可以确立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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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4843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应否还款及还款数额;三、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三个争议焦点也是近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常出现的问题。 首先,争议焦点一,判断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关系。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现在越来越多的与其他案由交叉。本身民间借贷纠纷存在交易比较隐蔽、交易手续不规范、缺乏钱款交付凭证等特点,当事人因缺乏法律常识常将“借条”、“收条”、“欠条”相混淆。多数情况下,证据形式比较单一,仅凭借条无法判断借条背后是否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 比如民间借贷纠纷常与民间委托理财纠纷、合伙协议纠纷相交叉。民间理财合同纠纷是指委托人将资产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在受托人与委托人均为自然人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情况下,容易与民间借贷纠纷相混淆。在这类民间委托理财纠纷的案件中,被告一般认可收到应该的欠款,但是认为该笔钱款属于委托理财的资金,并非借款性质。而委托理财作为一项有风险的活动,被告一般答辩称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 在合伙协议纠纷中,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协议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定力协议,双方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口头合伙协议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与民间委托理财纠纷一样,在无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如若被告以双方系个人合伙进行答辩,审判人员即应该严格进行询问,确定双方属于何种法律关系。 在本案中,被告曹某1虽答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出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进行了约定,故该项答辩意见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其次,争议焦点二,本案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及还款的金额。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常存在隐形的放高利贷的倾向,当事人会通过各种手段将不受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隐蔽化,借条中常会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或在借条中将高额利息预先扣除,或在将利息计算入未归还的借款重新出具借条计算复利。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严格审查与利息相关的证据,分辨当事人对利息约定、还款情况的不同陈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防止法院成为高利贷合法化的工具。 本案中,被告在十多年的时间里先后为严格出具多张借条、还款协议书或欠条。审查真实的借款数额、明确利息归还的情况及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成为关键。经法庭审理查明,虽然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是24万,但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是20万,预先扣除的利息应该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原被告最后签署的欠条中约定的被告欠付的本金和利息是29万,扣除剩余的本金19万,剩余10万,该项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借款限制利率的规定,可以获得法院的认可。但自最后签署欠条的第二日起的逾期利息,应该按照实际的借款本金计算。 最后,争议焦点三,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常出现借贷关系与婚姻纠纷相关联的情况。夫妻一方对外出具借条,如果借条上的日期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一般会主张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纠纷在法院审理期间,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未在借条上签字的一方一般会答辩称其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或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称借条上的日期属于倒签,实际的借款事实发生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如果是涉及该类纠纷的民间借贷案件,就需要审判人员核实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被告孙某答辩称虽然该笔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但其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曹某1并未将该笔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两被告也并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孙某未能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辩称意见,故法院最终判决该笔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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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921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随着我国金融投资市场的不断发展,民间委托理财大量出现,并呈现出受托主体日益多元、理财形式日益丰富、保底承诺日益增加的特点,因此民间委托理财而引发的纠纷也呈明显增长趋势。而以个人为受托主体的纠纷占主要部分。但此类纠纷在审理中与普通的委托合同纠纷存在竞合、交叉的现象。结合本案,存在以下三大争议焦点: 一、以个人为主体的委托理财合同是定义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司法实践中,大多以个人为受托主体的带有委托理财形式的纠纷以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为案由进行起诉,但在实际审理中,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分。以个人为受托主体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与委托合同一样,都是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但相较于委托合同,委托理财合同还有其特性:(1)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而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为有偿合同;(2)委托合同为诺成、非要式合同,而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系实践合同,且必须订立书面合同;(3)委托合同一般不涉及第三方,而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通常还存在第三方监管人;(4)委托合同将有委托人承担处理事务后果作为一般原则,而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双方经常约定委托人不承担因受托人的理财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故此,对与个人之间口头约定的代为炒股、代为操作资金账户形式的理财合同纠纷不宜定义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而应该定义为委托合同纠纷。 二、由本案引申看保底条款对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效力的影响;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本案并未定义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但实践中含有到底条款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比比皆是,如何认定保底条款对整个合同的效力,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出发,保底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约定有效。可称之为绝对有效说;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公平原则出发,保底条款的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故应当认定约定无效,但保底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可称之为条款无效说。第三种观点认为,保底条款是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事关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围绕该条款展开。因此,保底条款无效,应认定整个合同无效,这是当前的主流观点。 笔者认为主流观点值得商榷,面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含保底条款的合同的现状,认为保底条款无效足以发挥司法对市场的引导矫正功能,如果一味将整个合同都认定为无效,则无异于对民间委托理财行为的否定。故比照联营合同中关于保底收入条款的法律规定仅认定相关条款无效,而无须认定整个合同无效。纵使保底条款是整个合同的核心条款司法也无须全盘将合同效力否定,保底条款只是涉及到亏损的偿付问题,对于委托操作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还是应当能过认定合同有效予以确认的。笔者在此强调的是,对于法律无明文禁止的组织、机构及个人签属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不应以含有保底条款而一概认定为无效。 在本案中,因双方并没有书面合同,未被认定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原告称双方约定了亏损由被告补偿的保底条款,但其证据不足,故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支持,笔者认为即使约定了保底条款,也不能全盘否定,应视情况具体分析。 三、关于含保底条款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因被告不认可双方有关于保底条款的约定,故相对于含有保底条款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责任关系比较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操作账户过程中存在故意及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那如果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含有保底条款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责任又该如何划分呢?依主流观点,因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合同无效后只有一种结果就是回复到合同订立之前,其后果通常即为受托人返还委托人相应钱款,受托人亦无权获得相应报酬。笔者认为主流观点过于强调合同本身的效力,而忽视了因否定合同效力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这种单一的回复原状的后果,并不利于矫正市场,反倒可能被人有机可趁。故笔者认为应当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基础上,结合合同履行情况,确定责任大小,明确责任承担。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考验,笔者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责任大小的考量: 从履行情况上看,对于前期已进行过多次盈余分配,履行状况良好的合同,如合同无效,之前各方已获得的利益,应通过惩罚性司法建议,由相关部门进行罚没;如合同有效,虽然保底条款无效,但对于亏损可以比照之前盈利比例进行承担,受托人的报酬也可适度做相应调整减少。对于履行不佳或恶意履行、甚至名为理财实为融资侵占的,则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从过错程度上看,一方面,从保底条款的合议过程上看,合同一方如有故意欺骗、隐瞒等恶意行为的理应认定较大的过错,如无证据证明,则应推定各方对保底条款均有过错。另一方面,结合上述合同主体、理财内容、履行情况去判定合同各方过错,过错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亏损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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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28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1.;2.。 本案是一起优先购买权纠纷,原、被告是兄妹关系,都主张对父亲去世后留下的租赁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兄妹之间本应互相帮助,互谅互让,但是本案的原、被告却为了争夺财产致使兄妹反目,现在类似的案件在生活中经常发生,处理好类似的案件不仅有利于定纷止争,更有利于缓和矛盾,晚会亲情,所以一定要妥善处理好这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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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40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的变更与保证合同的效力有着密切的联系,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有着重大影响。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对主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就此免除,这一问题一直都是困扰我国司法界和理论界的难题。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对主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应当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但是,这不等于说主合同内容的任何变化,只要没有经过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均不承担责任。决定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与否的关键是合同的变更程度,即什么程度的合同变更会导致合同消灭。如果主合同因为变更而消灭,则保证合同随之消灭,保证责任也随之免除。如果主合同没有因为变更而消灭,只是发生了不影响其存在的变更,则保证合同自然也不受影响,至多基于保护保证人的角度,对保证的范围发生一定的影响,但是为非本质的影响。所以,当主合同未因变更而消灭,即使该变更未得到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当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的变更未导致该合同消灭时,保证人虽依然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应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其对主合同变更前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即:主合同变更后,债务人的债务减轻的,由于减轻后的债务没有超过保证人对原合同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所以保证人对此应承担保证责任,即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合同没有约定的,则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主合同变更后,债务人的债务加重的,由于此结果已经超过了保证人对原合同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所以保证人不应对此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应在对原合同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合同没有约定的,则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可见,如果主合同上的有些变化会对保证人产生不利影响,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保证人对加重其责任的部分不承担责任。因此,主合同发生变化对于保证人所承担保证责任的影响,重点在于是否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是否超出了保证人所承诺的范围。 本案中,原告程某与借款人姜某仅是在原借款协议上将使用期限延展一个月,该履行期限的延展并未导致原借款协议的消灭,未在原告和借款人姜某、被告季某、周某之间形成新的借贷法律关系,故两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借款协议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期间应按原合同来确定。

1421、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共同赠与的财产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一直没有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如被告有权行使撤销权,这样既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也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因为被告处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双方基于离婚的前提而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作出了约定:赠与给子女,这种约定具有一定的感情及道德因素。双方达成协议后,离婚完成,而此时被告单方再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则违背了原告的意愿,损害了子女的利益。因此这种情况下,被告有权行使赠与撤销权,会使得家庭关系处于更不稳定的状态。所以,离婚时双方协议赠与第三人的财产,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赠与撤销权。 另外,若受赠人有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笔者认为,毕竟受赠人取得赠与财产是没有支付对价的,如果存在上述情况,可以参照合同法的规定,赋予赠与人撤销权,以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

1422、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中一法民一初步字第102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典权制度始于古,用至今。虽然在现今的民事基本法律未出现典权制度,但在民事实务与司法解释中却时有提及。解放后,由于典权纠纷不断产生,于是法院等机构发布个案批复或司法解释来一一应对,最终形成了56个司法文件,在数量上可谓蔚为大观。不无疑问的是,典权的此种存在形态,是习惯法,还是判例法,抑或制定法?表面上看来,典权是习惯法上的物权,但是,因为在国家的司法文件中确立了诸如典期、回赎期、回赎权人、典价、典权客体、风险负担和费用负担等规则,所以典权实际上部分地具有了制定法的地位。但是在实然状态下,典权应是介于习惯法与制定法之间的准制定法物权。因为无论任何,当前我国典权法律文件的主要制作者法院不是立法机关,不享有立法权,同时这些文件的制定和公布也没有遵循严格的立法程序。这是由我国特定时期的法制环境所造成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征求意见稿中曾出现过典权的章节,但最终还是被删除,由此可见,我国还是倾向于以习惯法作为典权制度的基调。 本案例争议的焦点之一为添附物的处理问题,是应该按原状返还出典物还是应该将添附作价评估后让出典人承受?对该问题,即使是司法解释也无给出明确指引。典权制度赋予了典权人在典权关系存续期间,对出典物有加以使用、收益的权利,当然作最终处分除外。可以认为,典权人所享受的使用权、收益权的范围与所有权人的范围基本相当(转移除外)。因此,第出典物进行改造、添附属于典权人的权利范畴,无需征得出典人的同意。但很多出典人在回赎出典物时,多会提出出典物的或改造或利用并非出自出典人的意愿,因此典权人自应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当恢复原状不可能或经济上不合理时,典权人是否有权向出典人主张因改造、添附而为的投入的相应补偿呢?如果不赋予典权人相应的补偿请求权,出典人会因为这些改造或添附而不当得利;如果赋予典权人相应的补偿请求权,对出典人而言未必是有利,因为可能该添附对其而言无任何利用价值。此外,添附的价值标准应该如何确定又是摆在法官面前的一个难题。本案中,承办人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精神,即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双方有对回赎出典物时的状态进行了约定,故最终两级法院均采取了尊重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退一步讲,即使无约定或者协议补充不能,除非出典人同意对添附物加以利用,否则按照典当行业原物返还的交易习惯,最终还是应该由典权人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

1423、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6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的业主成功行使了瑕疵履行抗辩权,促使二审法院削减了物业管理费,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瑕疵履行抗辩权规定于我国《合同法》的第六十六条,即"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业主行使瑕疵履行抗辩权应限定在"正当理由"之内。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思路出现分歧,主要原因在于对"正当理由"的不同理解。一审法院认为,楼下业主建成玻璃顶棚虽对马某的物业构成了安全隐患,但由于昌生物业提供了符合约定的物业服务,此点瑕疵不构成拒绝付费的"正当理由",故判决支持了昌生物业的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范围包括对小区的安全保障。昌生物业对马某楼下业主建成玻璃顶棚造成马某物业的安全隐患采取了放任的态度,既不能出示曾向行政机关投诉反映的相关证据,也没有采取适当的合理合法措施进行应对。马某的日常生活因此受到影响,其安全保障受到了较大妨碍,昌生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对于马某而言已具有重大的瑕疵。马某减交物业服务费具有"正当理由",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需要指出的是,业主行使瑕疵履行抗辩权首先应当具备"正当理由",即抗辩事由属于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范围,物业公司存在服务质量问题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其次,业主应以合理合法的方式行使瑕疵履行抗辩权。由于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公益性质,如放任业主任意以一般瑕疵行使抗辩权,将造成物业公司运营经费不足,影响其维持日常服务,最终损害其他正常交费的业主利益。

1424、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2)元民二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民生问题是一直是我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的问题。"让人民幸福"已经成为各地的目标诉求。"民生"一词内涵很丰富,让民众生活得更幸福更有尊严,也是保障民生问题中应有之义。民生问题不仅是经济问题、社会问题,也是重大的政治问题。让人民生活得体面、富足、幸福而有尊严,是政府的目标也是责任。 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这就是最基本的民生事项。 对于农民工来说,他们的民生问题如何解决呢? 1、就业是民生之本。 将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是解决城市"用工荒"的根本途径。现如今的建筑业吸收了大量的农民工就业,就如本案被告沈某,他原本是地地道道的农民,多年前到城市的建筑工地打工,一步步从农民工发展到包工头,有自己的施工队,在建筑工地承揽工程。 2、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农民工的讨薪难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施工中的行业规范是十分重要而且必要的问题。在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建筑工程的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造成许多农民工辛苦一年往往还拿不到工资。为了有力的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我国相继颁布了多个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从根本上解决了农民工讨薪难的问题。本案被告沈某作为建筑工程主体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因开发商欠其工程款无法支付,故以涉案房产作价抵顶工程款,所以涉案房产并非是其夫妻共有财产,而是其雇佣的工人的人工费。 各级政府要妥善处理好欠薪纠纷,对于涉及面广、矛盾可能激化的群体性讨薪案件,制订应急预案和协调机制,防止情绪激化和事态扩大,必要时可以申请动用政府欠薪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再根据法院调解书或判决书分配执行财产。 各级法院要高度重视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做到快立、快审、快执,最大限度地维护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3、农民工子女入学难问题。 由于现阶段留守儿童被性侵、被拐卖的事情常有发生,引起很大的反响,造成很多不良后果,所以一部分进城务工人员将子女接到身边方便照顾,但是由于他们没有城市户口,一般多是租房居住,故而导致农民工子女上学难,很多学校都要收取借读费、赞助费,教育费用仍然是农民工家庭最大的负担之一。 教育公平才是最大的公平。一些地方政府筹措资金建设农民工子弟小学,从重点学校抽调师资力量,以解决农民工子女入学难的问题,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同时,政府也应当划出一定的区域建设一些保障性住房解决农民工的居住问题,收取一定的租金,这样既便于管理,又可以解决入学、就业等一系列的相关问题。 4、农民工看病难的问题。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农民工发生意外而受伤的案例很多,遇到这类事,实际施工人往往躲避不见,逃避责任,开发商、承包方也往往以不是其雇佣的工人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另外,还有很多没有实施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在有资质的公司名下,以其名义承接工程进行施工,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他们一般是不为农民工投保,有一些承包商也只是投最基本的意外险,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进行理赔,所得款项根本无法治疗农民工的伤痛。所以,实际施工人、承包商、挂靠方和开发商相互推诿,往往使农民工失去最佳治疗时机。 农民工的权益如何保障?发生事故后如何维权? 政府监管部门应当制定一系列的措施和办法,切实解决农民工的医疗、保险、救助等相关问题,针对工程量的大小、工程款的多少,要求开发商交纳一定数额的风险金,同时,工地开工之前,承包方应为每一位农民工投保,将风险分摊;各地司法局组织当地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专门成立工作组,以帮助农民工解决讨薪难、看病难等问题。 改善民生是经济发展的根本目的,只有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经济发展才有持久的动力,社会进步才有牢固的基础,国家才能长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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