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随着我国金融投资市场的不断发展,民间委托理财大量出现,并呈现出受托主体日益多元、理财形式日益丰富、保底承诺日益增加的特点,因此民间委托理财而引发的纠纷也呈明显增长趋势。而以个人为受托主体的纠纷占主要部分。但此类纠纷在审理中与普通的委托合同纠纷存在竞合、交叉的现象。结合本案,存在以下三大争议焦点:
一、以个人为主体的委托理财合同是定义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司法实践中,大多以个人为受托主体的带有委托理财形式的纠纷以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为案由进行起诉,但在实际审理中,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分。以个人为受托主体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与委托合同一样,都是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但相较于委托合同,委托理财合同还有其特性:(1)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而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为有偿合同;(2)委托合同为诺成、非要式合同,而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系实践合同,且必须订立书面合同;(3)委托合同一般不涉及第三方,而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通常还存在第三方监管人;(4)委托合同将有委托人承担处理事务后果作为一般原则,而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双方经常约定委托人不承担因受托人的理财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故此,对与个人之间口头约定的代为炒股、代为操作资金账户形式的理财合同纠纷不宜定义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而应该定义为委托合同纠纷。
二、由本案引申看保底条款对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效力的影响;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本案并未定义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但实践中含有到底条款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比比皆是,如何认定保底条款对整个合同的效力,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出发,保底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约定有效。可称之为绝对有效说;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公平原则出发,保底条款的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故应当认定约定无效,但保底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可称之为条款无效说。第三种观点认为,保底条款是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事关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围绕该条款展开。因此,保底条款无效,应认定整个合同无效,这是当前的主流观点。
笔者认为主流观点值得商榷,面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含保底条款的合同的现状,认为保底条款无效足以发挥司法对市场的引导矫正功能,如果一味将整个合同都认定为无效,则无异于对民间委托理财行为的否定。故比照联营合同中关于保底收入条款的法律规定仅认定相关条款无效,而无须认定整个合同无效。纵使保底条款是整个合同的核心条款司法也无须全盘将合同效力否定,保底条款只是涉及到亏损的偿付问题,对于委托操作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还是应当能过认定合同有效予以确认的。笔者在此强调的是,对于法律无明文禁止的组织、机构及个人签属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不应以含有保底条款而一概认定为无效。
在本案中,因双方并没有书面合同,未被认定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原告称双方约定了亏损由被告补偿的保底条款,但其证据不足,故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支持,笔者认为即使约定了保底条款,也不能全盘否定,应视情况具体分析。
三、关于含保底条款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因被告不认可双方有关于保底条款的约定,故相对于含有保底条款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责任关系比较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操作账户过程中存在故意及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那如果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含有保底条款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责任又该如何划分呢?依主流观点,因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合同无效后只有一种结果就是回复到合同订立之前,其后果通常即为受托人返还委托人相应钱款,受托人亦无权获得相应报酬。笔者认为主流观点过于强调合同本身的效力,而忽视了因否定合同效力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这种单一的回复原状的后果,并不利于矫正市场,反倒可能被人有机可趁。故笔者认为应当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基础上,结合合同履行情况,确定责任大小,明确责任承担。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考验,笔者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责任大小的考量:
从履行情况上看,对于前期已进行过多次盈余分配,履行状况良好的合同,如合同无效,之前各方已获得的利益,应通过惩罚性司法建议,由相关部门进行罚没;如合同有效,虽然保底条款无效,但对于亏损可以比照之前盈利比例进行承担,受托人的报酬也可适度做相应调整减少。对于履行不佳或恶意履行、甚至名为理财实为融资侵占的,则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从过错程度上看,一方面,从保底条款的合议过程上看,合同一方如有故意欺骗、隐瞒等恶意行为的理应认定较大的过错,如无证据证明,则应推定各方对保底条款均有过错。另一方面,结合上述合同主体、理财内容、履行情况去判定合同各方过错,过错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亏损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