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1977年11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翔、赵江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周长代;审判员:吕江涛;代理审判员:孟伟彬。
(二)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2月24日,原告所有的冀D欧曼牌半挂汽车行至山西省平遥县平沁公路白云寺路段时,被三人抢劫,造成司机王某2及跟车人员贺某、霍某受伤,并将车辆玻璃损坏,共造成损失58831.57元(车辆损失2750元,人身损害56081.57元)。冀D欧曼牌半挂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款项58831.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辩称,一、原告向法院立案为2012年2月14日,距离事故发生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因被抢劫发生本次事故,原告主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原告玻璃受损可以从汽车盗抢险中理赔;四、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
(三)事实和证据
2010年1月1日,王某与霍某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某自愿将冀D欧曼半挂车出租给霍某经营,经营期限1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2000元,一月一交;在霍某经营期间,霍某要保持车辆完好,不得损坏,如发生事故,责任由霍某承担。2010年12月,霍某雇佣司机王某2为其开车,贺某押车。2010年12月22日,王某驾驶冀D欧曼半挂车(车上乘坐霍某和贺某)去山西拉煤,2010年12月23日晚在返程途径平遥县平沁公路白云寺路段时遭人抢劫,将王某2及车上人员霍某、贺某砍伤,并将车的玻璃捣烂,抢走三部手机,1000余元现金等物品。当时霍某等向平遥县公安局110报警。原告于2010年12月支付王某2住院期间(2010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29日)的医药费6219.54元、支付贺某医药费98.20元;于2010年12月25日支付车辆修理费2750元。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导致诉讼。
(四)裁判理由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据法律规定签订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司机、乘客)险、全车盗抢险、自然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所有的冀D欧曼牌半挂汽车出租给霍某经营,在霍某经营运输途中遭到不明身份人员的抢劫,车辆被歹徒损坏,司机王某2及车上人员霍某、贺某被歹徒砍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车辆被抢夺、抢劫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予赔偿。本案系歹徒为抢劫财物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并且受害人的损失在法院的生效判决中证明系霍某赔偿的,而非本案原告王某应支付赔偿款,故本院对原告王某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56081.57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全车盗抢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在全车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因此,原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2750元,系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对原告王某请求的财产损失275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起诉时,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所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支持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2750元为宜。
(五)定案结论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27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220元,被告承担50元。
(六)解说
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被告将免责条款在合同中列明,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注意的义务。
该案例涉及全车盗抢险保险公司的理赔问题。全车盗抢险现在已是四大主险之一。它是指机动车辆全车盗抢险,机动车辆全车盗抢险的保险责任为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造成的车辆损失以及在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全车盗抢险,顾名思义,其保险标的是"全车",一般来说,盗抢险的保险责任包括两项:一是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2个月未查明下落的;二是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等情形都是不予赔偿的。
(周长代)
【裁判要旨】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