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审结时间:2013年2月6日,经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0日至23日,被告人罗某将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业务员赵某、峰峰矿区大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业务员常某、峰峰东信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武某,交给其的票面额总值为129394785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转给耿某,非法进行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活动。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罗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
辩护人提出,1、罗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罗某收到控告人的票据后,并不是支付款项收购,而是交给耿某,由其代为向银行贴现,然后将贴现款给付各控告人;2、罗某仅是帮助控告人贴现承兑汇票,二者之间是民事代理关系;3罗某是在为自己的企业贴现承兑汇票时帮助其他企业代为贴现的,并非为谋求利益而不择手段,其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4、罗某没有获利,且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无任何犯罪及违法前科。
(三)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至23日,被告人罗某将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亿公司)业务员赵某、峰峰矿区大兴煤矿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业务员常某及邯郸市峰峰东信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业务员武某1,交给其票面额总值为129394785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转给山东省淄博市的耿某(另案处理),耿某又联系王某2等人,伪造合同协议书等相关材料,非法进行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活动。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某证明, 2011年9月23日上午,在邯郸市人民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其将冀中能源集团国际物流公司、河南省安阳市京晶贸易有限公司、河北经邦贸易有限公司给大兴公司的票面额共计5130万元的6张承兑汇票交给罗某,罗某说三个工作日后将款转到其账户上,他从中挣些差价。2011年9月26日和罗某失去联系。
2、赵某证明,2011年9月20日、22日,在团亿公司,其分两次给罗某23张承兑汇票,票面价值共计73094785元,9月23日罗某转到其指定账户上500万元,9月24日向罗某要余款,罗说没钱,向他要回承兑汇票,他说票已经出去了。9月26日,和罗某失去联系。
3、武某1、武某2、李某1证明,武某1将一张5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武某2进行贴现,武某2又给了李某1,李某1在山东淄博交给罗某的经过。
4、被告人罗某供述,通过朋友认识耿某2,耿某2说与银行领导有关系,可以支付较少的利息贴现承兑汇票,就和她签了一份委托贴现协议,2011年9月19日至23日,给耿某22亿余元的承兑汇票,没有回款,和耿某2也联系不上,其就到山东淄博市公安机关报案。这2亿余元的承兑汇票中有赵某、武某2、李某1等人的,还有其自己的近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
5、耿某证明,其收到罗某的承兑汇票后,一般给济南的余某、王某1,淄博的王某2等人联系,让李某1和赵某给他们送票。款回到其指定的账户上后,其再给罗某回款。2011年9月18日之前的都给罗某回款了,9月23日资金链断了,其就跑了,还有5张承兑汇票和电子银行的U盾都交给李某1,还欠罗某1个多亿。
6、李某1证明,其帮耿某2给王某2和荣某送承兑汇票,罗某是邯郸倒卖承兑汇票的,和耿某2一起做承兑汇票,其给罗某转过款。从9月20日到9月23日,其每天都给王某2送承兑汇票,耿某2走时留下四张承兑汇票,其都给耿某2三姨宋Χ卿了,其中一张面额是830万元。
7、韩某、杨某、赵某分别证明,韩某为帮烟台恒丰银行的李某2完成银行开户任务,找到杨某,杨某也想用赵某的亿康达公司在恒丰银行开户用于承兑汇票的贴现,就找到亿康达公司的法人代表赵某,经赵某同意,赵某提供亿康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手续,由韩某将相关材料邮寄给烟台恒丰银行吕某,具体如何开户,是李某2办的。
赵某另证,与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没有与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
8、王某3(恒丰银行烟台南大街支行副行长)证明,其和李某2对亿康达公司提供的票面额合计为2790.0685万元的5张承兑汇票,进行审查复核后办理贴现,后又转帖给招商银行兰州分行。
9、李某2(恒丰银行烟台南大街支行票据科职员)证明与王某3证明基本一致。另证,王某4找其贴现承兑汇票,说没有贴现户。其让王某4用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亿康达公司做贴现户。2011年7月份,其为完成恒丰银行开对公账户的任务,用亿康达公司的手续开的账户。
10、王某4证明,王某1说有承兑汇票做贴现,其找到李某2,李某2让其用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和亿康达公司做背书,贴现后,按王某1要求将款转走。
11、王某2、孙某、邵某、证明涉案部分承兑汇票的去向和贴现经过。
12、涉案承兑汇票复印件、协议等书证均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认为,罗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辩护人所提罗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经查,罗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非法倒卖承兑汇票,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非法经营罪,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所提认罪态度较好、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六) 解说
近年来,一些不法人员以不同渠道买卖承兑汇票并通过转出、贴现等方式牟取利差,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特别是一些突发的票据案件极易对金融机构正常经营造成冲击,甚至引发区域金融稳定事件,对经济和社会安全稳定构成威胁。表现在非法交易规模较大,就本案的涉案金额达上亿元,一般案值最小的也在千万元以上。据不完全估算,全国涉及非法经营银行承兑汇票的数额可达上千亿元。还有地下承兑汇票交易市场的存在,也使得一部份人以此为业,反复循环地开票、倒买倒卖、贴现赚取息差,导致银行存、贷规模被无限放大。
还有犯罪手段不断升级,作案形式多样。这类案件呈现出形式多样化、领域扩大化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一是一些企业和个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非法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涉嫌"非法经营罪";二是企业为骗取银行信用,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资料,骗取银行承兑汇票,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三是利用"克隆"银行承兑汇票或变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诈骗,涉嫌"票据诈骗罪";四是个别银行工作人员出于业绩考核和逐利动机,与相关企业合谋,甚至与不法分子勾结,参与伪造相关手续,非法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五是非法经营银行承兑汇票,引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高利贷等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
所以我们要加强此方面监管力度,只有在良好的金融环境下,才能使政府和监管部门对金融形势正确判断,才能更有利于政府宏观调控手段的运用。
(牛学英)
【裁判要旨】不法人员以不同渠道买卖承兑汇票并通过转出、贴现等方式牟取利差,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这类案件呈现出形式多样化、领域扩大化的特点:一是一些企业和个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非法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涉嫌"非法经营罪";二是企业为骗取银行信用,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资料,骗取银行承兑汇票,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三是利用"克隆"银行承兑汇票或变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诈骗,涉嫌"票据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