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对其管理场所内的人员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个焦点问题:1.;2.。本文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角度对该案进行梳理。
(一)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首要的就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这是一个客观要件,是行为的要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一般是消极行为,即应当履行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由于未尽适当注意义务,应作为而不作为,造成受害人损害。因此,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行为人必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在违法行为的要件中,就是违法性的要素,是客观要素。在实践中判断义务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可从以下二个方面加以判断把握:一是法定标准。法律规范对安全保障的内容和当事人行为的标准有明确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二是合理人标准。就是一个合理的、谨慎人的行为标准。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除了要达到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标准、合同特别约定的安全保障方面的注意义务外,还必须尽到善良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因为法律并不能穷尽一切,合同约定也不可能周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不允许经营者因为故意或者过失而懈怠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注意义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类型:一是怠于防止侵害行为。即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对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防范或制止。二是怠于消除经营场所或者活动场所具有伤害性的自然情况。如没有采取合理措施消除设施、设备存在的不合理危险。三是怠于消除人为的危险情况。即对于管理服务等人为的危险状况没有进行消除。四是怠于实施告知行为。即对于经营场所或者社会活动场所中存在的潜在危险和危险因素,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亦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
本案事发当天下雨,市场地面湿滑,被告作为市场管理人,应当按照合理人的注意标准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在市场明显位置加强安全提示,采取铺设防滑毯等相应措施防范危险的发生。虽然被告称其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提示义务,但在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其地面贴有警示标识、竖立黄色警示标牌的照片无法明确照片拍摄时间,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当天尽到了安全警示和相应保障义务,因此,法院认为被告没有对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防范,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受到损害
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应当具备损害事实要件。这种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人身损害是受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不过仅仅是身体权受到损害的话,应当是轻微的损害,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较为少见。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所保护的是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财产损害实施是由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造成了受保护人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这种财产损害事实,一般是指财产的直接损失,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而不是债权等其他财产权中的期待利益的损失。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事实中,包括精神痛苦的损害事实,对此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
本案中,原告滑到致使右腿骨折受伤,因治疗花费各项费用,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进行了依法确认:医疗费,根据在案有效票据确认为8207.43元;误工费,原告现年79岁,早已退休,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其子张某2由于陪护产生的误工损失,亦不属于该项损失范围,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医嘱并结合原告伤情,法院酌情确定护理期为60日,每日费用100元,确定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日,每日按照50元计算,共计35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原告主张1250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法院根据有效票据及原告多次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为40 3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整体情况考虑,酌情确定为10 000元;鉴定费,根据在案票据认定为2250元。
(三)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事实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构成中,义务人的违反义务行为与受保护人的损害之间,应当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一般而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因安全保护义务人本应尽积极的作为义务,却采取消极的不作为从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在这类案件中包含两种因果关系,即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确定的因果关系。对此,应根据案件的具体类型来确定因果关系。
本案中对于服务管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损害事实的情况下,对因果关系的要求应当是直接因果关系;对于人身损害事实,应当适用相当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标准。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为,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种结果,尚不能就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依社会的一般观察,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相当性"系以"通常足生此种损害为基准",它不要求法官对每一个案件均脱离一般人的知识经验和认识水平,去追求客观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存在的联系可能性,这种判断不是依法官个人的主观臆断,而是要求法官依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情况下有发生同样结果的可能性即可。有学者提出:"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对这些只要求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从"如果经营者达到了应有的注意程度、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来理解。如果经营者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损害后果不会发生或者可以减轻,则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则不认为存在因果关系。
要求证明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几乎是不可能的。在多数这类案件中,被告的不作为并不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而损害后果之发生完全是由于其他如自然原因、受害人自己的过失等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只是加大了损害发生的盖然性,或者说如果被告认真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则"极有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虽然本案被告答辩称原告是自身原因摔倒的,与市场没有关系,但作为本案的受害人只需要证明以下两点就可以认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一,市场管理人负有特定的安全保障的作为义务;第二,不履行该义务与损害之发生存在高度的盖然性,如果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作为义务,损害就极有可能被避免。
在本案中,一方面,事发当天下雨,市场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对市场的环境应当有所预料,并相应加强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警示,例如,门口铺设擦鞋地垫,提醒雨天注意地滑的标牌。而市场无法证明其在下雨天采取了特殊安全保障措施,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因此,由市场承担主要责任,也有助于改进管理,防范类似事情再次发生。另一方面,原告作为七十九岁的老人,系弱势群体,相应给予照顾。但其身体强健,日常独立生活,几乎每天都来该市场买菜,对市场的环境也应当有所了解,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故综合本案整体情况,让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的65%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5%的责任,这种责任范围的认定是合理的。
(四)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
在一般的侵权行为中,行为人须有过错,才负侵权责任。经营者或公共场所管理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侵权行为也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其构成要件。判断经营者或管理者否有过错的标准就是看其是否达到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操作规定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同类经营者或管理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在我国现有的情况下,不能让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凡未达到"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即可认为有过错。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采举证责任倒置,有安全保障义务人证明其已尽到"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的义务。
在证据采信上,虽然被告称其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提示义务,但在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其地面贴有警示标识、竖立黄色警示标牌的照片无法明确照片拍摄时间,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当天尽到了安全警示和相应保障义务,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对侵权行为行为的发生具有主观的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