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
共检索到1101个结果
881、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审判中,该案事实争点颇多,但从二审的角度而言,该案最为显著的争点就是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按照法学理论,一事不再理原则至少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不得再次提起;二是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对一诉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包含调解、裁定),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同时,如果某一诉讼程序对某一事实争议已作出了判定,则当事人也无权另行起诉,对该事实争议进行重新审理。事实上,我国至今并未完全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使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有所涉及,但仅仅涉及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消极效力,并未涉及系属效力。在司法实务过程中,法官们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内涵和适用范围的理解也不尽相同,这也导致了法院在对许多同类案件的处理上存在巨大差异。具体到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 1.诉讼主体。(2012)楼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与(2014)楼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中的诉讼主体并不完全相同,前者包括原告栗某4和被告杨某2,后者包括栗某4的继承人董某、栗某、栗某1、栗某2、栗某3,被告为中国建设银行岳阳市分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杨某2为第三人。一般情况下,一事不再理原则成立需要两个诉讼的当事人相同,但该案的特殊情况在于,董某、栗某、栗某1、栗某2、栗某3是栗某4权利义务的继承人,虽然不是原裁判文书中的原告,但已因法律之规定继受了栗某4的权利义务,因此,无论是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应受原审裁判之拘束。至于中国建设银行岳阳市分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加入本案诉讼是因为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属于程序上的重大瑕疵,或可依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但在此之前,依然须受原判的约束。 2.诉讼客体。诉讼客体又称诉讼标的,是判断是否属于"一事"的最为重要的要素。按照一般理解,在一个案件中,应当将诉讼标的抽象为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将其与案件所基于的法律事实混为一谈。具体到本案中,无论当事人如何变化,但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旧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客体并未发生变化。 3.诉讼请求。要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须要诉讼请求相同,但此处的相同应作广义解释,具体包括完全相同、实质相同等情况。前者毫无疑问符合"一事"要求,后者虽然表述或者义务人有所不同,但具体内容仍无法从原诉讼请求中脱离而单独成立,因此也应符合"一事"要求。如本案中现董某等五人作为栗某4的近亲属,在栗某4死亡后再提起诉讼,其诉求一是要求建行岳阳分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二是要求建行岳阳分行对杨某2应承担的844829.6元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对于(2012)楼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并没有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当然,这两种情况是较为常见的诉讼请求相同,事实上除此之外还有较为特殊的情况。第一种是第二次的诉讼请求相较于前次具有补充性,此时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则较难判断。如《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等皆有体现,此时应将其排除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之外。究其原则在于,此时已超出诉讼请求相同这一字眼所能涵盖的当然意义了。第二种特殊情况是,第二次诉求具有可以在前次诉讼中提出的情况,如侵权纠纷中另行起诉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此时出于对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与稳定性的要求也将其囊括在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范围之列。

882、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4)工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赵某1明知其女婿赵某2参与鉴定的行为却并未明确表示反对,依《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之规定,应视为其已默许,赵某1应对赵某2的代理行为负责,该鉴定程序合法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之规定解释为默示追认还存在一个技术难题:被代理人在知道代理之事实后究竟在多长时间内不作否认表示才可以视为追认,《民法通则》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该如何操作呢?从理论上说,被代理人既可以在知道代理之事实后立即表示否认,也可以在相对人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时再作否认表示。如果对《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之规定从宽掌握,则在后一种情形中不成立默示追认,但这也意味着在任何情形中都不可能成立默示追认:无论被代理人如何懈怠,他总是有机会在最后一刻作出否认表示,从而免于责任。在默示代理中还需要考虑相对人是否存在过失,本案中交警队将鉴定事项通知了赵某1及其妻子温某(本案另一被告),参加鉴定的是二被告的女婿赵某2,由于赵某2与被告之间紧密的亲属关系,其参与鉴定的行为即可推知被告有授权之意,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产生信赖的理由,所以本案中的鉴定程序合法有效。

883、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巴民一初字第10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诊疗过程中造成患者昏迷不醒,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均无异议,但对医院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及抢救费用是否也应纳入损失范围内存在争议。根据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患者诊断妊高症、肥胖,医院方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前准备不够全面、仔细,术中、术后出现问题预估不足,麻醉方式欠妥,出现紧急情况后采取的措施不当等过错,该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医院负主要责任。考虑到患者本人体质的特殊情况及本地医疗水平的实际情况,在当前医患纠纷矛盾比较尖锐的情况下,医疗行为本身就具有高风险性、局限性和探索性,而每个个体又存在个体差异性,因此本案合议庭既要考虑医学发展的需要,考虑本地医疗水平的发展,又要使患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酌定医院承担了80% 的责任。在患者昏迷后,医院方面进行了积极抢救并转上级医院治疗,为此支出了高达30万元的抢救费用,如果不将此费用纳入损失范围一并处理,势必会给医院造成一定的后果,也因此会给以后的医疗工作带来不利影响,故本案亦将此费用一并处理。该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医院积极履行了义务。

884、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211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从该案发生的历史背景看。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通过互联网进行的犯罪活动和互联网的不当使用引发网络纠纷也日益增多。在民事领域常见的两种纠纷就是隐私权纠纷和名誉权纠纷。涉及到网络侵权的隐私权纠纷通常表现为在互联网上故意泄露和传播涉及他人隐私的真实信息;与之相反,涉及网络侵权的名誉权纠纷通常表现为在互联网上故意捏造和散播有损他人社会评价的虚假信息。这两类网络侵权的纠纷实际上也反映了两对权利的对抗和平衡,即人们的知情权和个人的隐私权的对抗和平衡,个人言论自由权和他人名誉权的对抗和平衡,这也是人们权利意识的普遍提升所产生的碰撞和矛盾。而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涉网络侵权的名誉权纠纷。目前,与实际发生的网络侵权事件相比,真正起诉在法院诉至以法律解决纠纷的案件数还是偏少。该案具有明显的时代性和代表性,也预示着未来法院受理的网络侵权案件可能会不断增加。 (二)从该案的立法启示看。本案中,被告邓某1的新湘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新湘报"均系非依法设立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其并无新闻采访、报道、登载的权利。然而被告邓某1却能以此为载体在其注册的网站上发布未经证实的虚假信息,诋毁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社会形象,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为什么没有无新闻采访、报道、登载的权利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能够发布信息?对于其发布的虚假信息有有无监管单位?有无行政处罚措施?对于这些在有关规范网络秩序方面的法律空白之处,本案无疑也有一定的立法启示意义。 (三)从本案的裁判影响看。本案的审理,对原告来说,通过本案使其意识到维护自身权利的重要性,特别是本案的原告是政府机关,其名誉更是关系到国家政府的形象和公信,相信本案原告对于以后工作中遇到类似侵害其权利的情况,能更加及时有效地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于被告来说,通过本案使其意识到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要以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界线。对于在互联网等媒介恶意捏造虚假并且进行传播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也定要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对于案外人来说,通过本案也会了解到,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法地行使的自己的权利,不能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特别是在在互联网背景下,不能捏造事实以虚假信息去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另一方面,当自己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时,要及时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如何更好地在互联网背景下进行保存证据,进行诉讼,本案也有一定的启示作用,例如本案原告多次通过公证处的证据固定侵权事实。

885、

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涉及土地系原告青海储备物资管理局一七四处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1999年平安县土管局颁发给一七四处国有土地使用证,绘制了土地宗地图,明确了四址。被告所搭建的圈舍是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及宗地图确定的地界范围之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的判决。

886、

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9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被告所争议的院子及房屋原系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有其父母居住。后父母相继去世。作为同胞兄弟的被告王德禄,照顾父母和管理并无不当,但在该院子修建房屋应征得原告同意,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修建房屋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为此作出上述判决。

887、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5619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对于争议焦点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无论受害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只要是禁止饲养的烈性犬致人损害,爱养任何管理人都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界定本案中致原告损害的藏獒串是否属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就尤为重要和必须。庭审中,被告出示了相关部门颁发的"北京市养犬登记证",证明其饲养该藏獒串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因此,被告饲养该的藏獒串虽然具有烈性犬的血统,但仍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禁止饲养的烈性犬。故,本案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可以认定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原因如下:维修部有正式的厕所,原告认可其去被告的养殖区附近准备小便,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该行为严重失当;该养殖区距原告修理汽车的维修区约七十余米,且致原告损害的藏獒串当时用铁链拴着。故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原告在自身损害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该藏獒串实际管理人闫某的侵权责任,法院酌定原告自己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的侵权责任。 狂犬病是人类最古老的疫病之一,全球每年有5万多人死于狂犬病,我国每年使用狂犬疫苗的人数超过4000万。可以说,"狗伤人"已经成为非常严重的社会公害。养犬作为一项个人化很强的行为,由于有些养犬人个人素质不高,使得社会上无序养犬、违规养犬的情况日益突出,狗咬人的事件呈现逐年递增趋势。因此,《侵权责任法》对动物致人损害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一般的致人损害,除非受害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有人和管理人才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对违反管理规定的、饲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动物的,不管受害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饲养人和管理人都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在我国对养犬的政策是限养而不是禁养的情况下,这样严格的规定为维护百姓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提供了法律上的保护。

888、

1.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三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焦点在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栗山电子(烟台)有限公司职员,其在工作期间受伤,但是由于系双方开玩笑打闹撕扯,属于意外事件,不能认定为工伤。双方在打闹过程中,被告不小心致原告彭某1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对于该损害后果,原告彭某1和被告侯某均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因此该损害结果不具有可归责性,如何分配双方责任,是法院在本案中要解决的问题。 法院在处理本案过程中,法官首先必须明确法院要达到什么目的,如何更好、更公平的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实现能够为当事人和社会群众接受的正义。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是过错责任,即有过错才有责任,才需要赔偿。但是对于某些特殊情况,也规定了过错推定,对于某些极特殊的情况,还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些特殊规定,或者是因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因,归根结底是为了实现正义。一个法律规定,不管规定的多么冠冕堂皇,如果不能实现社会公众公认的正义,就是一个失败的法律规定。一个法院判决,不管制作的多么辞藻华丽,如果不能实现社会公众公认的正义,就是一个失败的法院判决。法院的判决,前提是要符合法律规定,基础是要实现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和正义,从长远看,还要考虑到这个判决对社会同类事件的指导意义和导向作用。一个法官,只是机械按照法律规定办案,只能称为"低级法官";如果能够将法律与实践,与当时当地的具体情况相结合,能够使自己的判决为当前和将来的公众所信服从而按照其行事,才是一个"高级法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观无故意过失,如果机械适用过错责任,那原告的损失就要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就不需要分担损失,但是要考虑到原告所受损害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造成,因此机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原告不公平。因此,要具体分析本案实际情况: 一、损害后果。本案原被告开玩笑打闹,造成原告彭某1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经鉴定机构鉴定,其右膝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极大损害,对其劳动能力造成了伤害,对其此后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因此本案的后果是比较严重的。 二、行为与损害后果的相关性。本案中,原被告二人打闹,双方打闹过程中撕扯至原告受伤,双方的行为与原告损伤是构成相关性的。 三、主观过错问题。本案中,双方系工友,平时关系融洽,并无矛盾,事发当时双方一起聊天开玩笑,打闹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既无意也无心,因此应认定双方对于原告的损伤均无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 四、公平责任的适用。本案中双方均无过错,但双方的行为与原告的损伤有关联性,这种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显失公平。考虑到双方的行为与原告的损伤有关联性,让原告独自承担如此重大的损失有失公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因此被告应分担一定的损失,但是被告既不是本次事件的受益人,被告也没有故意和过失,如果将较大责任放置到被告身上,也不公平。综合考虑,被告承担50%的补偿责任比较公平。有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公平责任处理时要考虑原告的收入情况和被告的收入情况来综合判断,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法院处理案件,从技术上讲是分配举证责任和实际责任,从实现社会正义上讲,是要实现法律的统一性和可预见性。如果行为相同,结果相同,仅仅是因为被告是否有钱或者有权来判决责任大小,显然是失之毫厘谬以千里的。被告作为一个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自己的行为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分配责任只看其行为,而不问其身份和财富。当然,在处理赡养、抚养关系时,因涉及当事人身份关系,要考虑被告的具体情况,又另当别论。同时,法院作出判决,还要考虑此后的指导意义。本案中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责任,是不是就限制年轻人以后不能开玩笑了呢?不是,但是其指导意义在于提醒,年轻人在一起适度玩闹是其天性使然,但是要有度,过了度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就像酒桌劝酒一样,适可而止,过分劝酒就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同时,判决被告承担50%的责任,而不是10%或者20%,对于玩笑打闹中的年轻人也是一种警示,玩笑打闹一定要有度,不能以为法院会减轻其责任而放任自己。

889、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4)忠法民初字第0166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近年来,三峡库区在开展松材线虫病除治工作中,雇员受害的事件时有发生。事故发生后,政府、发包人、分包人、实际承包人互相推诿,受害人诉至法院的案件不断增多。此类纠纷如何划分责任?通过本案做如下分析。 一、发包人是否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作为发包人需要对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前提是违法发包,即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 国务院办公厅于2002年4月12日发布的国办发明电[200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的通知》以及国家林业局于2002年颁布的国家林业局林造发【2002】164号《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亦规定,对于松材线虫病疫木的采伐应在当地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下由专业队统一实施。重庆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对专业队进一步进行了解释,也即重庆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关于《忠县林业局关于松材线虫病防治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提到的以乡镇为单位,将除治工作承包给个人,由承包人组建除治队伍。 本案中,被告陈某组织了相应人员,具备相应的设备,而且忠县林业局对包括陈某在内的当地范围内的所有从事松材线虫除治工作的承包人进行了专门的培训。故被告陈某组织的除治队伍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忠县官坝镇农业服务中心将除治工作发包给被告陈某组织的除治队伍,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转包人是否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作为松材线虫病疫木除治工作承包方,未经发包人同意,将承包的除治工作转包给没有除治经验的被告阎某、聂某,并从中获利。陈某缺乏对阎某、聂某的专业能力的审查,也没有对阎某、聂某进行专业培训,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的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确定了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件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中原告的自身过错较小,酌情认定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

890、
林某诉王某等健康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45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系一例特殊的非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案涉事故发生后,并非由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处理,而是由其他有权机关直接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并最终作出判决。正是由于交警部门未对案涉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并作出相关文书,导致当事人各方对该事故是否为"交通事故"产生了重大分歧,并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交通事故"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据此,交通事故至少应当包含四个要素:(1)主体:车辆;(2)地点:道路上;(3)原因:过错或者意外;(4)后果: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具体到本案,从交通事故的上述四要素分析,主体、地点、后果三要素不言而喻,肇事车辆闽DHxxxx号在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博物馆路口附近道路上撞倒林某导致其受伤。影响案涉事故是否为"交通事故"的关键在于原因要素,即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否是过错或者意外。 所谓意外,顾名思义为料想不到、意料之外。从案涉事故的发生、发展过程来看,其原因显然不宜定性为意外。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其实施的侵害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案涉事故是王某的故意犯罪行为所致,王某应当预见到其殴打并抓扯正在驾驶车辆的驾驶人的行为极有可能导致事故的发生,而其对事故发生持放任的故意心态,属于"过错"的范畴。 据此,案涉事故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四要素,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 2.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具体加以规定,只要满足规定的条件,交强险承保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系被保险机动车,其因本车人员王某的犯罪行为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林某(行人)受伤,林某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林某的损失予以赔偿。 需要厘清的是,虽然本案致害人并非肇事车辆驾驶人,但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交通事故发生时,应将机动车的本车人员和机动车视为一个整体,相对于机动车的非本车人员而言,无论致害人是驾驶人还是其他车上人员,只要是因本车人员过错造成的交通事故,交强险承保人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与交强险的法定赔偿责任不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是约定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需依照投保人与承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确定。 根据在案查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有二:一是案涉事故系犯罪行为所致,并非意外事故;二是案涉事故系犯罪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属于保险人的免责情形。

891、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恭民初字第3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公民享有的生命权圣神不可侵犯,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的权利,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定会受到法律的审判,受到相应的制裁。本案中,被告风某与受害人蒋某1因堵车、让车问题发生纠纷,遂纠集另几名被告凤某1、俸某、俸某1、赵某、陶某等人,手持凶器在中铁二十三局的铁路建设工地搜寻、围堵蒋某1,致使受害人蒋某1在极度恐慌的情况下不慎坠入悬崖致死。几名被告的恶劣行为与蒋某1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且有明显过错,共同侵犯了蒋某1的生命权,故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所诉称的中铁二十三局中铁二十三局第二项目部未尽到安保义务,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很显然,原、被告进入的建设场地并非是公共场所,故中铁二十三局中铁二十三局第二项目部不必须要对原、被告的闯入进到安保责任,事发地点的悬崖系自然地貌,位于中铁二十三局第二项目部建设工地办公室的屋后区域,此处既不是人行通道也不是活动场所,中铁二十三局对该处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中铁二十三局将建筑材料放置在其建设工地正在施工的桥墩下属正当行为,没有过错,其有无门卫及是否报警也与蒋某1的死亡无必然联系。因此,原告要求中铁二十三局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892、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2)惠东法稔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意思自治是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民事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从事民事活动而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具体在契约领域,是指契约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可以订立契约,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因此,当事人通过平等、自愿协商订立协议,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都应当受到尊重和认可。 具体到本案中,案件主要的争议焦点即在于。李某与杨某就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李某给付张某20000元作为医疗费及赔偿金,张某自协议生效时起所有的医疗费及一切经济责任均与李某无关。该协议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采纳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另外,本案的调解协议系杨某代张某与李某签订。张某虽然在本案审理期间否认授权杨某签订调解协议,但张某就本次事故提起过两次诉讼并经过多次庭审,李某均以此抗辩,但张某并未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同意。 综上,二审法院采信调解协议的内容并据此作出判决,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893、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法院审判合议庭进行合议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特殊案由,其赔偿主体及赔偿项目法律给予明确规定,因此对于该案件是否应该赔偿及如何赔偿,持有不同意见,故对裁判结果也产生了几种意见。 合议庭对以下几个问题存在争议: 围绕以上焦点,合议庭一种意见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巩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对人是宋淑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交警部门也做了认定,人民法院对该起交通事故也作出了法律文书并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三被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合议庭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220国道127KM+600M处国道绿化带属于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公路管理局管理,该绿化带对过往车辆驾驶人的通行视线有一定影响,且未安装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补充金额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消极不作为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受害人受侵害的风险,对损害结果有一定作用,结合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综合考虑造成事故的过错情况,以补充赔偿100 000元为宜。 从目前法院受理的案件来看,立案系统有专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审理的条文,且涉案车辆的投保保险的保险公司均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这样的做法一是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二是减少诉累,三是符合尽可能的使法律关系简单化(侵权法律关系与合同法律关系)。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主体责任的认定、赔偿范围、责任承担的认定、诉讼程序的规定等,形成了成熟的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模式。巩某道理交通事故案件,刑事审判庭根据道交法解释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因巩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给予了明确的解答。现在巩某的亲属原告巩某、周某、陈某、巩某选择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由,起诉违法安全保障义务人,要求赔偿损失,与之前法院根据道交法作出的判决,是否存在矛盾?这些都是审判中应该考虑的。 当事人诉求的不同,也可能导致案件法律关系不一样,进而导致适用法律关系不一样,从而出现不同的判决。巩某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选择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说打了法律的一个"擦边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进行了列举和类举,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保障范围没有明确,仅写明造成他人损害及承担相应补充责任。法官需要就安全保障义务概念、范围、合理限度(所从事的活动是否获益、风险或损害的来源、预防及控制风险的成本、危险控制义务履行情况、措施是否得当、普通民众的认知)等进行考虑,因此该类案件审理起来比较繁琐,因此对法官是个考验。 因此,合格的法官,要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要善于总结司法经验;要具有深厚的人文素养,法官如何能动司法,办案好,做好延伸服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同意),是基层法官的一个重大课题。

894、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528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对其管理场所内的人员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个焦点问题:1.;2.。本文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角度对该案进行梳理。 (一)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首要的就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这是一个客观要件,是行为的要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一般是消极行为,即应当履行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由于未尽适当注意义务,应作为而不作为,造成受害人损害。因此,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行为人必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在违法行为的要件中,就是违法性的要素,是客观要素。在实践中判断义务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可从以下二个方面加以判断把握:一是法定标准。法律规范对安全保障的内容和当事人行为的标准有明确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二是合理人标准。就是一个合理的、谨慎人的行为标准。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除了要达到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标准、合同特别约定的安全保障方面的注意义务外,还必须尽到善良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因为法律并不能穷尽一切,合同约定也不可能周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不允许经营者因为故意或者过失而懈怠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注意义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类型:一是怠于防止侵害行为。即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对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防范或制止。二是怠于消除经营场所或者活动场所具有伤害性的自然情况。如没有采取合理措施消除设施、设备存在的不合理危险。三是怠于消除人为的危险情况。即对于管理服务等人为的危险状况没有进行消除。四是怠于实施告知行为。即对于经营场所或者社会活动场所中存在的潜在危险和危险因素,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亦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 本案事发当天下雨,市场地面湿滑,被告作为市场管理人,应当按照合理人的注意标准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在市场明显位置加强安全提示,采取铺设防滑毯等相应措施防范危险的发生。虽然被告称其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提示义务,但在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其地面贴有警示标识、竖立黄色警示标牌的照片无法明确照片拍摄时间,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当天尽到了安全警示和相应保障义务,因此,法院认为被告没有对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防范,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受到损害 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应当具备损害事实要件。这种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人身损害是受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不过仅仅是身体权受到损害的话,应当是轻微的损害,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较为少见。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所保护的是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财产损害实施是由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造成了受保护人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这种财产损害事实,一般是指财产的直接损失,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而不是债权等其他财产权中的期待利益的损失。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事实中,包括精神痛苦的损害事实,对此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 本案中,原告滑到致使右腿骨折受伤,因治疗花费各项费用,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进行了依法确认:医疗费,根据在案有效票据确认为8207.43元;误工费,原告现年79岁,早已退休,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其子张某2由于陪护产生的误工损失,亦不属于该项损失范围,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医嘱并结合原告伤情,法院酌情确定护理期为60日,每日费用100元,确定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日,每日按照50元计算,共计35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原告主张1250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法院根据有效票据及原告多次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为40 3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整体情况考虑,酌情确定为10 000元;鉴定费,根据在案票据认定为2250元。 (三)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事实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构成中,义务人的违反义务行为与受保护人的损害之间,应当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一般而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因安全保护义务人本应尽积极的作为义务,却采取消极的不作为从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在这类案件中包含两种因果关系,即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确定的因果关系。对此,应根据案件的具体类型来确定因果关系。 本案中对于服务管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损害事实的情况下,对因果关系的要求应当是直接因果关系;对于人身损害事实,应当适用相当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标准。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为,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种结果,尚不能就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依社会的一般观察,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相当性"系以"通常足生此种损害为基准",它不要求法官对每一个案件均脱离一般人的知识经验和认识水平,去追求客观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存在的联系可能性,这种判断不是依法官个人的主观臆断,而是要求法官依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情况下有发生同样结果的可能性即可。有学者提出:"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对这些只要求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从"如果经营者达到了应有的注意程度、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来理解。如果经营者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损害后果不会发生或者可以减轻,则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则不认为存在因果关系。 要求证明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几乎是不可能的。在多数这类案件中,被告的不作为并不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而损害后果之发生完全是由于其他如自然原因、受害人自己的过失等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只是加大了损害发生的盖然性,或者说如果被告认真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则"极有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虽然本案被告答辩称原告是自身原因摔倒的,与市场没有关系,但作为本案的受害人只需要证明以下两点就可以认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一,市场管理人负有特定的安全保障的作为义务;第二,不履行该义务与损害之发生存在高度的盖然性,如果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作为义务,损害就极有可能被避免。 在本案中,一方面,事发当天下雨,市场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对市场的环境应当有所预料,并相应加强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警示,例如,门口铺设擦鞋地垫,提醒雨天注意地滑的标牌。而市场无法证明其在下雨天采取了特殊安全保障措施,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因此,由市场承担主要责任,也有助于改进管理,防范类似事情再次发生。另一方面,原告作为七十九岁的老人,系弱势群体,相应给予照顾。但其身体强健,日常独立生活,几乎每天都来该市场买菜,对市场的环境也应当有所了解,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故综合本案整体情况,让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的65%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5%的责任,这种责任范围的认定是合理的。 (四)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 在一般的侵权行为中,行为人须有过错,才负侵权责任。经营者或公共场所管理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侵权行为也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其构成要件。判断经营者或管理者否有过错的标准就是看其是否达到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操作规定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同类经营者或管理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在我国现有的情况下,不能让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凡未达到"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即可认为有过错。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采举证责任倒置,有安全保障义务人证明其已尽到"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的义务。 在证据采信上,虽然被告称其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提示义务,但在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其地面贴有警示标识、竖立黄色警示标牌的照片无法明确照片拍摄时间,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当天尽到了安全警示和相应保障义务,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对侵权行为行为的发生具有主观的过错。

895、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三民初字第062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从第三者的范围来看,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是指被保险人对之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之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者"的身份只有在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商业三者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且合同条款完全由保险公司提供,故该合同项下所有的其他约定均不应与背离合同订立目的。条款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商业三者险合同的主要目的是风险分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夫妻关系与保险合同中"第三者"并无关联,更不会因此种人身关系的存在而导致第三者范围的限缩。且对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而言,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896、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35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重点主要在于:。 具体到本案,法官首先确定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系无意思联络行为导致的死亡后果,在责任分担上就不能认定为连带责任,而是按份责任。即根据各侵权人及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责任比例。本案的难点就在于如何确定两被告及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达到合理分配风险,横平各方利益。 本案中,被告陆某认为受害人的死亡与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满足于一般认知的证明要求,客观存在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事实联系性。因果关系分为直接关系和间接关系。直接原因是指必然引起某种后果发生的原因,如以拳击人致人伤害、以铁器砸门致人损害。间接原因是指一般不会引起某种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因为其他原因的介入而造成损害的发生。本案被告黄某踢受害人的腹部导致脾脏门部破裂大出血休克而死,是直接原因,但由于受害人在受到这一创击之前,与被告陆某发生过肢体冲突,而法医鉴定也明确了受害人有外伤案情,脾挫裂创,急性腹腔大出血导致身体出现外伤。由此,法院认定,被告陆某的行为对受害人的死亡是具有关联性的,被告陆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黄某踢受害人腹部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其毋庸置疑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为特异体质的人,其脾脏存在严重程度的器质性病变,抗打击能力比普通人薄弱。案发前因赌博与被告陆某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身体出现外伤。同时受害人用沾血的手去抓正好路过此地的被告黄某的脚,也是引起黄某踢起腹部的原因之一,且法医鉴定也分析认定该作用力不会很大,或不直接击中脾区。综上,法院认定受害人自身应自行承担55%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陆某应承担15%的民事责任。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均未提起上诉。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损害事实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时,首先必须查明引起损害发生的全部条件,并把全部条件都作为原因看待。其次,因果关系应当确定在哪在链条上,还需借助于过错因素。第三,还需从多种原因对损害后果的不同作用加以考虑。很多损害不是由于一个原因造成的,数个原因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时各个原因所发挥的作用是相等的,但多数情况下各参与的原因所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应当根据作用的大小在加害人内部确定其相应的责任分担比例。

页数 56/69 首页 上一页 ... 54 55 56 57 58 ... 下一页 尾页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