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56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冯某,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丽霞,延庆县沈家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薛杰,延庆县沈家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男, 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理法院: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简易程序承办人:代理审判员:范本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3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4年6月11日上午7:50左右,我前往被告经营的汽车维修部修车。在等待修车的过程中,我想去厕所小便,因为听到维修部厕所附近有狗吠的声音,于是就没有前往。出了维修部内院大门,我看到西北方向养着一群羊,又有东西遮挡,我就想去那里小便。当我靠近遮挡物时,突然蹿出一条藏獒,我躲闪不及,左上肢、左小腿被被告饲养的藏獒咬伤。当时我十分惊恐,没有看清藏獒的颜色,觉得有1米来长。我前往延庆县中医院就诊,后经诊断为:左上肢、左小腿咬伤三级,伴伤口感染。我住院接受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7868.21元,被告为我垫付了800元。我多次找被告协商医疗费及各项赔偿费用,但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68.21元、护理费8520元、误工费46 500元、交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衣物损失费12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以上共计75 708.21元。
2.被告辩称
对原告到我维修部修车、被狗咬伤的事实,我不持异议,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如下:一、原告自身的过错导致了损害的发生。2014年6月11日,原告到我维修部修车,维修工明确告知原告当天不能修好,让其回家等候。原告表示回家也没事,要看着修车。后来原告擅自进入我院外的养殖区,一边打电话,一边准备去我的养殖区小便。原告没有看到警示牌,结果被狗咬伤。二、我的修理厂院内有厕所,原告应到正式的厕所内方便。三、我的养殖区距原告修车的地方有70多米,外面为非修理区,原告擅自离开修理区,结果导致自己受伤。四、我有养狗证,当时狗是拴着的,我的狗是一只淡黄色的藏獒串,有60多厘米长、40多厘米高,大概有60至70斤。五、原告6月11日被咬伤,17号才住院治疗,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期,导致相关损失扩大。综上,我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被告经营北京夏都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站(以下简称维修站),位于延庆县延庆镇卓家营村西,老110国道78公里处路东。该维修站分内外两区,其中内区大门朝西,负责修理小车;外区大门朝南,负责修理大车,外区西北角为养殖区,距离内区约70余米。2014年6月11日上午7:50左右,原告前往被告维修站内区修理农用运输翻斗车。在等待过程中,原告走出内区,前往外区西北角养殖区小便,在靠近养殖区时,被一只藏獒串咬伤。该藏獒串所有人为李某,但一直由被告饲养、管理。原告前往延庆县中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上肢、左小腿狗咬伤三级",当天没有住院,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800元。6月17日,因伤口感染,原告前往延庆县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6月28日出院。2014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68.21元、护理费8520元、误工费46 500元、交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衣物损失费12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以上共计75 708.21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坚持答辩意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不能协议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延庆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延庆县中医院告知书,医疗门诊收据,住院费用结算单,照片,购物小票,证明原告受伤及实际花费(医疗费和财物损失);
(2)原告提交的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证明,记工本,证明二人婚姻前后的变化;
(3)被告提交的北京市养犬登记证,证明其养犬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4)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照片,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
(四)、判案理由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
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虽然不是藏獒串的所有人,但作为其实际管理人,对原告所受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维修部有厕所的情况下,却选择前往被告的养殖区附近小便,该行为严重失当,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损失五千五百零七元七角五分、误工费损失七千零二十三元、护理费损失二千一百元、交通费损失一千一百二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三百八十五元、营养费一百五十四元、衣物损失费八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以上共计一万九千三百七十三元七角五分,扣除被告闫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八百元,被告闫某应赔偿原告冯某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八千五百七十三元七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六元,由原告冯某负担七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闫某负担一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藏獒串是否属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二、原告自身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对于争议焦点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无论受害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只要是禁止饲养的烈性犬致人损害,爱养任何管理人都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界定本案中致原告损害的藏獒串是否属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就尤为重要和必须。庭审中,被告出示了相关部门颁发的"北京市养犬登记证",证明其饲养该藏獒串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因此,被告饲养该的藏獒串虽然具有烈性犬的血统,但仍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禁止饲养的烈性犬。故,本案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可以认定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原因如下:维修部有正式的厕所,原告认可其去被告的养殖区附近准备小便,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该行为严重失当;该养殖区距原告修理汽车的维修区约七十余米,且致原告损害的藏獒串当时用铁链拴着。故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原告在自身损害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该藏獒串实际管理人闫某的侵权责任,法院酌定原告自己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的侵权责任。
狂犬病是人类最古老的疫病之一,全球每年有5万多人死于狂犬病,我国每年使用狂犬疫苗的人数超过4000万。可以说,"狗伤人"已经成为非常严重的社会公害。养犬作为一项个人化很强的行为,由于有些养犬人个人素质不高,使得社会上无序养犬、违规养犬的情况日益突出,狗咬人的事件呈现逐年递增趋势。因此,《侵权责任法》对动物致人损害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一般的致人损害,除非受害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有人和管理人才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对违反管理规定的、饲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动物的,不管受害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饲养人和管理人都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在我国对养犬的政策是限养而不是禁养的情况下,这样严格的规定为维护百姓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提供了法律上的保护。
(范本腾)
【裁判要旨】《侵权责任法》对动物致人损害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一般的致人损害,除非受害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有人和管理人才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对违反管理规定的、饲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动物的,不管受害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饲养人和管理人都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