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横法殿庭民字(1990)第3号;
二审判决书:陕西省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中法民审字(1991)第17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男,34岁,汉族,横山县人,农民。
原告(上诉人):张某2,女,30岁,汉族,横山县人,农民。系陈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一审)高新元,横山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张某1,男,54岁,汉族,横山县人,农民。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某3,横山县人,农民,系被告人之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永峰。
二审法院:陕西省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子诚;审判员:窦建平;代理审判员:孙志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12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7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9年1月21日,原告的4岁女儿陈某2被被告饲养之狗咬伤面部,缝合18针。在治疗25天后,因破伤风而死亡。之后,原告将女儿尸体埋在山中,又被被告转移,至今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女儿4年来的抚养费用和狗咬伤后的医疗费、误工工资、营养补助费及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并找回女儿尸体。其主要理由是:原告女儿之死与被告狗咬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狗咬时死者及原告并无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被告辩称:原告之女儿并非被告饲养之狗所咬伤,而是原告侄儿陈某1饲养之狗咬伤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近邻。被告饲养一狗,并曾几次咬伤人。1989年1月21日早饭时,原告张某2准备带4岁女儿陈某2出门看亲戚。走到院子,适逢其侄儿陈某1来原告家借花筛,张陈便回屋取花筛,陈某2仍在院中,手拿馒头吃着。突然,陈某2被窜进院来的一条狗咬着,并尖声喊叫。陈某1闻声跑出屋外将其抱起,陈某2已满脸是血。于是原告当即叫来在本乡医院工作的医生刘某治疗。刘医生给陈某2面部缝合18针并包扎。因陈某2被狗咬时现场再无目击者,因而,被告之妻曾问陈某2是被谁家狗咬的,陈某2说是被告的狗咬的。于是被告之妻当天拿着鸡蛋到陈家看望。次日又到庙上摄“神药”给陈治疗。当时正值春节,医院放假,原告因此一直未能让女儿住院治疗,只由刘某医生在家治疗,共花医药费403.5元。1989年2月15日,陈某2病情恶化,次日死于去医院途中。经医院证明,陈某2死于破伤风。尸体由原告埋于山中,后被被告转移。为此原告提出诉讼。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医院证明等证据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在于:陈某2被狗咬伤后的指认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如果肯定陈某2指认的证据效力,被告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相反,被告就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指认是确定被告行为与陈某2受伤并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
陈某2仅有4岁,是未成年人。虽然对未成年人证言的证据资格有不同观点,但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排斥未成年人的作证资格。因此,只要未成年人所证明的对象与其年龄和智力相适应,就不能排除其证据效力。在本案中,陈某2虽系未成年人,但与被告是近邻,对被告及其饲养的狗比较熟悉,具备了辩认近邻被告饲养的狗的能力。而且,陈某2是在被狗咬伤后当即向被告之妻指认由被告的狗所咬伤的,应当认定其指认具有证据效力。同时,被告对其否认陈某2被咬伤系被告之狗所致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其辩称不能受到法院支持。
被告的狗咬伤陈某2,是由于被告对其饲养之狗管理不善所致。被告管理不善是导致陈某2被咬伤死亡的原因。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营养费和误工工资损失均直接产生于此。
(五)一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给原告给其女陈某2医伤所花医疗费、误工工资、营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87.45元;诉讼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上诉人陈某、张某2上诉称:其女儿死亡使上诉人四年来为抚养女儿所花的代价付之东流,且给上诉人夫妻在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一审判决只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远远不足补偿上诉人的损失,是不合情理的。请求加判上诉人四年来为女儿所付出的抚养费用和女儿死亡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补偿费。
上诉人张某1诉称:一审法院在一审原告未举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四岁小孩的指认便认定上诉人饲养之狗咬伤陈某2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权利谁负责举证的原则,在一审原告未举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并认为,上诉人张某1饲养的狗咬伤他人并致使陈某2死亡,应当由张某1负赔偿责任。张某1诉称陈某2并非其所饲养之狗咬伤致死,因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张某1赔偿另二上诉人的损失是正确的。但是一审法院未判决赔偿死者陈某2家属以抚慰费,不尽妥当。特别是在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之下,陈某2被咬伤致死确给其父母带来巨大痛苦,应当加判张某1支付一定抚慰金,才有助于维持社会公平。
据此,陕西省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1)维持横山县人民法院(1990)年横法殿庭民判字第3号判决;(2)由张某1付给陈某夫妻抚慰金1000元。(3)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1负担。
(七)解说
本案终审即二审判决的结论是正确的。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对证据范围和免责事由的分析,略嫌单薄。
1.应当充分考虑被告将陈某2尸体转移所带来的后果。在本案处理过程中,一审二审法院都十分强调陈某2死前指认的证据效力,这无疑是正确的。但应同时看到,被告未经死者父母同意而将陈某2尸体移至他处,且在整个庭审阶段未提供有关尸体转移地点的证言。应当将此种行为视为销毁证据的行为来看待。特别是当能寻找到尸体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医学手段确定陈某2被咬伤致死的细节性原因。被告张某1的转移尸体并隐而不报的行为使得此种鉴定成为不可能。司法实践上应当确定由造成此种状况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当然,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此种规则未加明文承认,但这种推定无疑是合理的。
2.应当充分考虑被告饲养之狗多次伤人的事实。被告之狗多次伤人说明该狗属于危险性动物,其饲养人即所有人张某1应当采取妥善办法予以处理,亦可采取严格管理的方法。而张某1不仅没有采取严格管理方法,相反却放任其进出公共场所和他人院落,构成对公众安全的威胁。这说明被告张某1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因此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然而在另一方面,现行法律没有强制危险性动物的所有人或饲养人承担除赔偿损失以外的其他法律责任。本案一审和二审判决亦未就该危险性动物可能引起的其他损害予以充分考虑。这既是立法上的缺陷,也是本案判决中的缺憾。我们认为,出于公众安全的考虑,应当同时就该狗作出必要处理。
此外,本案二审法院关于抚慰金的判决则颇具启发性。本案二审法院加判张某1承担1000元抚慰金,是在充分考虑到一审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基础上作出的,符合社会公众道德标准,具有较充分的合理性。然而,二审判决并没有在判案理由中就加判支付抚慰金的法律依据作出具体分析。我们认为,在现行立法不够详细和具体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公平原则的一般性规定加以处理。
(王子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25 - 7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