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1991)民审字第23号;
二审判决书:陕西省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民审字第3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胡某,男,35岁,绥德县农民。
被告(被上诉人):来某,男,49岁,住址、职业同上。
第三人(被上诉人):胡某1,男,42岁,住址、职业同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郝志峰。
二审法院:陕西省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世斌;审判员:窦建平;代理审判员:孙志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6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2.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立即开始履行合同,加工完毕的一垛窑里石已运至王家渠岔,窑面石以800元价款转包于第三人胡某1,也已拉至指定地点。此时,原告因与他人发生宅基地纠纷,耽心不能在原址修建,单方提出停止履行合同的要求,被告并未同意。以后原告要求履行合同时,被告提出加付酬金500元,是因为部分加工好的石料发生丢失,造成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擅自违约,应以其预付款支付违约金,因此不应返还。要求原告赔偿石料损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绥德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通知胡某1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经调查和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8月11日签订了承揽加工石料合同。合同规定:被告承揽加工原告修建三孔窑洞所需石料,并运至本村王家渠岔,期限为1990年1月15日前;原告付给被告酬金34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分两次预付酬金2200元。被告将窑里石拉至王家渠岔的一垛,并经原告同意将窑面石以800元价款转包于胡某1,胡亦将部分窑面石拉至指定地点。正值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因与他人发生宅基纠纷,耽心修建不成,遂与被告协商,要求暂时停止加工石料。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但再未加工石料,并通知胡某1停工。原告宅基问题解决后,于1990年10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因价款问题意见不一,原告即另外购买石料将窑建成。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现已建成窑洞,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和必要,要求解除合同应为准许;但在合同未解除前已履行的部分应当视为有效,已运至王家渠岔的一垛窑里石及窑面石应作价归原告,被告应将预付款金额返还原告。
(五)一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1.来某拉到王家渠岔的一垛窑面石酌情作价300元归胡某所有;
2.胡某1现已拉到王家渠岔的石窑面石归胡某所有,并由胡某1负责交足三孔石窑的全部面石;
3.来某应把胡某预付款2200元中除去800元面石款和300元窑里石款外所剩余的11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胡某。
诉讼费106元,由胡某承担66元,来某承担4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胡某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责任不明、处理有误为由,上诉于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胡在上诉状中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来某违反合同的事实未查清、未认定,二审应查明事实,分清责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承揽合同应当彻底解除。原判虽在理论中阐明解除合同,但未反映在判决主文。且判决被上诉人胡某1继续履行合同(交足窑面石),与论理自相矛盾。(3)上诉人窑已建成不再需石料,判决合同已经履行部分有效不妥,已拉至王家渠的石料不应属上诉人所有。而且原审法院对石料作价偏高,与实际不符。(4)被上诉人来某应返还全部预付款2200元:(5)被上诉人来某应赔偿上诉人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来某在答辩状中,坚持认为上诉人违约,拒绝返还预付款,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胡某1未进行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又进一步查明下列事实:上诉人胡某在其宅基地纠纷解决后,曾于1990年10月几次与被上诉人交涉,要求尽快加工石料并运到指定地点。但被上诉人提出应加付酬金500元。因上诉人不同意加付酬金,被上诉人来某拒绝履行合同。上诉人因修建急需用石,即另外购石将窑建成。
经对已拉至王家渠岔的石料现场勘验和鉴定,有窑里石一垛,价240元;窑面石178块,价498.40元;窑码头石2块,价30元。三宗共计768.4元(含加工、运输费)。
有关证人及被上诉人胡某1证实,上述石料未发生丢失现象,亦无其他损失。
3.二审判案理由
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1)被上诉人来某是本案的违约方。双方订立的承揽加工石料合同,首先由上诉人提出变更,被上诉人虽未置可否,但其本人立即停止加工窑石以及胡某1停工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已经接受了上诉人的要求,应当推定为其已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变更合同的提议。这样,就不能把上诉人的变更合同行为说成是违约,双方之间的承揽加工石料合同依然成立,只是履行期限推迟至“修建时”。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合同修改以后,本应恪守合同,然而却在上诉人修建在即并急需用石之际,无理提出加付酬金要求;未达目的后,则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显然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来某是本案违约方,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承揽加工石料合同应予解除。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因修建急需,另外购买石料建窑,这是为减轻损失而采取的合理补救措施,应当允许。现石窑已经建成,继续履行原合同已无必要,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实体争议未作判决显系疏漏。第三人胡某1依照与被上诉人的转包协议,只能向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而原审法院判决由其向无合同关系的上诉人履行合同亦属不当。
(3)对于合同解除前已经履行部分应当承认其效力,现已拉至王家渠岔的石料应归上诉人。尽管被上诉人是本案违约方,但其只应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对其在合同变更前积极履行原合同的行为应当肯定,该石料正是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所交付的加工成果。上诉人能用而不用该石料责任理应自负,与被上诉人对变更后合同的违约无关。《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据此,应当认定已交付的石料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拒付该石料的酬金没有依据,但原审法院对石料作价偏高,应予纠正。
(4)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预付款中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双方当事人承揽加工石料合同解除后,上诉人预付款中的剩余部分则成为被上诉人一方的不当得利,被上诉人负有返还此款的义务。
(5)被上诉人应对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承揽加工石料合同解除后,上诉人胡某要求被上诉人来某赔偿利息损失仍应予以支持。但经查上诉人并未贷款,故利息损失不宜按贷款利率计息,而应以储蓄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也应从被上诉人违约之日起算,而不能从给付之日起算。本金应按预付款中扣除应付酬金后的余额计,而不应按全部预付款计。
4.二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上述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绥德县人民法院(1991)绥法民判字第23号民事判决;
2.解除胡某与来某的承揽加工石料合同;
3.胡某与来某的承揽加工石料合同已经履行部分有效,来某拉至王家渠岔的一垛窑里石、178块窑面石、2块窑码石作价768.4元归胡某(价款从预付款中扣除)。
4.来某应返还胡某剩余预付款1451.6元。
5.来某赔偿胡某1451.6元的利息损失(从1990年10月起算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储蓄利率计算)。
以上4、5项来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给胡某。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胡某负担62元,来某负担150元。
(七)解说
本案事实的认定围绕双方当事人谁在违约而展开。其中的关键是合同变更是否成立,从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看,在定作人提出变更合同的请求后,承揽人即按定作人的要求暂时停止了加工石料。因此可以推定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变更达成了一致。承揽人后来拒不履行变更后的合同的行为应属违约。
在确定承揽人违约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首当其冲的问题是合同能否解除。我国民法通则无法定解约的具体规定,也未直接赋予当事人以解约权。但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规定看,它实际上通过赋予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而间接地赋予了解约权。因为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可采取哪些补救措施,应根据债权人的主客观情况判断,也就是说由债权人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来决定。正是基于这一理解,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的承揽合同。这样处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关于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履行合同成为不必要,另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的规定也是相吻合的。
在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后,必然要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首先是合同解除前已经履行部分的效力问题,即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解除合同是溯及至订约时,还是溯及至合同解除时,民法理论上有种种学说,各国立法规定也不尽相同。大多数国家采取的立法体例是解除的消灭效力溯及合同成立之时,如日本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对解除的效力规定为:“当事人一方行使其解除权时,各当事人负有使相对人恢复原状的义务,但不得侵害第三人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对合同解除的效力未作明确规定,但从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关于“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以及《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原因看,我国民法上的合同解除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外,一般只对未履行部分发生效力,即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但不涉及已履行的部分。这样做既考虑到了历史的发展,又不脱离中国的国情,符合实际,公平合理。
本案合同解除的另一个法律后果是剩余预付款应否返还。在预付酬金中,由于承揽人履行部分有效,定作人预付酬金的相应部分自然应有效,该部分不存在返还问题。但剩余预付款采何种性质,是否应当返还,则涉及到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制度。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从本案的情况看,定作人(利益受损失者)为承揽合同履行而交付预付款,但该合同已解除(原目的消灭),其预付款剩余部分则成为承揽方得利。不当得利一旦成立,便发生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利益的义务,受损人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据此,二审人民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本案合同解除后的最后一个法律后果是赔偿损失问题。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是否还承担违约责任呢?从各国立法看,大致有二种处理办法:一种是选择主义,即解除合同与违约赔偿择一行使。另一种是两立主义,即解除合同与违约赔偿二者并存。我国立法基本上采取了后者,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非常明确,这里不再赘述。
(柴小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68 - 9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