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1990]民字第76号。
二审判决书:陕西省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民字第2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姬某,女,18岁,陕西省临潼县华清中学学生。
原告(上诉人):姬某1,女,16岁,陕西省临潼县农民,系姬某之妹。
法定代理人:薛某,女,42岁,陕西省临潼县农民,系二原告人之母。
诉讼代理人:(一审)吴某,男,51岁,陕西省临潼县农民,系二原告之继父。
诉讼代理人:(二审)胡守奋,榆林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子州县周家硷镇车家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姬某2,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芳生;审判员:李光亮、杜修章。
二审法院:陕西省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长胜;审判员:刘生华;代理审判员:曹兴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12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9日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姬某、姬某1生父姬某3,是陕西省水电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工人,1978年因病去世。当时原告年岁尚小,母女三人在丧父的悲痛和团苦中艰难度日。生父生前所在单位知情后,按规定付给遗属救济费和困难补助费1410.32元,其中指定付给原告祖母150元。该款由单位直接汇至当时的车家沟大队,并要求大队一次向遗属付清。大队将款收到后,除将给原告祖母的150元如数及时付清外,其余由大队擅自保存。除安葬其父从中开支外尚余500元,大队拒绝付给原告,擅自占有。1979年,原告之母薛某因两女尚小,生活无依靠,意欲再嫁,曾多次向大队索要500元钱,但大队不许寡妇带财改嫁。因而不但不付钱,反而逼使原告母亲与原告祖母签订“改嫁协议”,其中载明,救济款500元由薛某加200元,总计700元,存放银行,由二个女儿成年后自作处理。薛某将钱添加200元后,改嫁于临潼县农民吴某。几年来,原告随薛某曾多次从千里之外赶来索要该款,村委会除付给其50元外,其余以种种借口不付给。出于无奈。原告才向子洲县法院提出起诉,认为车家沟村委侵犯了原告对该的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追回700元本息,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追索此款所花车旅费及误工损失900余元。
此外,原告及其代理人提出,薛某在诉前已明确表示,属于薛某的那部分钱事先已让与其二个女儿,因此,应由二个女儿行使和主张诉权,薛某只担任二个未成年女儿的法定代理人而参与诉讼,故请法院将该款判归姬某、姬某1所有。
被告辩称:(1)姬某3生前所在单位曾付给其遗属救济费及补助费共计1410.32元,并已如数寄给本村委。村委依照该单位的委托如数及时付给姬某3母亲150元,再除去安葬姬某3开销外,剩余500元,由村委保存,以上均属事实。(2)薛某在签订“改嫁协议”之后,并未向村委付200元,将钱添成700元。薛某自称已付,纯属空口无凭。“改嫁协议”签订后,因原告叔父姬某4看病没钱,从500元中取了50元。因此,1979年6月20日,村委以薛某名义存入信用站实际数额是450元,定期五年;期满后,村委信用站又将该款本息计608.87元转存定期8年,存折号为0XXXXX2。1984年,薛某带次女姬某1向村委索要此款,村委付给其50元,但没有从存折上取出,实际上等于拿村委的钱补了上由姬某4取走的50元。(3)村委拒绝付给原告该款的理由是,薛某在改嫁时,在“改嫁协议”中曾同意大队处理,即这笔钱由其女儿到成年后自作处理。现姬某、姬某1均未成年,村委当然应依原改嫁协议办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子洲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二原告生父姬某3,原系陕西省水电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工人,1978年因病死亡,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救济费及困难补助费1410.32元(其中包括其母的150元)。此款汇在车家沟村委后,如数付给其母150元,安葬死者花费后剩余500元由村委保存。1979年姬某3遗遗孀某要求改嫁,婆母与其因改嫁事宜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处理,婆媳双方达成“改嫁协议”,其中载明:“二个女儿随母生活,钱添足700元,存放银行,由姬某3女儿均成年后自作处理,双方同意。”协议达成后,薛某未将钱添足700元,仅有原剩的500元,实际存入信用站的款额为450元,定期五年。期满后村委会又以该款本息计608.87元以薛某名义再存入本村信用站,定期八年,存折号为0XXXXX2。同年,薛某与临潼县韩峪乡枣园村吴某结婚,二原告随母生活至今。1984年,原告随母回村向村委会索要此款。村委会让姬某4返还了由其取走的50元,并当面向原告及其母亲付清,而存折上的款分文未给。之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曾再次索要存款,村委会以原改嫁协议载明,待二个女儿成年后自作处理为由拒绝付给。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村委会如数付清存款本息,并要求被告人承担原告为索要此款而付出的车旅费及误工损失900余元。经询问薛某,承认在诉前已自愿将属于她的那部分钱的所有权转让于其二个女儿,由其二个女儿主张全部权利。
(四)一审判案理由
子洲县人民法院认为:二原告生父所在单位发给其遗属救济困难补助费,除按该单位要求已付原告祖母150元及安葬死者支出外,剩余500元。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改嫁协议中已明确将该款归二原告所有,但等二原告人均成年后从村委会处取出处分。因此,该改嫁协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在诉前又重新明确该款归二原告所有,证明法定代理人已将该款中属于她的那份所有权自愿转让与二原告,其处分权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东家沟村委会擅自让姬某4取走50元,是错误的,但后来又让姬偿还于二原告,其责任不再追究。上诉人索赔之诉,因未举证,不予认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子洲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车家沟村委会现保存0XXXXX2号存折归姬某、姬某1所有,待姬某1成年后,由车家沟村委会交付姬某、姬某1。
2.其它请求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免收。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及其代理人不服,向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改嫁协议”虽然在名义上是在村委会的调解下,薛某与其婆母达成的协议,实际上是村委会在禁止寡妇带财改嫁的封建思想影响下的强制处理。协议本来就是村委会(当时叫大队)逼使薛某签订的,违背了其真实意志,因而是无效协议,不能作为审判此案依据。一审法院以此为据判案是不当的。(2)薛某在队处理后,实际上还向当时的大队付了200元钱,除上诉人中途取走50元外,存折上的本息应以650元计算。(3)村委会应承担上诉人为追索此款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计900余元,但一审未予保护,上诉人难以服判。
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除签订“改嫁协议”情况与事实不符合外,其余均属事实。薛某在丈夫病故后的第二年,因母女三人生活困难,意欲改嫁,便向村委索要原本就属于其母女三人所有的500元钱。该村委会不但不给付款,反而让薛某与其婆母签订改嫁协议,否则不许改嫁。无奈,薛某只得服从,在大队的处理下达成“改嫁协议”,协议载明,大队处理:二个女儿随母生活,钱添足700元,存放银行,由姬某3女儿均成年后自作处理。但薛某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改嫁协议”是薛某在村委会(当时称大队)的胁迫下接受的违背其真实意愿的协议,况且薛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因而是无效协议。一审法院以无效协议为根据作出判决,显然不当,有悖于法律,应予改判。存折是一种有价证券,是物的一种形式,可以直接判归所有人,即归二个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有。但鉴于法定代理人薛某诉前已自愿将存款本息中属于自己的那部分所有权转让给二上诉人,其处分行为符合法律,法院应予确认,故存折(0XXXXX2)应判归二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虽判归二上诉人所有是正确的,但同时又判令东家沟村委待姬某1成年后再将其保存的存折交付二上诉人,这是对二上诉人合法所有权的非法限制,故应改判立即返还该存折。至于上诉人提出索赔为追索此款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因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未举证,法院无据可查,自当不予认定。东家沟村委会擅自让姬某4取走50元,是违法的,但后来又让姬偿还给二上诉人,其法律责任不再追究。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子洲县人民法院[1990]民字第76号民事判决中的第1项,维持第2项。
2.车家沟村委会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立即将其保存的以薛某名义存入该村信用站的0XXXXX2号存折(本金608.87元)返还给姬某、姬某1。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车家沟村委会承担。
(七)解说
在我国有些偏僻落后地区,寡妇带财改嫁一般会遭到丈夫户族成员的反对,而本案却是一件由村民委员会出面反对寡妇带财改嫁,并已构成财物侵权的案件。由于这种案件在我国尚属少见,因而便具有典型意义。
在本案中,薛某已故丈夫所在单位发给其遗嘱(包括死者的母亲、妻子及二个女儿)的救济费和困难补助费是由该单位直接寄给东家沟村委会的,并要求该村委将款一次性付给死者遗嘱。而该村委从一开始就担心薛某带钱改嫁,于是除了按单位要求付给死者母亲150元外,其余属薛某母女三人的钱全部由村委擅自保存。因而薛某埋葬丈夫的花费也要从村委处领取报销,村委显然从接到款之日起便侵犯了母女三人对该款所享有的合法所有权。1979年,即丈夫病故后的第二年,薛某因独自抚育二个幼女有困难,意欲改嫁,便向村委索要所剩500元钱,村委不但拒绝付给原本属于她们母女三人的钱,反面逼迫薛某要与其婆母达成所谓的“改嫁协议”,名义上是一种协议,实际上是一种行政处理,因为“协议”中明确写了“大队处理”字样。按“协议”内容,村委不仅拒付500元,还要强迫薛某再交出200元,添成700元,由村委存入本村信用站,待次女成年后领取。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薛某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犯了二个儿童的合法权益。非但如此,村委又言明,如薛某不与其婆母达成“改嫁协议”,村委就不给她办理改嫁后的户口迁移手续,这分明是在胁迫,是干涉寡妇改嫁的婚姻自由权,直接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
在协议内容中,虽然写有“双方同意”字样及薛某的名字,但薛某本人并没有签字盖章,完全是村委会单方面拟写的。“改嫁协议”拟就后薛某不但没有向村委会付200元,并在改嫁前后一直索要村委扣留的款,以至向法院起诉。因此,这个“改嫁协议”是村委在封建意识支配下用行政手段处理民间纠纷的产物,显然是违法的,是无效协议。
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而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对于同一个案件之所以作出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其根本原因是,一审法院只审查了“改嫁协议”上的文字内容,而忽视审查该协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是否合法,即在签订协议时,协议内容是否反映了薛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由她本人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而事实恰恰是东家沟村委会在反对寡妇带财改嫁的封建思想影响下单方面拟写的协议内容,协议内容本身就违背了薛某的真实意愿,她的真实愿意是向村委会要钱,而不是再让村委保存该款。这说明实质要件是违法的。从形式要件讲,薛某并没有在协议上亲手签字盖章,因而形式要件也不合法。由此可见“改嫁协议”显然是一种无效协议。一审法院以无效协议为据作出的判决只能导致错判,而二审法院通过调查审理依法查明了事实真相,认定协议无效,其判决当然是正确的,它有效地保护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审判再次说明中国社会主义法律是能够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
(白继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28 - 7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