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所涉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无船承运人识别、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风险转移等问题,均为近年来类似案件审判中争议较大、分歧较多的重大问题。本案的处理,特别是二审法院的处理,一定程度上厘清了审判实务中的分歧,对于今后类似案件审判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1.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本案一、二审判决最大的分歧在于,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法院是否应该审查保险合同关系所涉及的保险人赔付合法性问题。
被保险人遭遇保险责任范围内第三人的损害,有两种途径获得救济,一是直接向第三人要求赔偿损失,二是根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赔偿损失。在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即可根据法律规定,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
法院在审理保险人提起的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是否需要审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实践中存在两种做法。一种做法是,法院既要审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也要审查被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而对保险合同关系的审查是保险人有否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本案一审法院即采取了这种做法。另一种做法是,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则法院不实质性地审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仅审查被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本案二审判决即属此种做法。
第一种做法的根据,通说认为在于《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的规定,即法律已将代位求偿的范围明确限定为第三人造成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保险责任范围正是来源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代位求偿权产生的依据在于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必须在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对于承保责任范围外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自愿地予以通融性赔付的,即使取得权益转让书,也无权取得代位求偿权。这一做法的可取之处是,赋予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强烈的保险合同色彩,强调的是“保险”的特色,而与债权的转让关系不大。其不足之处在于,对直接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第三人来说,如果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成立,即可能成功逃过有关损失的赔偿责任,因为通过漫长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取得终审判决,确定保险人无权代位求偿后,被保险人再对该第三人提起有关诉讼的时效可能早就过去了;被保险人如果在获得保险赔付后,仍提起对第三人的诉讼,则避开了代位求偿权诉讼失败的可能,而此时第三人就会以被保险人已经获得损失赔偿,再行诉讼是不当得利进行抗辩。
第二种做法的根据是,保险人所要代位的是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被代位的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与保险人、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在代位求偿权诉讼中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多少法律责任的基础,与保险合同关系完全无涉,而仅仅取决于第三人与被保险人的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因而第三人在代位求偿权诉讼中的抗辩权仅是针对受害人即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其抗辩的范围既不能扩大,也不能缩小。如果在代位求偿权诉讼中法院要实质性地审查保险合同,等于是扩大了第三人的抗辩范围。第三人与保险合同无关,而实质性地审查保险合同,无异于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使保险合同外的第三人享有了保险合同内的权利;如果因为保险合同的原因而减轻了第三人本应负担的赔偿责任,则既违背了代位求偿权乃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源性规定,又与民法对第三人责任有效追究的公平理念相悖。这一做法的直接结果是,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蜕去了“保险”的特色,而与一般的债权转让无异。这可以看作是商法渐次归化于民法的一个表现。
应该说,上述两种做法各有利弊。2006年12月之前,各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对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件的审判多采用第一种方法。2007年1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规定,统一了法院审理代位求偿权案件的做法。本案二审判决即是体现这一司法解释精神的最新判例,其重要意义不言自明。
2.关于无船承运人问题。中成广州分公司在一、二审中都力主自己为货运代理人,而一、二审判决都认定其为承运人。关于对中成广州分公司身份的认定,实际上是困扰海事审判的一个带有普遍性的无船承运人身份识别问题。
自200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生效实施,从货运代理中分化出来的无船承运人这一新的航运主体在我国浮出水面,并得到了发展。
无船承运人是指不经营国际运输船舶,但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者。正确理解无船承运人概念,需明确以下三方面内容:
第一,无船承运人是不经营船舶的承运人。仅从字面看,“无船”是指不拥有船舶即不是船舶的所有权人,但在航运实务中,不拥有船舶者可以经营船舶,拥有船舶者可能不经营船舶,如光租合同下的船东仅仅是将其船舶作为财产出租坐收租金,并非将船舶作为运输工具经营,而不拥有船舶所有权的光租人即成为了船舶的经营人。显然,对“无船”不能理解为是否拥有船舶,而应将其解释为拥有船舶但不经营船舶或既不拥有船舶也不经营船舶,亦即“无船”的根本特征是不经营船舶。
第二,无船承运人符合《海商法》关于承运人的规定,是《海商法》意义上的承运人,享有承运人权利并承担承运人义务。诚然,《海商法》制定之时,我国尚没有无船承运人的概念,但该法对承运人的规定是开放式的,即只要符合该法对承运人的界定,都可成为《海商法》意义上的承运人。我们知道,《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承运人的定义借鉴了《汉堡规则》的规定,即“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这一定义与《海牙规则》的规定迥然有别,承运人并不限定在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只要是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都取得承运人的地位。由此可见,无船承运人尽管不经营船舶,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其与托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毫无障碍,可以取得承运人的法律身份和法律地位。
第三,无船承运人通过双重身份完成货物运输任务,即对货物托运人来说是承运人,对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而言是托运人。由于无船承运人不经营船舶,其作为承运人承揽的货物只能通过有船承运人进行运输,并为此而需订立一个新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该新合同可以通过班轮运输的订舱实现,也可以通过航次租船合同或期租船合同缔结,即无船承运人能以航次租船人或期租船人的身份来履行其作为托运人的义务。
在本案中,中成广州分公司与广州国际所签订合同的名称为“货运代理合同”,而合同中既有货运代理的内容,也有要求一方将货物安全及时运往目的港的约定,如要求一方对货物妥善保管、小心运输,而该方收取的“海运费用”包括运费、港口包干费,等。对该合同性质的判定是双方争议的焦点,而合同性质又决定着对一方当事人到底是货运代理还是无船承运人的认定,最终决定着双方法律责任的分配和权利义务的分担。这一现象即是困扰海事审判的货运代理与无船承运人的身份识别问题。
法官在审判业务中判定某一合同的一方主体是货运代理还是无船承运人时,不能以该主体已经取得的经营资格为依据,如不能因为该主体是货运代理就认定它在某一合同中只能以货运代理的身份行事,而不能或不可能以其他身份进行业务交往。事实上,法官在审判业务中,首先是根据合同内容认定合同的性质,然后依据合同性质鉴别当事人的身份,而不是进行相反操作,即不是凭借合同当事人官方认可的身份来认定合同的性质。一、二审法院对中成广州分公司身份的识别是准确的,其判决极具典型意义,值得类似案件参考和借鉴。
3.关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风险转移问题。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何时转移,涉及货损的负担以及保险利益有无等诸多问题。本案一、二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判决完全不同,值得探究。
广州国际出具的货物发票载明CIF价格条件。根据国际商会的解释,在CIF价格条件下,若货物在运输途中因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的原因而毁损,则该风险在货物越过装货港船舷时由卖方转移到了买方。风险的转移与买方是否支付货款、卖方是否收到货款没有关系,即只要风险已经转移,即便货物在运输途中毁损,买方仍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而不论货物毁损时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到买方。这一基本原则在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亦有体现,其第六十六条规定:“如果货物在风险转移给买方后发生毁损或灭失,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而解除,除非这种毁损或灭失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的。”
一审判决正是基于CIF价格条件关于货物风险转移的规定,判定托运人广州国际在货物于起运港越过船舷后不承担货物毁损的风险。而二审法院则从广州国际未收到货款,且实际委托相关单位在目的地对货物进行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费的事实出发,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广州国际承担了运输途中货物受损的损失。一、二审法院的分歧在于:是以买卖合同中CIF价格条件对货物风险的约定为据,还是以实际承担货物损失的事实为准。我们知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可以通过双方的合意而修改合同约定,亦可以通过双方的行为来变更合同约定。广州国际实际支付了货物修理的费用,这可以看作是以行为方式变更了CIF关于货物风险转移的规定,即广州国际承担了货物到达目的港卸货为止的运输风险。对于中成广州分公司代理人在二审中的担心,即“在国际贸易中,买方在货损后不懂得专业设备的维修,找卖方修理是常见的做法,广州国际代为承担相关的检验、修理等费用,最大的可能性就是与买方存在代为修复的协议,广州国际代为支付的费用最终由买方承担”,二审判决谨慎地指出,这“涉及买卖双方对利益的某种安排,可以由买卖双方另行解决”。二审判决从广州国际承担了货损修理费用的事实出发,隐含地认为买卖合同双方修改了合同条款,从而认定广州国际遭受了损失,并根据广州国际与中成广州分公司的货运代理合同关于“在运输期间发生货损时,由中成广州分公司向广州国际赔偿损失”的约定,判定中成广州分公司应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人即原告广东人保承担赔偿责任。应该说,二审判决更合理、更公平,因而更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