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保安类职员监守自盗的案例并不鲜见,从过往的案例来看,应定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的判决标准较为模糊,且两罪的刑罚本身相差较大,故引起的争议不小。笔者在此力求为其确立较为清晰的判决标准。 1.本案的争议所在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一般认为,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在犯罪构成方面相同的是犯罪的主观方面,而其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对象、犯罪主体和犯罪客观方面。 具体到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种观点较为笼统地认为,上述盗窃行为如果没有利用上述四行为人的保安职务之便则难以得逞,即上述四行为人的保安职责的对象范围应为整个厂区的财物,故属于利用职务便利盗窃本单位财物,从而构成职务侵占罪。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上述四行为人的保安职责仅限于被盗财物成品仓油漆的外围保安,仓库本身属于封闭上锁的空间,且上述四行为人均没有被赋予进入成品仓的权限,也就不具备主管、管理或经手成品仓内油漆的职务便利,故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故两种观点的主要分歧在于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有不同理解。 2.准确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首先,从立法原意及司法解释来看,为了充分体现和贯彻“从严治吏”的精神,1997年刑法才将职务侵占罪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但是,这种分离并没有改变“职务”的内涵和根本属性,只是由于主体的不同而具有了不同的外延,也就是说,它只是缩小了贪污罪的主体范围,而将其中一部分改由职务侵占罪予以规制。故关于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司法解释就具有相同的参考价值,1999年9月9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出的解释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一般认为,所谓“主管”,是指行为人本人对财物具有调拨、统筹、使用的决定权、决策权;所谓“管理”,是指行为人对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权;所谓“经手”,指行为人因工作需要对财物具有实际的控制权。上述“主管”、“管理”、“经手”可一起作为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中“便利”的解释。不难看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中,不论是“主管”、“管理”,还是“经手”,都要求具备合法持有、控制或支配的基本前提条件。 其次,应注意区分“职务上的便利” 与“工作上的便利”,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并不是同义语。从立法的沿革上来看,1995年2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也将两者区别开来,其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司人员受贿罪、公司人员挪用资金罪均表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第十条规定的(公司人员)侵占罪的表述为“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由此可见,立法机关明确区分了二者。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上述《决定》第十条中的“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修改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表明职务侵占罪不再包括“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因此,如果行为人仅仅利用了工作中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被盗财物的便利条件,则属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而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由此实施的财产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具体采用的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不同手段,分别以盗窃罪、诈骗罪等定罪处罚。 以上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了理论上的分析,但对于保安类职员监守自盗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仍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3.本案的定性及启示 具体到本案,在盗窃的过程中,分别涉及了四名保安类职员的职务便利。其中,有行为人陆某作为该厂的保安所具有的职责——厂安全保卫工作以及厂内巡逻;行为人黄某作为该厂的生产调度总值所具有的职责——下班后(16时至24时)厂内监控录像的查看、控制;行为人张某、黎某作为该厂的综合管理部护厂班员工(门岗)所具有的职责——对外来施工单位人员办理出入手续,做好进出厂外来车辆、人员的严格检查、登记、放行等便利条件。 从上可以看出,该四名行为人作为保安类职员,均属于劳务人员,应严格按照所在单位已安排好的任务履行职责,不能随便超越所赋予的权限范围。而被盗的成品仓已封闭上锁,自身就具有防盗功能,且所在单位并没有特别赋予该四名行为人管理成品仓的职责,故在正常情况下,上述四行为人均不得进入该仓库区域内活动,自始至终均无合法持有、控制或支配仓库内油漆的前提条件,也即无单位赋予“主管”、“管理”或“经手”被盗单位财物权责中的任何一项。 因此,行为人陆某、莫某、杨某、徐某采取秘密手段(撬锁或偷配钥匙等)进入仓库将油漆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仅是利用工作上熟悉环境、容易接近公司财物的便利,去秘密窃取他人职务管理之下的公司财物。故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 虽然本案被定性为盗窃罪,但不能简单地得出所有保安类职员监守自盗的行为均应定性为盗窃罪的结论,而是应紧紧把握职务侵占罪的本质特征,即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来作为定性的根本标准。 保安类职员的权责内容范围通常较为模糊,在夜间或节假日下班时间往往规定为负责全厂的单位财物安全,但为此是否能将全厂的所有财物都置于保安的职务管理之下呢?笔者认为不能,因为保安一般负责的是外围安全,而许多单位财物本身就具备防盗措施,如被锁在保险柜内等,这些财物自始至终是在有权限打开锁从而能合法持有、控制或支配这些财物的职员的职务管理之下,保安则不能随便进入,即使进入也是非法的,即不具备合法持有、控制或支配的基本前提条件,如果保安盗窃此类财物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当然,如果是露天存放的等自身不具备防盗措施(其防盗完全依赖门岗、巡逻、监控等保安类职员)的财物,或单位给予保安钥匙能随意进入查看(也即特别赋予保安类职员以管理权限)的封闭区域内的财物,则均应当认为在保安职务管理之下,也即认为保安能合法持有、控制这些财物,则此时保安类职员盗窃这些财物就应当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而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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