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7)郑铁民初字第5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郑州铁路局劳动和卫生处干部,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代理人:平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律顾问,住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制室干事,住河南省许昌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小红;审判员:邵新来、何晏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1月20日和1月25日,原告张某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搭乘被告的25路和87路公交车时,两次遭到被告工作人员的羞辱:25路车长当众宣称其所持证件为假证,强迫其购票,其被迫忍辱投币1元;87路车长认定其证件系伪造,予以没收,并对其进行讽刺:“有些人为了省一块钱,花一百块去街上办假证,值不值得。”被告两位车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的合法权益,并当众对原告人格进行羞辱,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给原告心理和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赔礼道歉;(2)退还原告购票款人民币1元;(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 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公交车车长对持证上车人员有查验的权利,即使车长对乘客有言语伤害也完全是其个人行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月20日15时许,原告张某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在郑州市未来大道凤凰路公共汽车停靠站搭乘被告的25路公交车时,该车车长对原告证件审验后认为是假证,强迫原告投币,原告无奈,在车内乘客对其猜疑、谴责的议论中被迫投币1元,并索取了车票。
2007年1月25日12时许,原告张某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在郑州铁路局公共汽车停靠站搭乘被告的87路公交车时,该车车长审查原告证件后声称证件为假,并将证件没收。由于张某据理力争,该车长没收证件的行为没有实现。于是该车长说:“有些人就是为省一块钱,花一百块去街上办假证,值不值得。”引起其他乘车人员对原告行为的质疑:这么大的人了拿假证,1元钱都掏不起。
另查明:原告张某1978年参军,1979年参加对越自卫反击战时头部受伤,导致右侧听力受损致残,1982年原告复员到郑州铁路局工作,河南省民政厅为其发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2007年1月20日和25日公交车上连续发生的两次“假证”事件,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再乘坐公交车时会产生恐惧,感到在自己周围有异样的眼光和议论。
(四)判案理由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是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的明确规定,是国家对残疾军人进行抚恤优待的一项具体措施。被告应按条例的规定,承担为残疾军人免费乘车提供服务的义务。当原告张某持合法、有效证件乘车时,被告应为其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将国家对残疾军人的优抚政策落到实处。而被告工作人员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以原告持假证为由,强迫原告购票,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免费乘车权,给原告造成了1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工作人员在不具备鉴定证件真伪能力的情况下就在公众面前将原告的合法证件认定为假证,强迫原告购票,并以语言损害原告的名誉,贬低原告的人格,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权,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被告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并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造成的后果及事发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5 000元的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可酌情给予1 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经查,原告在25路公交车上被认定持有假证而被迫买票的经过和在87路公交车上遭受语言侮辱的情况有公交公司无人售票车客票及高选建、张福华、孙刚、申胜军4位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公交车车长对持证上车人员有查验的权利,车长对乘客的言语伤害完全是其个人行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查,被告工作人员虽有权利查验乘客的证件,但其无权在没有查清证件真伪的情况下就当众宣布原告所持证件为假证,并强迫其购票,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犯了原告的免费乘车权和人格尊严权,给原告在物质和精神上均造成了损害,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乘车损失人民币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2.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张某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查。
3.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4.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免费乘车权,应赔偿原告1元的经济损失这一点没有异议,但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权、是否应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交车车长对持证上车人员有查验的权利,在查验过程中即使出了一些错误,比如把真证看成假证,并说了一些难听的话,只要在客观上没有给原告造成多大的伤害,就不存在侵犯其人格尊严权的问题,对原告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不具备鉴定证件真伪能力的情况下在公众面前将原告的合法证件认定为假证,强迫原告购票,并以语言损害原告的名誉,贬低原告的人格,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权,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被告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并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
之所以产生这样的分歧,主要是对什么是人格尊严在认识上有偏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何谓人格尊严权?立法和司法上并未有明确的规定或解释,民法学理上,有人认为人格尊严是具有伦理性品格的权利,是主体对自己尊重和被他人尊重的统一,是对个人价值主、客观评价的结合;也有人认为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一,也是一般人格权的最重要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是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与其在社会上享有的最起码尊重的结合。这几种认识基本一致地认为人格尊严具有基本性和主、客观价值复合性,因此,判断自然人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侵害,既要考虑该自然人的主观自尊感受,又要从客观角度考虑其在通常社会范围内所享有的作为“人”之最基本尊重是否被贬损。本案中的原告张某是一位国家干部,因作战致残,他对自己应受到社会各界的尊重和认可的心理预期是很高的。但当他持合法证件上车却被诬为持假证时,自尊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就是说他基于自身的社会地位、社会价值而产生了一种自我认知,他主观上认为人格受到了侮辱、尊严遭到了践踏。他再乘坐公交车时会产生恐惧,感到在自己周围有异样的眼光和议论。这种感知是人格尊严的主观因素反映。如果仅仅是张某个人有这种感受尚不能构成对人格尊严权的侵犯,因为,人格尊严既具有主观因素,又具有客观因素。所谓客观因素是他人、社会对特定主体作为人的尊重,是对人的价值的评价、对人的最起码的做人资格的评价,这种评价与人类所处的时代、社会的文明程度不可分离。本案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公交车车长当众指责张某,实际上降低了公众对张某的评价,损害了其名誉。主观认识和客观评价相结合,应该认为张某的人格尊严受到了侵犯,应该给他以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范小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0 - 1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