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商初字第22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利津县强盛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利津强盛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明集乡齐家村。
法定代表人: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传亮,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贝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青州贝特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开发区东方北路2006号。
法定代表人: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潍坊市。
委托代理人:高建敏,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庆敏;审判员:杨华;代理审判员:刘静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12月26日,原告因票号为3XXXXXXXXXXXXXXX,付款行为兴业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的银行承兑汇票丢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催告期内,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为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票据的权利为原告享有。
2.被告辩称
(1)原告伪报票据丢失,本案不具备申请公示催告的前提条件,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在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公示催告,本案所涉票据是原告将诉争票据交付东营旭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旭业公司”),拟以贴现方式获取现金,后因东营旭业公司受骗未达目的,为此,原告为转嫁交易风险,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本案诉争票据不存在被盗、遗失或灭失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具备申请公示催告的前提条件,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青州贝特公司持有票据,背书连续,取得票据合法,且支付了对价,是善意取得,应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转让票据,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青州贝特公司持有涉案票据,从票面上看背书连续,青州贝特公司以背书的连续,证明青州贝特公司享有票据权利。事实上,青州贝特公司通过与前手青州市精源助剂厂的正常交易取得了票据,并向其前手青州市精源助剂厂支付了对价,且前手青州市精源助剂厂亦是通过合法交易取得票据,其有权处分涉案票据,青州贝特公司取得涉案票据时该票据并没有申请公示催告,因此,青州贝特公司取得票据合法,应享有票据权利。
(3)因原告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为票据权利人,根据《票据法》规定,被告是当然的票据权利人。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十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因此青州贝特公司是当然的票据权利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案诉争票据并未遗失,青州贝特公司合法持有诉争票据,享有票据权利,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票号为3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利津强盛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11月29日,到期日为2012年5月29日,付款行为兴业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出票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后该承兑汇票被背书转让给被告青州贝特公司,后又被背书转让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化工销售华北分公司齐鲁经营部,后又被背书转让给被告青州贝特公司。2011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1)市民催字第27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原告利津强盛公司就该票据向本院提出的公示催告申请。2012年1月10日,被告青州贝特公司向本院申报票据权利,请求终结涉案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2012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1)市民催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以上事实,由3XXXXXXXXXXXXXXX号票据、受理案件通知书、票据权利申报书、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从票据的记载形式看,利津强盛公司与青州贝特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基础的交易关系,故青州贝特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青州贝特公司在接受票据时,只要稍加注意就能知晓交给其票据的人不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取得票据不是善意取得。故请求确认原告系票据合法权利人。
被告青州贝特公司主张,原告伪报票据丧失,不符合公示催告的条件,原告也不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不符合公示催告的主体。被告持有票据,背书连续,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且取得票据时原告尚未申请公示催告,应当享有票据权利。为证实其主张,被告青州贝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货物买卖及代存合同,该合同卖方为青州贝特公司,买方为青州市精源助剂厂,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40吨苯乙烯及60吨醋酸乙烯,合同价值为1 008 400元。该证据用以证实被告与青州市精源助剂厂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称对该证据不清楚。(2)增值税发票5张,开票人为青州市精源助剂厂。用以证实上述证据(1)所涉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货款支付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票据无关。(3)青州贝特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缴款单位为青州市精源助剂厂,缴款方式为承兑汇票,金额为50万元整。用以证实青州市精源助剂厂将涉案票据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的价款交付青州贝特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青州市精源助剂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其自青州市亿泰钢材有限公司处通过交易关系取得涉案票据,并于2011年12月20日交付青州贝特公司。(5)青州市亿泰钢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自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取得涉案票据,并于2012年12月17日为支付货款将涉案票据交付青州市精源助剂厂。(6)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化工销售华北分公司齐鲁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其自青州贝特公司处因业务关系为支付货款背书取得涉案票据,后因原告申请公示催告,2012年1月8日青州贝特公司另行支付其50万元,取回涉案票据。原告对证据(4)与(5)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的工作人员常某进行了询问。常某称,其2008年年底到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至今。2011年12月,原告自山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处取得涉案票据,因公司需要现金,而票据未到期,经过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其找到东营旭业公司的经理纪某,纪某介绍其将票据交给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用以贴现,当时约定45日内全额付款,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东营旭业公司出具了收条。2011年12月25日,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老板跑了,纪某称这个票据时间很短,不一定付出去,可能被人抢跑或者丢了,建议其挂失,他便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原告认可常某系公司工作人员,且对常某以东营旭业公司的名义到潍坊程氏汽车公司就本案票据进行贴现的行为予以认可。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票据系要式性、文义性、无因性证券,票据的文义性决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完全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确定,不能以票据记载以外的事项作为认定票据权利的依据。票据的要式性决定票据权利依票据而行使,票据权利人要行使票据权利,就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字或盖章,没有在票据上签章的,均不为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人。本案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属于有效票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本案中,原告并非丧失本案票据占有的失票人,原告工作人员将涉案票据交给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贴现,欲将票据权利转化为相应的对价。原告系因贴现行为将涉案票据进行了处分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而非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因此不具有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于2011年12月20从青州市精源助剂厂取得涉案票据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的对价,在取得涉案票据后在背书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其名称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上述行为的时间早于原告申请公示催告的时间,故被告已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涉案票据,为本案诉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在取得涉案票据后,被告又基于业务关系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化工销售华北分公司齐鲁经营部,该经营部又背书转让给本案被告,故本案被告为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原告要求确认票据权利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利津县强盛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 800元,财产保全费3 020元,均由原告利津县强盛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六)解说
票据具有无因性和流通性,在经济活动中频繁地流通转让,有利于商品交易和融通资金,发挥其流通功能、支付功能和融资功能,但是,也会因此发生纠纷。
票据作为有价证券,其权利与票据本身不可分离。行使票据权利必须以现实占有票据为前提。票据丧失后,存在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并进一步流通的可能,公示催告程序仅有一方当事人,且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即使申请人伪报失票,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也很难被发现。
原告利津强盛公司将涉案票据交给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贴现,欲将票据权利转化为相应的对价。该行为被俗称为“购买银行承兑汇票”,即收取一定的贴现利息,在无任何贸易行为的情况下,向持票人购买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因此,本案原告利津强盛公司因上述行为而产生损失,应引起各类商事主体的高度重视。
首先,通过私下交易,而非正常贸易行为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存在较大风险。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该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原告利津强盛公司将涉案票据私下欲将票据权利转化为相应的对价,风险确实较大。
其次,私下交易银行承兑汇票,造成损失后,较难通过刑事途径得到有效保护。随着经济活动的日趋增多,社会上出现了一些所谓做银行承兑汇票的生意人,他们以中间人的形式出现,通过倒买倒卖银行承兑汇票或介绍他人进行不合法的票据私下交易,从中赚取差价,使得票据市场鱼目混珠。出现上述情况,对中间人较难以涉嫌诈骗罪进行处理,因其并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获取资金。
再次,通过民事途径追索损失,困难重重。有关单位或个人在收取银行承兑汇票时,应遵循《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杜绝收取来路不明和没有经营关系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禁止私下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和要式性特征,并未在汇票上进行背书记载的转让行为并不为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行为,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并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票据因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本案中,票据并未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而是原告进行了私下交易这种处分行为,并不具备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若被认定主观上存在恶意,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付文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3 - 28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