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 判决书字号: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31号
3、 诉讼双方
原告郑州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某。
被告田某。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
负责人魏纪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单位职工。
二、诉辩主张
原告郑州绿城房产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由原告将安阳市绿城都市花园5幢1单元202号房屋出卖给被告,并为被告向第三人建行安阳分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提供了担保。被告无故不向第三人建行安阳分行归还贷款, 2012年12月3日,第三人建行安阳分行向原告主张担保责任,从原告银行账户扣款98914.9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实现原告追偿权,由被告支付原告替其偿还的借款98914.9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本案公告费用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建行安阳分行辩称,第三人建行安阳分行已经从原告账户中将被告应支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98914.98元扣除,原告可以行使追偿权。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8月6日,原告郑州绿城房产公司与被告周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合同约定:"......被告周某购买原告郑州绿城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安阳市平原路与团结路交叉口西南角绿城都市花园第5幢1单元202号房产一套,面积50.88平方米,每平方米3108.60元,合计158165元。买受人签约之日首付款48165元,余款110000元,买受人申请按揭贷款,并于2010年9月4日前将按揭贷款打入出卖人指定账户......"。2012年8月20日,被告周某、田某及原告郑州绿城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建行安阳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建安房贷2010-2535),合同约定:"......借款人周某、田某从第三人处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11、行使担保权利......。"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周某、田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2012年9月10日,第三人建行安阳分行从原告的银行账户扣款4888.05元, 2012年12月3日,第三人建行安阳分行从原告的银行账户扣款94026.93元,借款本息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原告郑州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扣款证明第三人建行安阳分行已经扣除被告应支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98914.98元。
2. 被告周某、田某及原告郑州绿城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建行安阳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3. 原告郑州绿城房产公司与被告周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了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关系。
4. 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周某、田某及原告郑州绿城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建行安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在该合同项下的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因此第三人建行安阳分行在被告周某、田某不按约定向其偿还借款时行使担保权,扣划担保人即原告郑州绿城房产公司的银行存款后,原告郑州绿城房产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享有向被告周某、田某追偿的权利。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被告周某、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郑州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8914.9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2.驳回原告郑州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被告周某、田某负担。
六、解说
该案件是典型的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但在本案中又有新特点,即开发商既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卖方,又是个人与银行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即按揭合同的保证人,这样的双重角色就导致了当买房人未能按时偿还银行的房贷时,银行可以直接要求开发商清偿,开发商作为合同中约定的连带保证人,有义务向银行清偿保证范围内即在该合同项下的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款项。同时法律又赋予了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保证人追偿权又称"保证人求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得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通则第89条也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与银行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开发商承担保证责任,开发商在向银行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追偿的范围即保证人为主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 的债务额。
(罗晓莉)
【裁判要旨】被告与银行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开发商承担保证责任,开发商在向银行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追偿的范围即保证人为主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额。因此第三人在被告不按约定向其偿还借款时行使担保权,扣划担保人的银行存款后,连带保证人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