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判决书字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
被告人逯某,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安阳市汇鑫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安阳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9月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 2012年10月5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王超。
(二)诉辩主张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逯某通过赵某(已死亡)以成立安阳市汇鑫养殖公司为名,未经银监局等有权机关批准,以高息为诱饵,公开承诺还本付息,在安阳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被告人逯某吸收公众存款协议金额合计22 830 000元,实际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1 850 900元,涉及188人次,被告人逯某收到金额合计20 735 300元。已支付到期利息13 573 545元。其余未兑付完毕的存款人协议金额扣除已支付的存款人利息、返点及兑付的部分协议金额后余款9 984 05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逯某在没有任何资产的情况下,明知成立养殖公司短时间内无法获利,仍以成立安阳市汇鑫养殖公司的名义,以月息4分,6个返点的高额利息为诱饵,承诺半年至一年还本付息,采取签订借款协议、先期支付部分利息、满半年加一个月利息、借新还旧等手段,通过赵某(已死亡)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逯某非法集资涉及188人次,累计集资票面金额22 830 000元,实际集资金额21 850 900元。兑付本息共计13 573 545元,部分群众本、息全部兑付。未兑付完毕的存款人,本金余款9 954 055元未兑付。集资期间,逯某用集资款投资成立安阳市汇鑫养殖公司、XX汇鑫汽车租赁公司、XX汇鑫汽车租赁公司支出共计3 323 437.08元,与集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至案发,安阳市汇鑫养殖公司仍无法实际生产,XX汇鑫汽车租赁公司、XX汇鑫汽车租赁公司产生的利润也远不足以支付群众的高额利息。除以上用于投资的款项外,逯某用于偿还个人银行贷款及利息528 460.09元,刷卡消费124 466.75元,外借款961 000元,其他集资款去向不明。案发后追回、扣押车辆、厂房、办公用品价值共计1 037 446元,实际造成损失共计8 916 609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逯某的供述和辩解, 2010年,我想成立一个政府扶持企业,因为没有钱,就决定融资。找人算过,办养殖公司利润很高,周转快,能够把融资的钱都还上,谁知最后只租了地,盖了厂房,还没进羊,安阳查处融资爆发,开办的其他公司也没有赚钱。我以成立安阳市汇鑫养殖公司为名,以月息4份,返点6个,存款时直接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及返点,存满半年加送一个月利息的方式,通过赵某非法集资2 300余万。其中,用于兑付集资群众本金、利息、返点共计1370余万,办养殖公司花费200余万,办汽车租赁公司、购买汽车花费200余万,偿还银行个人贷款58万及利息和罚金,借给他人款项120余万;
2.审计报告结论,被告人逯某吸收公众存款协议金额合计22 830 000元,实际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1 850 900元,涉及188人次。用于经营汽车出租公司、养殖厂支出共计3 323 437.08元。未兑付完毕的存款人,扣除已支付部分本金、利息,余款9 954 055元未兑付。实际集资21 850 900元,收入汽车租赁押金445 760元,出售奔驰汽车300 000元,共计22 596 660元的资金去向:兑付存款人本、息共计13 573 545元。经营汽车出租公司、养殖厂支出3 323 437.08元;刷卡124 466.75元;外借款961 000元;偿还个人银行贷款及利息528 460.09元;出售奔驰车退款75 000元,其他4 010 751.08元去向不明。
3.被害人郭某、张某、郝某等人陈述,通过赵某或直接在逯某那高息存款;
4.证人李某、逯某2等人证言,从XX汇鑫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的情况;
5、证人闫某证言,其原来给逯某开车,2011年5月份,XX汇鑫汽车租赁公司装修完毕后,逯某让其经营。到2012年8、9月份关门。公司只有一个看门的,没有什么收入。大约有十来辆车,基本上以租车为主要经营项目,以每辆交1.3倍的押金,每天1元租车费用。林肯车是作为婚庆车向外出租。按路途长短收费。从开门到关门,一共租出去5辆车,共计获利2300元,其他公司没有收入了。宣传3次花了6 000元,以及工人工资、地面硬化等花费;
6.证人陈某、马某、王某、闫某2、李某2、葛某、杜某证言,逯某将少量集资款用于投资、经营汽车租赁公司、养殖公司、支付赵某返点等;
7.证人周某证言,逯某先后让其在XX的汇鑫汽车租赁公司、XX汇鑫养殖公司工地上看门和管账,逯某以周某的名义,借给赵某现金30 000元。逯某借给杨某30 000元,周某是担保人,杨某通过周某还给逯某20 000元,但借条上的30 000元有无更改就不知道了;
8.证人赵某2、王某、冯某、王某2、王某3、刘某证言、借据、协议、判决书,逯某向外借款961 000元。
9.扣押清单、资产评估报告、委托书、拍卖事项说明,被查封厂房、办公用品、车辆价值共计1 037 446元。
10.借据、协议、收到条、购买协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逯某向外借款、投资厂房、购买设备、车辆等支出的事实;
11.抓获经过,公安机关了解逯某无法兑付所吸收资金后,通知其到采取了强制措施;
12.营业执照复印件、户籍证明、银监会证明、记录本等其他证明材料。
(四)判案理由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9 954 05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逯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使用诈骗手段,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理由,经查,逯某通过赵某以成立安阳市汇鑫养殖公司为名,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非法集资21 850 900元,用于经营养殖厂以及汽车出租公司的支出仅有3 323 437.08元,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至案发,养殖厂仍未投产,汽车租赁公司获利极少,完全无法兑付高额利息,与其对外集资时承诺完全不符,故逯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逯某接公安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并交代犯罪事实,属于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通知逯某到案前,已经掌握的逯某的犯罪事实,在确认逯某确实无法偿还集资款后,通知逯某到案并采取了强制措施,不属于主动投案。辩护人认为逯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案件定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逯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27年8月31日止)
二、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六)解说
当前,随着国家一系列宏观调控措施的出台,银行等金融行业贷款难度加大,部分行业资金趋紧。而因为民间投资渠道狭窄,银行利率偏低、法制观念淡薄、"暴利""从众"心里等因素,导致民间集资的活跃,致使非法集资犯罪大量发生。较为普遍的非法集资犯罪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集资诈骗犯罪占较大比例。而部分集资诈骗案件中,使用的诈骗手段以及非法占有故意模糊,如何定性就成为了审理案件的难点。对于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笔者认为,被告人逯某在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的支出与集资数额明显不成比例,最终给集资群众造成巨额损失,因此,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任何资金的情况下,明知从无到有建成养殖厂并产出的时间较长,仍然以成立养殖公司为由,约定半年到一年还本付息,许以无法归还的高额利息,采用借新还旧的诈骗手段集资,最终养殖厂没有投产,其他投资的产出也明显无法支付群众的高额利息及本金,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对其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未授权的民间集资行为是违法行为,集资群众为获取暴利不能冷静思考、盲从参与,极大程度的为非法集资犯罪提供了机会。即使在非法集资犯罪大量发生的现在,仍然有被高息、暴利所利诱的群众积极参与非法集资。而非法集资具有资金链断裂前很难发现的隐蔽性,造成了司法部门很难及早发现苗头。一旦爆发,就会出现波及面广、损失巨大、举证难、追赃难、稳控难的局面。综上,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希望大家冷静理财,远离非法集资。
(王超、胡文娟)
【裁判要旨】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核心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后者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