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宝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宝法刑字第24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宝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兰香。
被告人:文某,女,45岁,宝安县沙井镇人,农民,因故意杀人于1991年4月12日被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燕奎,宝安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20岁,宝安县沙井镇人,农民,因故意杀人于1991年4月12日被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钦和,宝安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1,男,1975年4月14日生,宝安县沙井镇人,农民,因故意杀人于1991年4月12日被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玉其,宝安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宝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光亚;审判员:刘炎、李育忠。
(二)诉辩主张
1.广东省宝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1年4月9日晚八时许,被告人陈某1驾驶小四轮机动车到沙井镇载客,路过镇戏院门前时,被其兄陈某3截住停车,向其要钱买白粉(毒品海洛因)。此时,被告陈某1的姐姐陈某2(免予起诉)及其男朋友陈某路过看见,问明原因后告诉陈某1不要拿钱给其兄陈某3。陈某3索钱不成,便用衣服盖住其妹陈某2的头部打了一拳。被告人陈某见陈某3打自己的女朋友,便上前劝阻,又遭陈某3的殴打。之后,陈某3在已离婚的妻子彭某的劝阻下离开。被告陈某1、陈某与陈某2回家后,将所发生的事情告诉了父亲陈某4(在逃)和母亲文某。当晚十时许,陈某3回到家里时,被告文某骂陈某3“没有人性,自己亲人都打”。陈某3不但不认错,反而说被告人陈某得罪了他,并要“屈”(勒索)陈某人民币3000元。文某夫妇又予劝告,陈某3不仅不听父母劝告,反而要父母交出购买小四轮车价钱的一半,即13000元给他,并说:“如果不给就将车砸烂”,还扬言:“今晚陈某不给钱的话,我不砍死你,别人都会砍死你。”被告文某和陈某4害怕出事,便答应给其500元。但陈某3嫌少,仍要陈某交出3000元,否则,当晚要将其打死。被告人文某在气愤之下,便从厨房内拿来一条红色尼龙绳,恫吓陈某3说:“绑你到派出所去”,陈某3却说:“如果真的绑我去派出所,最多坐二年牢,出来后将你们都砍死。”被告人文某怕全家人受害,便小声对被告人陈某1和陈某说:“陈某3这个白粉仔心狠,说到做到的,如果给他出去,我们都会死在他的手里。”还说“他死好过我们死”。因而在一气之下,将尼龙绳打上活结,从陈某3的身后套住其脖子,叫在场人一齐拉,约拉了五分钟,陈某3失去知觉。被告人文某怕陈某3不死,又拿来一条绳子套在陈某3脖子上,再次叫在场人拉,直至陈某3窒息死亡。这时,彭某拍门叫陈某3。被告人陈某和陈某4将尸体移到房间床底下。被告人文某怕事情败露,佯装出街寻找陈某3,将彭某引开。接着,被告人陈某、陈某1与陈某4用两个麻袋套住陈某3的尸体,共同抬上小四轮车,由陈某驾车,与陈某1一起将尸体运到福永镇福永村公路边,抛在旗美山果场的草丛内。次日上午七时许,由群众发现尸体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将被告人文某、陈某、陈某1和陈某2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记录、法医鉴定、尸体照片、作案工具、证人证言等佐证,足以认定。宝安县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文某、陈某、陈某1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1犯罪时不满18岁,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文某的辩护律师认为:死者陈某3生前无恶不作,在社会上影响很坏,令其亲人失去信心。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也很客观,即如果文某不采取措施,死者会给社会、家庭造成危害,所以,被告人在一气之下,采取了错误的措施。指出这类案件与一般故意杀人案有原则区别,请法庭从轻处罚。案发后,当地党、政领导和群众联名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减轻处理文某等人,井认为死者亲属文某具有大义灭亲之举。从群众和当地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看,被告人的危害性比死者的危害性小,因而请法庭判处被告人缓刑。
被告陈某的辩护律师认为:本案是假想防卫。在死者勒索陈某3000元不成时,扬言要杀死陈某。被告为了不让自己和其他人受害,提前进行防卫,是假想防卫。而死者是社会渣滓,无恶不作,五毒俱全,使被告人产生杀人之念。本案与一般故意杀人案有根本区别,群众认为被告人杀人是为民除害,请从轻处理。另陈某到底有无参与勒死陈某3三被告口供前后有矛盾,难以认定;装运抛尸行为是受文某指使。因而,陈某所负的刑事责任较小,希望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理。
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律师认为:本案比较特殊,是迫不得已杀人,事出有因;被告人陈某1在本案中属从犯;被告人陈某1犯罪时不满16岁,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减轻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宝安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的规定,于1991年8月13日对此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认定:1991年4月9日晚八时许,被告人陈某1驾驶小四轮机动车在沙井大街载客,车至戏院门口时,被其兄陈某3截住停车,并向其要钱买白粉(毒品)。刚好陈某2(已免予起诉,系陈某3妹,陈某1姐)及未婚夫陈某路过看见,得知陈某3又要索钱买毒品,便劝陈某1不要给。陈某3不满,便用衣服盖住陈某2头部打了一拳。被告人陈某见状上前劝阻。陈某3认为他多管闲事,扬起木棍朝陈某就打。此时,彭某(陈某3原妻,1990年3月离婚)发现上前阻拦,将陈某3劝走。
陈某1、陈某和陈某2先后回到家,把被陈某3打了的经过告诉父母陈某4(在逃)、文某。陈、文两人非常愤怒。陈某3回到家中,还要寻找陈某殴打。陈某4、文某骂陈某3“没人性,连自己的亲人都打”。陈某3不但不认错,反而认为陈某得罪他,要“屈”(勒索)陈某3000元。被告人文某夫妇劝阻不成。陈某3又提出要父母交出买小四轮车的一半价钱(12500元),否则就将车砸烂,还扬言:“今晚陈某不给钱,我不砍你,别人都会砍死你。”文某夫妇怕出事,提出给陈某3500元。但陈某3不肯让步,坚决要陈某交出3000元,不然当晚就将其打死。被告人文某气愤之下,便从厨房拿来一条红色尼龙绳对陈某3恐吓说:“绑你到派出所去。”陈某3却说:“绑我去最多坐二年监,出来后再将你们都砍死。”此时,被告人文某想:陈某3一贯不务正业,吸毒、勒索,连家人都不放过,怕全家人受害,便将尼龙绳打上结,从背后套在陈某3的脖子上,叫在场的陈某4、陈某1、陈某、陈某2一齐拉。随后又拿来绳子套在已昏迷的陈某3颈部继续拉,致陈某3呼吸及脑供血受阻,颅脑缺血、缺氧而窒息死亡。
此时,彭某拍门叫陈某3。被告人陈某和陈某4将陈某3尸体从大厅移到里间。被告人文某假装与彭出街寻找陈某3,将她引开。陈某4、陈某、陈某1用二个麻袋装好尸体,搬上小四轮车,由陈某驾驶,与陈某1一起将尸体运到福永镇福永村公路边,抛在旗美山果场的草丛中。次日上午,尸体被群众发现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查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尸体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作案工具为据在案佐证,被告人亦供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宝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文某、陈某、陈某1目无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鉴于本案事出有因,案情特殊,对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陈某1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陈某1作案时不满16岁,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五)定案结论
宝安县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陈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六)解说
本案诸被告人被依法从轻或减轻判处是有道理的。审判后,有关方面反映也较好。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不适时”,即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扬言的不法侵害行为尚未着手进行,而提前对未来可能的不法侵害者实施杀害行为。死者陈某3于当晚八时在戏院门前向其弟要钱不成,并殴打了前来劝告的陈某2及陈某;后回到家中,死者陈某3又要勒索陈某3000元,并扬言“不给3000元,就杀死陈某”。上述说明陈某3的不法侵害行为“尚未开始”。而三被告也明知陈某3先前的“打人”已时过境迁和“不给3000元就打死你”“全家都杀掉”尚未开始,在这段时间里,三被告完全有时间、有条件采取其他措施,如向公安、司法部门报告,追究陈某3的侵害责任或请求保护不受侵害,准备正当防卫等。但是,三被告却在正当防卫时限以外,把未来可能的不法侵害者加害,把陈某3勒死。因而,三被告的行为已不是正当防卫,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故宝安县人民法院判决文某、陈某、陈某1犯故意杀人罪是正确的。
本案死者陈某3于1976年曾逃往香港随父生活。因不务正业,吸毒成瘾,勒索民财,受到香港警方通缉。其父陈某4将其送回原籍沙井镇(户籍仍在香港)后,被害人仍劣性不改,吸毒成瘾,并因吸毒为我公安机关拘留审查,依法劳动教养处理决定(后因无戒毒所改为罚款处理)。但陈某3仍不思悔改,经常因吸毒而向其祖母、父母、弟妹甚至妹妹的男朋友以及其他亲戚朋友勒索钱财,早已引起大家的气愤,也给当地社会治安造成很大危害。当地政府和群众认为被告文某等在一时激愤之下勒死亲生儿子,虽属违法,但确为社会除去一害,纷纷要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各被告人。宝安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行为、后果,一方面确认其行为违反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另一方面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三被告人均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是正确的。
(张水卿)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2 - 1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