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达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0)法刑字第230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达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0)刑上字第27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四川省达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其述。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别名何某,男,34岁,重庆市沙坪坝区红岩机械厂停薪留职人员,1984年6月因结伙持械杀伤他人被劳动教养三年,1986年解除劳动教养。1990年6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1,男,31岁,重庆市重型铸锻厂工人(系李某之胞弟),1990年6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孔某,男,27岁,重庆市公交二公司驾驶员,1990年6月5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先创,重庆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被告人孔某辩护。
二审辩护人:田有丰,重庆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被告人李某辩护。
二审辩护人:郭旦霞、黄梅,重庆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被告人李某1辩护。
二审辩护人:张先创,重庆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被告人孔某辩护。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达县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涂盛礼;审判员:王体明、杨民铎。
二审法院:四川省达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甘新民;审判员:前忠芳、程先楼、杨建生、黄孝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12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4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达县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0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得知贺某(本案被害人)在达县市后,为找贺还钱,自备火药枪等物,并邀其弟被告人李某1、重庆市巴县三桥乡三桥村五组村民谢某及李某1邀约的被告人孔某来达县市。同日下午,4人从重庆市解放碑乘坐出租车前往达县市途中,李某对李某2说:“万一收不到钱搞(打)起来了,我们有东西比没有东西好。”要李某2去找凶器。当车在重庆市大坪加油后,李某2将李某的话告诉孔某,并自备菜刀2把,用报纸分别包好放在车内。尔后4人乘车于次日凌晨1时许来到达县市保险公司处,李某身藏火药枪一支,李某1、孔某各身藏菜刀1把。谢某指点贺某的住处后,三被告人步行窜至达县地区航道管理段家属院2单元8楼2号贺的住屋。李某将熟睡的贺某叫醒,在让其还钱时与贺发生争执,双方出门行至7楼拐弯处时,李某与贺某扭打抓扯中,李某掏出火药枪抵在贺某的头部,孔某见状拉了一下李某的手说:“要不得,要不得。”随即用菜刀朝贺某的腿砍了2刀,李某1拉了一下李某的手后,用菜刀朝贺某的头部、肩部、胸侧、左上肢砍了10刀。在贺某及其亲属的呼救声中,3被告人相继逃离现场。逃跑中,李某1还用菜刀将前来阻拦的西城派出所联防队员吴某的手砍了1刀,致吴右手腕背面表皮挫伤。3被告人乘车逃往重庆市的途中,被大竹县公安局抓获。被害人贺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全身多处刀伤,其伤势均属于轻伤。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和达县地区人民医院的伤检记录、缴获的作案凶器为证。被告人亦供认,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达县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2、孔某蔑视国法,用足以致人死亡的凶器伤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均构成故意杀人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达县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审)认定:被告人李某为找贺某(本案被害人)还钱,于1990年4月28日出资人民币600元租车一辆,并自备双管火药枪1支,找来被告人李某1,由李某2又邀约被告人孔某等共4人,从重庆市乘车前往达县市。途中,被告人李某对李某1说:“收得到钱就算了,万一收不到钱搞(打)起来,我们有东西比没有东西好。”要李某1去找凶器。当车在大坪油库加油返回大坪9路车站时,被告人李某1将李某的话告诉了孔某,并到芙蓉火锅店窃取大号菜刀2把,用报纸包好放在车内,尔后4人乘车于次日凌晨1时许来到达县市保险公司处下车。被告人李某身藏双管火药枪1支,被告人李某1、孔某各身藏菜刀1把,按照谢某指点的路线窜到达县地区航道管理工程队家属楼2单元8楼2号贺某的住处,由被告人李某将熟睡的贺某叫醒,在要贺还钱中与贺发生争执。当双方出门下楼至6、7楼之间楼梯处时,被告人李某与贺某发生抓扯,李某掏出火药枪抵在贺的头部,被告人孔某见状拉了一下被告人李某的手说:“要不得,要不得。”孔随即用菜刀朝贺的左腿砍了2刀。被告人李某2见状也手持菜刀朝贺的头部、肩部、左胸侧部、左上肢等部位砍了10刀,后在贺某及其亲属的呼救声中,3被告人相继逃离现场。在逃跑中,被告人李某2还用菜刀将前来阻拦的联防队员吴某的手砍了1刀,致吴左腕关节背面有1.8×0.1cm表皮割挫伤。3被告人随即仓皇乘车逃往重庆,行至大竹县东柳地段被大竹县公安局抓获,并当场缴获双管火药枪1支、大号菜刀2把。
贺某被砍伤后,在达县地区人民医院检查,受伤12处,其中头部伤4处,右肩部伤1处,左上肢伤3处,左侧胸壁外侧伤2处,左下肢膝部、小腿处各伤1处,住院治疗后已愈。经法医检验,贺的头部伤大多为砍伤,四肢为割创伤,其伤痕均系锐器(菜刀类)形成。鉴定为:贺某全身多处刀伤,其伤势属于轻伤。
达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亲属的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的鉴定结论和达县地区人民医院的伤检记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记录和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缴获的作案凶器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达县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1、孔某以讨还钱为名,准备并携带足以致人死亡的凶器,从重庆租用汽车,深夜窜入达县市,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将被害人引至室外,持刀向其头部等处连砍12刀,在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呼救下,仓皇逃跑。3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地危害了公民的生命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未遂)罪,应予严惩。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即达县市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事实、证据,以及判案理由,于1990年12月10日对被告人李某、李某1、孔某故意杀人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1、孔某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但鉴于3被告人对受害人造成的后果较轻,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首先准备凶器,主动邀约被告人李某1,并要其准备凶器,在与被害人发生抓扯时又首先使用凶器;被告人李某1积极准备,使用凶器,是杀伤受害人的主要凶手,2被告人均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李某1尚能坦白交待罪行,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参与犯罪,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孔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缴获的作案凶器,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李某1、孔某犯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后,三被告人均不服,均以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为理由,上诉于四川省达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李某以定性不准,提出口头上诉。李某1的上诉理由为:其一,没有杀人的故意,1990年4月28日与哥哥李某到达县市为收钱,认为出远门身上有东西(刀)总比没有好,故偷菜刀两把带上。其二,到了贺的住宅后,是经贺的要求从室内出来,当走到楼梯处时,贺提出只先还一部分钱,李某不愿才和他发生争吵和抓打。我见状很气愤,想吓唬、教训他,很轻地砍了他10多刀。其三,虽然我们带有足以致人死亡的凶器火药枪和菜刀,但只给贺造成了轻伤,如果要杀他,是完全有条件致他于死地的,故不是故意杀人,而是故意伤害。被告人孔某的上诉理由为:第一,定性不准,1990年4月28日李某1约我来达县市,我根本不知道他们身带火药枪和菜刀,途中也没告诉;我与贺某素不相识,无冤无仇,没有伤害贺的动机和目的;第二,到贺家后,当李某与贺在抓扯中用火药枪抵在贺的头部时,我进行了规劝,还将其拉开;第三,这次肇事的后果我虽应负一定的责任,但情节显著轻微,原判刑4年,实属过重。
(2)二审中,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以原判定性不准,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为由进行辩护。其主要理由为:第一,主观上无杀人故意。李某等人来达县市的动机是收回贺某的8000元借款。李某1、孔某均是陪同而来,3人均不具有杀人和其它犯罪的故意和目的。原判认定李某首先准备凶器,邀约李某1并让其准备凶器,在发生抓扯时首先使用凶器,似乎表明他有杀人故意。然而,携带什么工具并不能证明故意的内容,不能确定行为的性质。带工具的目的是为了怕收款中发生纠纷,作为防身之用。第二,客观上无杀人行为。李某与贺见面交谈中,双方初始是友好的,从当时双方力量对比和环境看,李比贺体力强,个子大,又有致命工具,此时如果要杀贺,完全可以致他于死地。在楼梯处,当李某与贺发生抓扯时,李才用火药枪抵在贺的头部,李某1见状才用菜刀砍伤贺的。如果论力量,论凶器,论环境,当时完全可以杀死贺,但三被告只给贺造成了头、背部的一些轻伤,说明被告客观上没有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第三,原判认定李某为主犯不当,他们由于没有共同的犯罪故。当贺与李某突然发生抓扯时,各被告人都是各自按临场情况独立按其个人意志和行为行事,无内在联系。李某1见其兄与贺发生抓扯,上去帮忙,用刀伤贺,而孔在劝阻,以不把事态扩大。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是为了共同的目的,就不能以共同犯罪来划分主、从犯。
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认为此案定性错误,判定李某1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其主要理由为:第一,从发案环境看,深夜视线不良,如果要杀死贺某是很容易的,由于李某1没有剥夺贺生命的故意,故没造成致命伤。第二,从双方力量对比上看,三比一,李某1一方还带有凶器,贺赤手空拳,要杀贺易如反掌。第三,从伤害的后果看,虽有刀伤10余处,但全系皮肉伤,说明用力极轻。倘若杀人,怎会实施如此轻微的伤害手段?第四,贺欠款8000元,若杀他,那近万元巨款岂不落空?说明被告人没有杀贺的目的和动机。所以,达县市法院以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刑,实难成立。
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继续以定性问题和孔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进行辩护,其主要理由为:判决书认定孔某身藏菜刀,砍贺两刀缺乏依据。事实是当李某将火药枪抵在贺的头部时,孔见状进行规劝,将其拉开,孔有制止李伤人的行为。说明孔既无杀人故意,更无伤害贺的行为,故不构成犯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达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上诉人李某曾四处找贺某(本案被害人)收钱未果。1990年4月28日,李得知贺已到达县市,即先后邀约其弟李某2和谢某同到达县市找贺收钱,李某1又邀约孔某同往。当日下午5时许,李某在重庆市中区出资租得四川中日出租汽车公司重庆分公司小轿车1辆,并身带双管火药短枪1支。与李某1、孔某、谢某同行。途经大坪汽车站加油时,李某对李某2说:“准备东西(凶器)没有,收得到钱就算了,万一收不到钱搞(打)起来,我们有东西总比没东西好。”李某1便到大坪芙蓉火锅店窃得菜刀两把,放在车内。次日凌晨1时许抵达县市。谢某指点了贺的住处后,便和驾驶员在车内等候。被告人李某、李某1、孔某分别身藏火药枪及菜刀,来到达县地区航道管理工程队家属楼贺的住处。李某将已睡的贺叫醒,向其要钱时与之发生争执。当双方出门行至楼梯处时,李某与贺发生抓扯,李即拿出火药枪抵在贺的头部。孔见状上前说:“要不得。”孔随即用菜刀砍了贺的腿部两下,李某2持菜刀上前朝贺的头、肩、胸、上肢等部位连砍数刀。贺及亲属呼救,3被告人即逃离现场。李某1在逃跑中还砍伤前来拦截的联防队员吴某。3被告人乘原车逃往重庆途中被抓获归案。贺某经送医院诊断,其头、肩、上、下肢共受伤12处,住院治疗30天,伤愈出院。经法医鉴定:贺某全身多处刀伤,其伤势属于轻伤。达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缴获的作案凶器、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人亦供认。
3.二审判案理由
达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未遂)罪定性不当,应予改判。其理由为:(1)被告人李某邀约李某1,李某2又邀约孔某到达县市是为了找贺收钱,并非原判认定的是以收钱为名。这一情节有各被告人相吻合的供述,有同路人谢某等人的证言相印证,有被害人之妻周同慧证实3被告人到贺卧室首先是与贺谈钱的事,贺还谈到给了钱,能否了结的话,说明李某邀约他人到达县市是为了收钱,而不是首先就有杀害贺的犯意。李某与贺之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非要致贺于死地的矛盾,也未反映出3被告人共谋杀人的情节。(2)被告人虽带有足以致人死亡的凶器火药枪、菜刀,是考虑到怕贺有一帮人,万一收不到钱引起撕打,有“东西(凶器)比没有东西好”,说明李某是为了应付情况万一发生变化预做防备,并非带凶器找贺就有剥夺其生命的故意。(3)3被告人虽然是深夜进入达县市贺某的宿舍,但案卷材料并未反映出3被告人共谋过出发的时间以及到达县市的具体时间,而是李某1、孔某到李某卖烟处,李某才临时租的车。孔在随车路过家门时还要专门告之其妻要去的地方,说明出发时间无预谋。从作案地点看,3被告人进入贺的卧室,贺夫妇正睡觉,完全有条件将贺杀害。而李某等人却是将贺摇醒,贺醒后给李等人散发了香烟,谈了10余分钟后,因提到钱之事引起意见分歧,争执到门外楼梯转弯处才发生抓打的;当孔见李某用火药枪抵在贺头部时,上前制止说:“要不得。”这些情节说明李某等人来达县市是为了收钱,不是以杀贺为目的。(4)从实施的行为看,3被告人对付贺某1人,力量对比悬殊。而李某持有的火药枪内有弹药,如向贺头部开枪是完全可以的,但没有击发。李某1持的是大号菜刀,向贺砍了10余刀,虽其中4刀砍在头部,但伤口小,均只伤及皮肉,未达头骨,说明用力轻。从后果看,伤情鉴定为轻伤。这些情况与贺说的:“当时他们不想把我整死,只想报复我”相吻合。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李某1、孔某在与被害人发生经济纠纷中,持械实施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主观不具有杀人的故意,亦未实施杀人的行为,故不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李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处罚。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即达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4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达县市人民法院(1990)法刑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李某、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分;在案扣押的作案凶器双管火药枪1支、大号菜刀2把予以没收。
(七)解说
本案中,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李某1、孔某以故意伤害定罪量刑的判决是正确的,与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在定罪量刑上是截然不同的。而一、二审法院均基于同一事实而作出不同的判案结论,关键在于如何掌握和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了解相近两罪的犯罪构成,做到准确定罪,恰当量刑。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是按照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社会危害程度进行科学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亦不尽相同。如果对犯罪性质和罪名确定不当,将直接影响判决的恰当和处罚的轻重。
就本案而言,故意杀人(未遂)罪与故意伤害罪,虽然同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同类犯罪,但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利,后者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人的健康权利。一般说来,两罪的界限并不难区分。但在下列两种情况下是比较难以掌握的:一是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既遂)不仅在主观方面同属于故意犯罪,而且在客观方面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二是与杀人未遂造成伤害,在这种情况下,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在主观方面也同属于故意犯罪,在客观方面都未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从形式上看故意杀人(既遂)同故意伤害致死,杀人未遂同故意伤害有许多相同之处,但他们相互之间,仍有本质的区别。区别的关键在于两罪的犯罪故意内容不同。对于故意伤害致死来说,犯罪分子只具有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而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死亡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伤势过重或未及时医治而引起的。因此,故意伤害致死只能作为故意伤害罪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而不能把它同故意杀人(既遂)罪等同起来。同样,杀人未遂也不能等同于故意伤害。对于杀人未遂来说,犯罪人行为时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死亡结果所以没有发生,并不是犯罪人的主观期望,而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因此杀人未遂只能作为故意杀人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一种情节,而不能改变其犯罪的性质。在本案中,3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并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客观上确已造成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确定其行为性质的关键就在于这种伤害结果的发生是出于3被告人杀人的故意,还是出于伤害的故意。从李某邀约其弟李某1,李某1又邀约孔某共同前往达县市找贺某收钱,李某携带了双管火药枪,在途中要求李某1也带上东西(即凶器),并解释说万一收不到钱搞(打)起来了,有东西比无东西好。表明3被告人明确带火药枪、菜刀的目的是为了在万一收不到钱,与对方发生争执或冲突时用以对付对方,并没有要杀害对方的故意。当3被告人到达贺某住处时,各自均身藏凶器,为收钱与贺而发生争执中,李某持火药枪抵在贺头部,孔见状予以阻止后,随即用菜刀砍了贺的腿部2刀。李某1见状亦连续砍了贺的头、肩、胸、上肢等部位10刀后,3被告人逃离现场。逃跑中李某1又砍了对其阻截的联防队员吴某1刀致其表皮割挫伤。从3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过程看,也没有反映出其有杀人的故意。否则,3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李某完全可以在孔没有来得及阻止时向贺开枪,或者不听其阻拦而开枪;孔某也不会制止李开枪;孔砍贺2刀时,李某1砍贺10刀、砍吴1刀也完全可以朝对方的致命部位猛砍,致对方于死地或重伤。结果恰恰相反。从而不难看出,3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并不是出于杀人的故意。被告人李某指使李某1、孔某带上凶器(菜刀),李某1、孔某在对贺实施加害行为时有明确的伤害故意,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实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审法院根据对本案所确定的罪名和被告人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伤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标准,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对被告人李某、李某1以主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被告人孔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有制止李某使用火药枪的情节和实际伤害他人的情节轻微,判为有罪而对其免予刑罚处罚,均是恰当的。
(王和平 韩瑞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48 - 1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