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徐州铁路运输法院(1990)经字第15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徐州铁路分局徐州生活管理段新沂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1,徐州铁路分局徐州生活管理段财务室主任。
诉讼代理人:曹兴邦,徐州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33岁,安徽省萧县黄口镇东方红中学教师。
诉讼代理人:刘建华,徐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男,53岁,安徽省砀山县农民。
被告:杜某,男,28岁,安徽省砀山县农民。
被告:杜某1,男,25岁,安徽省砀山县农民。
被告:余某,男,33岁,安徽省萧县农民。
被告:郗某,男,41岁,安徽省砀山县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兴强;审判员:陈和平;代理审判员:吉东。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0年8月9日,被告委托原告代办运输葡萄一车。双方商定:原告代被告申请车皮计划,用保温车将葡萄(14.4吨)由徐州火车站托运至佛山火车站,原告收取代办劳务费1000元,运杂费被告自负。由于运输计划限制,经双方协商,先将葡萄运至株州火车站,再由原告委托长沙铁路分局株州采购供应站代办变更至佛山站。8月16日该车葡萄运至株州站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温车加冰、加盐以及株州站至佛山站的运杂费。被告以无钱为由要求原告垫付,货到佛山站后即还款。8月19日,葡萄运至佛山站后,被告不仅不还款,反而将原告业务员刘某骗至其住宿旅馆房间内胁迫其抄写由被告起草好的原告欠被51840元的欠条,以此强迫原告处理葡萄。为此,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徐州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代垫费用3000元,追究被告的违法行为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拖欠其代垫费用纯属捏造,被告自始至终要求原告将葡萄托运至广州南火车站,并在徐州一次付清了所需费用6700元。原告业务员刘某故意刁难被告不予提货,是想将葡萄占为己有,被告没有胁迫刘,是刘自愿写的欠条。因此,原告应按其业务员刘某所写欠条金额向被告支付货款。退回予付6700元中的剩余款项,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8月初,被告口头委托原告代办葡萄运输由徐州火车站运往广州南火车站。因运输计划限制,双方又口头协商先将葡萄用B6型保温车从徐州站托运至株州站,再由原告委托株州采购站代办变更。该批葡萄于1990年8月13日在徐州站承运,8月16日运达株州站。经被告同意,由原告委托株州采购站将该车葡萄变更到佛山站,株州采购站在办理变更时垫付了保温车加冰、加盐费。8月19日葡萄运到佛山火车站。原告业务员刘某要求被告补交垫付费用2000元,否则不予办理提货手续。被告则以在徐州已经付清各种费用为由,不愿再付款,双方发生了纠纷。8月19日夜,被告以交纳代垫费用为由,将原告业务员刘某骗到其住宿旅舍房间内,强迫刘某抄写由被告起草好的内容为原告欠被告葡萄款51840元的欠条。刘某被迫抄写后,于8月20日清晨去广州市公安局梅花村派出所报案,并向被告言明,可以暂不付款,要求被告尽快提货,但被告不愿提货要求原告处理葡萄并按8月20日夜所写欠条金额付款。为避免扩大损失,原告将葡萄销售得货款15782元。原告从货款中支付了株州采购站代垫的加冰、加盐费、株州至佛山的运杂费和汇款手续费外,尚余货款人民币1378.8元。该批葡萄的成本为22559.60元,被告亏本9549.65元。
原告收取被告各种费用5700元,其中代办运输服务费1000元(按物价部门规定只应当收取76元),原告业务员差旅费500元。其余4200元作为铁路运输运杂费,在徐州办理托运时,实际支付3314.01元,尚余运杂费885.99元。
原告多收取被告代办运输服务费924元和剩余运杂费885.99元(其中703.99元已汇入法院帐户)。
(四)判案理由
徐州铁路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商定代办运输时,对如何提货、运杂费如何结算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双方都有责任;原告收取被告代办运输服务费1000元违反了山东省物价局、济南铁路局的规定;原告在没有实际为被告垫付株州至佛山站运杂费的情况下,向被告索要代垫费用,并扣押提货介绍信不予提货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提货不成后,胁迫被告业务员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该民事行为无效,不予支持。8月20日下午,原告将领货介绍信交给被告要求其提货,但被告不提货亦属不妥。因而,对该批葡萄降低成本作价处理,原告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应负主要责任。
(五)定案结论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于1991年10月7日作出判决:
1.原告徐州铁路分局徐州生活管理段新沂经营部负责被告李某、聂某、杜某、杜某2、余某、郗某葡萄的亏本差额损失中的2321.91元,并退还多收取被告的代办运输服务费924元和剩余的发运费177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向被告一次付清上述款项3422.91元。
2.被告李某、聂某、杜某、杜某2、余某、郗某承担5417.79元。
3.案件受理费950.87元,原告负担285.26元,被告负担665.61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属于《经济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其它经济合同”范畴,应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商定代办运输葡萄时对如何提货、运杂费如何结算,没有按照《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对此,双方当事人都负有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本案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代垫费用;被告的主要辩称是要求原告支付葡萄货款;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代垫费用”和“货款”,而本案判决的内容是对葡萄成本亏损的分担。其原因是,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代办株州站至佛山站间变更运输过程中,实际上没有代被告垫付费用,其要求被告支付代垫款没有依据。被告胁迫被告业务员抄写的货款欠条,其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因此,原被告的主张均不应支持。但是,从整个案件来看,并没有彻底解决双方的纠纷,因为在双方因代办费发生纠纷后,双方都不愿领货。法院为避免扩大损失,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先行处理了葡萄,由于葡萄销售后,与原成本额产生了差价,即成本亏损额。所以,法院应对成本亏损作出处理,才能彻底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本案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案情的发展,实事求是地将葡萄成本亏损作为双方当事人纠纷的一个主要焦点进行处理。
委托代办铁路运输合同不同于铁路货物运输合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运输工具的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在交付时,如托运人不能按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有关规定,交足应付费用,承运人可以拒绝交付,或扣押托运人相应的货物作为抵押,而代为铁路运输合同中的受委托人在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办理完成承运手续后,应将领货凭证交给委托人,发生纠纷时无权扣押领货凭证。由此可见,本案中的原告以被告拖欠代垫费用为由扣押领货凭证,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采用胁迫手段强迫原告业务员抄写货款欠条,以此放弃葡萄的所有权,显然也是不合法的。所以,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根据双方责任大小判决双方当事人分担葡萄成本亏损是合理合法的。
(徐铁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41 - 6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