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浦法(1993)东民初字第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男,194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
原告:吴某1,男,193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
原告:陈某,男,194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
原告:朱某,男,194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
诉讼代理人:沈卫东,浦江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2,男,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
诉讼代理人:蒋某,男,浦江化工总厂职工,住该厂职工宿舍。
被告:浦江县建筑工程公司郑家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胡某,男,浦江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胡小平,浦江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遵炳;审判员:方有省,人民陪审员:付共生。
(二)诉辩主张
1.五原告诉称:(1)被告将自产的劣质水泥空心板销售给原告建房,在施工中发生空心板断裂脱落,致使雇工付某坠落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2)作为房主、雇主的五原告已由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赔偿款42811.03元。(3)按照建筑材料水泥制品的有关规定,空心板保养期应为28天,但被告生产的空心板保养期仅12天即销售给原告。(4)事发后,原告委托东阳市建材工业协会对空心板予以结构性能试验,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给原告的空心板质量不合格。(5)原被告曾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原承担一切赔偿责任。(6)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要求受诉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上述赔偿款,原告送付某到医院抢救的误工费及因事故造成延误工期的经济损失16500元。
2.被告辩称:(1)空心板是原告施工负责人吴某3自行上预制场提货的。施工前又经原告吴某2挑选,认定质量没有问题的情况下组织施工的。(2)造成付某伤亡的原因是施工人员操作不当,与空心板质量无关。四位施工人员未均衡抬动空心板,以致空心板脱离铁钩,砸断已搁好的第二块空心板,付某随之坠落。(3)就赔偿问题被告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4)被告支付给付某的医疗费用19000元是出于人道,不能说明被告原意或有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浦江县人民法院于1993年2月16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2年7月21日,原告吴某、吴某1、陈某、朱某为在浦江县郑家坞大陈江边建造一幢房屋,而与没有建筑许可证的泥工即原告吴某2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合同规定由房主提供建筑材料,由承包者组织施工。合同成立后,房主雇佣吴某3负责采购、管理建筑材料,监督施工。同年10月.吴某3和原告吴某2一起向被告预订了空心板。同年11月17日,吴某3、吴某2向被告要求提货,被告表示可以。次日,原告即派拖拉机上被告处提走了部分空心板。在装卸时发现空心板有破碎情况,遂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同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到原告建房工地察看后,要吴某3、吴某2将空心板暂时再放几天后使用。同月21日上午8:30分许,原告吴某2安排雇工付某、沈某等四人抬空心板搁第一层房屋。当抬到第三块空心板时,由于铁勾勾着空心板的部位破碎,铁勾滑脱,致抬着的空心板砸在已搁好的空心板上,随之该空心板断裂和付某一起坠落于地,付某头部受伤。原告吴某2当即安排4个雇工(付给工资40元)护送付某到白马医院包扎后转送浦江县人民医院,12月4日又转送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付某终因脑外伤伴颅骨缺损,颅内化脓性感染,治疗无效于1993年1月2日下午死亡。此间共花医疗费用安葬费用计人民币18721.23元。付某家属要求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某表示原意承担责任,并支付人民币19000元;五原告支付人民币9244.22元。嗣后,原被告因对承担付某死亡的赔偿责任发生争议,付某的妻子,女儿,父亲以本案五原告为被告诉到本院要求赔偿。本院于1993年4月17日以浦法(1993)东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令吴某、吴某1、陈某、朱某赔偿人民币25686元;判令吴某2赔偿人民币17125.03元。为此,五原告向被告提出追偿,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制造、销售不合格的空心板致原告雇工受到损害,致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委托东阳市建材工业协会,被告委托金华市建筑材料检验所对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空心板作了结构性能检验,结论均为该空心板的桡度、抗裂度不符质量标准。五原告在审理中提出放弃追索工期延误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吴某3、吴某2的证言(证明原告对所提空心板提出质量异议,被告法定代表朱某到实地察看后,要原告再放几天使用)。
(2)原告提供的东阳市建材工业协会,被告提供的金华市建筑材料检验所关于空心板结构性能的检验报告(一致证实被告借给原告的空心板桡度、抗裂度不符质量标准)。
(3)现场目击者沈某、吴某4的证言(证实付某所抬的空心板,因铁勾勾着的部位破碎。致抬着的空心板砸在已搁好的空心板上,随之该空心板与付某一起坠落于地)。
(4)现场照片(反映坠落的空心板破碎程度,并证明空心板生产日期为1992年11月6日)。
(5)抬空心板的工具。
(6)浦江县人民法院(1993)浦东民初字第6号民工判决书(证实五原告应支付给付某的赔偿款额)。
(7)原被告基本相符的陈述和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记录。
(四)判案理由
1.被告生产、销售的水泥空心板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被告将自产的空心板销售给原告,负有保证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合格的社会保障义务。
(2)根据1991年3月1日施行的《预制混凝土构件质量检验评定标准》GBJ321—90国家标准规定:空心板结构性能是构件质量的最主要的内容,其中强度,刚度(桡度)、抗裂度三个分项都拥有否决权,任一分项不满足标准要求时即为结构性能不合格。经被告委托的金华市建筑材料检验所对空心板进行技术鉴定,证明刚度抗裂度两项指标不合格[刚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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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裂度为1.10<1.15]。对此鉴定,原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空心板质量不合格。
(3)根据上述国家标准规定:水泥空心板的保养期一般应为28天。而被告生产的空心板未过保养期即销售给原告(11月6日生产,同月18日销售),事后对此限期使用的产品又未向原告予以正确、详尽的警示说明,仅笼统地对原告交代“再放几天使用”。据此,也应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空心板质量不合格。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因空心板断裂造成付某伤亡而支付的赔偿款等经济损失,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刊。
2.五原告对空心板使用不当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
(1)原告吴某等委托的材料采购,施工监督员吴某3及原告吴某2明知空心板未过保养期,在装卸过程中已发现破碎,强度不够等质量问题,而未引起足够重视、不加以拒绝使用。
(2)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告知原告“将空心板再放几天后使用”的情况下,原告仅过二天即组织雇工使用空心板,以致在施工中发生空心板断裂、雇工人身受损的事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浦江县建筑工程公司郑家坞分公司偿付五原告人民币38567.73元(包括已付付某家属1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各一个月内付清。
2.由原告吴某2自负人民币2571.18元。
3.由原告吴某、吴某1、陈某、朱某共自负人民币1672.12元。
本案诉讼费1724元,由被告承担1550元,原告吴某2承担102元,原告吴某、陈某、吴某1,朱某承担72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全部履行了给付义务。
(六)解说
1.本案涉及的是一起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死亡的严重事故。原告在使用被告生产、销售的不合格空心板时,造成雇员人身损害,五原告以房主、雇主的身份赔偿了付某致死的经济损失后,又向空心板的生产者、销售者提出追偿。受诉法院按产品质量责任损害赔偿案件受理,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案件定性和运用法律是正确的。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是我国法律对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所作的原则规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而不是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即责任人系对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对产品质量不合格本身承担修理,退换的违约责任。只有把握这一法律特征,才能正确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2.本案中被告委托的金华市建筑材料检验所对空心板结构性能检验所作出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专门性问题,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但本案中,受诉法院确认了被告委托的检验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据效力。理由是:(1)产品质量责任实行的是一种严格责任原则,产品制造者、销售者负有证明自己的产品是合格产品的法定义务。(2)被告委托的检验机构的检验员持有国家水泥混凝土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核心板检验证件,具有对空心板进行质量检验的能力;(3)被抽检的空心板系被告生产、销售给原告,且与事发时所用空心板系同一型号,同日生产的,具有可比性;(4)检验的根据和方法也是依照《预制混凝土构件质量检验评定标准》GBJ321—90国家标准,有详细的检验记载;(5)被告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因而此鉴定结论可作为法院的定案依据,具有证据效力,这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
(张茹先)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14 - 8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