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1992)射法民字第360号;
二审调解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民上字第43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孙某,女,194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海洲旅社业主,住射阳县。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都,盐城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郭某(孙某之夫)男,医生,住址与孙某同。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丁某,男,194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射阳县人民政府农村能源办公室副主任,住射阳县。
诉讼代理人(一审):邹正美,盐城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周洪明,盐城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1(丁某之侄),男,1968年出生,汉族,射阳县丝棉厂工人,住射阳县。
5.审判机关系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平;审判员:孙林宽、倪凤霞。
二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少云;代理审判员:路成农、申金林。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1992年6月9日。
二审结案时间:1993年3月11日(二审因补充调查,经院长批准,第一次延长审理限5个月,第二次又延长1个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孙某诉称:被告丁某投宿本店,破坏用具,反投稿登报诬告原告敲诈顾客,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致使原告开的旅店停业整顿,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
2.被告丁某辩称:原告敲诈旅客属实。并反诉称:报刊揭露后,原告对被告投宿大肆渲染,侵害了被告的名誉权,要求原告恢复被告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射阳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28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2年1月9日,被告丁某未经登记,住进原告孙某开设的海洲旅社202房间一夜,弄脏该房间里的被子、床单、垫被、枕巾等物,丁某与原告之子郭某1为此事发生争执后,赔偿原告人民币90元,丁某带走弄脏的被子、床单等物。1992年3月17日,《法制日报》刊登了以丁某、余某署名的“敲诈勒索令人愤慨,海洲旅社坑害旅客目击记”一文。1992年4月2日,《新华日报》又刊登了丁某投稿的“射阳县海洲旅社敲诈殴打旅客”一文。文中写道:安徽省滁洲电机设备厂采购员殷某,下车后被两位服务员硬拉到这家旅社,讲好住单人房间的,可店里趁其出去,将他的东西搬到统铺。统铺房间共有4张床,1条被子,房间内又脏又臭,又暗又湿,该采购员要求退房,但旅社的服务员不予理睬。次日离店时遭店主家的人敲诈、殴打。1992年3月20日,射阳县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海洲旅社停业整顿48天,造成经济损失3300余元。原告射阳县海洲旅社业主孙某于1992年4月向射阳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丁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
诉讼中,被告丁某向一审法院告知,“敲诈勒索令人愤慨,海洲旅社坑害旅客目击记”一文的另一作者余某是其侄丁某1的笔名,故法院追加丁某1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查,丁某1未与丁某合写该文,“余某”亦不是其笔名。“射阳县海洲旅社敲诈殴打旅客”一文中所写的供销员“殷某”,则是丁某虚构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
2.1992年3月17日《法制日报》和同年4月2日《新华日报》登载的丁某撰写的文章;
3.住宿纠纷的在场人管某、朱某、陶某等证人证言;
4.射阳县税务局对海洲旅社收入情况的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射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孙某违反国务院批准,公安部颁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未查验被告的身份证明即留宿,显属不当。被告丁某住宿时,违反社会公德,污损原告物品,应予赔偿。事后,丁某隐瞒事实真相,失实报道原告敲诈勒索,坑害旅客,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造成原告停业整顿的后果。被告丁某应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通过有关渠道,向上级部门反映被告的违法行为,并未侵害被告的名誉权。被告提出的反诉,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为了保护公民的名誉权不受侵犯,射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于1992年5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丁某在《法制日报》、《新华日报》上刊登启事,为原告孙某及其经营的海洲旅社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2.被告丁某赔偿孙某精神抚慰金500元,停业期间的损失费2000元。
3.被告丁某1不承担民事责任。
4.驳回被告丁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丁某不服,提起上诉。诉称:1992年2月2日,上诉人将同年1月10日早晨发生的事情,写稿投寄《法制日报》、《新华日报》、《盐阜大众报》,报道的内容属实;海洲旅社是因其在经管中不进行住宿登记、查验旅客身份,以这种手段偷税漏税,而被公安、工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的。孙某捏造事实,乱发传单,大肆渲染上诉人住宿要“小姑娘陪”等,使上诉人名誉受到侵害。请求二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孙某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孙某辩称:上诉人丁某于1992年2月2日的报道完全失实,毁损了被上诉人的名誉。上诉人损坏被上诉人财产价值90元,造成被上诉人停业48天,直接经济损失3300余元。上诉人的上诉并无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9日17时许,上诉人丁某投宿被上诉人孙某开设的海洲旅社,丁某未出具证件,旅社服务人员亦未要求丁出示证件,也未登记,即收取丁某住宿费12元,将丁安排在202单人房间。晚11时左右,丁某回到旅社202房间,发现该房间里又住上一位旅客,即找服务人员查问。当时孙某要求丁住统铺,丁未同意,孙遂将住该房间的旅客移到其他房间,仍让丁某住原房间次日5时许,丁某准备离开旅社,孙某之子郭某1查房发现该房间里的被子、床单等物被弄湿,郭某1认为系丁撒尿所致,丁则辩解是其不慎碰倒水瓶所致,双方为此争执。争执中,郭某1打了丁某一记耳光。丁某在孙某的强行要求下赔偿人民币90元,弄湿的部分物品由丁某带走。1992年2月2日,丁某以本人和余某的名义写读者来信,以第三者身份,向《法制日报》、《新华日报》《盐阜大众报》三报社投稿。同年3月17日,《法制日报》以《敲诈勒索令人愤慨——海洲旅社坑害旅客目击记》为题,4月2日《新华日报》以《射阳海洲旅社敲诈殴打旅客》为题见报。文中以虚构的安徽滁洲某厂采购员殷某为目击者,以丁某在海洲旅社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经过为内容,虚构和扩大了部分事实。例如文章写道:“那旅客要求退房、他们不理睬,无奈只好住了一晚”。又如:“那小青年就冲上去。,又给了顾客两耳光。”文章最后写道:为弄清事实真相,我又退回海洲旅社,在门口我听到女店主说:“小李子呀,你可钓着条大鱼啦,今天奖励你”。1992年3月19日,射阳县公安局合德派出所根据报纸上的消息,找孙某一家四人谈话。第二天以该旅社对旅客不审查、不登记而收取住宿费,违反了旅社业的治安管理规定为由,口头通知其停业整顿。同时,孙某将“营业执照”送射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股保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未作任何处理。
事情发生后,孙某向市、县人大、纪检等部门写信,反映丁某住该旅社是为了“寻花问柳”,“要小姑娘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上诉状,答辩状和口头陈述;
(2)1992年17日《法制日报》;
(3)管某(1992年1月10日发生纠纷时在场)、孙某1(曾借钱给丁某用于支付赔款)等证人证言;
(4)孙某之子郭某1、孙某之女郭某2的陈述;
(5)射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朱某、陶某和局长朱某1的陈述;
(6)丁某在所在单位报销的1992年1月9日的住宿费发票。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丁某撰写的刊登在全国和省级报纸上的反映射阳县海洲旅社与旅客发生的纠纷的文章,虚构了部分事实,扩大了部分事实的情节,内容部分属实,部分失实。其失实部分构成了对海洲旅社及其经营者孙某名誉权的侵害。依照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丁某应为孙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丁某侵害孙某的名誉权,使其精神上蒙受损害,应支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
海洲旅社被停业整顿,主要是因其违反旅社业治安管理的规定,没有查验旅客身份证明,如实登记;同时也因报纸上登载反映了其敲诈坑害旅客的文章。停业所造成经济损失,不能完全归责于丁某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孙某的停业经济损失大部由丁某赔偿不妥,应予纠正。
纠纷发生后,孙某向有关部门反映丁某有“寻花问柳”行为,这是通过合法渠道向有关部门反映的,并未向第三人和公共场合扩散,没有侵害丁某的名誉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丁的反诉是正确的。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丁某在《法制日报》、《新华日报》上刊登启事为孙某及所经营的海洲旅社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启事须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费用由丁某负担。(2)丁某赔偿孙某精神抚慰金300元,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200元,合计500元。
(3)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丁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丁某负担80元,孙某负担70元。
(七)解说
公民通过新闻舆论工具揭露社会上的不良现象,这是公民的合法权利,但揭露批评的问题一定要真实。本案的上诉人丁某在文章中,把自己主动投宿说成是被上诉人硬拉旅客住宿;把店主与其协商调房间说成是强行调房间;把被打一记耳光说成是二次被打三记耳光,特别是文章最后编造所谓店主家人的对话,给人印象是店主故意敲诈旅客,该旅社是“黑店”。这就构成捏造、夸大事实,以诋毁、诽谤对店主人格和经营声誉的侵犯名誉权行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丁某应该承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程贵 陈少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93 - 8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