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02)沛刑初字第33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伊超
被告人:屈某,男,39岁,汉族,江苏沛县人,农民。2002年7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冯向峰,徐州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屈某1,男,34岁,汉族,江苏沛县人,农民。2002年7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少民,徐州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女,71岁,汉族,河北省大名县人,农民。2002年7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祥合,徐州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章新古;审判员戚有理、段作善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邵某长期以来被其子屈某2辱骂、殴打,2002年6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屈某2酒后到其母邵某家中向邵要钱,因其母没给,即在院内对邵辱骂、殴打,被告人屈某1见状上前制止时,被屈某2摁倒在地殴打,此时被告人屈某拿起木棍向屈某2头部打去,将屈某2打倒在地。屈某1起身后,发现屈某2还有呼吸,遂持铁锹朝屈某2腹部、头部击打,致屈某2死亡。经法医鉴定,屈某2系被他人持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后三被告人商议,由邵某架一平板车,屈某、屈某1将尸体抬到平板车上,屈某、屈某1拉尸体抛到王庄村四组机井内。为防止尸体上浮被人发现,屈某、屈某1又从家中拉了四块石头投入井内。被告人屈某、屈某1回家后,用刀将平板车上的血迹刮掉,被告人邵某于次日将击打屈某2的木棍烧掉。经徐州市精神疾病司法技术鉴定组鉴定,被告人屈某、屈某1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屈某、屈某1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被告人邵某目睹其子相残,不但不加劝阻,还帮助、唆使、授意抛尸灭迹,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屈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屈某主观上非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乃是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2)被告人屈某并未一棍将被害人打死,故不应承担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3)被告人的行为属义愤之举,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屈某1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屈某1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屈某1的犯罪行为属义愤之举,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中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邵某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邵某之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为包庇罪。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沛县魏庙镇王庄村村民屈某2长期无故对其家人辱骂、殴打,尤其以对其母邵某为甚。2002年6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屈某2酒后到邵某家中向邵要钱,未果,即在院内对邵辱骂、殴打。被告人屈某1上前制止时,被屈某2摁倒在地殴打,被告人屈某见状,拿起木棍对屈某2头部击打一棍,将屈某2打倒在地。屈某1起身后,发现屈某2还有呼吸,持铁锹朝屈某2头部、腹部击打,后发现屈某2死亡。三被告人经商议,由邵某架平板车,被告人屈某、屈某1把尸体抬到平板车上,后屈某、屈某1将尸体拉至本村四组机井处投入井内。为防止尸体上浮,屈某、屈某1又从家中拉来四块石头投入井中。回家后,被告人屈某、屈某1用刀将平板车上的血迹刮掉,被告人邵某于次日将击打屈某2的木棍烧掉。经法医鉴定,屈某2系被他人持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徐州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鉴定,被告人屈某、屈某1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屈某、屈某1、邵某的供述。证明三被告人杀人、抛尸、灭迹的全过程及三被告人是在被害人长期虐待家人又于案发当日无故辱骂、殴打邵秀兰的情况下,出于一时气愤将被害人杀害。
2.证人李某、屈某3、屈某4的证言,证实其听说被害人被杀害及被告人抛尸的情况之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三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地点、方位。
4.辨认笔录,证实从王庄村四组机井内打捞出的尸体系被害人屈某2之事实。
5.提取笔录及拍照,证实被告人作案使用的铁锹及匿尸时使用的平板车之事实。
6.沛公(2002)法字第50号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屈某2系被他人持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之事实。
7.徐州市精神疾病司法技术鉴定组2071、2072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屈某、屈某1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之事实。
8.证人王某、李某1、屈某5、王某1、时某、朱某、黄某、马某、屈某6、时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屈某7、屈某3、屈某4、张某、王某5、王某6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屈某2品质恶劣,民愤极大,多年来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家人,对其母亲邵某的虐待行为尤为严重之事实。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屈某、屈某1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被告人邵某目睹其子相残,不但不加以劝阻,反而协商、帮助抛尸灭迹,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一致形成证据链,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屈某主观上为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实,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为一根直径达4厘米的木棍且案发时屈某持此木棍从屈某2背后朝其头部猛击并将其击倒在地,根据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及打击被害人身体的部位、力度和事后匿尸灭迹的行为,足可以断定屈某对自己的行为可能致屈某2死亡的后果已经预见并且积极的追求此危害结果的发生,故被告人屈某主观上应为直接故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屈某应负犯罪未遂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实,本案中先是由被告人屈某将屈某2击倒,另一被告人屈某1再用铁锹连续击打屈某2头部、腹部致其死亡,后三被告人共同匿尸灭迹,可见三被告人在主观上不仅对本人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有认识,同时对共同实施犯罪的其他被告人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也有认识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故三被告人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三被告人作案时互相协商、配合,其行为已形成一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尽管被告人屈某一棍未将被害人致死,但仍应以三被告人共同犯罪行为所最终造成的结果认定其犯罪形态,即屈某应负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邵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包庇罪的辩护意见是否妥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邵某明确认识到自己和屈某、屈某1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杀人故意。客观上,事因邵某而起,其目睹杀人经过,非但未加制止反而参与商议、帮助匿尸灭迹,其行为系整个杀人犯罪过程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故对邵之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而非包庇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之行为是义愤之举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害人屈某2系品质恶劣、民愤极大之人,屈某2为长兄,本是家中的顶梁柱,但其自退伍回家后,既未尽到赡养年老体弱母亲之义务,亦不履行照顾两名有智力障碍弟弟之责任,相反,他视母亲和弟弟为自己生活的累赘,长期虐待家人,且在本案中他仅因自己的无理要求未得到满足而对其家人大打出手。据上,辩护人提出因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对三被告人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另被告人邵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为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情节。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2.屈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3.邵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六)解说
俗话说“虎毒不食子”,意思是即使如虎般凶残的野兽也不会伤害自己的孩子,这更何况是已发展到高度文明的人类呢?然而不可思议的事情发生了,此时的邵某恰恰成了杀害自己儿子的凶手,接受法律无情的惩罚。难道邵真的是一个泯灭人性的母亲吗?真的有如此狠毒之心,杀了亲生儿子还要匿尸灭迹吗?其实不然。据调查,邵在生活中是一位朴实、善良的农村妇女,自嫁到屈家,为了整个家庭辛辛苦苦操劳了一辈子,本想到了晚年能依靠儿子们过上幸福的生活,可因为一个不孝之子,老人只能和两个傻儿子相依为命,还经常受屈某2的辱骂、殴打。在村民眼中,屈某2是一个人人见了都避而远之的乡间无赖,是一个让人们既恨又怕无恶不作的恶棍,是一个恶贯满盈、罪恶滔天的社会渣滓,是一个连自己亲生女儿都讨厌的“坏蛋”。对于他的死,村民们无不拍手称快,称邵某是大义灭亲,甚至还一度联名写信给法院要求对邵免除刑事处罚。但是,在庄严的法律面前,邵某和她的两个儿子依然要受到法律严厉的制裁。本案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当今我国民众特别是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农民的法律意识的淡薄。试想,假如在案发前,邵某能借助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不受屈某2的虐待,假如村民们都能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话,屈某2也不敢如此猖狂,称霸一方,那也就没有今天惨案的发生了。
另外,本案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对于老年人犯罪能否从轻处罚。进入21世纪,我国已步入老龄化社会,对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应该更加重视。纵观我国法律,仅仅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了应当从轻处罚,而未涉及老年人犯罪的问题。其实,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并非一直随着年龄增长而增长,而是随着年龄增长呈抛物线趋势,人至老年,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在逐渐下降,并且因生理因素,老年人的受刑能力也在下降,假如让老年人接受和年轻人一样的刑事处罚,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达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所以建议立法者把老年人犯罪应当轻处这一问题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以便于司法工作者在实践中的操作。
综上所述,沛县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判处,充分考虑了法定、酌定情节,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做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韩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2 - 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