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木刑初字第11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3)昌中刑一终字第8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男,汉族,1975年9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木垒县居民,住木垒县。
辩护人:潘海林,木垒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立泰;审判员:张素霞、叶尔肯。
二审法院: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健;审判员:王洪兵;代理审判员:王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2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5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控辩主张
(1)木垒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起诉(2003)06号起诉书指控称
被告人温某于1995年9月24日上午12时许在木垒县邮电局附近与俞某将被害人贾某和陈某送往派出所途中,温发现陈随身携带有刀子,便顺手拔出来,贾见状拔出自身携带的刀子戳俞某,俞躲开没被戳上,这时被告人上前从后面朝贾某的后腰处戳一刀,后逃离现场并外逃,被害人贾某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温某辩称:“我的行为是为了保护俞某,当时贾某用刀子捅俞某,我迫不得已从后面用刀捅了贾某,我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温某的行为虽然造成贾某死亡,但是为了保护俞某的人身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的条件,依法应不负刑事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木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4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温某在木垒县邮电局附近见俞某与两人发生争执,便上前去问原因,温某听俞某讲这两人(指陈某和贾某)在偷钱包,并偷了董某的钱,此前贾某给俞某、董某30元钱,温某提出将贾、陈二人送往派出所,俞某抓着陈某的衣领拉着走,在送往途中,温某发现陈某身上带着刀子,便顺手拔出来,贾见状拔出自身携带的刀子戳俞某,俞某放开抓陈某的衣领,做出打架的姿势向后退,距离一米过一点,俞没有被戳上,这时被告人温某上前从后面朝贾某的后腰处戳一刀,时间约一分钟,后温某逃离现场外逃。被害人贾某被他人送往木垒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贾某系被锐器刺破左肾,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
(2)现场勘查笔录;
(3)鉴定结论;
(4)被告人供述;
(5)证人张某、王某、窦某、魏某、董某等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木垒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从本案起因看,被告人温某的行为处刑时不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时俞某牵着陈某的衣领,往派出所扭送,温某见陈某身上带着刀子,便拔出来,贾某抽出自身携带的刀子戳俞某,双方处在紧张的对峙中,贾某的不法暴力行为正处于已经开始着手实行而尚未结束的状态中,温某从贾某后腰捅了一刀,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①原审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②原审认定“贾见状拔出自身携带的刀子戳俞某,俞某放开陈某的衣领,做出打架的姿势向后退,距离一米过一点,俞没有被戳上”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反击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木垒县人民法院(2003)木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上诉人无罪,并立即释放。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昌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昌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在制止他人不法侵害时,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上诉人温某在量刑时从轻处罚。上诉人温某称“认定事实有误”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昌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1.撤销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木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犯罪人温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正当防卫是刑法中规定的排除犯罪的事由中的典型类型。排除犯罪的事由是虽然客观上造成一定损害结果,形式上似乎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实质上既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刑法第二十条在修订前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对正当防卫的界定更加具体明显,并且对其限度赋予了新的含义。根据刑法的规定,正当防卫的成立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五个条件:
(1)起因条件。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认定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①必须是不法侵害。这就排除了对任何合法行为进行正当防卫的可能性,如公民依法扭送犯罪嫌疑人归案,不能借口防卫而对该公民实施暴力伤害或威胁。②不法侵害的范围,不仅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违法行为。因为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都是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将不法侵害仅限定为犯罪行为,则不利于公民行使正当防卫权;况且有些行为是犯罪行为还是其他违法行为也往往难以区分,难以要求行为人在比较紧迫的情况下准确判断。③不法侵害应具有人为性,即是他人所实施的不法侵害。④不法侵害的存在具有现实性,必须是现实地、真实地存在。
(2)时间条件。防卫时间即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一般理解为,不法侵害人已经着手直接实行侵害行为之际,且不法侵害行为或其导致的危害状态尚在继续中,防卫人才可以用防卫手段予以制止或排除。如果行为人的“防卫行为”不符合防卫的时间条件,即在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时,进行所谓“防卫”的,理论上称之为防卫不适时,其中,不法侵害尚未开始而进行“防卫”的,属于事先防卫;不法侵害已经结束而实施“防卫”的,属于事后防卫。
(3)主观条件,防卫意图即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是指防卫人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所认识,并希望以防卫手段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心理状态。防卫意图具体包括防卫认识与防卫目的两方面的内容,其中防卫认识是正当防卫行为的认识因素,即防卫人已经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目的是正当防卫的意志因素,即指防卫人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目的,而决意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由于主观上缺乏正当防卫的意图,某些行为虽从形式上看似符合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但最终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如防卫挑拨、相互斗殴,为保护非法利益而实施的防卫即俗称“黑吃黑”,以及偶然防卫等,对此,应分别按照各自构成的犯罪处罚。
(4)对象条件。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是解决防卫人应当对谁实施防卫打击的问题,根据刑法的规定,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而不能及于与侵害行为无关的第三人。
(5)限度条件。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指防卫行为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且对不法侵害者造成重大损害。刑法理论上普遍认为,必要限度原则上应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所必要为标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在手段、强度等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距,即基本相适应。
综上,具体到本案中,温某的行为应属正当防卫中的防卫过当。首先,从起因条件看,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在往派出所扭送途中,温某见陈某身上带着刀子,便拔出来,被害人贾某抽出自身携带的刀子戳俞某,此时,贾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存在,温某实施防卫的起因是因这时的不法侵害行为而产生的;其次,从时间条件来看。贾某用刀子戳俞某,此时双方处于紧张对峙中,贾某的不法行为处于已经着手实行而尚未结束的状态中;第三,从对象条件来看,温某是针对不法侵害者贾某本人实施的;第四,从主观条件来看,温某是为了保护俞某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第五,温某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且对不法侵害者造成重大损害,贾某用自身携带的刀子戳俞某,俞某放开抓陈某的衣领后退,与贾距离一米多一点,温从后面朝贾要害部位刺去,此时,行为人一方与受害人一方人数为二对二,因此,从强度和手段上来看,温某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制止不法侵害的限度,最终导致被害人因被锐器刺破左肾,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本案的定性是准确的。
2.本案应适用刑法第二十条哪一款的规定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刑法理论上称之为无过当防卫,有的学者也称之为特殊防卫、无限制防卫等。无过当防卫实际上属于不存在防卫限度要求的正当防卫,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人有防卫意识、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进行防卫方面,同正当防卫的要求基本相一致。但无过当防卫在起因条件上十分严格,即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防卫。具体而言,首先只能是暴力性的犯罪行为,而对于非暴力犯罪(如不会造成他人伤亡的麻醉方法进行抢劫)以及一般违法行为进行防卫的,则不适用上述规定;其次,只能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对于轻微暴力犯罪或者并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防卫的,则不能适用上述规定,而且这里所指的行凶,应当理解为介乎故意杀人与故意重伤之间而界限不清的暴力犯罪。
本案中温某的行为应当适用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首先,无过当防卫的成立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行为,当被害人贾某用刀戳俞某时,俞某向后退,此时被害人与俞某的距离约一米多一点,此时只能认为被害人对俞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尚在继续的状态中,而不能认为被害人对俞某正在行凶,或被害人要杀害俞某,此时的目的性并不明显。其次,无过当防卫只能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本案中被害人对俞某的行为只能说是轻微暴力犯罪,故不能适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实践操作中由于无过当防卫的特殊性和其具有的无限制防卫因素的存在,在适用条件上同一般的正当防卫相比,应当有着更加严格而明确的条件限制。因此,在更好地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同时,不应任意扩大该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与条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县人民法院 李佩隶)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 - 49 页